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82號
KSHM,97,上訴,82,2008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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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8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3985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667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高雄縣三民鄉○○段171 地號土地查詢資料係公務員職務上 依申請而例行性製作之權利變動紀錄文書,且經常處於可受 公開調閱之狀態,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規定,得作為證據。又高雄縣政府96年1 月5 日 府農保字第0960006550號函、96年8 月20日府農保字第0960 182914號函、明華營造有限公司96年1 月25日明華營三字第 0009600125號函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已經 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證據資料足認有錯誤性及虛偽性可能,是依該書面陳述即 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得為 證據。
二、公訴意旨以:被告甲○○○明知詹慶文所有,坐落高雄縣三 民鄉○○段171 地號土地,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核定、公告為山 坡保育地,如有經營、使用山坡地之必要,除須經土地所有 人同意外,並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 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以防止水土流失。詎被告基於違反水土 保持法之犯意,在未經中華民國政府之同意,及未實施任何 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之情形下,於民國96年3 月1 日上午 10時前之某時,利用高雄縣政府准許其就上開山坡地實施整 坡作業簡易水土保持之機會,在上開山坡地擅自採取土石, 得手後放置於鐵牛車上,運往明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明華 公司)作為民生村丘平台檔土牆復健工程之用,然尚未生水 土流失之結果。嗣於96年3 月26日14許,為高雄縣政府人員 據報前往上開山坡地,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水土保持法 第32條第4 項、第1 項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 之罪嫌。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罪嫌,係以被告甲



○○○之陳述、證人楊志雄、廖景隆之證述及明華營造有限 公司96年1 月25日明華營三字第0009600125號函、被告甲○ ○○出具之同意書、高雄縣三民鄉公所96年1 月26日三鄉財 字第0960000850號函、高雄縣政府96年3 月26日事證調查筆 錄、96年8 月20日府農保字第096018 29 14號函、96年1 月 5 日府農保字第0960006550號函、高雄縣三民鄉○○段171 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現場照片等,資為論據。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 1 項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犯行,辯稱其有 使用該土地之權,係為整地農作,始運出土石等語。五、經查:
㈠坐落高雄縣三民鄉○○段171 地號土地(下系爭土地)係 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定公告之山坡地,又 被告甲○○○前經高雄縣政府核定同意實施整坡作業簡易 水土保持處理,並土石禁止外運或變賣,然被告甲○○○ 將系爭土地上採取之土石交由明華公司運離作為民生村丘 平台檔土牆復健工程之用等事實,有高雄縣政府96年1 月 5 日府農保字第0960006550號函、96年8 月20日府農保字 第096018 29 14號函、明華營造有限公司96年1 月25日明 華營三字第0009600125號函、被告甲○○○出具之同意書 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25、41頁、警卷第6 、14頁)。再被 告甲○○○就上情亦陳述在卷,核與上開各證據相符,被 告甲○○○此部分之自白即堪信為真正。
㈡系爭土地固係詹慶文、詹慶武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 為2 分之1 ,但系爭土地其中3 分之1 範圍早經詹慶文、 詹慶武之父出賣予被告之公公,並交付被告之公公分管使 用,因詹慶文、詹慶武之父尚有債務未清償,致未能辦理 過戶,且被告甲○○○實施整地之範圍並未逾越其分管使 用範圍等情,亦經證人詹慶文於原審結證明確 (見原審卷 第27~30頁),並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憑 (見偵卷 第32頁)。是被告甲○○○在系爭土地分管範圍上整地即 非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至證人 詹慶文於原審結證稱不知被告甲○○○在系爭土地上實施 整坡作業簡易水土保持處理等語 (見原審卷第27頁),但 依上開所述,系爭土地既經分管使用,縱詹慶文、詹慶武 不知被告甲○○○在系爭土地上實施整坡作業簡易水土保 持處理之情,被告甲○○○在系爭土地分管範圍上整地, 亦不因此即認係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 使用。
綜上所述,被告甲○○○在系爭土地分管範圍上整地,並未



符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第34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從而,被告甲○○○之犯罪即 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而為被告甲○○○ 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郭玫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茱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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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華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