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訴字,97年度,15號
KSHM,97,交上訴,15,200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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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上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清朗律師
      吳秋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
訴字第197 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08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因臨時為其父乙○○載運屠屖後之雞、鴨至台南後, 於民國95年12月14日凌晨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ZU-0360 號 自小貨車欲返回屠屖場,乃沿高雄縣仁武鄉○○○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 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且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而貿然偏左行駛;適有吳靜怡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 ZGJ-985 號機車搭載戊○○,沿該路段由東往西方向,雖緊 臨路旁騎乘,惟仍無法閃避偏左行駛之自小貨車,兩車因而 在該路108 號前發生撞擊,當場造成吳靜怡、戊○○人車倒 地,致吳靜怡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於送醫途中 不治死亡(吳靜怡嗣經高雄榮民總醫院檢驗血中酒精濃度為 219MG/L ,經換算成呼氣中酒精濃度達1.95MG/L);戊○○ 則受有左側脛骨多處骨折併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二、甲○○於駕車肇事後,明知應留在現場,對受傷之吳靜怡、 戊○○採取救助、照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任意離開,為 脫免刑責,非但未下車察看吳靜怡、戊○○之傷勢,亦未留 在現場採取必要救護措施,竟基於逃逸之故意,徒步離開現 場,僅以不詳電話聯絡劉原佑,告知發生車禍之事,雖劉原 佑於同日凌晨4 時12分許撥打119 通報,並轉告乙○○,惟 因蘇廣泰、鴻氏玉蝶途經該處,發現吳靜怡、戊○○因車禍 受傷,亦同時撥打110 、119 通報,經警員丙○○到場處理 後,乙○○隨後亦趕至現場,雖向丙○○表示係甲○○駕車 肇事,惟未代其自首犯罪,不久,甲○○始折返現場。三、案經吳靜怡之母己○○、弟丁○○及戊○○訴由高雄縣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惟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 告甲○○(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對證據能力 均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本院 審酌各該書面陳述,或係員警於車禍現場依據實際狀況所製 作,或由各該醫院醫師依實際檢查及診療結果,本其專業而 為記載,其虛偽作成之可能性不高;各該證人於警詢之陳述 ,亦無不法取供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無不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二、訊據被告坦承駕駛自小貨車因過失而肇事,並致吳靜怡死亡 、戊○○受傷之犯罪事實,核與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證述其由吳靜怡騎乘機車搭載時與被告駕車發生車禍之情節 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憑(警卷第27至 34頁)。且吳靜怡因而傷重不治死亡,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暨 法醫驗斷書可稽(相字卷第43至55頁);戊○○因而受有左 側脛骨多處骨折併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警卷第34頁)。至於吳靜 怡雖有酒醉騎乘機車情形,然依撞擊後碎片散落位置均集中 在高雄縣仁武鄉○○○路108 號旁緊臨道路內外(警卷第27 頁),可以確認吳靜怡係在遵行方內範圍內行駛無疑。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 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在未劃有標線之道路,除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外,復未在遵行方 向範圍內而偏左行駛,以致吳靜怡無從加以閃避,故被告對 本件交通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而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2 月2 日高屏澎鑑字第960012號所為 鑑定意見(偵查卷第7 頁),雖同認被告應負過失責任,惟 漏未審酌其另有未在遵行方向而偏左行駛之過失,故本院不 採其鑑定意見。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吳靜怡死亡及戊○○ 受傷之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罪證明確,被告之過失 致人於死、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自退伍後,係 跟隨其父乙○○在屠屖場幫忙殺雞、殺鴨,屖殺後之雞鴨平 日均由乙○○自行載送,遇其較為忙碌時,被告雖曾幫忙載



送,但次數僅有2 、3 次等情,業經乙○○、劉原佑證述明 確(原審卷第70、75、76頁),足見駕駛貨車載運貨物,非 屬被告之主要業務,亦非其實施業務過程中之附隨業務,無 從論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業務過失傷害罪,應併敘明。三、訊據被告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因未帶行動電 話,無法對外聯絡,為委託劉原佑通報警方,所以纔離開肇 事現場,跑到約1 公里外之便利超商打電話,嗣即返回現場 處理云云。經查:
㈠依劉原佑所稱:「我與被告是同事,我的手機是0000000000 號,當天有報案,是被告打電話給我,說他在八德路發生車 禍,叫我打電話給警察、救護車,還叫我跟他爸爸說;我當 天只有打119 ,我認為119 、110 都一樣,都是警察」(原 審卷第74、77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確為劉原 佑,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使用人資料可佐(原審 卷第56頁)。依高雄縣119 案件紀錄表所示,95年12月14日 04時12分05秒許,確有人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9 ,救護中心接獲通報後,於同日凌晨4 時14分52秒許,隨即 派遣救護人員出勤(偵查卷第36頁);由以上各項事實綜合 觀之,固可認定劉原佑經被告聯絡後有通報119 救護中心處 理。然依戊○○所稱:「我下班疲累,趴在吳靜怡背上休息 ,只記得碰一聲,我便倒在路旁、吳靜怡也倒在我旁邊,之 後由救護車送醫」、「沒看到被告留在現場,也不知是誰撞 到我們,只看到貨車;我是聽到我們公司的人在哭纔醒來, 他們是走同一條路下班」、「我飛出去就暈倒。公司同事在 我們旁邊哭,我纔醒來;醒來後,沒有在現場看到肇事者; 車子停在那邊,但沒有看到人」(警卷第14頁、偵查卷第12 、15頁、原審卷第102 頁),係明確指述被告於肇事後並未 察看死傷情形即逕行離開,則被告離開現場後縱有與劉原佑 聯絡,然其目的是否確在救助傷者,仍有可疑。 ㈡本件肇事地點係在民宅即高雄縣仁武鄉○○○路108 號前面 ,旁邊亦有護理之家(警卷第30頁之現場蒐證照片),並非 偏遠無人之跡,事故發生時間雖在清晨,惟依高雄縣政府警 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高雄縣119 案件紀錄表 及蘇廣泰之證述,同一交通事故在劉原佑通報後,亦由途經 事故發生地點且下車察看之蘇廣泰,於同日凌晨4 時13分13 秒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後向119 救護中心通報及 向警報案有人駕車肇事(警卷第19頁;偵查卷第33頁)。且 鴻氏玉蝶亦稱途經該處發現公司同事吳靜怡、戊○○車禍受 傷即以電話向警報案(警卷第23、24頁)。吳靜怡、戊○○ 於劉原佑向119 救護中心通報之同一時間,既由路人蘇廣泰



、公司同事鴻氏玉蝶發現因車禍而死傷倒臥路旁,足見當時 並非毫無人車往來,被告如有意實施必要之救助、照護或其 他必要措施,縱其並未攜帶行動電話可供撥打,亦可就近委 託護理之家、民宅或路過之人對外聯絡,處理報警及送醫事 宜,被告捨此不為,且無任何察看死傷或施以救護之舉措, 即逕自遠離現場,足見其主觀上確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 ㈢按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 而逃逸罪,其立法理由為:『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 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 救護』,乃係認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 ,即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亦攸關社會大眾生命、 身體之安全,其目的除維護交通安全外,並兼顧公共安全之 保護;該條所規定之『肇事』,乃指因駕駛人之行為致被害 人死傷之事故,至肇事之原因如何?是否出於故意或過失? 均非所問;所謂『逃逸』,係指肇事後,未適當處理事故而 離開現場之意。被告離開肇事現場之真正目的,如係有意報 警自首(詳如後述)或通報119 救護中心到場實施救護,倘 如其所辯已經抵達便利超商,何不由其本人直接撥打電話聯 絡110 或119 ?或委託便利超商人員為其撥打電話?或找其 父乙○○幫忙到場處理?反而找其同事劉原佑商量?被告已 無法合理說明其必要性。姑不論兩人聯絡時究竟討論何事, 然在與劉原佑聯絡以前,被告既有充分時間,自行完成報警 或救護傷者之要務,惟其實際上所為者,竟無一事與此有關 ,自不能以嗣後折返肇事現場,即推認當初離開非屬逃逸行 為,所辯要屬卸責之詞,無可採取,其肇事逃逸之罪證明確 ,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雖辯稱駕車過失肇事部分係自首犯罪云云,經查: ㈠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應以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 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法律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 ,並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 要,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已發覺。至於自首之方式,係 用語言或書面、自行或託人代行,固無限制,然託人以語言 代行自首者,必須委託人有委託他人代行自首之意思,受託 人亦有代行自首之事實,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6260號、94年度台上字第431 號判決參照)。 ㈡縱被告與劉原佑聯絡後有折返肇事現場,惟本院認定被告實 際上乃屬肇事逃逸,已如上述,且劉原佑僅撥打119 救護中 心通報有人發生交通事故,並未另行撥打110 向警報案係由 何人駕車肇事。對照被告之父乙○○所稱:「劉原佑跟我說 被告打手機給他,說他發生車禍,我就趕快過去;劉原佑



我說地點在哪邊,我就趕過去;我到現場時,警察就在那邊 ,我找不到被告,警察問說車是誰的,我說是我的,車子是 誰開的,我說我兒子開的,但我找不到我兒子,後來被告就 走過來,說他去超商打電話」(原審卷第72、73頁),則乙 ○○抵達肇事現場,顯係經由劉原佑輾轉告知,欲關心及瞭 解被告有無與人發生交通事故,被告與劉原佑於聯絡過程中 ,究竟有無委託劉原佑代為向警自首,或委託劉原佑轉達而 由乙○○代為向警自首,均有疑問。
㈢按蘇廣泰於同日4 時13分向警報案後,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 丙○○係同日4 時26分許即已抵達現場,有高雄縣政府警察 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可憑(偵查卷第33頁)。依 丙○○所稱:「到現場時,仁武派出所兩位員警已經到達, 現場有部藍色貨車跟壹部機車,旁邊有倒兩個人;自稱是傷 者的同事有在現場,沒有看到肇事者;自稱是被告父親之乙 ○○也到現場,被告是隔20、30分鐘纔到現場;乙○○說車 子是他兒子開的,我請他聯絡,他說正在聯絡中,不知道他 兒子跑去那裡;乙○○帶被告過來,被告有說車子是他開的 」(原審卷第65至69頁),對照乙○○所稱:「除了告訴警 察,車子是我兒子開的以外,沒有講其他的事;劉原佑告訴 我被告發生車禍,希望我到現場處理,之後,我都沒有與被 告聯絡,他沒有要我向警方作其他表示」(本院卷第57、58 頁),足見乙○○於被告尚未折返車禍現場時,僅先向警員 丙○○告知係其兒子駕車肇事,並未明確表明有代為自首之 意思,無從認定有受託代為自首之事實。則被告尚未折返肇 事現場以前,警員丙○○經由乙○○之告知,業已知悉本件 過失致人於死、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罪嫌疑人為被 告,且因被告去向不明,乃要求乙○○聯絡,俟被告折返現 場後,纔於同日4 時43分由丙○○對其施以酒測,亦有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可佐(警卷第35頁)。故被 告於警員丙○○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後,始向警員自承駕車 肇事及配合酒測,即與自首之規定及要件有所不符,所辯無 可採取。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人於死罪、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其業務無關,已如上述,公訴意旨認 應論以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 條 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 相同,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又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 ,同時致吳靜怡死亡、戊○○受傷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處斷。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及肇事逃逸罪,犯意各 別,罪名互殊,則應分論併罰。原審認為被告罪證明確,因 而適用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 第10條第1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靠右側 行駛,因而肇事致吳靜怡死亡、戊○○受傷,造成危害重大 ;且肇事後擅自逃離現場,行為可議,惟念並無前科,尚知 坦承過失肇禍,確有意願並積極進行和解賠償,因被害人家 屬意見不一而未成立和解,犯後仍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過失致死部分有期徒刑8 月、肇事逃逸部分有期徒 刑1 年。並說明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 條件,應同時諭知減得之刑各為有期徒刑4 月、6 月,並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 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肇事逃逸、辯稱過失犯罪 部分係屬自首,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銘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致死及過失傷害部分均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黎 珍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 條之4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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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