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5210號
TPSM,91,台上,5210,2002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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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九年六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宏展汽車貨運行之營業大貨車司機,係以駕駛為其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十八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IQ|八八五號營業大貨車,沿嘉十九線公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八十九公里四百公尺處(位於嘉義縣義竹鄉),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之路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駛入對向車道,致其車頭與由林佳蓉所駕駛車牌號碼為SC|○八七八號小貨車車頭發生對撞,因撞擊力量過強,導致林佳蓉受有左前額部三‧五〤三公分皮膚剝離、左頰部二‧○〤二‧○公分表皮剝脫、鼻孔口部流血;所附載之乘客林佑珊受有左前額部四‧○〤四‧○公分裂傷、鼻孔口部流血、左頸部三五〤○‧二公分表皮剝脫、左大腿部二○〤二○公分皮膚肌肉剝離、大腿骨骨折、右下腿部一○〤五公分表皮剝脫、四〤二公分裂傷骨折、左下腿部一五〤一○公分皮膚剝離、脛腓骨骨折等傷害,林佳蓉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而當場死亡,林佑珊亦因顱內出血送醫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即託同業向警局報案,並於到現場處理之警員,尚不知其為肇事人之前,即向警員自承其肇事行為而接受裁判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被告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雖非無見。惟查:(一)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沿嘉十九線公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八十九公里四百公尺處…,駛入對向車道,致其車頭與由林佳蓉所駕駛之小貨車車頭發生對撞……等情,惟於判決理由欄說明被告行駛之方向係「往南行向」,其事實與理由已有矛盾,且依被告自白及卷存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示,被告車行方向應係由北向南,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與卷存資料亦不相符,自難認於法無違。(二)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固定有明文。而所謂未發覺之罪,凡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惟犯人必須在犯罪未發覺之前,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於該管公務員,或託人為之,而受法律上之裁判,始符自首減輕之要件。原判決事實以被告於肇事後即託同業向警察局報案,並於現場處理之員警,尚不知其為肇事人之前,即向警員自承肇事行為,而接受裁判等情。惟據告訴人於原審具狀指稱:當日報案者為肇事地點旁家樂加油站站長賴國順,其係以



警民連線電話報案等語(原審卷第四十七頁),則本件報案之人究係被告委託之同業之人?抑為告訴人所指稱之家樂加油站站長賴國順?其報案詳情為何?有無陳明肇事之人為營業大貨車駕駛人?此攸關被告能否成立自首,有無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適用之認定,原審未予調查釐清,即認被告係自首應減輕其刑,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事實仍欠明暸,尚有其他客觀上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查被告自始即辯稱:伊行至肇事地點時,突然發現北上車道有一部自小貨車忽然超越雙黃線駛向伊車道,事出突然,伊為了要閃避該車,欲向外側閃避,卻發現外側均有來車,於是伊立即向左閃就是往北上車道閃避,但已經來不及了,兩車於道路中心黃線對撞,導致兩車衝向北上車道後才停止,而請求調查其在自己車道(即南下車道)之煞車痕,並主張現場肇事圖並未顯現車禍全貌云云(詳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五十六號卷第三、二十九、四十六頁,第一審卷第二十七頁反面、五十一頁反面、第五十五頁,原審卷第四十五、五十五、一○二頁),經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僅繒製肇事現場北上路段,被告行駛之南下路段有無被告車輛之煞車痕跡,則未能在圖內顯現,案發時現場是否有被告所指之煞車痕?被告於行駛其本車道時是否因見有狀況而採取防範之閃避措施?此攸關事實認定及量刑之參考,原審未予調查,又未敘明不予調查之理由,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以上或為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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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