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6年度訴字第4153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729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1年度易字第19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3 年5 月8 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年度毒聲字第317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出 監續行徒刑至93年5 月8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 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明定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施用或持有,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於96年7 月24日上午7 點,在高雄縣某產業道路旁,以將海 洛因摻入香菸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14時許,在 高雄縣美濃鎮○○路32號前,因騎乘未懸掛車牌重機車搭乘 黃漢雲(另案偵查中),而為警盤查後採尿而知上情。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卷內之人證、物 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 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敍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均供認明 確,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6年 8 月6 日檢驗報告、姓名對照表附卷可查(見96年度毒偵字 第7296號卷第9 頁、警卷5 頁),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原審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317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 年1 月9 日出監續行徒刑至93年5 月9 日執行完畢出監,其 於強制戒治期滿後出監5 年內再犯本罪,自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 院91年度易字第19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3年5 月8 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原審認被告甲○○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等規定,並審 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強制戒治,竟仍未戒除惡習 ,意志力顯然不足,非再次入監服刑不足以戒絕矯正,惟念 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 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其係偶而施用,並未成癮,且已 坦承犯行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張意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金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