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64號
KSHM,97,上訴,64,2008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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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6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顏萬文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92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876、732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與吳 建宏(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466號審理中)共同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吳建宏將其自不 詳姓名年籍綽號「樹仔」之成年男子所取得,如附表一編號 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囑咐乙○○以新臺幣( 下同)145 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宗慶」 之成年男子兜售,事成之後乙○○得向吳建宏取得5 萬元之 利益。乙○○旋於96年2 月14日12時23分許,以其所有之00 0 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宗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以簡訊聯繫,而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惟因雙方對於 價格(145 萬元或140 萬元)未能達成一致而無法售出,致 乙○○未能販賣第二級毒品得逞而未遂。嗣於同(96)年2 月14日22時許,吳建宏在高雄市○○區○○街23號6 樓住處 ,將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如 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紅色塑膠袋及黃色牛皮紙袋內,並 與乙○○自吳建宏上開住處攜出,置於車牌號碼ZA-2091 號 自小客車內後座,由乙○○駕駛,繼而吳建宏下車取物,後 經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 一編號1-3 所示等物,及乙○○所有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聯 繫所用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 )。
二、案經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乙○○警詢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上開警詢筆 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 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 ,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且本院審 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 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證人乙○○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 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陳述 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證人乙○○於原審復已到庭接受詰問, 足可認定業已保障被告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卷附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資詢表、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於96年9 月26日公警五交字第0960 506019號函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固均屬書面之 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調查上開 證據時,就此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 本件論証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 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 為證據。
四、本件卷附監聽簡訊內容、通訊監察譯文,均屬偵查犯罪機關 依法定程序實施監聽所得(參卷附通訊監察書),且經法院 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自有 證據能力。
五、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 人 或數人充之:㈠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㈡經政府機 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 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 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6 條第 1 項、第2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本件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海洛因毒品鑑定通知書、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甲基安非他命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指紋鑑驗書,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 然上開機關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關於毒品之概括選任鑑定 機關,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9 月9 日檢文允字第0921 001203號函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 機關表列」足參,則上開鑑定通知書、鑑定書、指紋鑑驗書



,均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例外情形,均有證 據能力。
㈡、本件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分係檢察官、原審委請 鑑定,依據上開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 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被告乙○○部分):
一、被告乙○○如何受吳建宏囑咐,將吳建宏所持有如附表一編 號1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145 萬元價格向「宗 慶」男子兜售,事成之後乙○○得向吳建宏取得5 萬元之利 益,乙○○於96年2 月14日,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宗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簡訊聯繫 販賣,惟因雙方對於價格未能達成一致而無法售出,嗣於上 開時、地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乙○○坦承明確。又查:㈠、被告乙○○與吳建宏於上開時、地,由吳建宏攜帶如附表一 編號2 及3 所示紅色塑膠袋、黃色牛皮紙袋內裝有附表一編 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自高雄市○○區○○街23號6 樓 住處內下樓後,將該黃色牛皮紙袋置於車牌號碼ZA-2091 號 自小客車內,由乙○○駕駛該車,行約30公尺左右,因吳建 宏要拿東西而暫停,嗣乙○○在車內等待時,為海巡署人員 查獲,並在該自小客車內後座,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等物 之事實,業經證人即查獲之海巡署人員何泰良於原審具結證 述(見原審卷第162-164 頁),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4 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21-26 頁、40-41 頁)。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白色晶體物1 包,經原審法院送 請鑑定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937.75 4 公克,驗後淨重937.75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96年8 月21日0000-000號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114 頁)。至於卷附由海巡人員送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該局96年3 月22日刑鑑字第0960029576 號鑑定書(見96偵字第5876號卷第109 頁),固認上開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毛重99 2.72公克、純度96.6% 、純質淨重906.97公克),然觀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所載,係採隨機抽取推估鑑定 ,足見該局之鑑定結果尚非精確,故認定本案扣案毒品重量 等事實,應以上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 為據,併此敘明。
㈢、檢察官依法對被告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核發 通訊監察書實施監聽,錄得於96年2 月14日12時23分許,被



告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宗慶」所使用之00 000000 00 號行動電話以簡訊聯繫販賣價格一節,亦有卷附 通訊監察書、附表、通訊監察譯文「短訊(0000000000發簡 訊給0000000000):兄弟... 那天在岡山跟你說145 萬的票 你要嗎?短訊(0000000000發簡訊給0000000000):現在有 人要,但他只肯出140 ,你看可作嗎?」等件足佐(見海巡 卷第15-17 頁),被告乙○○於原審亦供承上揭通訊監聽譯 文內容確實實在等語(見原審卷第277 頁),核與證人何泰 良於原審具結證稱:「96年2 月14日監聽譯文內容所載145 萬之票係指安非他命,被告乙○○係問該人145 萬元安非他 命是否要買」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66 頁),足證被告乙 ○○確有以上開行動電話簡訊與「宗慶」聯繫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價格而著手販賣,後因價格未達一致未能販出等事實明 確。
㈣、被告乙○○於警詢時供承:「吳建宏於96年2 月14日拜託伊 去問1 公斤安非他命毒品145 萬元是否有人要買,伊有去問 「宗慶」;伊替吳建宏仲介買賣毒品的代價1 公斤甲基安非 他命,吳建宏要給伊5 萬元代價」等語(見96偵字第5876號 卷第74頁),堪認被告乙○○係為貪圖5 萬元之利益,始代 吳建宏尋找買主,則被告乙○○向「宗慶」兜售吳建宏所有 之甲基安非他命所為,自與吳建宏間確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意思聯絡,且其行為已達著手階段,之後因價格因素未 能販出,被告乙○○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事證明 確,堪以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按販賣毒品行為,如非以營利意圖而販入,或因其他原因而 持有,嗣起意售賣毒品圖利,並已著手於售賣之行為未果, 則成立販賣毒品未遂罪,此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係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尚未著手販賣行為者迥異(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53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於獲 悉吳建宏持有扣案附表一編號1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後,始萌生與吳建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圖,並受吳建 宏囑咐與「宗慶」就販賣之標的、價金等交易重要事項進行 交涉,之後因價格因素未能售出,揆諸前開說明,核被告乙 ○○所為,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則被告辯護意旨所陳被告乙○○僅 係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見本院卷第57、103 頁),自 非可採。又被告乙○○與另案被告吳建宏就上開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 被告乙○○與吳建宏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已為其上開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 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乙○○所駕駛車內遭查獲扣案第二級 毒品,而認被告乙○○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 等語(見本院卷第6 頁),因乏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此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意,亦難逕對被告乙○○論以此罪 責,附此敘明。此外,被告乙○○已著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於尚未販出即經查獲,其行為尚屬未遂階段,應依刑 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公訴人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達於既 遂之程度及認被告乙○○與吳建宏將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車號ZA-2091 號自小客車內攜出運往他處藏匿,尚 犯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等語。然查:
1、被告乙○○究係何時出於營利意圖而與吳建宏有販入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並未見公訴人就此部分有何舉證或指出 證明之方法。又證人吳建宏於原審具結證稱:「附表一編號 1 所示之甲基安他命係翁良樹所寄放,並非伊購買」等語( 見原審卷第258 頁),是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乙○○有何 共同與吳建宏基於營利意圖而販入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自 不得僅以本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在卷,遽認即 屬被告乙○○與吳建宏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雖被告 乙○○於警詢曾供「吳建宏告知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 樹仔所購買,要拿來賣的」(見警卷第6 頁),惟此部分僅 能證明被告乙○○於參與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初,得以獲 悉吳建宏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圖,尚難據以推論被告 乙○○與吳建宏係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公訴人起訴 認被告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即有未合。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運輸,係指單純運輸並無他項目 的者而言,若以販賣目的而從事於搬運之行為,仍成立意圖 販賣而持有(或販賣)之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673號判 例意旨、24年7 月總會決議事項第38項意旨參照)。被告乙 ○○既有與吳建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如前所述 ),則被告乙○○與吳建宏攜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顯非單 純基於運輸之目的,依前揭之說明,應不另論以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公訴人起訴認被告運輸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亦有未洽。
三、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第6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乙○ ○貪圖小利而與吳建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幸未及販出 即被查獲,尚未達使毒品蔓延氾濫,造成更大危害之程度,



且慮及其無實際利得,及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復敘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 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原判決誤繕第一級)毒品,而包覆 上開毒品之夾鏈袋因包覆毒品,其上均有毒品殘渣,衡情已 難與之剝離,且亦無剝離之實益,均應整體視為毒品,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 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紅色 塑膠袋及黃色牛皮紙袋各1 只,為共犯吳建宏所有供包裝、 攜帶第二級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之物,業據被告乙○○供 承在卷,依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事實負責之法理,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對同屬正犯之被告乙○ ○宣告沒收;另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及內含門 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張,係屬被告乙○○所申請而為其 所有一節,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資詢表附卷 可稽(見海巡卷第18頁),且係供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聯絡工 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予以沒收。四、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 亦屬允當。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叁、無罪部分(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及另案被告吳建宏3 人 ,共同基於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 ,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代價,向綽號「樹仔」販入扣 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大包,旋於96年2 月14日,推 由乙○○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欲販賣予「 宗慶」,因價錢太貴而未談妥。渠3 人等商議後,欲將上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運往他處藏匿,嗣於96年2 月14日 2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23號前,渠等3 人攜帶上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大包,自高雄市○○區○○街23 號6 樓吳建宏住處內下樓後,將上開毒品置於不知情之謝明 芬所有車牌號碼ZA-2091 號自小客車內,為海巡署人員查獲 ,並扣得如附表一及所示之物。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 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開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 ,係以被告乙○○甲○○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如附表一、二 所示等物為據。然訊據被告甲○○否認被訴販賣、運輸第二 級毒品犯行,辯稱:伊因在國道1 號高速公路北上364 公里 處發生車禍,致其所駕駛之車號ZD-6978 號自小客車不能使 用,因欲向吳建宏借車,始至高雄市○○區○○街23號6 樓 吳建宏住處,並同時向吳建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是吳 建宏叫伊自己挑毒品,伊才會在裝毒品之牛皮紙袋上留下指 紋,之後才一起下樓,伊並非吳建宏小弟,亦未與乙○○及 吳建宏共同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甲○○於上開、時地,與被告乙○○一同為海巡人員查 獲時,扣得附表一及二所示之物,雖經證人何泰良於原審具 結證述,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經送請法 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認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附表 二編號2 至9 所示白色晶體物,經送請鑑定結果,認均屬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各有附表二所示鑑定書、檢驗 報告在卷可參,然被告乙○○於警詢、偵查過程中均未證述 其有與甲○○一起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情,且公訴人所舉之通 訊監察譯文,並未指出足以認定被告甲○○參與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依據為何。
㈡、被告甲○○於96年2 月14日下午15時35分許,在國道1 號高 速公路北上364 公里處發生車禍,致其駕駛之ZD-6978 號自 小客車不能使用,欲向吳建宏借車使用,由吳建宏將被告甲 ○○載至位於高雄市○○區○○街23號6 樓住處等情,業經 證人吳建宏於原審具結證稱:「甲○○發生車禍後,伊向謝 明芬借車到高速公路,把甲○○載下來,甲○○欲跟伊借車 」等語(見原審卷第257 頁),雖證人吳建宏於原審曾證稱



:「甲○○當天去找我,要到我家打麻將;打牌後他(甲○ ○)就先走了」(見原審卷第169 頁),然其嗣於原審又證 述:「甲○○有去找我本來要打牌,但是沒有打牌他們就走 了」(見原審卷第256 頁),則證人吳建宏於原審所證關於 「甲○○於案發當日有無在吳建宏住處打牌」一節,前後並 非一致。反而,被告甲○○所辯當日下午有發生車禍一節, 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於96年9 月26 日公警五交字第0960506019號函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照片6 幀等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2-191 頁),足徵 被告甲○○所辯案發當日下午係因車禍,而前往吳建宏住處 借車等語,自堪採信,公訴人上訴意旨所執證人吳建宏所稱 上開甲○○在其住處打牌之證詞,質疑被告甲○○此部分辯 解供詞之可信度,尚非可採。
㈢、被告甲○○於案發當日前往吳建宏上址住處後,有向吳建宏 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乙○ ○於吳建宏涉犯毒品案件之偵查中具結證稱:「甲○○查獲 當天有向吳建宏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伊有親眼目 賭甲○○在上開修明街住處,向吳建宏以1 兩70,000元之價 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96偵緝第2024號偵卷之96年 9 月7 日訊問筆錄),另被告乙○○於本案偵查中亦以證人 身分證稱:「伊與吳建宏、甲○○一起坐電梯來,吳建宏拿 一個大的牛皮紙袋(即附表一編號3) ,裡面裝1 公斤甲基 安非他命,小的牛皮紙袋被告甲○○拿的(即附表二編號11 )」等語(見96偵字第58 76 號卷第115 頁),足證被告甲 ○○確實向吳建宏購買毒品置放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編號11所 示之牛皮紙袋甚明,倘被告甲○○未向吳建宏購買毒品,衡 情實毋須另放置在牛皮紙袋之理,復參以被告甲○○自88年 間起,即有多次施用毒品被查獲之事實(參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其於本案查獲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 年3 月5 日報告編號A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 姓名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見96年偵字第5876號卷第53頁 至第54頁),而被告甲○○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 原審96年度訴字第1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上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甲○○於本案查獲 時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益見被告甲○○所辯「 伊於案發當日有向吳建宏購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為 供己施用」等情,即非無據,故尚難以在上開自小客車扣得



上開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遽認為係被告甲○ ○與乙○○共同持有,進而推測被告甲○○乙○○共同販 賣而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至於證人吳建宏於原審作 證固然否認其有上開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給甲○○等 語(見原審卷第260 頁),然此純屬吳建宏自己因涉販賣毒 品案件所為必然推卸之詞,不足以此而逕認被告甲○○所辯 即不可採,公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亦不足取。
㈣、公訴意旨: 固以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黃色牛皮紙袋上,經採 獲之指紋,於鑑定後與被告甲○○之指紋相符,餘均未發現 有被告甲○○之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4 月 4 日刑紋字第0960048786號指紋鑑驗書1 份在卷可佐(見96 年偵字第5876號卷第123 頁),又公訴人上訴意旨亦陳「扣 案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黃色牛皮紙袋內裝之扣案附表一編號 1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多、價值不菲,如非共犯,吳建 宏豈會讓被告甲○○知悉且觸摸」等語,惟上開指紋鑑驗書 僅能證明被告甲○○曾觸及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黃色牛皮紙 袋,又如前述,被告甲○○所辯「伊於案發當日有向吳建宏 購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尚非無據,故被告甲○ ○自有碰觸上開牛皮紙袋之緣由,尚難僅憑被告甲○○偶發 機會而有碰觸上開牛皮紙袋之事實,遽認被告甲○○與乙○ ○、另案被告吳建宏有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該鑑驗書即不 足據為對被告甲○○不利之認定。至於公訴人上訴意旨所認 被告甲○○與吳建宏同住於上開吳建宏住處一節,已據證人 吳建宏於原審否認在卷(見原審卷第258 頁),又證人何泰 良於原審雖曾證述「自監聽中得知吳建宏有一位小弟叫【阿 弟】,查獲甲○○後其亦稱綽號係【阿弟】」等語(見原審 卷第163 頁),然所謂「阿弟」或「小弟」均屬世俗間人際 交往之稱呼用詞,則公訴人上訴意旨所執被告甲○○之綽號 及其當時開啟車門上車坐於扣案毒品旁邊等情,因而推論被 告甲○○於遭查獲當時,係屬同車護送扣案毒品之共犯角色 分工,然尚乏其他積極證據佐認,無從作為被告甲○○不利 之認定。
㈤、被告乙○○於警詢陳稱:「我和吳建宏、甲○○從樓上下來 時,我有看到吳建宏將那一大包(按即扣案附表一編號1 所 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拿到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座後方放置 」(見警卷第5 頁),其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伊、吳建 宏及甲○○從修明街23號6 樓之住處下樓,吳建宏手中持有 扣案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伊與吳建宏去開車 ,因吳建宏要拿東西而暫停在上揭修明街23號6 樓門口,甲 ○○才上車,立即為海巡署人員查獲」(見96年度偵字第58



76號卷第12、115 頁)等語,又證人何泰良於原審證述:「 於該自小客車駕駛座後方之腳踏板上所查獲之一大包毒品, 並非甲○○帶上車」(見原審卷第164 頁)等情明確,足見 扣案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確係另案被告吳建 宏放置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座後方,被告甲○○係於乙○○將 上開自小客車開至上揭修明街23號6 樓之住處門口時,始上 車坐在後座而遭查獲。從而,本案既無證據足認被告甲○○ 於上車前,是否知悉吳建宏有將扣案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甲 基安非他命放置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座後方等事實,實難僅以 被告甲○○於查獲時係坐在上開自小客車後座,遽而推論被 告甲○○知悉吳建宏攜帶上開扣案毒品之目的為何,是審酌 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不能僅以被告甲○○乙○○共乘在上 開自小客車內,遽認被告甲○○有何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聯絡。至於證人何泰良於原審雖證:「因為燈光昏暗, 我並沒有看得很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64 頁),然如前 述,既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認,亦無從僅以現場執行查緝人員 未能看清之情,而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至於被告辯護 人聲請傳訊證人吳啟明部分(見本院卷第59、67頁),因被 告甲○○被訴上開罪嫌之待證事實已明,本院因認已無再予 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既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甲○○有與被告乙○○、 吳建宏就上開被訴販賣等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 ,被告甲○○被訴上開罪嫌,自屬不能證明。
五、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 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復敘明被告甲○○既經諭知無罪, 其所有經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自無從於本判決併予宣告 沒收等語,經核均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此 部分不當,均無理由(如前所述),應予駁回。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張意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金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 驗 結 果 │ 備 註 │
├──┼───────┼───────────────┼──────────────────┤
│1 │晶體1 包 │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9.37.754│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
│ │ │公克,驗後淨重937.75公克) │編號0000 -000 (見原審卷第114 頁) │
├──┼───────┼───────────────┼──────────────────┤
│2 │紅色塑膠袋1 只│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
│ │ │ │編號0000 -000 (見原審卷第127 頁) │
├──┼───────┼───────────────┼──────────────────┤
│3 │黃色牛皮紙袋1 │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
│ │只(大) │ │編號0000 -000 (見原審卷第126 頁) │
├──┼───────┼───────────────┼──────────────────┤
│4 │門號0000000000│ │ │
│ │號行動電話1支 │ │ │
│ │(含SIM卡1張)│ │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 驗 結 果 │ 備 註 │
├──┼───────┼────────────────┼──────────────────┤
│1 │白粉7 包 │海洛因(合計淨重17.45 公克【空包│法務部調查局96年3 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
│ │ │裝重4.69公克】,純度89.94 %,純│000000000 鑑定書1 紙(見偵卷第107 頁│
│ │ │質淨重15.69 公克,及內含海 │) │
│ │ │ 洛因難以析離之包裝袋7 個) │ │
├──┼───────┼────────────────┼──────────────────┤
│2 │晶體1 包 │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79公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
│ │ │驗後淨重0.788 公克,及內含甲基安│編號0000-000(見原審卷第111 頁) │
│ │ │非他命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 個) │ │
├──┼───────┼────────────────┼──────────────────┤
│3 │晶體1 包 │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699 公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
│ │ │,驗後淨重0.697 公克,及內含甲基│編號0000-000 (見原審卷第112 頁) │
│ │ │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 個) │ │
├──┼───────┼────────────────┼──────────────────┤
│4 │晶體1 包 │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235 公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




│ │ │,驗後淨重0.233 公克,及內含甲基│編號0000-000 (見原審卷第113 頁) │
│ │ │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 個) │ │
├──┼───────┼────────────────┼──────────────────┤
│5 │晶體1 包 │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73.659公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
│ │ │,驗後淨重73.657公克,及內含甲基│編號0000-000 (見原審卷第117 頁) │
│ │ │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 個) │ │
├──┼───────┼────────────────┼──────────────────┤
│6 │晶體1 包 │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8.649 公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
│ │ │,驗後淨重8.647 公克,及內含甲基│編號0000-000 (見原審卷第118 頁) │
│ │ │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 個) │ │
├──┼───────┼────────────────┼──────────────────┤
│7 │晶體1 包 │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165 公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
│ │ │,驗後淨重0.163 公克,及內含甲基│編號0000-000 (見原審卷第119 頁) │
│ │ │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 個) │ │
├──┼───────┼────────────────┼──────────────────┤
│8 │晶體1 包 │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018 公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
│ │ │,驗後淨重0.015 公克,及內含甲基│編號0000-000(見原審卷第120 頁) │
│ │ │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 個) │ │
├──┼───────┼────────────────┼──────────────────┤
│9 │晶體1 包 │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019 公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
│ │ │,驗後淨重0.017 公克,及內含甲基│編號0000-000(見原審卷第121 頁) │
│ │ │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 個) │ │
├──┼───────┼────────────────┼──────────────────┤
│10 │空夾鏈袋1包 │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
│ │ │ │編號0000-000(見原審卷第124 頁) │
├──┼───────┼────────────────┼──────────────────┤
│11 │黃色牛紙袋1 只│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
│ │(小) │ │編號0000-000(見原審卷第125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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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綠色統一葡萄乾│ │ │
│ │鋁泊袋 │ │ │
├──┼───────┼────────────────┼──────────────────┤
│13 │銀色鋁泊袋 │ │ │
├──┼───────┼────────────────┼──────────────────┤
│14 │門號0000000000│ │ │
│ │號行動電話1支 │ │ │
├──┼───────┼────────────────┼──────────────────┤
│15 │門號0000000000│ │ │
│ │行動電話1支 │ │ │
├──┼───────┼────────────────┼──────────────────┤




│16 │門號0000000000│ │ │
│ │號行動電話1支 │ │ │
├──┼───────┼────────────────┼──────────────────┤
│17 │門號0000000000│ │ │
│ │號行動電話1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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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