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勞安上更(一)字,96年度,3號
KSHM,96,勞安上更(一),3,2008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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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勞安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95 年 度勞安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96年1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3514 號),提
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協明企業社負責人,且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 主,係從事工程業務之人。緣駿耀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駿耀公司)於民國93年12月7 日,承攬順安公司在高雄縣大 寮鄉○○○路876 號之順安公司大發GMP 廠新建工程,嗣駿 耀公司再將其中5 、6 樓廠房補強增建工程轉包予材鑫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材鑫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路253 號 9 樓,當時之負責人為李奎瑩,經原審判刑確定)施作,而 材鑫公司於承攬上開工程後,又將其中混凝土澆置工程,轉 包予甲○○經營之協明企業社承攬,甲○○再僱請蘇信忠介 紹之楊正吉,施作上開混凝土澆置工作。甲○○明知就有墜 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提供符合標準之安全設 備,並採取適當措施之義務,且應注意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 處所進行作業,應以架設施工架方式設置工作台,並使勞工 確實使用安全帶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復應於該處設置護欄 、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詎甲○○明知該工地大樓未提 供上開必要之安全設施及配備,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仍於94年1 月7 日上午9 時15分許,任令其所雇 用之勞工楊正吉在未有必要安全設備之工作場所施工,復未 使其使用安全帽、安全帶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致使楊正吉 於跨坐在上開大樓6 樓頂女兒牆上(距離地面19.7公尺), 剪斷自1 樓泵浦車吊掛至6 樓頂之鐵管鐵線,惟因重心不穩 而墜落時,在無適當防止因墜落引起之危害之設備情形下, 直接掉落至地面,使楊正吉全身多處受有外傷,經送醫急救 ,仍於同日上午11時許,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周冠佑楊春成、張 鶴齡、吳林招、林裡仁、蘇信忠於警、偵詢中之陳述,其性 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等所為之警、偵詢筆錄內容,業經本 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等人表 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証據,並捨棄詰問權,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 偵詢中之證言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甲○○有罪部分):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等犯行,並辯稱 :我只是將被害人介紹與材鑫公司之監工林坤平,幫忙施作 材鑫公司的工程,我本身並未承攬材鑫公司的工程,亦非被 害人之雇主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楊正吉於前開時、地,因受僱從事上開工作,致其由 6 樓頂之女兒牆墜樓,全身多處因而受有外傷,並於送醫急 救後,終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案發當時 亦在場之其他工作人員周冠佑楊春成於警詢、偵訊中證述 綦詳(見偵一卷第23至26頁、偵2 卷第29、30、105 、106 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暨所附相片(見 偵卷第35至42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偵一卷第29頁)在 卷可稽,堪以認定。又被害人楊正吉於從事上開工作時,並 未配戴安全帽、安全帶及其他防護具,而其上開工作地點雖 有架設施工架,然因進行架設之百凌鷹架工程行人力未能配 合,故尚未架設至6 樓女兒牆頂端1 公尺以上,且該處又未 設置安全網或其他足以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設備等 事實,亦為被告甲○○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周冠佑楊春成 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亦足認定。
㈡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 人,該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 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同法 第1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楊正吉係受僱於被告甲○○在 現場施作混凝土澆置工程等情,業據同案被告乙○○、丙○



○於偵查中分別證稱:「(楊正吉)是甲○○僱用的」(乙 ○○部分,見偵他字卷第22頁)、「(問:楊正吉是何人僱 用?)甲○○」(丙○○部分,見偵他字卷第24頁)、李奎 瑩即材鑫公司負責人在偵查中供稱:「(問:楊正吉是否材 鑫公司員工?)不是」(見偵他字卷第26頁)、證人即材鑫 公司業務經理張鶴齡於偵查中證稱:「(問:楊正吉是否你 們公司員工?)不是,他是泵浦車的工人,負責搗築工作, 也就是混凝土壓送工人,將混凝土灌入所須(需)地方及舖 平,是甲○○僱用的」(見偵他字卷第28頁)、證人即案發 當時與楊正吉一同施作混凝土澆置工程之楊春成、吳林招、 林裡仁於偵查中一致證稱:是蘇信忠介紹至該處工作,我薪 水是向蘇信忠領取,楊正吉之情形與我相同等語(見偵他字 卷第97頁、第98頁、第105 頁、第106 頁)及證人蘇信忠於 偵查時證稱:我與甲○○係朋友關係,因我本身也是臨時工 ,甲○○若要找工人,會請我幫忙找,甲○○會再給我錢, 由我將錢轉交與工人,楊正吉於案發當日會去工作,也是此 種情形等語(見偵他卷第81頁、第82頁),顯見被告甲○○ 所辯其只是將被害人介紹與材鑫公司之監工林坤平,幫忙施 作材鑫公司的工程云云,殊無足採。
㈢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 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
又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 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並應使勞 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而雇主設 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 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另雇主使勞工於高度 2 公尺以上施工架上從事作業時,工作台應低於施工架立柱 頂點1 公尺以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 條第1 項前 段、第2 項、第281 條第1 項、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48 條第1 項第4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設施規則、設施標準 ,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所授權訂定);被告甲○○於 偵查中供稱:「我只是負責混凝土澆置工程,水泥車將水泥 送到工地後,必須由泵浦車將水泥送到樓上澆置,我負責將 混凝土輸送到澆置位置」、「他(指楊正吉)當時跨坐在女 兒牆上扶住泵浦車上的水泥輸送管」、「他(指楊正吉)在 拆下水泥管時墜落」(見偵他卷第28頁、第29頁)、證人楊 春成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和他(指楊正吉)當天負責將混 凝土舖平,那天泵浦車要輸送水泥到頂樓的女兒牆灌漿,但 管路不夠長要接鐵管,就用泵浦車吊2 支鐵管到樓上,我和



楊正吉一人扶一邊,我和楊正吉都在女兒牆上」、「既然我 們要灌漿就要負責將鐵管接好」(見偵他卷第105 頁、第10 6 頁);則被告甲○○負責系爭大樓5 、6 樓廠房補強增建 工程混凝土澆置工作,既須將混凝土輸送至澆置位置,於其 提供之泵浦車無法將水泥直接輸送至樓頂澆置位置時,乃以 鐵管接合之方式輸送,此時該鐵管顯係泵浦車業者之被告甲 ○○所應提供之設備,乃被告甲○○竟其未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本件被害人上開工作場所之6 樓女兒牆頂端,其高 度距離地面19.7公尺,有勞委會南區勞檢所94年3 月14日勞 南檢字第0941002474號函所附之檢查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偵 2 卷第1 至15頁),該處卻未依上開規定設置、提供符合標 準之安全設備以防止勞工墜落,且未使被害人確實使用安全 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導致被害人直接自高處墜 落地面,顯係被告甲○○疏未注意所致,並因而發生楊正吉 死亡之結果,亦與被告甲○○之業務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堪以認定。二、查被告甲○○協明企業社負責人,且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 稱之雇主,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致生本件被害人 死亡之職業災害,核其所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及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其一行為 觸犯上開2 罪名,係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 人於死罪處斷。
三、原審未為詳察,遽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公 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審 酌被告甲○○未盡注意義務,因而發生本件職業災害,造成 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後果,惟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並對被害人家屬為合理之補償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8 月。又被告甲○○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 ,是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 定,應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為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以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按被告行為後,刑法 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新修正 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為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3 千元折算1 日,較修正前舊法之銀元3 百元即新台 幣9 百元折算1 日為重,修正後之法律易科罰金較重,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從舊從輕之規定,亦應適用有利於被告 等之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處罰)。又修 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 一元以上。」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 法較為有利於被告,附此敘明。
貳、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乙○○丙○○無罪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駿耀公司之負責人,係從事工 程業務之人且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而被告丙○ ○則係駿耀公司所指派,擔任為上開順安公司大發GMP 廠新 建工程之工務經理,負責監工、材料運輸及訂購之工作。緣 駿耀公司於民國93年12月7 日,承攬順安公司在高雄縣大寮 鄉○○○路876 號之順安公司大發GMP 廠新建工程,嗣駿耀 公司再將其中5 、6 樓廠房補強增建工程轉包予材鑫公司施 作,而材鑫公司於承攬上開工程後,又將其中混凝土澆置工 程轉包予甲○○經營之協明企業行承攬,甲○○再僱請蘇信 忠介紹之被害人楊正吉,施作上開混凝土澆置工作。而被告 乙○○丙○○均明知就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應有提供符合標準之安全設備並採取適當措施之義務,且 應注意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應以架設施工架 方式設置工作台,並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及其他必要之防 護具,復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詎 被告乙○○竟未確實督促其監工丙○○,在上開工地架設防 護網並設置高於6 樓女兒牆頂端之護欄,及提供安全帶等安 全設備以防止勞工墜落;而被告丙○○亦明知該工地大樓未 提供上開必要之安全設施及配備,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仍於前開時、地,任令被害人楊正吉在該處施工 ,並因而墜落地面死亡,因認被告乙○○涉犯勞工安全衛生 法第31條第1 項及刑法第276 條第2 項、被告丙○○亦涉有 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 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 例可參。末按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為勞工安全衛生 法所稱之雇主,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 然於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份負 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 償仍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同法第16條亦規 定甚明。職是事業主、事業單位將其事業之部分招人承攬時 ,就已招人承攬部分,該事業主、事業單位即非勞工安全衛 生法所稱之「雇主」,僅於『職業災害補償』時與承攬人負 連帶賠償責任,此於承攬人將所承攬部分再招人承攬時,承 攬人就再承纜部分所處地位亦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 103 號、91年度台上字第21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乙○○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前開 勞委會南區勞檢所檢查報告書及駿耀公司與順安公司、材鑫 公司之工程合約書等在卷,為其主要論罪依據。然訊據被告 乙○○丙○○均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均辯稱:駿耀公 司已經把相關工程轉包與材鑫公司,該工程之管理及安全衛 生均由材鑫公司負責,與駿耀公司無關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乙○○固不否認其於案發當時係駿耀公司之負責人,然 如前所述,被告駿耀公司已將包含被害人所施作混凝土澆置 工程在內之順安公司大發GMP 廠5 、6 樓廠房補強增建工程 ,轉由材鑫公司承攬施作,並有駿耀公司與順安公司、材鑫 公司之工程合約書附卷可證,揆諸前揭關於勞工安全衛生法 之說明,被告駿耀公司並非被害人於勞工安全衛生法上所稱 之雇主,自難謂被告乙○○應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第2 項之刑責。
㈡另被告乙○○丙○○所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部分,被 告駿耀公司既將上開工程轉由被告材鑫公司承攬施作,則關 於材鑫公司所承攬工程部分,相關提供防止墜落危害發生設 備之注意義務,即應由被告材鑫公司人員擔負,而無再科以 駿耀公司人員此一注意義務之理,是尚難對被告乙○○、丙 ○○2 人,繩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
㈢至上開勞委會南區勞檢所檢查報告書,雖認駿耀公司、乙○ ○、丙○○甲○○,應負公訴意旨所指之上揭刑責,然該 報告關於被告乙○○丙○○部分,則因未考量勞工安全衛 生法第16條之規定,致認駿耀公司之人員,亦應負勞工安全 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之責及相關注意義務,是其所得結論未 臻正確,自亦無從採為不利於被告乙○○丙○○之認定。



至於最高法院發回指摘,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規 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 ,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 措施,認被告乙○○丙○○未採取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措 施等語。惟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所稱共同作業,係 指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 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而言,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4 條定有明文。本件新建工程由駿耀公司承攬,再將其中5、6 樓補強工程轉包材鑫公司,材鑫公司再將混凝土澆置工程轉 包甲○○僱用楊正吉作業,發生職業災害,當時作業施工時 ,僅從事混凝土澆置工程,並非共同作業,自無上開規定之 適用,併予說明。
㈣綜上所述,依卷內所存證據,尚難認被告乙○○丙○○應 負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罪責,自難遽為其不利之認定。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丙○○有 何上揭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渠等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 被告乙○○丙○○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被告乙○○丙○○罪證不足,而為被告乙○○、丙 ○○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公訴人認原審未為有罪判決為 不當,並就上開已論述部分猶執陳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 決對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黃仁松
法 官 黃憲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施耀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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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