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5202號
TPSM,91,台上,5202,2002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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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0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六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甲○○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年,並宣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合計淨重參點伍玖公克,沒收並銷燬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下同)壹仟元,沒收之。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訊中供稱:「……我有將購買來的海洛因交給簡永霖,並向他收取金錢……」「警方查獲的三萬三千二百五十元中……,有一千元是簡永霖於今天下午二時許交給我……」等語。並參酌證人簡永霖於警訊中證稱:「我於今天下午二時許,打甲○○(上訴人)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甲○○連絡購買海洛因,並相約在台中市○○區○○路三段與福安路的漫畫王小說出租店內交易,我以一千元代價向甲○○購買我交給警方的二包海洛因……」、「甲○○將一千元放入他隨身攜帶的手提包中,並由該手提包中拿出包裝好的海洛因出來交給我」、「甲○○是駕駛他的自小客車R三|六二六一號,我是駕駛我所有的自小客車X八|五六六五號,並相約到現場」,證人即承辦警員劉仲平於原審證述:「……我是於接獲分局報告後,埋伏半小時左右,就看到被告(上訴人)及簡永霖來,我問簡永霖,他馬上拿出二包海洛因,我問他海洛因何來,他說海洛因是向被告甲○○買的,……」等情節。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一包(淨重三‧五九公克)扣案足憑,而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鑑定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調科壹字第0九一000七七八五0號函附卷可稽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是簡永霖出一千元,伊出一萬八千元,一起向綽號「阿三」即「阿忠」的男子購買海洛因,但因錢還未交給「阿三」,伊打算開車去拿錢給「阿三」,就被警方查獲云云,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證人簡永霖嗣後翻異前詞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意在迴護,亦無足取,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並說明㈠本案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僅一千元,販賣對象僅一人,數量亦非鉅,倘科以法定最低刑,猶嫌過重,衡酌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價格昂貴,倘非意圖營利,實無甘冒被判處販賣海洛因重罪,不惜挺而走險之理,顯見上訴人係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海洛因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或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細說明之事項,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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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