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6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
易字第3264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65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係告訴人甲○○堂弟,自民國83 年 間起擔任祭祀公業陳玉樹之管理人。其明知高雄縣旗山鎮○ ○○段第360 -369地號土地係甲○○承租耕作,竟基於毀損 之犯意,於95年11月間,委請不知情之人,將種植在上開土 地上之荔枝樹15顆鋸斷,足生損害於甲○○,因認被告乙○ ○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 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被告乙○○(下稱被告)涉犯毀損罪嫌,無非以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林進貴於偵查中 之證述,及高雄縣放租公地通知書1 份、國有耕地租賃契約 書2 份、高雄縣旗山鎮公所函附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 份及 繳款通知書2 份、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函附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及公務用謄本1 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 訴人所指毀損犯行,辯稱:伊負責管理祭祀公業土地,不知 道那塊土地是甲○○所承租,以為仍係公業土地,亦無毀損
荔枝樹,僱工矮化祭祀公業土地上所有荔枝樹是為了讓樹木 生長得更好,便於採收等語等語。
四、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此為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定有明文。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證人甲○○、林進貴之 證述,及下列引用之書證,業經被告及檢察官於審理中同意 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2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 況,均屬正常,且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認以之為證據均無 不當,依前揭說明,均得作為證據。而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 3 張,雖被告以不知照片何來,其上並無日期為由爭執其證 據能力,惟照片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係屬純粹證明 力之問題,故應認上開照片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與告訴人甲○○係堂兄弟,甲○○父親陳三旗是陳玉樹 祭祀公業第1 任管理人,73年起該祭祀公業由陳芳松接任管 理,81年至84年間由乙○○胞兄陳敏雄任管理人,自86年起 則由被告接任陳家祭祀公業管理人至今,而坐落高雄縣旗山 鎮磱碡坑第647 、650 地號土地為陳家祭祀公業所有,第 649 號地號為告訴人甲○○所有;坐落同地段第360-369 號 地號土地,係告訴人甲○○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之土地,上開 3 筆土地均緊鄰,此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 確,並有高雄縣旗山鎮所96年2 月26日旗鎮民字第09600021 86號函、土地所有權狀1 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2 紙、高雄 縣放租公地通知書1 份、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2 份、高雄縣 旗山鎮公所函附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 份及繳款通知書2 份 、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公務用土 地登記謄本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14 、28-39 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之事實。再者,被告確有僱請工人楊俊益 矮化落於高雄縣旗山鎮○○○段第360 -369地號土地上之荔 枝15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會同檢察官、高雄縣旗山地政事 務所指派之測量員等前往現場勘驗時供認在卷,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5頁),並經證人楊俊益於原審法院 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9頁)。是應審究者係被告是 否知悉上開360 -369地號土地及地上物係告訴人甲○○所承
租種植?矮化荔枝之目的為何?是否為毀損荔枝之行為?客 觀上是否達毀損之程度?其於矮化荔枝樹時,主觀上是否有 毀損之故意?
六、經查:
㈠告訴人長年住在台北,與被告間因上開祭祀公業派下權爭議 20多年來並無往來聯絡,此為告訴人所是認之事實(見偵卷 第55頁),足徵告訴人20多年來並未曾親自向被告說明或主 張上開360 -369地號之土地為其所承租;又參以上開祭祀公 業土地原為告訴人父親所管理,嗣於73年後才交由第二任管 理人陳芳松,至81年至84年間由陳敏雄管理,被告係於86年 方自陳敏雄接任,亦已如前述,而證人陳敏雄於原審法院審 理中證稱:72年間,告訴人帶其與被告去看祭祀公業的土地 時,沒有說過旁邊的土地是誰的,也不知道祭祀公業土地與 告訴人承租土地之界線(見原審卷第41、42頁),是接任管 理人之被告辯稱:伊不知上開360- 369號土地係告訴人所承 租等情等語,即非無據。告訴人雖又指稱:72年整地時地界 有測量過,現今界址只餘北面1 支外,其餘為被告所拔除云 云。惟矗立界址之時間距今已有20餘年,滅失之理由多端, 其指稱界址為被告所拔除云云,僅為告訴人臆測之詞,並無 證據可資佐證,係難憑採,益見被告辯稱:兩地間之界址現 已不存一事,並非子虛。又祭祀公業土地與告訴人承租土地 上均種植荔枝樹,有照片在卷可憑(見57-60 頁),被告非 僅鋸短告訴人所有之荔枝樹,就祭祀公業土地上之荔枝樹均 一併為之鋸短,亦足認被告辯稱:伊分不清荔枝樹坐落之地 號,非屬無稽。再參酌證人林進貴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於 10幾年前開始幫告訴人照顧荔枝樹,10幾年前看過被告去第 360 -369號土地2 次,其向被告表示那是告訴人的,但被告 都說那是他們的等語(見偵卷第49-50 頁),可知被告雖經 林進貴告知該地為告訴人之權利範圍,然其主觀認知仍認該 地為其所有,堪可認定。
㈡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可資 參照。證人楊俊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之土地位於被告土 地隔壁,其每年都有矮化荔枝樹,矮化後樹葉會長的比較好 ,採收也會比較方便,被告的荔枝樹已經很久沒有矮化,要 包給別人採收,別人都不願意,所以被告以新台幣(下同) 7 、8 千元之代價,請其幫忙矮化,矮化後的荔枝樹並沒有 死亡等語(見見原審卷第38-41 頁),參以96年3 月22 日 檢察官現場履勘照片(見偵查卷第57- 60頁),亦未見荔枝 樹木被鋸斷、死亡而致失其生產效用之現象,且目前矮化荔
枝樹除長得更為茂密外,樹相亦頗健碩,有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所提出之照片8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證物袋),堪認被 告矮化荔枝樹,客觀上並未達至使其失全部或一部效用之毀 損程度。又被告主觀上認知該荔枝樹木為祭祀公業所有,其 就告訴人所有及祭祀公業所有之荔枝樹一併矮化等情,已如 前述,衡諸常情,荔枝樹既有生產荔枝之經濟效益,被告實 無毀損其所有荔枝樹之動機,甚至花費工錢僱請他人毀損荔 枝樹之理,又縱其接任以來未積極管理上開荔枝樹,然其於 近年突然欲請他人採收故將荔枝樹矮化至方便採收之高度, 以增進荔枝樹之經濟效益,亦難謂與常情有違。是被告僱工 修剪、矮化荔枝樹乃為園藝上管理行為,非有毀損之故意應 堪認定。
㈢告訴人於原審法院雖提出自地面上鋸斷之樹木照片1 幀,指 稱被告確有鋸斷其所有荔枝樹云云。惟其上並無日期,照片 上之樹木亦無法得知是否為告訴人承租土地上遭被告鋸斷之 荔枝樹,自難據為被告之認定。再告訴人指訴被告擅自將其 承租土地上之荔枝樹包給他人採收等語,惟被告既不知上開 360 -369地號土地係告訴人所承租,是縱令告訴人此部分指 示屬實,亦屬被告與告訴人之間民事之糾葛,與本案被告毀 損犯行無關,均難遽此繩之毀損罪。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認定被告有何毀損之犯行 ,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揆之首開 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毀損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甲○○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猶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榮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