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業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
字第39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0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4年4 月間起向陳良全承租屏東縣屏東市○○ 路58之51號( 原判決誤載為58之1號,下同)房屋1、2樓, 作為其經營雅信食品公司之用,雙方並約定由甲○○向臺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繳納電費,而因陳良全 仍住於上開房屋2 樓內,雙方乃復約定不論陳良全用電多寡 ,均由陳良全固定每2 個月補貼甲○○電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詎甲○○為減少用電支出,竟基於竊電之犯意, 於94年10月11日至同年11月2 日間之某日,將其所有之強力 磁鐵3個置放在臺電公司於上址騎樓所裝設之2樓電號000000 000 電錶上,使電錶上部軸承因受磁力影響而轉速變慢,致 計電器失效不準,而竊電力,嗣於94年11月3 日8時30 分許 ,經臺電公司屏東營業處人員會同警方查獲,並扣得上開電 錶1個及強力磁鐵3個。
二、案經臺電公司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請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 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 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 有明文。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 第26、2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檢察官及
被告已同意本案全部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 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 均得採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固供承有於前揭時間 向陳良全承租該處經營食品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放置強 力磁鐵使計電器失效不準而為竊電之行為,辯稱:扣案之強 力磁鐵並非伊所置放,電錶係設於屋外,伊不知是何人所置 放云云。經查:
㈠臺電公司屏東營業處4 名稽查人員因接獲竊電之檢舉,於95 年11月3 日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路58之51號稽查,發覺上 址騎樓間所設之電號000000000號電錶(記錄上址2樓之用電 )上放有磁鐵3 個,經通知實際用電人即被告到場,當場測 試加裝磁鐵之電錶轉速為10秒15,正常轉速為8 秒51等情, 業據證人即臺電公司稽查人員蔡普安迭於警詢及原審審理證 述詳實(見警卷第9頁、原審卷第62頁 ),並有查獲當時測 試照片2張在卷(見警卷第32頁),及強力磁鐵3個扣案可資 佐證,是上開房屋2 樓之電錶,係以人為安裝磁鐵之方式, 使電錶轉速變慢而影響計電器失效不準之竊電行為,洵可認 定。
㈡被告自94年4 月間起向陳良全承租屏東縣屏東市○○路58之 51號1、2樓之房屋使用,電費由被告負擔,惟陳良全每2 個 月固定給付被告1,000元,作為使用2樓房間之電費補貼等情 ,業據證人即上開房屋出租人陳良全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 一直住在2樓的房間,直到95年5月中賣房子後搬走,1、2樓 電費均由被告負擔,每2個月繳一次,我再補給被告1,000元 之電費,之前租給別人時也是由承租人繳電費等語明確(見 原審卷第68、69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按( 見原審卷第29至32頁),是上開房屋自94年4月間起至95年4 月間止,均係為被告及陳良全在使用無訛。而參之證人陳良 全上開證述內容,證人陳良全雖居住使用上開房屋2 樓,惟 房屋之電費均係由承租人即被告所負擔,縱陳良全將該屋出 租與被告後,需自行負擔1,000 元電費作為補貼,然係屬雙 方已約定固定之電費支出,無涉使用電量之多寡而異其所負 擔之電費,此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是出 租人即房屋所有人陳良全應無安裝磁鐵以減少電費支出之動 機。
㈢又依證人蔡普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前往稽查係因有人 檢舉附近有人竊電,並無確定的地址,只能到現場查看,我 們一共有4 個人去,到現場時發覺磁鐵放在電錶玻璃蓋上面
,原先不知道用戶是誰,後來才知道是食品行的電錶;此種 強力磁鐵特殊,很少人用這種東西,可能係馬達所用,如果 手指夾到時會瘀青,無法以單手拿,要用雙手慢慢移開,這 種磁鐵最近查的緊比較少買得到,可能要透過竊電者或特殊 的人取得,而且不便宜,1顆要2、3千元等語( 見原審卷第 62頁背面、第64、65頁),核與證人即臺電公司稽查股股長 王孔良於偵訊時證稱扣案之磁鐵係馬達內用之強力磁鐵,並 非市面可購得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9頁),顯見所查扣磁鐵 之強力磁性及特殊性應非廣泛利用於吾人之一般日常生活, 尚非隨處可見或輕易可購得。又依證人即陪同在場之警員李 安騰於偵訊時證述:到場時有2、3位臺電公司人員及被告在 場,到現場時電錶尚未拆下等語(見偵卷第18頁);證人蔡 普安證述臺電公司自94年4 月起已取消獎金制度,而本件查 獲時為11月,故不論係屬密告或派差都無獎金等語(見原審 卷第63頁);再佐以臺電公司用電資料查核結果回條及用電 資料查核單(見偵卷第21頁),可知臺電公司員工所為查緝 測試及嗣後拆卸電錶等稽核行為,均係在被告及警員等人在 場時當場所為,足堪排除係臺電員工為獲得查緝績效及查緝 獎金所為之栽贓行為。又扣案之強力磁鐵價值不菲,購買3 個強力磁鐵所費不貲,在已廢除查緝獎金制度之下,衡諸常 情,實無他人為謀取舉發獎金而自設此局構陷被告之理。 ㈣再者,下手置放磁鐵竊電者,應屬對於電費之支付有利害關 係之人,始有竊電之動機及目的。參之臺電公司屏東區營業 處用戶用電資料表( 見偵卷第13頁),可知上開房屋2樓自 被告承租時點之用電量分別於94年4月8日起至同年6月11 日 止共2927度(電費為7,916元)、94年6月11日起至同年8 月 8日止共3757度( 電費為12,359元)、94年8月8日起至同年 10月11日止共3780度(電費為12,064元),其用電量激增致 電費大幅增加約50%,兼衡被告係承租上開房屋作為經營食 品行之用,用電量提高造成電費之支出大增,所獲利潤勢必 減少,益徵被告確有以在電錶上安裝磁鐵之方式為竊電行為 之動機,藉以達致減少電費支出之目的。惟被告究為何時起 開始竊電行為,及實際上竊取多少電力,無從依用電資料得 知或計算,是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以被查獲時當期期 間(即94年10月11日起至94年11月3日止 )內之某日作為被 告竊電行為之時點。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扣案之磁鐵非其所置放,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殊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以磁鐵使計電器 失效不準之方式竊電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
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 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以決 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 ,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 、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 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 之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說明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亦修正公 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 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 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惟修正後刑 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 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即95年7 月 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
三、按電業法第106 條各款之竊電罪,乃刑法竊取電能竊盜罪之 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規定而為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5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電業法 第106條第3 款之竊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23條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電業 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尚有誤會。
四、原審以被告所犯上開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罪證明 確,因而依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並審 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素行尚可,係因一時貪利致 罹刑章,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及所得利益尚屬輕 微,犯罪手段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拘役50日;並 說明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 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減為拘役2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
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 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 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 條關於「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 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 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 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00 元,最低額為新臺幣 300 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復敘明扣案之強力磁鐵3 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予以宣告沒收;扣案之 電錶1 個,為臺電公司為記錄用電戶之電量而裝設,非被告 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4年4 月間起向陳良全承租屏東縣屏 東市○○路58之51號房屋,作為經營雅信食品公司之用,該 處騎樓裝設2 個電錶,其中電號000000000號電錶係1樓電錶 ,屬於營業用電,另一電號000000000號電錶為2樓電錶,屬 於住宅用電,被告因營業用電費率較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自94年7月間起,將上開房屋1樓內之馬達、電爐、 電扇、日光燈等電器接往2樓之線路,而使用2樓電錶之住宅 用電,以降低電費而為竊電之行為,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 電業法第106條第4款竊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 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 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蔡普安於警 詢、偵訊中之供述及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為主要依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於承租時,除有 請水電工馮文弘施工加裝吊扇、燈具及維修衛浴設備者外, 均未改變電路等語。經查:
㈠證人馮文弘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僅加裝電燈,並且未改變電線 線路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71頁),核與證人陳良全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伊自購屋起不曾變更電路使用,且於被告承租至 搬遷時均居住於上開房屋內,也未見被告有變更線路,僅見 到被告裝照明設備及裝照明設備的插頭等語相符(見原審卷 第68頁),是被告承租上開房屋時,證人陳良全仍居住使用 上開房屋,而更改電路應會影響電器(如洗澡用之電爐)之 使用,故倘被告果有變更電路私接電器之行為,證人陳良全 豈有不知情之理,是被告所辯尚非子虛,應堪採信。 ㈡再者,被告供承其承租上開房屋,係供其經營食品行之用, 並未居住於內,故亦未使用較耗電之電爐以沐浴洗澡,此與 證人陳良全之證述互核屬實,則上開電爐之使用僅居住於該 處之陳良全1 人而已,又據證人陳良全證述上開電爐係其購 屋時已裝設,放置於1樓,則是否電爐於裝設時已利用2樓之 電路接通容有可能,職是,尚難僅憑查獲時發覺電路有異, 而執此遽論被告以此方式為竊電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就被告 此部分之犯嫌,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確信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指在電價較低之線路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之竊電犯行之 程度,被告上開所辯,尚堪採信,則衡諸上開說明,本應就 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 刑之竊電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此為公訴人 補充理由書所敘明),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富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業法第106 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一 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二 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三 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 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 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五 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 瓦特數者。
六 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 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