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殺人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5203號
TPSM,91,台上,5203,2002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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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0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第二審
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九二四二、九六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甲○○以殺人,累犯罪,處有期徒刑拾叁年,褫奪公權柒年,並宣告扣案之皮帶刀壹支沒收,固非無見。惟查:㈠、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故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犯罪人有受裁判之意思,自動向其坦承,亦不失為自首。又自首已告知犯罪為已足,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至自首之方式,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並無不可,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卷查上訴人於第一次警局訊問時即供稱:「我攔計程車到中國醫藥學院就醫,我就醫時有請醫生替我報案」(見相字卷第七頁背面、第八頁),於原審調查時供述:「(問:你稱到醫院有請醫生報案係何醫生?)是告訴一個男醫生請他幫我報警,我告訴他我與人在中華路『相殺』」、「(問:結果有無替你報案?)有,有二個警察到醫院來」、「(問:你叫醫生報案何用意?)發生這種事雙方都有受傷一定要負刑事責任,所以請警察來處理」(見原審卷第三十九、四十頁),而證人即冠鈺卡拉OK店老闆蕭煃招及被害人林昆俊、羅宗麒均稱不認識上訴人,且警員張國華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第一次製作上訴人之警局筆錄時,有「問:警方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三時三十分左右在台中市○○路○段一八五號三樓冠鈺卡拉OK處理喝酒打架事件,其中有一人吳念中受傷送醫後不治死亡,警方隨後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四時三十分左右循線在台中市○○路中國醫藥學院急診室找到參與打架的你,以上敘述是否屬實?」之字句(見相字卷第七頁背面)。如果無訛,則上訴人有無委託醫師代理自首之意,即堪研求。究竟警員循何線報,在中國醫藥學院找到上訴人,係中國醫藥學院人員報案?或其他原因?如係中國醫藥學院人員報案,是否為上訴人所委託?凡此關係上訴人得否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至為重要,自應詳予究明。乃原判決未詳細調查,於判決理由內論述「被告(上訴人)又辯稱,其於行為後向警方報案,係自首犯罪等語,惟被告係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至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急診,主訴遭砍傷致頭皮二處撕裂傷(診斷證明書記載頭部撕裂傷二公分及五公分),經傷口縫合後於清晨五時三十分離院,當時被告意識清醒,四肢活動自如,病歷紀錄並未記載被告是否要求代為報案,該院亦無相關報案資料記載於病歷,有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九十年十二月三日院歷字第九0一二三一00函附被告病情說明、病歷影本暨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且被告於本院(原審)調查時亦供稱,報案係請求警方來處理〞相殺〞事,並無跟醫生說,要向警察說伊殺人等情,可見被告縱使有請醫院人員報案,也非自首其犯罪,核與自首犯罪接受裁判之自首要件有別」等由,遽認被告所辯此部分,不足採信,即有調查之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科刑之判決書須將



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所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如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於理由內敘述:「被害人吳念中係因右心室刺創大出血休克死亡(左胸中央線左方上胸遭單刃銳器刺創,推測約五公分寬,長八公分左右,有一橫柄,傷口五〤二公分,深八公分,導致心包膜破裂及右心室上方一刺破孔,其中刺斷第四肋骨胸骨交接處之軟骨,顯示用力相當大)」(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七至十行),資為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之依據,但於事實欄內僅認定「甲○○……先持該皮帶刀朝吳念中胸部猛刺,致吳念中左胸第四助骨及右心室受刺創,……旋接續……」(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五、六行),並未認定被害人胸部遭銳器刺殺後之傷勢,自有理由失所依據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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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