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現羈押於台灣高雄看守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
第3675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20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及編號5 至編號8 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庚○○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及編號5至編號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被訴附表編號8 所示竊盜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庚○○自95年7 月間某日起至96年9 月19日止,基於個別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編 號5 至編號7 所示時間、地點,徒手或持附表所示客觀上可 為兇器之一字螺絲起子,以附表編號1 、2 、3 、5 、6 、 7 所示之行為方式(毀損、侵入住宅部分均未告訴),竊取 戊○○、辛○○、己○○、乙○○、丁○○、甲○○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96年9 月28日凌晨2 時30分,庚○○ 持一字型起子、拔釘器等前往附表8 所示高雄市○○區○○ 路433 號鮮多力精緻烘焙店,正拔釘器撬開店門,尚未進入 屋內著行竊際,為警員朱晉瑩發覺後逃至明誠路491 號前時 遭逮捕,警方經庚○○同意後搜索其駕駛劉碧琴所有之車號 E2-7 025號自用小客車,發現車內放置有如附表編號1 、2 、3 、7 所示之手機而尚不知係庚○○竊盜所得之時,庚○ ○即主動向警方坦承係行竊所得,自白竊盜犯行,並帶同警 方前往行竊地點而查獲失竊之被害人,嗣並接受法院之裁判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因被告坦承全部竊盜犯行(僅爭執是否為夜間或攜帶兇 器竊盜之加重條件),經本院於審理時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 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縱屬傳聞證據,亦得 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下稱被告)對於以附表編號1、2 、3、5、6之竊盜事實,已迭據其於警、偵訊、原審法院審 理及本院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7頁、偵查卷第5-6頁、原 審卷第42頁、本院卷第68-7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素 貞(警卷第10-12頁)、辛○○(偵卷第23-24頁)、己○○ (警卷第13-15頁)、乙○○(警卷第19-21頁)、丁○○( 警卷第22-24頁)等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再者,附表編號1 、3所示被害張素貞、己○○於檢察官偵查中分別具狀向檢 察官陳稱:帥哥理髮店沒有人居住;員工已經下班等語(見 偵查卷第38、41頁)。此外,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 33、39頁)、經被害人張素貞、己○○、辛○○領回贓物認 領保管單(警卷第41至43頁、偵查卷第25頁)、被告所駕駛 之E2-7 025號自用小客車車籍查詢資料、被告竊盜現場監視 錄影擷取照片5幀(警卷第46-48頁)、現場查證照片33 幀 (警卷第49至65頁)附卷可資佐證,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可採信。
二、另訊據被告對附表編7所示竊取被害人甲○○如附表編號7所 示財物之盜犯行,固亦供認不諱,惟辯稱:當時伊並未攜帶 一字型起子云云。惟被告此部分攜帶一字型起行竊之事實, 亦據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原審卷第42頁);其 於警詢時亦供稱:「(上述竊盜你是以何手法竊盜)我是開 車經過發現有裝電動門,看見門外有電動開啟盒,即持一字 螺絲起子撬開電動開啟盒的門板等語(見警卷第7 頁),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訊時證稱:「我於96年9 月19日 7 時56分許發現高雄市苓雅區○○○路79號一樓火鍋店遭歹 徒侵入撬開櫃台的鎖頭,竊取置放於抽屜內的現金約7500元 及員工邱英敏置放於櫃的手機1 支」等語相符(見警卷第26 頁)。被告事後翻異前供,否認攜帶一字型起子行竊云云, 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經被害人甲○○ 領回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44頁)及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 、E2-7 025號自用小客車車籍查詢資料、被告竊盜現場監視 錄影擷取照片.現場查證照片33幀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 告此部分犯行亦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就附表編號2、6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 之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行 ,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 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被告96年9 月28日凌晨2 時30分,持一字型起子、拔釘
器等前往附表8 所示高雄市○○區○○路433 號「鮮多力精 緻烘焙店」,正拔釘器撬開店門,尚未進入屋內著行竊際, 為警員朱晉瑩發覺後逃至明誠路491 號前時遭逮捕,警方經 劉被告同意後搜索其駕駛劉碧琴所有之車號E2-7 025號自用 小客車時,在車內發現如附表編號1 、2 、3 、7 所示之手 機而尚不知係被告竊盜所得之時,被告即向警方坦承竊取附 表1 、2 、3 、7 所示被害人財物,並帶同警方前往行竊地 點而查獲失竊之被害人,此經證人即警員朱晉瑩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3-64 頁),嗣並接受法院之裁判 ,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94年3 月23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94年度上易字第38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4 年3 月23日入監執行,甫於95年4 月26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均構成累犯,應均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 後減之。
三、原審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3及編號5 -7所示犯行,認事證 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如前所述,被告上開 6次犯行係在警方尚不知有上開犯罪事實前,主動向警方坦 承犯,合於自首要件,原判決未被告此部分犯罪合於自首, 尚有未洽;㈡如前所述,附表1所示帥哥理髮店及附表編號2 所示月浪推拿坊夜間並無人居住,原判決認係有人居住之處 所,所為事實認定亦有錯誤,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 號1-3及編號5 -7所示部分罪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 私慾,伺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編號1 -3及編號5-7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2 年6 月。扣案一字螺絲起子1 支,係劉碧琴所有 E2-7025 自小客車上工具箱內之工具,業據被告自陳在案( 警卷第5 頁),既非被告所有,依法自不得沒收,併此敘明 。
四、按強制工作之立法目的,旨在對嚴重性職業犯罪及欠缺正確 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並學 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時得以適 應。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見被告前案紀錄表),僅因缺 錢花用,先後為附表所示之多次竊盜犯行,以滿足私慾,而 不思正常工作,以謀維生,顯見其於此期間中,業已養成竊
盜之犯罪習慣,僅藉刑之執行尚不足以根絕其惡性,是檢察 官對被告具體求處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尚 屬適當,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以資矯治。又應執行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竊盜犯贓物犯 保安處分條例,該條例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各罪 之宣告刑均未達1年,固僅於定執行刑時宣告之,附此敘明 。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9月28 日凌晨2 時30分,持一字型起子、拔釘器等前往附表8 所示 高雄市○○區○○路433 號「鮮多力精緻烘焙店」,欲將上 開店家大門撬開進入店內偷竊財物及食品時,為警當場逮捕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係以被 告之自白及證人謝怡欣(精緻烘焙店店長)之證述為主要論 據。
六、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 能成立,此在刑法25條第1 項規定甚明,同法第321 條之竊 盜罪,為第320 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 罪行為之實行,至該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 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 取財物,仍不能以本條之竊盜未遂論,上訴人在某處住宅之 鐵門外探望,正擬入內行竊,即被巡捕查獲,是被獲時尚未 著手於竊盜之犯罪行為,自難謂係竊盜未遂,至其在門外探 望,原係竊盜之預備行為,此有27年滬上字第54號判例可資 參照。本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警方於96年9 月28日2 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433 號鮮多力精緻烘焙店,見 你持拔釘器及一字型螺絲起子,正欲撬開該店大門,經警方 示意後,你即逃跑,並為警方追捕後在明誠路491 號前查獲 ,是否實在?)實在」等語(見警卷第4 頁);於檢察官偵 查中供稱:「我在門口正要撬開門就被警察查獲,沒有進去 ,也未偷到東西」等語(見偵查卷第6 頁),核與證人即警 員朱晉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63頁), 是被告僅著手於加重條件之行為而尚未著手於竊盜之行為甚 明,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難論以加重竊盜未遂罪, 而加重竊盜罪又不處罰預備犯,是公訴人所指被告此部分犯 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詳為推求,遽就此部分為論罪科 刑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並為被告 無罪之判決。
七、原判決附表編號4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撤回上訴 (見本院卷第51頁),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 項第1 、2 、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榮芳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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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時間 │地點、行為│被害人 │ 竊得物品 │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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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年7 月│前往夜間無│戊○○ │戊○○所有之│庚○○犯刑法第320條 │
│ 1 │底某日夜│人居住之高│ │手機(廠牌三│第1項竊盜罪,累犯, │
│ │間不詳時│雄市楠梓區│ │星、序號3532│處有期徒刑柒月。 │
│ │間 │楠梓路341 │ │0000000000號│ │
│ │ │號帥哥理髮│ │,價值約8000│ │
│ │ │店,以先徒│ │元)1 支 │ │
│ │ │手方式,打│ │ │ │
│ │ │開未上鎖之│ │ │ │
│ │ │該店電動鐵│ │ │ │
│ │ │捲門之控制│ │ │ │
│ │ │開關箱之門│ │ │ │
│ │ │板,開啟開│ │ │ │
│ │ │關,使鐵門│ │ │ │
│ │ │上升後,進│ │ │ │
│ │ │入店內,將│ │ │ │
│ │ │戊○○所有│ │ │ │
│ │ │,置放於店│ │ │ │
│ │ │內之手機1 │ │ │ │
│ │ │支(廠牌三│ │ │ │
│ │ │星、序號 │ │ │ │
│ │ │00000000 │ │ │ │
│ │ │034779號)│ │ │ │
│ │ │竊取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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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年8 月│攜帶客觀上│辛○○ │辛○○所有手│庚○○犯刑法第321條 │
│ 2 │17日夜間│具有危險性│ │機1支 (品牌│第1項第1、3款攜帶兇 │
│ │不詳時間│,可為兇器│ │PANTECH ,序│器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 │ │之一字螺絲│ │號00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起子1支, │ │) │月。 │
│ │ │至辛○○在│ │ │ │
│ │ │雲林縣斗南│ │ │ │
│ │ │鎮○○街21│ │ │ │
│ │ │2號住處, │ │ │ │
│ │ │以一字螺絲│ │ │ │
│ │ │起子撬開該│ │ │ │
│ │ │店電動鐵捲│ │ │ │
│ │ │門之控制開│ │ │ │
│ │ │關箱之門板│ │ │ │
│ │ │,再開啟開│ │ │ │
│ │ │關,使鐵門│ │ │ │
│ │ │上升後,再│ │ │ │
│ │ │進入屋內,│ │ │ │
│ │ │將辛○○所│ │ │ │
│ │ │有手機1支 │ │ │ │
│ │ │(品牌 │ │ │ │
│ │ │PANTEC H │ │ │ │
│ │ │,號0506 │ │ │ │
│ │ │261021)竊│ │ │ │
│ │ │取之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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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年8 月│前往夜間無│己○○ │己○○所有之│庚○○犯刑法第320條 │
│ 3 │19日夜間│人居住之高│ │手機1 支(廠│第1項竊盜罪,累犯, │
│ │不詳時間│雄縣鳳山市│ │牌VK、序號35│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建國路2段 │ │000000000000│ │
│ │ │177 號月浪│ │號,價值約 │ │
│ │ │推拿坊,以│ │1000元)及現│ │
│ │ │徒手扳開該│ │金5400元 │ │
│ │ │店電動鐵捲│ │ │ │
│ │ │門之控制開│ │ │ │
│ │ │關箱之門板│ │ │ │
│ │ │,再開啟開│ │ │ │
│ │ │關,使鐵門│ │ │ │
│ │ │上升後,再│ │ │ │
│ │ │進入店內,│ │ │ │
│ │ │竊取己○○│ │ │ │
│ │ │所有置放於│ │ │ │
│ │ │店內之手機│ │ │ │
│ │ │(廠牌VK │ │ │ │
│ │ │序號35 │ │ │ │
│ │ │0000000 │ │ │ │
│ │ │477 5號) │ │ │ │
│ │ │及現金5400│ │ │ │
│ │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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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6年9 月│庚○○攜帶│丙○○ │丙○○所有之│ │
│ │3 日夜間│客觀上可為│ │手機1 支(廠│ │
│ │不詳時間│兇器之一字│ │牌NOKIA6060 │ │
│ │ │螺絲起子1 │ │,序號354546│ │
│ │ │支,至「召│ │000000000 號│ │
│ │ │祐健保藥局│ │,價值約3000│ │
│ │ │」(高雄市│ │元)及現金約│ │
│ │ │苓雅正義路│ │3000元 │ │
│ │ │93號),先│ │ │ │
│ │ │以一字螺絲│ │ │ │
│ │ │起子撬開該│ │ │ │
│ │ │店電動鐵捲│ │ │ │
│ │ │門之控制開│ │ │ │
│ │ │關箱之門板│ │ │ │
│ │ │,再開啟開│ │ │ │
│ │ │關,使鐵門│ │ │ │
│ │ │上升後,隨│ │ │ │
│ │ │後進入店內│ │ │ │
│ │ │,將丙○○│ │ │ │
│ │ │所有,置放│ │ │ │
│ │ │於店內之手│ │ │ │
│ │ │機1 支(廠│ │ │ │
│ │ │牌NOKIA606│ │ │ │
│ │ │0 ,序號35│ │ │ │
│ │ │0000000000│ │ │ │
│ │ │64號)及現│ │ │ │
│ │ │金約3000元│ │ │ │
│ │ │竊取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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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6年9 月│庚○○至「│乙○○ │乙○○所有之│庚○○犯刑法第321條 │
│ │13日夜間│佳緹美容坊│ │現金11000 元│第1項第1款夜間侵入住│
│ │不詳時間│」(高雄市│ │ │宅竊盜罪,累犯,處有│
│ │ │左營區廓後│ │ │期徒刑柒月。 │
│ │ │街21號),│ │ │ │
│ │ │先以徒手方│ │ │ │
│ │ │式扳開該店│ │ │ │
│ │ │電動鐵捲門│ │ │ │
│ │ │之控制開關│ │ │ │
│ │ │箱之門板,│ │ │ │
│ │ │再開啟開關│ │ │ │
│ │ │,使鐵門上│ │ │ │
│ │ │升後,再進│ │ │ │
│ │ │入店內,將│ │ │ │
│ │ │乙○○所有│ │ │ │
│ │ │,置放於店│ │ │ │
│ │ │內之現金 │ │ │ │
│ │ │11000 元竊│ │ │ │
│ │ │取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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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6年9 月│庚○○攜帶│丁○○ │丁○○所有之│庚○○犯刑法第321條 │
│ │17日清晨│一字螺絲起│ │現金3000 元 │第1項第1、3款攜帶兇 │
│ │5 時許(│子1 支,至│ │ │器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 │夜間) │丁○○在高│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雄市左營區│ │ │月。 │
│ │ │翠華路601 │ │ │ │
│ │ │巷128號1樓│ │ │ │
│ │ │經營之漢元│ │ │ │
│ │ │診所,先以│ │ │ │
│ │ │一字螺絲起│ │ │ │
│ │ │子撬開該店│ │ │ │
│ │ │電動鐵捲門│ │ │ │
│ │ │之控制開關│ │ │ │
│ │ │箱之門板,│ │ │ │
│ │ │再開啟開關│ │ │ │
│ │ │,使鐵門上│ │ │ │
│ │ │升後,再進│ │ │ │
│ │ │入店內,將│ │ │ │
│ │ │丁○○所有│ │ │ │
│ │ │,置放於店│ │ │ │
│ │ │內之現金 │ │ │ │
│ │ │3000 元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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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6年9 月│攜帶一字螺│甲○○ │甲○○所有之│庚○○犯刑法第321條 │
│ │19日早上│絲起子1 支│ │現金約7500元│第1項第2款攜帶兇器竊│
│ │不詳時間│前往高雄苓│ │及邱英敏所有│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雅區興中二│ │之手機1 支(│刑柒月。 │
│ │ │路79號夫妻│ │品牌ENJOY 、│ │
│ │ │肺片火鍋店│ │序號00000000│ │
│ │ │,趁店內甫│ │233932號) │ │
│ │ │開門無人看│ │ │ │
│ │ │守之際進入│ │ │ │
│ │ │店內,以上│ │ │ │
│ │ │開工具撬開│ │ │ │
│ │ │店內櫃檯之│ │ │ │
│ │ │鎖頭,竊取│ │ │ │
│ │ │甲○○所有│ │ │ │
│ │ │,置放於店│ │ │ │
│ │ │內現金約 │ │ │ │
│ │ │7500 元及 │ │ │ │
│ │ │櫃檯上邱英│ │ │ │
│ │ │敏所有手機│ │ │ │
│ │ │(品牌ENJO│ │ │ │
│ │ │Y、序號355│ │ │ │
│ │ │0 00000000│ │ │ │
│ │ │32號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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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6年9 月│庚○○於攜│謝怡欣即│尚未著手行竊│ │
│ │28日夜間│帶拔釘器及│鮮多力精│ │ │
│ │2 時30分│一字螺絲起│緻烘焙店│ │ │
│ │許 │子各1 支駕│店長 │ │ │
│ │ │駛不知情劉│ │ │ │
│ │ │碧琴所有車│ │ │ │
│ │ │號E2-7025 │ │ │ │
│ │ │自用小客車│ │ │ │
│ │ │,至高雄市│ │ │ │
│ │ │左營區明誠│ │ │ │
│ │ │路433號鮮 │ │ │ │
│ │ │多力精緻烘│ │ │ │
│ │ │焙店,以所│ │ │ │
│ │ │攜帶之上開│ │ │ │
│ │ │工具,預備│ │ │ │
│ │ │將上開店家│ │ │ │
│ │ │大門撬開進│ │ │ │
│ │ │入店內偷竊│ │ │ │
│ │ │之際,於同│ │ │ │
│ │ │日凌晨2時 │ │ │ │
│ │ │30 分,為 │ │ │ │
│ │ │警發現,當│ │ │ │
│ │ │場逮捕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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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上訴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