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重上更(四)字,96年度,100號
KSHM,96,重上更(四),100,2008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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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另寄高雄郵政307號信箱
選任辯護人 林敏澤 律師
      陳慧敏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
年度訴字第633 號中華民國89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5776 號;移送併辦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352 號),提起上訴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偽造之簽名、印文及偽刻之印章,均沒收。
事 實
一、己○○係私立高雄醫學大學(即前高雄醫學院)副教授及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家庭醫學科主治醫師,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而連續為下列之行為:
(一)先於民國(以下同)84年2 月間,在其主持研究之服務處 所,擬訂「醫療轉診之群體研究」計畫書【計畫申請總金 額為新台幣(下同)53,512,829元,預定執行日期自85年 7 月1 日起至90年6 月30日止】,未經丁○○、庚○○、 丙○○、戊○○、甲○○等人之同意,在該計畫書基本資 料表(含學經歷說明書)簽名欄位上偽簽Jau Nan Lee ( 丁○○)、Huang jeh Jo ng (庚○○)、Ho Tit Leung (丙○○)、Chang Chia Jan(戊○○)、Wang Chin Jer (甲○○)之英文署名,以表示丁○○等人同意參與 此研究計畫之私文書,隨後於84年間,提出該計畫書(內 含上開基本資料表)向行政院衛生署國家研究院申請經費 補助。復於85年4 月間,擬訂「家庭醫學病患之轉診疾病 嚴重度分析計畫」【計畫申請總金額1,874, 000元,預定 執行日期自86年7 月1 日起至88年6 月30日止】,未經丁 ○○、庚○○、丙○○、戊○○、甲○○等人之同意,於 該研究計畫基本資料表(含學經歷說明書)簽名欄位上偽



簽Jau Nan Lee (丁○○)、Hu ang jeh Jong (庚○○ )、Ho Tit Leung(丙○○)、Chang Chia Jan(戊○○ )、Wang Chin Jer (甲○○)之英文署名,表示丁○○ 等人同意參與此一研究計畫之私文書,隨後於85年間,提 出該研究計畫(內含上開基本資料表)向行政院衛生署國 家研究院申請經費補助,均足生損害於丁○○、庚○○、 丙○○、戊○○、甲○○等人。嗣因行政院衛生署國家研 究院審查後,認上開2 個研究計畫之學術價值未達補助標 準而退回,始未詐欺得逞(偽造簽名詳如附表一所示)。(二)又於85年間主持「婦女子宮頸抹片轉診及未診之評估研究 計畫」,於85年底某日,未經辛○○、壬○○、丁○○、 陳建州、丙○○、戊○○、庚○○、莊慧儀等人之同意, 於高雄市某不詳之處所,在「婦女子宮頸抹片轉診及未診 之評估研究計畫」內之「研究人員學經歷說明書」填表人 簽章處及「研究計畫基本資料表」填表人處,由其本人或 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不詳姓名之人,分別偽簽如附表二編號 1 、2 、3 、4 、8 所示之簽名,或先委託不詳姓名不知 情之成年刻印工人在高雄市地區擅自偽刻丙○○、戊○○ 、庚○○之醫師職章各1 顆(均未扣案),進而在前述文 件填表人處偽造如附表二編號5 至7 號所示之印文,以示 渠等同意參與上開研究計畫,分別擔任協同主持人或研究 員一職,或負責填製研究計畫基本資料表;再於85年11月 22日,將上開研究計劃持交高雄醫學大學而行使之;嗣於 86年7 月1 日由該醫學院與行政院衛生署簽訂行政院衛生 署委託計畫合約書,由行政院衛生署委託高雄醫學大學負 責執行上開計畫,並以己○○為計畫主持人。繼之於87年 5 月22日及23日,連續在高雄市不詳地點,由己○○利用 不知情不詳姓名之成年刻印工人,擅自偽刻林俊傑(誤為 王俊傑)、張哲誌、陳建州、郭士君李威龍、甲○○印 章(均未扣案),於不詳地點,在高雄醫學大學之「付款 憑證暨收據」之收款人欄,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印文及署 押(林俊傑之印文及署押誤為王俊傑);進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將之持向高雄醫學大學詐領如附表三所示研 究計畫之業務費,致高雄醫學大學陷於錯誤,而於行政院 衛生署撥付計畫經費內如數以支票給付己○○,足以生損 害於如附表二、三所示被偽造之人暨行政院衛生署對該研 究計畫審核、核發經費之正確性及高雄醫學大學撥發經費 之正確性。嗣於87年9 月間,因己○○之妻舅辛○○、小 姨子壬○○之友人上網得知其2 人亦被冒用姓名,經追查 高醫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其他醫師亦被冒用姓名,始獲知上



情,己○○乃退還全數款項。
二、案經辛○○、壬○○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字跡鑑定之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後述留言單、說明書及說明函所記載之內容,除其上「 游麗芬」之署名係由人工書寫外,其餘文字內容均以電腦打 字、排版方式為之。是針對該文件內「游麗芬」之筆跡是否 確為游麗芬本人親自書寫、或係被告己○○私自擅行偽造者 ,當為本件重要爭點之所在。為此迭經本院前審先後送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 關實施鑑定,另被告己○○亦自行委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鑑 測研究中心及公誠鑑定有限公司等單位加以鑑驗,此分別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0年12月6 日刑鑑字第222533號鑑 驗通知書(原審法院卷㈡第391 頁)、92年1 月30日刑鑑字 第0920015952號函(原審法院卷㈡第351 頁)、法務部調查 局91年10月16日調科貳字第09100657140 號函(原審法院卷 ㈡第340 頁)及中央警察大學92年8 月13日校科字第092000 1310號函(原審法院卷㈡第356 頁),與被告己○○提出之 公誠鑑定有限公司90年3 月6 日誠字第900306號(89年度上 訴字第1766號卷㈡第69至81頁)、90年7 月31日誠字第9007 31號(89年度上訴字第1766號卷㈣第78至159 頁)鑑定報告 書、及財團法人中華工商鑑測研究中心92年10月17日(92) 中鑑字第92100200號鑑定研究報告書(原審法院卷㈡第383 至390 頁)等在卷可查。又被告己○○暨辯護意旨亦辯以上 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及中央警察大學 所為之鑑定報告,其內並未附有鑑定人之具結,且係根據影 本資料而為鑑定,依法不具有證據能力;況被告提出之公誠 鑑定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財團法人中華工商鑑測研究中心 鑑定研究報告書等資料,縱非屬刑事訴訟法上之鑑定,亦非 不得以文書證據視之,而採為有利於被告己○○之認定,是 前開各項鑑定報告依法是否俱有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如次:(一)被告己○○提出之公誠鑑定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財團法 人中華工商鑑測研究中心鑑定研究報告書等,依法有證據 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提公誠鑑定 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財團法人中華工商鑑測研究中心鑑 定研究報告書等鑑定書,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而檢察官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僅質疑該證據之公信力 ,對於證據能力部分則未表示意見(原審法院卷3 第73頁 、第96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 ,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自得為證據。
(二)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及中央警察 大學等機關所為之鑑定報告,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1、 我國刑事訴訟法於92年修正前,有關囑託機關鑑定之規範 ,並無必須命實際為鑑定之人為具結之明文,此觀乎修正 前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2 項,已將該法第202 條之規定 排除,未在準用之列,不難明瞭(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 5555號判例意旨參照)。嗣刑事訴訟法修正後(指92年9 月1 日施行之條文),第208 條第2 項雖增列第202 條之 規定,於前項(即囑託機關鑑定)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 報告或說明之情形準用之;但法院或檢察官依第1 項囑託 機關鑑定時,仍僅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 至於第202 條同在排除之列。亦即囑託機關鑑定,僅在命 實施鑑定之人報告或說明時,始準用第202 條具結之規定 ;在鑑定前,並無命具結之明文。是以法院囑託鑑定機關 就待證事項而為鑑定者,核其性質,屬於囑託機關鑑定, 倘鑑定內容已臻明瞭,而未命實施鑑定之人親自到庭報告 或說明,即不發生準用第202 條規定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 結之問題,縱法院採用該鑑定結果而為證據,亦不得任意 指為採證違背法則(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761 號判決採 同一見解)。準此,卷附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法務部調查局及中央警察大學所為之各項鑑定意見,縱未 經鑑定人簽名及命鑑定人具結,依上說明,仍非無證據能 力。
2、所謂「鑑定」,係指鑑定人本於其專門之知識,輔助法院 判斷特定證據問題。從而有關鑑定之證據能力判斷,除應 檢視法定程式(如鑑定人報告或說明時應命其具結)之完 備與否外,尚應審查鑑定人是否具備專業鑑識能力及資格 ,除此之外,有關鑑定資料蒐集、調取之範圍與方法、應 否為必要之實驗及檢查、或基於鑑定之必要,經審判長、 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許可後,而為必要處分(如檢閱卷宗或 證物、訊問被告、檢查身體、解剖、強制採證及鑑定留置



等均屬之)等事項,均應委由鑑定人衡諸鑑定事項之性質 及內容,逕為適當之取捨,縱其決定果有不當,乃屬證據 證明力之範疇,要非可率爾認其依法即不具證據能力。次 者,筆跡鑑定因須就字跡之筆劃特徵進行精密觀察、比對 、分析,而影印字跡因係由碳粉成像,並非筆比直接接觸 紙面所形成,難以精確字跡之筆力、筆速、筆序等運筆特 性,因此實務上多認不宜以影本作為筆跡鑑定之標的。然 衡諸時下影印技術日益精進,使用影本文件亦為吾人日常 生活所習見,而近年來諸多犯罪型態亦多有採取影印方式 為之,倘未加區辨、一昧認定影本文件均不得作為鑑定之 標的者,恐有助長犯罪之虞。又影本雖未如原本文件具有 較多書寫特徵可供辨識,惟此僅涉及鑑定資料蒐集之範疇 、亦即鑑定可信性(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無 涉,故本件被告暨辯護意旨堅稱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及中央警察大學所為之鑑定意見均係 依據影本資料而實施鑑定,應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自非有 據。
3、又鑑定資料之蒐集應視鑑定人專業能力之良窳、鑑定方法 之選用等而異其標準,苟若鑑定人業已影本資料呈現之字 數、字跡及外觀特徵等事項足堪進行鑑定,要不得徒以根 據影本所實施之鑑定即謂率爾否定其證據證明力。本院參 諸前開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0年12月6 日刑鑑字 第222533號鑑驗通知書之記載,該機關係以特徵檢驗法, 針對系爭留言單、說明書及說明函,與隨案檢送游麗芬之 刷卡單、請假單及簽呈等文件,逐一比較其上筆畫特徵之 不同,遂認定系爭留言單、說明書及說明函與游麗芬之刷 卡單上簽名字跡並不相符;而觀乎被告己○○提出之公誠 鑑定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財團法人中華工商鑑測研究中 心鑑定研究報告書等文件,其報告首頁亦均載明「資料均 影印本」,並據此實施鑑定,足認本件系爭留言單、說明 書及說明函,與卷附其他載有游麗芬署名之刷卡單、請假 單及簽呈等文件影本,要非不得憑為筆跡鑑定之依據。故 本院仍可就卷附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 查局及中央警察大學所為之各項鑑定意見,採為認定事實 之依據,要無疑義。
二、供述證據部分:
查告訴人辛○○、壬○○、證人李文正、郭士君莊慧儀、 庚○○、陳建州、張哲誌、丙○○、戊○○、游麗玲、乙○ ○、林相如、林俊傑、甲○○、李威龍、丁○○、劉宏文余幸司、黃俊雄等人於原審或偵查中之供述,其中於法院原



審審理中之證言,均屬審判中之陳述,依法得為證據;另於 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自亦得為證據。辯護人以上述證人均未在場 目睹游麗芬私下與被告己○○所談內容及所進行之事,而否 認其等供述之證據能力,然查上述證人均僅是就有無參與前 揭研究計劃及前揭文件中之簽名、印文是否為其本人所為等 待證事實為陳述,辯護人以上述事由質疑其等供述之證據能 力,容屬誤會,是前述証人之陳述有証据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下稱被告)坦承確有主持前揭行 政院衛生署委託高雄醫學大學負責執行之「醫療轉診之群體 研究計畫」、「家庭醫學病患之轉診疾病嚴重度分析計畫」 、「婦女子宮頸抹片轉診及未診之評估研究計畫」,為各該 計畫之負責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 財等犯行,辯稱:本案純係助理游麗芬之疏忽所致,因由我 擬定所擬邀請參與研究計畫人員名單後,即交由助理游麗芬 負責聯絡,並由我負責製作相關之「研究人員學經歷說明書 」、「研究計畫基本資料表」及「付款憑證暨收據」,87年 7 月初,因行政院衛生署無法提供相關資料及研究樣本代表 性不科學,決定終止研究計畫,並委請游麗芬為取銷計畫之 相關程序,旋於87年7 月下旬,因欲取銷計畫,我再看一遍 計畫書時,始注意到辛○○、壬○○名字,並隨口詢問游女 是否經辛○○、壬○○親自簽名,游女始坦承未經渠等簽名 ,再進一步詢問,始獲知其他人員亦同樣未徵詢其意見及未 經其簽名,故我事先均不知情,又87年8 月14日之協議書內 容包括簽名部分,亦係我於當天擬稿後,再拿至餐廳予游麗 芬重謄,並非我所寫,我於85年間,曾口頭詢問辛○○、壬 ○○是否參加研究計畫,當時渠等均欣然同意,嗣因我與妻 蔡佩玲感情不睦,發生爭吵,辛○○、壬○○始誣指我未經 渠等同意,偽造「研究人員學經歷說明書」,至於莊慧儀係 我妻蔡佩玲私人診所之護士小姐,因游麗芬曾有段時間欲辭 職,故可能係游女慮其即將辭職,故擅自在「研究計畫基本 資料表」之填表人處,填載莊慧儀姓名,並非我所偽造或指 示游女所偽造,又本件研究經費是以支票撥列於其帳戶,惟 並未移作他用,業已全數退回,其並無偽造文書、詐欺取財 之犯行云云。惟查:
(一)前開三個研究計畫,均係由被告己○○主持研究,除有行 政院委託計畫合約書附「婦女子宮頸抹片轉診及未診之評 估研究計畫」在卷(見偵查卷第11至37頁)可證外,並有 行政院衛生署國家研究院88年10月21日衛研外字第881012



0015號函及「醫療轉診之群體研究」、「家庭醫學病患之 轉診疾病嚴重度分析」計畫書影本附卷(見原審卷㈡第13 至172 頁)可稽,與被告己○○所供承各情相符,此部分 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前開三個研究計畫中關於「研究人員學經歷說明書」、「 研究計畫基本資料表」及「付款憑證暨收據」上之簽名欄 位、填表人簽章欄或收款人欄位之姓名、印文,確非如附 表一、二、三所示被冒用之人所為一節,為被告己○○所 不否認,核與告訴人辛○○、壬○○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另觀諸被告己○○親筆所寫之協議書內容:「... 由於本 人監督不周,於計畫說明書研究人員學經歷及會計憑證上 ,未經當事人同意,私自冒用以下人士... 之署名,將( 為特之筆誤)此致歉,並保證在此之前... 」等情,可知 被告己○○於書寫此份協議書時,顯已坦承確有冒用甲○ ○等人之名義甚明(按協議書雖又稱「監督不周」,但此 係被告己○○所加上去,且依其全部之文義觀之,亦自承 有冒用,此部分之說明見理由二之㈤,見偵查卷第9 頁) 。稽諸證人李宗派林永哲、許勝雄、陳田柏、黃宗人、 黃俊雄等人於原審均一致證述:是受被告本人邀請,參加 前揭研究計畫等情(見原審卷㈡第388 、389 頁、第418 至421 頁、第277 頁、第322 至325 頁、原審卷㈢第10至 12頁),足徵前揭研究計畫之協同主持人或參與研究之研 究員均是由被告本人親自邀請,亦已明確。被告己○○辯 稱:前揭研究計畫是由其擬定所擬邀請參與研究計畫人員 名單後,即交由助理游麗芬負責聯絡,並由其負責製作相 關之「研究人員學經歷說明書」、「研究計畫基本資料表 」云云,顯非事實,殊不足採。另參酌證人林俊傑於原審 證稱:「87年7 月同事告訴我,學校有打電話至家醫科詢 問有無『王俊傑』醫師參與研究計畫,電話後來由我接到 ... 校方拿1 份請款簽收單給我看,上面住址、年籍是我 沒錯,但姓名不對,所以我告訴承辦人員上面姓名不是我 ,然後我就離開,收據上之簽名也不是我簽名」、「當初 許某或他助理無邀我加入該計畫」、「我沒有向校方領到 錢,許某也沒有交錢給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2 至18 3 頁);證人丙○○於原審證稱:「無參與該計畫,被告 助理也未與我連絡該計畫的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2 至264 頁);證人戊○○於原審證稱:「無參加己○○主 持的『婦女子宮頸抹片轉診及未診之評估研究計畫』」、 「(他助理亦無與我聯絡此事。)」、「87年7 月底發現 該研究計畫冒用我名義,林俊傑發現的,他是說會計室打



電話給他,說姓氏好像有誤,才知道此事... 」等語(見 原審卷㈠第300 至303 頁);證人甲○○於原審證稱:「 (何時知許某冒用你名義?)我的部分是後來林俊傑或戊 ○○拿到研究計畫影印本時,才知道我的名字也列名其中 」、「有看到收據,不過上面簽名不是我簽的;地址則是 我老家的地址,我沒有領到該筆費用,許某也沒有交給我 該筆費用」、「我從未參加己○○主持的研究計畫」各等 語(見原審㈡卷第184 、185 頁);證人李威龍於原審證 稱:「8 月初回國,與林俊傑通電話,他告訴我的,始知 道被告己○○冒用我的名義」、「收據上的簽名不是我簽 的,錢也沒領到,己○○也沒有給過我該筆金額款項」各 等語(見原審㈡卷第185 、186 頁);證人李文正於偵查 中證稱:「我未參與被告己○○主持之『婦女子宮頸抹片 轉診及未診之評估研究計畫』,事先也不知有此計畫,是 87年7 、8 月間,有同事發現有被冒用列入此計畫的人員 ,且當時名字也把他寫錯了,學校有在問,所以我方知有 此事,並才知自己也被冒用在此列之中」、「有關此計畫 上之名字不是我們所自簽,我們根本不知有此計畫,也沒 有交付印章給己○○,更不可能在這些文件及收據上簽名 」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25776 號偵查卷第137 、138 頁 );於原審證稱:「8 月2 日至人境蘆才知道被告己○○ 冒用我的名義,當天我有看到1 份收據,但上面的簽名不 是我簽的,我沒收到該款項,己○○也沒有拿給我該款項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 5頁)。證人郭士君於偵查中證 稱:「被告己○○主持之『婦女子宮頸抹片轉診及未診之 評估研究計畫』,事先我不知道,也沒有徵詢我的同意」 等語;證人庚○○、陳建州、張哲誌於偵查中就有無參加 被告己○○主持之「婦女子宮頸抹片轉診及未診之評估研 究計畫」,證人張哲誌證稱:「沒有,是高醫同事戊○○ 發現有人冒用我的名義參加該研究計畫,告知我,我才知 有此計畫,之前也皆沒有人告訴我有此研究計畫」等語; 證人陳建州證稱:「我事先也不知,同事間轉達此事,我 才發現有此事,事先亦未經我同意」等語;證人庚○○證 稱:「我事先亦不知,也沒有參加此計畫之研究」等語( 見偵查卷第147 、148 頁);另證人庚○○、陳建州、張 哲誌就有關領款資料上之簽名及其上所蓋之章是否親自所 為一節,亦一致證稱:「不是,我們也沒有交付任何印章 給他,亦未領到任何費用」各等語;證人丁○○於原審證 稱:「83年至85年間沒有參加己○○的研究計畫」、「沒 有授權給其他人簽名」、「(提示『婦女子宮頸抹片轉診



及未診之評估研究計畫』,是否為你所簽?)不是」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373 頁);證人莊慧儀於偵查中證稱:「 己○○之上述研究,非我幫他填表製作,我根本不知他有 任何研究計畫,我只是幫他太太工作,也沒有幫許某製作 什麼研究計畫的表格,我與他根本無關係,並未領他任何 薪水」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25776 號偵查卷第138 頁背 面),本院本審審理時証人丁○○、庚○○、戊○○、甲 ○○均仍陳稱:不知該研究計劃,也沒有經過我的同意等 語(見97年1 月28日本院審判筆錄),此外復有上開「研 究人員學經歷說明書」、「研究計畫基本資料表」及「付 款憑證暨收據」等影本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 定。
(三)被告己○○雖辯稱:本件純係助理游麗芬之疏失未徵詢本 研究計畫參與人意見及經其等簽名負責,我事先均不知情 云云。查被告所稱之游麗芬,固確有其人,惟游麗芬業於 87年8 月21日因精神官能症自大樓頂樓跳樓自殺身亡,此 業據游麗芬之妹游麗玲於原審暨其夫乙○○於原審、本院 前審調查時證述及乙○○於本院本審審理陳述在卷(見原 審卷㈠第303 頁、原審卷㈢第76頁、本院上訴卷第205 頁 、本院97年1 月28日本院審判筆錄),復有相驗屍體證明 書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5776 號卷第221 頁), 是游麗芬是否曾擔任被告之助理一事,已無從傳喚游麗芬 查證。惟證人游麗玲於原審證稱:「我是游麗芬的妹妹, 我不知道他曾受僱於己○○,擔任其助理。」、「她是透 過我及許某(被告)太太,才找被告看鼻竇炎病,只是純 粹看病關係」、「(88年5 月19日聲請調查證據狀所附的 證三上你姊姊之簽名是否他本人所簽?)我第一眼看不是 她簽的,但很像,她『麗』字的角度與該份簽名不同,應 不是她所簽」、「(對被告說研究計畫等經歷及會計憑證 說明書是你姐姐寫的,有何意見?)不正確,他有於我姊 姊過世後至我家送水果,或託我鄰居送東西至我家,許某 與我們很少來往,我這2 、3 年與他太太也很少來往,他 送東西來,我們覺得很莫名其妙,他知道我姊姊過世,並 且有告訴我是他太太告訴他的,他後來有去找我姊夫並送 東西,但他都沒有提及研究計畫」、「我姊姊結婚10幾年 ,與我沒有住在一起,但她每天都會與我通電話,因她一 直無工作」、「她之前並無提及己○○的事」各等語(見 原審卷㈠第303 、304 頁)。證人乙○○亦證稱:「(你 太太游麗芬有否在工作?)於結婚之前有工作,之後就沒 有,是70幾年結婚」、「(你太太有否擔任許某的助理?



)有去看過他的門診,擔任他的助理,我沒聽她說過」、 「(生前有否向你提到冒用別人的名義?)沒有」(見原 審卷㈢第76頁)、「(游麗芬究竟有否在高雄醫學大學或 在被告那裡當助理?)這部份他沒有跟我講,依照我太太 的個性以及生活習慣他要去那裡做什麼事情也都會跟我講 ,如果沒有跟我講,也會跟他娘家人講,但他這兩方面都 沒有講,我覺得很納悶」各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㈠第205 頁),本院本審審理時証人乙○○亦陳稱:「問:感謝狀 ,狀內所載內容稱你太太游麗芬溫柔內向生前獲上訴人之 同意,得以協助研究事務,你為何會拿出這張感謝狀?) 答:他(指被告)拿來我就簽名,他說我太太有參加他的 助理工作,我太太與他們夫妻是朋友,我是帶我太太到高 醫門診的時候才認識他,我太太去世後被告9 月2 日就來 拿來說她已經死了,對這個工作有個結束,讓他能夠向上 級交代,所以就拿給我簽名」「(問:你簽這張,是否你 太太你有協助被告從事研究工作?)答:她以前沒有跟我 提過」「(問:那你為何可以亂簽名?)答:我簽了以後 才覺得怪怪的」「(問:你以前說你太太沒有擔任被告研 究室助理,後來拿出這張,我們也覺得怪怪的,如何解釋 ?)答:我不知道那時候已經在法院涉訟」「(問:他說 你太太在那邊工作到一階段,要你簽名一下?)答:是的 ,我只是做了順水人情簽名一下而已,到底是如何,我也 不太瞭解,我也搞不清楚他要做什麼用的,他要我簽名, 我就簽名」等語(見97年1 月28日本院審判筆錄),因游 麗芬以前沒有跟其夫提過有做被告之研究助理,按與游麗 芬關係最親密之游麗玲、乙○○,尚且不知游麗芬生前曾 擔任被告助理一事,則被告己○○所辯游麗芬擔任其助理 等語,即難令人置信,又乙○○之感謝狀是應被告己○○ 之要求才簽名,乙○○是做順水人情才簽名,到底是如何 ,乙○○也不太瞭解,是乙○○之感謝狀仍不能做為被告 己○○有利之証明。又果如被告己○○所稱游麗芬係自77 年起,開始在學校及被告私人辦公室幫忙文書處理工作, 自84年起,更開始固定支付游女每月6 、7 千元之報酬云 云,衡之常情,游麗芬既長期擔任被告助理,則與游女至 為親密之夫及妹妹,豈有不知之理;又被告己○○既長期 僱用游女多年,何以未能提出確切之支付薪資或所得扣繳 證明,顯與常情不合。又被告己○○於本院前審亦不否認 高醫家庭醫學科設有正式助理(見本院上更㈡卷三第18頁 ),則被告又何需自費另行聘僱其他之助理?況游麗芬長 期罹患精神官能症,之前並曾多次自殺,此次又跳樓自殺



身亡,此業據證人游麗玲證述在卷,且婚後又一直無工作 ,顯見其精神狀態極不穩定,病症非輕微,衡情被告己○ ○豈有長期僱用精神不穩定之人及有自殺傾向之人,為其 處理行政文書、會計憑證及研究計畫處理等專業工作。雖 被告己○○就證人游麗玲、乙○○不知游麗芬生前曾擔任 其助理一節,固於原審辯稱因研究計畫第11條第1 項明定 :「計畫執行中及完成後,未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擅自 將執行情形及研究結果對第3 者發表」,又第13條亦明定 :「乙方計畫主持人及參與計畫工作人員,均應嚴守委託 合約內容及甲方之業務機密,計畫主持人有告知參與計畫 人員之義務」,被告並曾約束游麗芬嚴守保密義務,故游 麗玲及乙○○不知游麗芬擔任被告之助理一事云云,惟查 此僅係禁止參與計畫人員,對外發表計畫執行情形及研究 結果,並非禁止游麗芬告知家人擔任被告助理,亦即倘游 麗芬確實擔任被告之助理,並參與上開研究計畫之執行, 則依上開約定,亦僅禁止游麗芬不得將計畫執行情形向游 麗玲或乙○○透露,而非禁止其向家人透露長期擔任被告 助理一事,是被告己○○此部分所辯,與常理不合,顯難 採信。又證人李宗派固於原審證稱其於83年間被邀請至高 雄醫學大學講課時,曾由家醫科主任劉宏文介紹全科的醫 師、護士、祕書、助理,其當時即知游女係被告之助理云 云;惟查劉宏文本人並未聽過被告己○○有位游助理一節 ,業據證人劉宏文於原審證述無訛(見原審卷㈡第373 、 374 頁),證人劉宏文本人既不曾聽過被告有位游助理, 又如何於83年間,介紹游助理予李宗派認識;尤其李宗派 長期居住美國,僅被邀請時始返國講課,而附表二、三內 數名被偽造且與被告同為高醫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同事之醫 師,及被告之主任劉宏文尚且不知且未聽聞游麗芬為被告 之助理,則證人李宗派又如何在其返國講課之短暫時間內 ,即知游麗芬之人,且其所述,亦與證人游麗玲及乙○○ 上開證述相齟齬,參以證人李宗派為被告博士論文之海外 指導教授,此為證人李宗派於原審所自承,顯見證人李宗 派與被告關係非淺,則其所為證言較之與被告毫無關係之 證人游麗玲及乙○○之證言,自有偏頗之虞,證人李宗派 上開所述,顯係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證人蘇 建銘之證言,僅足證明曾有位被告之助理與之聯絡,惟該 助理是否游麗芬,則非其所知,是其證言,亦難據為對被 告有利之論據。又選任辯護人固提出照片數幀暨游麗芬之 病歷影本,以證明游麗芬確為被告之助理,惟所提出之照 片僅顯示靜態之建物、書籍、文具及用品,不足以證明游



麗芬確為被告之助理;而游麗芬之病歷影本,雖載有「 Job:Dr.Hsu」、「行政秘書」等文字,惟此係84年9 月29 日、同年10月26日之記載,與本案時間上相隔年餘,且依 其所載文字內容,亦不足據以證明游麗芬確為被告己○○ 之助理,併予敘明。
(四)被告己○○另提出其上有「游麗芬」簽名之「87年7 月9 日留言單」、「87年8 月14日說明書」、「87年8 月15日 說明函」,以資證明游麗芬確為其助理一事,惟觀諸上開 留言單、說明書及說明函,其上除簽名外,其餘本文部分 均為電腦打字,為何獨就姓名部分,以簽署方式為之,已 有可疑。尤其此留言單、說明書及說明函,其內容僅係關 於研究計畫之處理情形,非屬重要文件,顯無親自簽名之 必要,竟刻意以電腦打字後,分別簽名、蓋章,已不符常 情。況87年8 月14日之說明書,係游麗芬就其製作「婦女 子宮頸抹片轉診及未診之評估研究」計畫之作業疏失一事 ,加以說明,並表示對被冒用之人致歉,此有上開說明書 1 紙在卷可憑,則游麗芬既已表示願對被冒名之人致歉, 以示負責,倘若如被告己○○所言,該留言單、說明書及 說明函確係游麗芬本人親自出具,當係釐清被告責任之有 力證據,被告己○○理應於當時或事後,將此說明書出示 於上開證人,以求渠等諒解,方與常理相符。惟附表二、 三所示被冒名之人,經檢察官及原審傳訊均證稱未聽聞游 麗芬助理一語,證人戊○○更證稱被告並未提出游麗芬之 說明書等語,由此益徵顯上開說明書所載內容係臨訟杜撰 ,並非真實,是上開留言單、說明書及說明函,亦難據為 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前揭被告提出之留言單、說明 書、說明函」,經本院前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結果,其上有關「游麗芬」簽名之筆跡,與游麗芬於 87年7 月間分別於太平洋百貨公司、大統百貨公司、大立 伊勢丹百貨公司消費刷卡單影本上「游麗芬」之簽名筆跡 ,並不相符(另78年2 月20日同意切結書、75年12月31日 、76年1 月6 日請假單影本上之簽名,因與前者書寫時間 相隔較遠,無從認定;而87年8 月14日協議書、87年8 月 3 日簽呈影本、高雄醫學大學付款憑證收據中邱孟肇等人 簽名筆跡影本,因無與「游麗芬」3 字類同之筆跡可資比 對,亦難認定),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0年12月 6 日刑鑑字第222533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稽(見本院上訴 卷第127 、128 頁)。上開「留言單」、「說明書」及「 說明函」上「游麗芬」簽名之筆跡,既與游麗芬於百貨公 司消費刷卡單親簽之「游麗芬」簽名筆跡,不相符合,顯



係他人以假亂真模擬書寫,非屬游麗芬親筆書寫,已然明 確。嗣經本院前審另行蒐集告訴人及被告提供之字跡資料 ,並調取被告先前所涉之其他刑事案件(本院88年度上易 字第1542號全部卷證),取得其於各該案件中自書之文件 及當庭書寫之簽名等資料迭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見本院 更一卷㈡第233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見 本院更一卷㈢第192 頁),該機關以有關本件爭議之文件 為行政院衛生署所留用,無從提供計劃書及請款資料原件 及相關人員平日書寫之筆跡,且待鑑定筆跡有多種書寫方 式,特徵不穩定,僅提供影本欠清晰,無從鑑定,而未鑑 定,有法務部調查局91年10月16日調科貳字第0910065714 0 號函(見本院更一卷㈢第15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92年1 月30日刑鑑字第0920015952號函(見本院更一 卷㈢第201 頁)在卷可證。最後依被告己○○要求送請中 央警察大學鑑定(見本院更一卷㈢第210 頁),其鑑定結 果為「計劃書第48至271 頁,僅研究人員學經歷說書上之 字跡較清晰,其中第262 、266 、267 、268 、269 、27 0 頁上之字跡與己○○之字跡書寫特徵相近。偵查卷第14 頁上面簽名及第26頁背面字較為清晰,其書寫特徵與己○ ○字跡相近」,此有中央警察大學92年8 月13日校科字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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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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