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7年度,74號
KSHM,97,上易,74,2008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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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7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
第2302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25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6 月10日下午3 時1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之尖嘴鉗1 支,至位於高雄縣鳳山市○○○ 路236 號之「家樂福量販店」內,佯裝購物,趁賣場人員不 注意之際,竊取價值新台幣(下同)1,920 元之「戰國BASA RA 2」遊戲軟體1 片,並以上開尖嘴鉗將防竊磁扣卸除,得 手後,藏於其所攜帶之黑色手提袋內,未結帳即欲離去時, 為該賣場安全課長甲○○當場發現,報警逮捕乙○○而查悉 上情。並扣得戰國婆娑羅2PS2版電腦軟體1 片、磁扣1只 ( 已由甲○○領回)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尖嘴鉗1 支。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鳳山分公司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甲○○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 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為與 警詢同一之陳述,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但其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被告 及檢察官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對該等筆錄內容表示證據能力不爭執,同意引用(本院卷第 23頁),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係於案發之初立即製作 ,對案發情況之記憶當較為清晰,且較無受外力介入影響, 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是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間至位於上址之家樂福量販 店內,竊取「戰國BASARA 2」遊戲軟體1 片,藏於其所攜帶 之黑色手提袋內,未結帳即欲離去時,為該賣場安全人員甲 ○○發現,其攜帶之黑色手提袋內放置有尖嘴鉗1 支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持尖嘴鉗將上開遊戲軟體1 片之防竊磁扣卸 除之犯行,辯稱:該尖嘴鉗係伊用以裝卸其女友汽車之電瓶 固定鐵,平日該尖嘴鉗均放在手提袋內,行竊當天伊攜帶該 手提袋至家樂福量販店,係為便於將竊得之遊戲軟體放進手 提袋,以免被發現,並非蓄意攜帶尖嘴鉗行竊,伊係徒手將 防竊磁扣拆除,並非使用尖嘴鉗行竊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攜帶放置有尖嘴鉗1 支之黑色手提袋1 只 ,至位於上址家樂福量販店1 樓賣場,竊取「戰國BASARA 2 」遊戲軟體1 片,並卸除該遊戲軟體之防竊磁扣,將之藏放 於上開手提袋內,嗣經該賣場安全人員甲○○發現報警,當 場將被告逮捕,並扣得戰國婆娑羅2PS2版電腦軟體1 片、磁 扣1 只及尖嘴鉗1 支之事實,迭據被告所坦承在卷(警卷第 7 頁、偵查卷第3 至4 頁、原審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家 樂福量販店安全課課長甲○○之證詞相符(警卷第5 頁、原 審卷第52至54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現場照片4 張(警卷第12、14頁至第17頁)等在卷為證,此部分事實堪 信為真。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上開遊戲軟體原放置1 樓遊戲軟體區, 伊將該遊戲軟體拿至後方家電區,以伊自備之尖嘴鉗將包裝 軟體的塑膠盒磁扣敲開、丟棄該區後,隨手把遊戲軟體置入 伊所帶的黑色手提包內,尖嘴鉗是怕磁扣打不開所以才帶進 去等語(警卷第7 頁);復於偵查中供稱:伊先用手偷軟體 ,再拿自備的尖嘴鉗把結帳磁扣敲開;工具是伊自備的等語 (偵查卷第3 至4 頁),已明確承認其係以自備之尖嘴鉗將 上該遊戲軟體之防竊磁扣敲開。證人甲○○於原審亦證稱: 防竊磁扣一定要有東西破壞才能拿下來,當時伊站在被告的 後面,被告所拿的遊戲軟體盒子已經被破壞掉了;塑膠盒子 一定要用櫃檯的器具才能卸除;防竊磁扣沒有辦法用手拆除 ,有試過用手扳開防竊磁扣,但扳不開等語(原審卷第52至 54頁),亦佐證上開遊戲軟體之防竊磁扣需要藉由工具才能 打開。堪認被告確係持其攜帶之尖嘴鉗將上開遊戲軟體之防 竊磁扣敲開。被告於本院辯稱伊係徒手將防竊磁扣拆除,未 使用尖嘴鉗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㈢被告雖於本院辯稱伊在警察局為上開陳述,是因為警察叫伊



配合,到偵查時伊認為亦應為同一之陳述,伊才會承認以尖 嘴鉗行竊云云,惟證人即警員金信良於原審證稱:被告當時 在警察局之陳述一直反反覆覆,一會兒說是用尖嘴鉗,一會 兒說是用手,最後被告自己確定是用尖嘴鉗;被告是否用尖 嘴鉗打開,伊均是以竊盜罪移送,對伊而言並無任何影響, 所以伊不可能強迫被告配合;伊有問被告如果要將防竊磁扣 卸除,使用尖嘴鉗或是只用手拆開那一個比較快,被告回答 是尖嘴鉗;在製作筆錄之前伊有先向被告初步詢問作案過程 ,被告否認使用尖嘴鉗,是伊質疑被告說話的可信度,後來 作筆錄時被告就承認了等語(原審卷第55至56頁),而被告 於偵查中亦自陳:警詢時所言實在,警察無對伊施強暴、脅 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取供,伊有看警詢筆錄,均有按照伊的陳 述記載等語(偵查卷第4 頁),警員對被告既無非法取供之 情形,警詢筆錄亦係依照被告之陳述記載,被告上開辯解自 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持以供 竊取前揭遊戲軟體之尖嘴鉗1 支,質地堅硬、尖端銳利且易 於使用,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自堪認為係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原審因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 於92年、95年因犯贓物罪、竊盜罪,分別經原審法院以92年 簡字第3753號判處拘役40日、96年簡字第9 號判處拘役25日 、25日,應執行拘役4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足憑,雖不構成累犯,但既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知悔 改,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危害他人財產權及社會治安, 且犯罪後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及犯罪動機係為供己玩樂, 惟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1,920 元(警卷第5 頁),且業經被 害人領回,損害非鉅,被告家境貧寒、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警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敘明扣案尖嘴鉗1 支,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經其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59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宣告沒收之有



關本件沒收意旨。本院認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 稱妥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太輕,並不足取,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葉淑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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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鳳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雄鳳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