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9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
第3186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9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下稱被告 )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㈠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擅 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係指除合理使用 外,未依法取得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因而侵 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而言。故不論是著作權人與重製行為人 意思表示合致而達成合意,或是著作權人片面同意他人重製 ,重製行為人均不該當於上該條文之構成要件。㈡證人林福 原證稱受東亞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公司)委託製作 「2006年高雄燈會主燈委託製作及展演服務建議書」(下稱 「高雄燈會製作及展演服務建議書」)之過程中,曾密切的 與被告進行研討,被告並曾以電子郵件提供相片電子檔案等 語;且東亞公司得標後,被告曾在高雄市○○路之火鍋店與 台北市喜來登飯店與東亞公司之代表議價,過程中被告均沒 有談到違反著作權法賠償等情,業據證人魏旭星、林震華、 姚文彥證述明確。顯見被告確曾授權林福原將其所提供之資 料與相片使用在「高雄燈會製作及展演服務建議書」中,足 認被告確有誣告犯行,原審判決被告無罪,認事用法尚有違 誤云云。
三、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 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 ,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48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 ,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 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伯亞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伯亞益公司,代表人為被告甲○
○)對東亞公司及東亞公司代表人王健全提起告訴,認東亞 公司及王健全未經伯亞益公司之同意及授權,擅自將伯亞益 公司歷年承攬燈會之照片置於東亞公司製作之投標服務建議 書上,作為東亞公司投標團隊近年代表作之介紹,所為涉犯 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101 條第1 項罪嫌乙案,雖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6435 號為 不起訴處分,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 發回續行偵查,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 度偵續字第399 號為不起訴處分,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檢察署檢察長再次命令發回續行偵查,現仍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續一字第42號偵查中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6435 號、95年度偵續字第399 號不起 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5頁)。上揭伯亞 益公司告訴東亞公司及王健全涉嫌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既尚未 經偵查終結確定,東亞公司及王健全是否確實未違反著作權 法尚未可知,則被告是否涉犯誣告罪嫌亦因之無從遽予認定 。
五、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主要係根據下列理由: ㈠伯亞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伯亞益公司,代表人為被告甲○ ○)歷年承攬燈會之照片,係被告提供給林福原作為2005年 左營萬年祭企劃書使用,被告並未同意林福原使用伯亞益公 司的照片等資料置於「高雄燈會製作及展演服務建議書」上 ,林福原就被告已有同意及授權使用伯亞益公司照片等資料 之事實,未能提出任何授權文件或其他證據以資證明。 ㈡若被告事前苟已同意林福原使用伯亞益公司歷年承攬燈會之 照片資料,則王健全看完「高雄燈會製作及展演服務建議書 」後,要求林福原刪除伯亞益公司、彪名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彪名公司,代表人為謝其鑫)及梁任宏等沒有合約部分時 ,林福原理當表示已獲授權,並即提出伯亞益公司等之授權 文件答覆王健全,何需將關於伯亞益公司之資料刪除,及因 時間急迫而未刪掉彪名公司部分?足認東亞公司及林福原於 投標前,並未取得伯亞益公司、彪名公司與梁任宏之同意或 授權甚明。
㈢林福原向被告諮詢時,被告提供其專業意見供林福原參考, 及被告是否參與系爭標案得標後之分包事宜,與被告是否同 意東亞公司或林福原將伯亞益公司歷年承攬燈會之照片等資 料用於「高雄燈會製作及展演服務建議書」上係屬二事,縱 被告欲參與系爭標案之分包事宜,並不等同被告亦欲將伯亞 益公司歷年承攬燈會之照片等資料授權林福原或東亞公司使
用。
㈣建來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建來晟公司)負責人吳宇諒證稱 被告介紹伊去向東亞公司爭取工程,及卷附建來晟公司之報 價單1 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同意東亞公司或林福原將伯 亞益公司歷年承攬燈會之照片等資料用於「高雄燈會製作及 展演服務建議書」之情;另林福原所提出電子郵件之照片, 經核與「高雄燈會製作及展演服務建議書」所附照片6 張均 不相同,自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誣告犯行。
㈤由上揭事證相互佐證以觀,足認本案係因林福原認被告有合 作之意,且東亞公司得標後關於主燈燈座與燈光部分並可協 商分包給被告施作,林福原因而「誤認」被告及伯亞益公司 理當不會反對使用伯亞益公司歷年承攬燈會之照片等資料於 「高雄燈會製作及展演服務建議書」上。
六、原審就被告既未明確授權林福原或東亞公司使用伯亞益公司 歷年承攬燈會之照片等資料,則被告於另案告訴東亞公司與 王健全涉嫌偽造文書與違反著作權罪嫌,並無故意虛構事實 而予誣告等情,業已綜合各種相關證據,認檢察官所訴各節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誣告犯行,就案內有關證據,本於調 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上之判斷,均已於理由 內詳加說明,亦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誣告之犯行,公訴人 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 確信被告有誣告犯行之真實程度,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七、原審因而認被告犯罪無法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富美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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