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
第30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8270 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
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翁恩堂(綽號翁仔,已判決確定)與尤信雯係男女朋友關係 。緣尤信雯於94年12月4 日凌晨,在高雄市○○區○○路6 巷「林靖攤販集中市場」第22號攤位「真好味火鍋店」食用 火鍋時,適謝國倫(綽號「黑輪」)、郭建志、黃健益、林 玫伶、謝秀英(即謝國倫之姐)、傅彥鈞等6 人亦在該處食 用火鍋。席間,約於同日凌晨2 時許,謝國倫見尤信雯獨自 坐於鄰桌,遂上前搭訕,並表示:黃健益欲與妳相識等語, 因尤信雯未予理會,雙方進而發生口角爭執,詎謝國倫竟老 羞成怒,將桌上火鍋往尤信雯身上潑灑,致尤信雯左手遭火 鍋燙傷。謝秀英見狀,乃上前攔阻謝國倫,向尤信雯道歉, 且為免擴大事端事,復代為付帳,請尤信雯先行離開。尤信 雯離開火鍋店後,因感燙傷疼痛不已,須就醫診治,隨即以 手機(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傳送︰「我被人欺負,好痛 」等簡訊內容予翁恩堂(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而當時 翁恩堂適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漫遊網咖店」內上網,於 得悉上情後,乃邀集同在該處上網之友人李佳駿、楊文欽、 劉黎明(3 人均已判決確定)及方梓旭等人,返回高雄市苓 雅區○○○路156 號302 室住處,探視尤信雯。嗣翁恩堂見 尤信雯遭受燙傷,乃憤而自住處內取出所有平鋸1 把(以報 紙包裹,非管制刀械),與楊文欽、劉黎明、李佳駿、方梓 旭、尤信雯等人,分乘汽、機車,前往「真好味火鍋店」外 。此時,因謝國倫、林玫伶、謝秀英、傅彥鈞等人已先後離 開上址,僅郭建志、黃健益尚在店內食用火鍋。且尤信雯亦 無法確認潑灑火鍋之人是否仍在店內。翁恩堂即囑託方梓旭 先行駕車搭載尤信雯前往民生醫院就診,並撥打電話與甲○ ○(綽號廷仔)聯絡,詢問是否認識綽號「黑輪」之人(即 謝國倫),惟甲○○未接聽。之後,當甲○○回電予翁恩堂 時,翁恩堂即將女友遭謝國倫潑灑火鍋之事告知甲○○,並 與甲○○相約在上開武慶三路租屋處見面。同時,翁恩堂旋
將平鋸交給李佳駿保管,吩咐李佳駿、楊文欽、劉黎明等人 留在現場等候,自己則先行返回租屋處等候甲○○。而甲○ ○獲悉後,旋撥打電話聯繫吳宗達(綽號阿達,亦已判決確 定),告知上情,要求吳宗達駕車搭載其至翁恩堂租屋處。 嗣甲○○則自住處取出所有黑色鎢鋼刀(單刃未開鋒之非管 制刀械,全長約71.5公分、刀刃長49.5公分、刀柄長22公分 )1 把,夥同適於其住處觀看電視之曾耿光(綽號兩光,亦 已判決確定),在高雄市○○路、廣西路口,搭乘吳宗達所 駕駛車牌號碼XW─9440號自小客車(當時吳宗達女友邱淑萍 亦在車內),前往翁恩堂租屋處與翁恩堂會合後,由翁恩堂 騎乘機車搭載甲○○前往「真好味火鍋店」,而吳宗達則駕 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邱淑萍、曾耿光在後。約於同日凌晨2 時30 分 許,待翁恩堂、甲○○、吳宗達及曾耿光等人陸續 抵達「真好味火鍋店」後,即與原在現場等候之李佳駿、楊 文欽及劉黎明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甲○○質問郭 建志、黃健益︰「誰是五塊厝黑輪」等語(台語),當郭建 志答稱︰「五塊厝黑輪被抓去關了」等語(台語)時,甲○ ○旋持鎢鋼刀由上而下砍向郭建志肩部,翁恩堂見狀,亦持 所有機車大鎖,加入毆擊郭建志頭部、手部。嗣於毆打過程 中,吳宗達、曾耿光、楊文欽、劉黎明、李佳駿等人(邱淑 萍待在吳宗達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等候),復陸續加入歐 打,其中吳宗達持店外不詳人所有之機車安全帽、李佳駿持 翁恩堂所有之平鋸1 把、曾耿光以腳踢之方式,分別毆打郭 建志頭部、背部及身體各處。其中劉黎明、楊文欽則徒手毆 打黃健益(翁恩堂、楊文欽、劉黎明、李佳駿、吳宗達及曾 耿光共同毆打黃健益部分,因黃健益已對翁恩堂、楊文欽撤 回傷害告訴,效力及於楊文欽、劉黎明、李佳駿、吳宗達及 曾耿光等人,均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而劉黎明於欲 毆打黃健益之際,不慎跌倒,另持啤酒玻璃瓶丟向郭建志, 致郭建志受有頭部左顳部刀刺傷(約2.2 公分乘0.7 公分, 閉合為2.4 公分長,深度約1.8 公分)、右後枕部裂傷(約 1.4 公分乘0.5 公分)、右後頂顳部裂傷(約4 公分乘0.5 公分,閉合約4.2 公分長)、左後頸部模式瘀傷(間隔約1. 3 公分)、左上肩有模式瘀傷2 處(分別約2.5 公分乘0.2 公分、約1.4 公分乘0.7 公分)、上背部多處長條形之模式 瘀傷(最長約25公分,為直線狀,間隔約1.3 公分,造成連 續皮膚擦傷)、左背部多處長條形之模式瘀傷(最長約12公 分)、右下背部瘀傷(約1.2 公分乘0.5 公分)、左腰長條 形之模式瘀傷(約3.2 公分乘1 公分)、左上肩有疑為鞋子 踹後所致之模式態瘀傷、左前臂切割傷(約0.8 公分長)、
左食指切割傷(約1.1 公分長)、右前臂切割傷(約2.5 公 分長)、左手背部瘀傷(約3 公分乘2 公分)、左食指瘀傷 (約2. 5公分乘1.8 公分)、右食指瘀傷、右前膝部瘀傷( 約2 公分乘1 公分)、右小腿前部瘀傷(約8 公分乘1.8 公 分)、左小腿外側部瘀傷(約2.5 公分乘1 公分)、左小腿 前部瘀傷(約2 公分乘2 公分)等傷害。又甲○○於郭建志 遭毆倒地時,竟超越前開共同傷害郭建志之犯意範圍,變更 傷害為殺人之犯意,明知腹部乃人體重要臟器、血管密集之 處,如持刀刺該部位,將深及臟器、刺破血管,造成大量失 血而有致命之危險,竟仍以雙手合握鎢鋼刀之方式,猛力刺 向郭建志身體上腹部,致郭建志受有上腹部刀刺傷之傷害( 約1.6 公分乘0.8 公分,閉合為1.7 公分長,深度約12公分 ),而郭建志因該刀傷穿過其前腹部、小腸、腸繫膜、右後 腹膜及下腔靜脈,造成腹腔大量失血,延至94年12月4 日凌 晨5 時15分許,終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另甲○○於黃健益 跑離「真好味火鍋店」店外,遭楊文欽、翁恩堂、李佳駿、 曾耿光、吳宗達等人毆打倒地之際,明知胸部乃人體重要臟 器、血管密集之處,如持刀刺該部位,將深及臟器、刺破血 管,造成大量失血而有致命之危險,竟承上開殺人之連續犯 意,又持上開鎢鋼刀刺向黃健益頭部、背部、左手臂及右下 胸部等處,致黃健益受有頭部切割傷(4 處,分別為6 公分 、4 公分、4 公分及2 公分)、背部切割傷(5 處,分別為 3 公分、1 公分、2 公分、1 公分及1 公分)、左手臂切割 傷(3 公分)、左手大拇指切割傷(3 公分)及右下胸部穿 刺傷等傷害。其中右下胸部穿刺傷深及胸腔、腹腔,造成右 側血胸、肝裂傷併腹內出血,因及時送醫急救得宜而倖未死 亡。甲○○行兇後,即將鎢鋼刀丟入吳宗達所駕駛之自小客 車內,吩咐吳宗達將鎢鋼刀丟掉,且與翁恩堂、楊文欽、李 佳駿、吳宗達、曾耿光及劉黎明分乘汽、機車逃離現場。嗣 吳宗達駕車行經高雄市○○區○○街162 巷口,即將上開鎢 鋼刀藏在草叢內;而李佳駿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河南路與明德街口之公園大樹前,則將平鋸藏放在木板 下。案發後,警方據報前至「真好味火鍋店」處理,乃循線 查獲上情,並於上開英祥街162 巷口、公園大樹前,分別查 扣甲○○所有供犯殺人罪所用之鎢鋼刀1 把、翁恩堂所有供 犯共同傷害罪所用之平鋸1 把;且於翁恩堂前女友蕭家琪位 於高雄市○○區○○路41號6 樓之2 住處,扣得翁恩堂所有 供犯共同傷害罪所用之機車大鎖1 具。
二、案經黃健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死者郭建志之父乙○○訴由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 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 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 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 作為證據。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 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 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 查被告翁恩堂、李佳駿於警詢中,就被告甲○○如何持所有 鎢鋼刀刺死者郭建志等事實之陳述,均核與審判中之陳述大 致相符。準此,依前開說明,被告翁恩堂、李佳駿警詢中關 於上開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 之規定,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並無證據 能力。此時,當以被告翁恩堂、李佳駿於審判中之證述作為 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包括同案被告 楊文欽之證述),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 ,亦因被告甲○○、辯護人、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 ,或未聲明異議(見本院第7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第1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認為適當,自應得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傷害郭建志之犯行,惟矢 口否認有何殺害郭建志、黃健益之犯行,辯稱:我僅以鎢鋼 刀之刀背毆打郭建志、黃健益,並未以刀刺向郭建志、黃健 益,於毆打過程中,因鎢鋼刀遭人搶走,故改以徒手毆打,
我並無殺人之犯意云云。
二、經查:
㈠傷害被害人郭建志部分:
⑴94年12月4日凌晨2時30分許,被告甲○○與同案被告翁恩堂 、吳宗達及曾耿光等人陸續抵達「真好味火鍋店」後,被告 甲○○即質問被害人郭建志、黃健益︰「誰是五塊厝黑輪」 等語(台語),當被害人郭建志答稱︰「五塊厝黑輪被抓去 關了」等語(台語)時,被告甲○○即持鎢鋼刀由上而下砍 向被害人郭建志肩部,同案被告翁恩堂見狀,亦持所有機車 大鎖1 具,加入毆擊被害人郭建志頭部、手部。嗣於毆打過 程中,同案被告吳宗達、曾耿光及原於店外守候之同案被告 李佳駿復陸續加入歐打,其中同案被告吳宗達持店外不詳人 所有之機車安全帽、同案被告李佳駿持翁恩堂所有之平鋸1 把、同案被告曾耿光徒手,分別毆打郭建志頭部、背部及身 體各處,致被害人郭建志受有頭部左顳部刀刺傷(約2.2 公 分乘0.7 公分,閉合為2.4 公分長,深度約1.8 公分)、右 後枕部裂傷(約1.4 公分乘0.5 公分)、右後頂顳部裂傷( 約4 公分乘0.5 公分,閉合約4.2 公分長)、左後頸部模式 瘀傷(間隔約1. 3公分)、左上肩有模式瘀傷2 處(分別約 2.5 公分乘0.2 公分、約1.4 公分乘0.7 公分)、上背部多 處長條形之模式瘀傷(最長約25公分,為直線狀,間隔約1. 3 公分,造成連續皮膚擦傷)、左背部多處長條形之模式瘀 傷(最長約12公分)、右下背部瘀傷(約1.2 公分乘0.5 公 分)、左腰長條形之模式瘀傷(約3.2 公分乘1 公分)、左 上肩有疑為鞋子踹後所致之模式態瘀傷、左前臂切割傷(約 0.8 公分長)、左食指切割傷(約1.1 公分長)、右前臂切 割傷(約2.5 公分長)、左手背部瘀傷(約3 公分乘2 公分 )、左食指瘀傷(約2.5 公分乘1. 8公分)、右食指瘀傷、 右前膝部瘀傷(約2 公分乘1 公分)、右小腿前部瘀傷(約 8 公分乘1.8 公分)、左小腿外側部瘀傷(約2.5 公分乘1 公分)、左小腿前部瘀傷(約2 公分乘2 公分)等傷害等事 實,業據被告甲○○與同案被告翁恩堂、吳宗達、曾耿光及 李佳駿等人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坦承不諱,且①同案被 告翁恩堂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郭建志表示「五塊厝黑輪被關 」等語後,我就詢問剛才何人對一女生潑火鍋,問完之後, 甲○○就衝進火鍋店,持黑色刀子由上往下砍郭建志,我隨 後亦衝進去,持大鎖毆打郭建志,嗣吳宗達等人於其開始打 人時,就衝進來,吳宗達係持安全帽由上而下毆打郭建志身 體,曾耿光則踢郭建志,李佳駿持平鋸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174-175 頁、第182-183 頁、第185 、187 頁);②同案被
告李佳駿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以平鋸毆打郭建志,吳宗達 持安全帽打郭建志,此外尚有翁恩堂、甲○○打郭建志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194 、195 頁);③同案被告劉黎明於原審 審理中證稱:除了我與楊文欽未參與毆打郭建志外,翁恩堂 、甲○○、李佳駿、吳宗達及曾耿光均曾毆打郭建志,其中 甲○○係先持刀毆打郭建志,而翁恩堂、李佳駿則分持大鎖 、平鋸毆打郭建志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3、88頁);④同案 被告楊文欽於偵查中證稱:見到翁恩堂、甲○○先進去毆打 郭建志,其中甲○○持黑色長長不明器物猛打郭建志頭部、 背部,翁恩堂持機車大鎖毆打郭建志頭部,吳宗達、曾耿光 分以安全帽、腳踢之方式,毆打郭建志等語(見94年度偵字 第28865 號卷第27頁);⑤同案被告曾耿光於偵查中證稱: 我以腳踢郭建志,而翁恩堂、吳宗達則分持大鎖、安全帽, 毆打郭建志頭、胸部,另甲○○係持黑色刀子等語(見94年 度偵字第28270 號卷第37、38頁);⑥同案被告吳宗達於偵 查中證稱:我持安全帽毆打郭建志,曾耿光則用腳踢郭建志 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28270 號卷第41頁);⑦被告甲○○ 於警詢中自陳:我持長刀砍郭建志上半身,吳宗達、翁恩堂 分持安全帽、機車大鎖敲擊郭建志頭部,曾耿光以拳頭、腳 踢郭建志等語明確(見警卷5 第34頁)。另郭建志遭毆打而 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尹莘玲解剖相 驗屍體屬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年2 月17日法醫理字第 0940005281號函附(94)醫鑑字第2168號鑑定書附相驗卷可 參(見相驗卷第55頁以下)。此外,扣案機車大鎖、平鋸及 鎢鋼刀上,均沾有血跡,而該血跡經施以DNA 型別檢測,核 與郭建志血跡DNA 型別相符等情,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鑑識中心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附卷可佐(見94年度偵字第28 270 號卷第252 頁以下),足認上開扣案物應係毆打郭建志 所用之物甚明。從而被告甲○○與同案被告翁恩堂、李佳駿 、吳宗達及曾耿光,分別依序持鎢鋼刀、機車大鎖、平鋸、 安全帽,及以腳踢等方式,共同毆打郭建志之事實,應堪認 定。
⑵另被告甲○○與同案被告翁恩堂、李佳駿、吳宗達及曾耿光 ,分別依序持鎢鋼刀、機車大鎖、平鋸、安全帽,及以腳踢 等方式,共同在「真好味火鍋店」店內,毆打郭建志時,同 案被告劉黎明、楊文欽係在該店內毆打被害人黃健益,其中 被告劉黎明於欲毆打黃健益之際,因不慎跌倒,乃持起啤酒 玻璃瓶丟向郭建志之事實,亦據同案被告楊文欽、劉黎明於 警詢、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白白在卷。核與①同案被告翁 恩堂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楊文欽、劉黎明係毆打黃健益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185 頁);②同案被告李佳駿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楊文欽係毆打黃健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4 頁); ③同案被告劉黎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除了我與楊文欽係毆 打黃健益外,其他人則毆打郭建志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5頁 )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至同案被告李佳駿固 於偵查中證稱:親眼見到「欽仔」(即楊文欽)、「黎明」 (即劉黎明)徒手參與毆打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28270 號 卷第45-46 頁)。而被告甲○○亦於偵查中證稱:楊文欽、 劉黎明中之1 人有參與毆打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2-43 頁 )。惟觀之被告甲○○及同案被告李佳駿上開證詞,並未具 體指明同案被告劉黎明、楊文欽究係參與毆打郭建志或黃健 益,在同案被告劉黎明、楊文欽確曾參與毆打黃健益下,是 尚難因此即認同案被告劉黎明、楊文欽亦曾參與毆打郭建志 (但同案被告劉黎明於本院前審審理已坦承有持酒瓶丟向郭 建志之事實除外)。
⑶按「共同正犯除須有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外,尚須2 人以上具有相互利用他方行為共同合力實施犯罪之意思聯絡 ,始能成立共同正犯,即2 人以上之人互相認識他方之行為 而有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犯罪之意思,唯有此意思之 聯絡,始足以表示其惡性之共同,而將各共犯作合一之觀察 ,以為共同評價之對象,因之共犯者對其中任何一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所為之結果,均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1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持刀毆 打郭建志後,同案被告翁恩堂、李佳駿、吳宗達及曾耿光, 即分別持機車大鎖、平鋸、安全帽,及以腳踢等方式,陸續 加入共同毆傷郭建志,顯已互相認識他方之行為,而有互相 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傷害犯罪之意思,依上開說明,就傷 害罪部分,自應成立共犯關係。至同案被告劉黎明、楊文欽 於上開被告等人毆打郭建志之際,雖係於該店內毆打另被害 人黃健益,但觀之同案被告劉黎明於欲毆打黃健益之際,因 不慎跌倒,仍持起啤酒玻璃瓶丟向郭建志。並參以同案被告 楊文欽、劉黎明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到火鍋店之目的,係要 找調戲翁恩堂女朋友之人算帳等語(見原審94年度聲羈字第 1227號卷第5 、10頁);及同案被告楊文欽、劉黎明曾於該 火鍋店外等候多時,當知欲毆打之對象並非單純1 人,即已 有共同圍毆多人之認識等情,足認同案被告劉黎明、楊文欽 應係基於共同傷害郭建志、黃健益之意思聯絡下,而分工參 與毆打黃健益。況同案被告劉黎明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已坦 承有持酒瓶丟向郭建志之事實。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同案被告劉黎明、楊文欽等2 人就被告甲○○及同案被告
翁恩堂、李佳駿、吳宗達及曾耿光等5 人共同毆傷郭建志部 分,均應與之成立共犯關係。
㈡殺害被害人郭建志(既遂)、黃健益(未遂)部分: ⑴郭建志在「真好味火鍋店」遭毆打後,即倒地不起,經送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救無效,延於94年12月4 日 凌晨5 時15分死亡。嗣檢察官分別於94年12月4 日、94年12 月5 日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鑑定結果認郭建志除受有前 述之傷害外,亦受有上腹部刀刺傷之傷害(約1.6 公分乘0. 8 公分,閉合為1.7 公分長,深度約12公分。方向為前往後 、左至右、微朝下方),而郭建志因該刀傷穿過其前腹部、 小腸、腸繫膜、右後腹膜及下腔靜脈,造成腹腔大量失血, 終因腹部刀刺傷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 之事實,業據鑑定人尹莘玲法醫師於原審審理中陳述明確( 見原審卷㈡第55頁以下),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醫院95年1 月25日高醫附秘字第0950000238號函及病例資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驗 斷書、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年2 月17日法醫理字第09 40005281號函附(94)醫鑑字第2168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 警卷6 第75頁以下、警卷7 全卷;相驗卷第24-37 頁、第46 頁-65 頁)。是郭建志係遭人持刀刺殺身亡之事實,應堪認 定。
⑵黃健益在「真好味火鍋店」遭毆打後,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急救,經診治後,發現受有頭部切割傷(4 處,分別為6 公分、4 公分、4 公分及2 公分)、背部切割 傷(5 處,分別為3 公分、1 公分、2 公分、1 公分及1 公 分)、左手臂切割傷(3 公分)、左手大拇指切割傷(3 公 分)及右下胸部穿刺傷等傷害。其中右下胸部穿刺傷深及胸 腔、腹腔,造成右側血胸、肝裂傷併腹內出血之事實,業據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主治醫師陳漢文於偵查中結 證明確(見94年度偵字第28270 號卷第189-191 頁),並有 該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附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82-18 4 頁、警卷6 第74頁)。是黃健益係遭人持刀刺殺成傷之事 實,亦堪認定。
⑶至於郭建志、黃健益前開胸、腹部刀傷係何人所致?訊據被 告甲○○雖否認有持鎢鋼刀刺向郭建志、黃健益之腹部、胸 部之事實,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①被告甲○○持黑色鎢鋼刀砍殺郭建志、黃健益身體上身,另 曾以兩手合握刀把之方式,刺殺白衣男子腹部(即黃健益, 筆錄誤記為郭建志,郭建志當時身著黑衣)等情,已據被告 甲○○於警詢中自白在卷(見警卷5 第34、35頁)。且同案
被告翁恩堂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見到被告甲○○先單手持 刀由上而下,再雙手合握刀子刺向郭建志大腿以上之部位等 語(見原審卷㈡第175 頁)。同案被告李佳駿於原審審理中 亦證稱:被告甲○○毆打郭建志時,曾以餘光見到被告甲○ ○雙手持刀在胸前,嗣於綠地超商時,被告甲○○親口表示 係其刺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1 頁-192頁)。同案被告劉 黎明於偵查中亦證稱:白衣男子(即黃健益)跑出店外後, 見到被告甲○○由上而下一直往黃建益身上刺等語(見94年 度偵字第28865 號卷第30頁)。同案被告楊文欽於偵查中亦 證稱:見到被告甲○○持黑色鎢鋼刀打穿白衣服之人(即黃 健益)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28頁)。此外,參以郭建 志、黃健益身上傷痕,有多處係切割傷及刀刺傷。足認被告 甲○○確以雙手合握鎢鋼刀之方式,刺向郭建志大腿以上部 位及黃健益身體甚明。是被告甲○○嗣後翻異前供,改辯稱 :我僅係以刀背毆打郭建志、黃健益云云,已難採信。 ②又被告甲○○自毆打開始至結束期間,均一直手持鎢鋼刀等 情,已據被告甲○○於警詢中自白在卷(見94年度偵字第28 270號卷第179頁)。核與同案被告翁恩堂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毆打時,甲○○一直將鎢鋼刀拿在手上,並無他人搶走鎢 鋼刀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㈡第186 頁)。此外,參以被告甲 ○○與被告翁恩堂聯絡後,旋自房內取出黑色鎢鋼刀1 把, 並攜帶至「真好味火鍋店」之事實,業據被告甲○○自陳在 卷(見警卷5 第39頁)。嗣被告甲○○復持該鎢鋼刀毆打郭 建志、黃健益,亦據本院認定如前。而毆打結束後,被告甲 ○○乃將該刀丟入同案被告吳宗達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另 經同案被告吳宗達於偵查中暨證人邱淑萍於原審審理中證述 明確(見94年度偵字第28270 號卷第41頁、原審卷㈡第76、 77頁)。顯見被告甲○○於毆打前、後及毆打期間,均一直 持有該鎢鋼刀。雖被告甲○○嗣翻異前供,改辯稱:毆打過 程中,鎢鋼刀曾遭人搶走云云,但於本院前審審理中經訊之 何人搶走其鎢鋼刀時,被告甲○○卻支吾其詞聲稱:我也不 知何人搶走其鎢鋼刀云云,是被告甲○○上開所辯,純屬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③雖被告甲○○辯稱:郭建志所受之上腹部刀刺傷,應係扣案 蝴蝶刀所致云云,然查,扣案之同案被告翁恩堂所有蝴蝶刀 1 把,刀刃僅長9.5 公分,此有高雄市政府95年8 月11日高 市府警保字第0950041423號函附相片可參(見原審卷㈡第6 頁以下)。惟觀之郭建志所受之上腹部刀刺傷,其深度約12 公分,已超出前開蝴蝶刀之刀刃長度,顯見郭建志所受前開 上腹部刀刺傷,應非該蝴蝶刀所致。且假設如係上開蝴蝶刀
所刺傷,則依蝴蝶刀之刀刃長度僅9.5 公分而郭建志所受之 上腹部刀刺傷深度有12公分,勢必刀刃連同刀把均須刺入被 害人體內始有可能,如此一來該蝴蝶刀之刀把亦必沾有被害 人之血跡,且造成創口之擴大與不規則(因蝴蝶刀之刀把很 寬),但事實上,該把蝴蝶刀上均未檢測出任何含有郭建志 、黃健益等人之DNA-STR 型別或發現可疑血跡斑之事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各1 份附卷可佐(見94年度偵字第 28270 號卷第252 頁以下及本院上訴卷㈠第301 頁);且被 害人郭建志之傷口,刀刃位於8 點鐘方向、刀背位於2 點鐘 方向,傷口整齊;可以判定為單刃的凶器等情,亦經鑑定人 尹莘玲法醫師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㈡第60頁) 。況且倖存之被害人黃健益於原審審理中亦明確證稱:「( 問:剛才陳述有看到郭建志被1 把刀刺死?)我只看到1 把 刀,好像是黑色的長刀,其他沒有看到任何凶器。」(見原 審卷㈡第70頁),益徵郭建志所受之上腹部刀刺傷及黃健益 所受之右下胸部穿刺傷,均非該蝴蝶刀所致。雖被告甲○○ 之辯護人於本院前審及本院另為被告甲○○辯稱:因被害人 郭建志之上腹部刀刺傷寬約1. 6公分,與上開蝴蝶刀之寬度 吻合,故應係蝴蝶刀所致云云。然查,「刺傷創口的大小, 可能較凶器的直徑或橫徑為小,因彈性的皮膚在刺傷的過程 常伸展(Stre tch) 而後回縮。」,「刺傷的特徵:刺傷傷 口可能很小或看不清楚,因皮膚彈性的回縮或血塊固封住; 刺傷傷口深度比寬度為長;外出血數量有限,但其內出血可 能很嚴重。」(詳見羅秀雄醫師編著81年2 月1 日出版之法 醫學第360 頁、第362 頁),此由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 鑑定書記載,被害人郭建志之上腹部刀刺傷固為約1.6 公分 (閉合為1.7 公分長),但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 最初案發之驗斷書(見相驗卷第35頁之屍體驗斷圖)記載卻 有1. 8公分,益證外表刺傷創口之長度,係因人體皮膚具有 彈性(伸縮)及血液凝固關係,而有回縮(小)之緣故。是 上開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為採。 ④綜上所述,同案被告翁恩堂、楊文欽、劉黎明、李佳駿、吳 宗達及曾耿光參與毆打郭建志、黃健益時,或係持平鋸、或 係持安全帽、或持機車大鎖、或以徒手等方式為之等情,均 經本院認定如前。但因平鋸、安全帽、機車大鎖等工具及徒 手方式,應均不足以造成上腹部刀刺傷、右下胸部穿刺傷等 傷痕【雖平鋸會造成銳器傷,但深度不會太深,本案亦未將 之列為銳器傷或切割傷。因扣案平鋸之鋸齒間距約為1.3 公 分(見94年度偵字第28270 號卷第254 頁),核與郭建志所
受之左後頸部模式瘀傷、左上肩有模式瘀傷、上背部多處長 條形之模式瘀傷、左背部多處長條形之模式瘀傷、左腰長條 形之模式瘀傷之間距相符,是該傷痕應係同案被告李佳駿持 平鋸毆打所致(此部分鑑定人尹莘玲法醫師於鑑定報告中, 並未列為銳器傷或切割傷)。另黃健益背部復有一些表皮鋸 齒狀之擦傷(詳證人陳漢文醫師之證詞,參同上偵查卷第19 0 頁),核與平鋸之鋸齒痕跡相符,足認該傷痕亦係同案被 告李佳駿持平鋸毆打所致(此部分證人陳漢文醫師僅列為擦 傷,未列為銳器傷或切割傷)】。又未開鋒之刀械,如其本 身係尖銳的,亦會造成銳器傷,郭建志上開穿刺傷應係單刃 所致,可明顯看出刀刃(在8 點鐘方向)及刀背(在2 點鐘 方向),如兇器上之DNA 相符,亦有可能係該兇器所致等情 ,業經鑑定人尹莘玲法醫師於原審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原審 卷㈡第59、60頁)。本件扣案鎢鋼刀雖係單刃未開鋒,但其 前端呈尖銳形狀,有上開高雄市政府95年8 月11日高市府警 保字第0950041423號函附相片可參(見原審卷㈡第6 頁以下 ),核與鑑定人尹莘玲法醫師所述之兇器條件並不相悖;且 扣案鎢鋼刀上,沾有血跡,而該血跡經施以DNA 型別檢測, 核與郭建志血跡DNA 型別相符;另鎢鋼刀上刀面靠握把處斑 跡,亦與郭建志血跡DNA 型別相符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鑑識中心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驗書各1 份附卷可佐(見94年度偵字第28270 號卷第25 2 頁以下及本院上訴卷㈠第301 頁),參以被告甲○○參與 毆打郭建志、黃健益期間,皆一直持有扣案鎢鋼刀,期間未 有他人搶下該刀,亦無其他利器存在等情事,足認郭建志所 受之上腹部刀刺傷;黃健益所受之右下胸部穿刺傷及其他切 割傷,當係被告甲○○持刀所致,無庸置疑。雖扣案之鎢鋼 刀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驗書載:「二、⒈鎢 鋼刀面靠握把處斑跡……DNA與死者郭建志DNA-ST R型別相符……⒉鎢鋼刀刀尖處斑跡DNA-STR型別與 死者郭建志DNA不同,可排除來自死者郭建志……」(見 本院上訴卷㈠第301 頁);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 心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容似有不符。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驗書對於「鎢鋼刀面靠握把處斑跡……DNA與死者 郭建志DNA-STR型別相符」一節,與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鑑識中心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載「黑色長刀刃面檢測 出之DNA-S與死者郭建志血跡棉棒DNA-STR型別 相符」等語,並無不同。至於該鎢鋼刀刀尖處斑跡DNA- STR型別與死者郭建志DNA雖有不同,經本院傳訊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識人員林永鈞到庭結稱:刀尖
部分我們沒有檢測,我們僅就明顯在刀刃處(靠進握把)的 斑跡檢測,因為我們第一次檢測就檢測出死者的血跡,所以 就未再進一步作其他檢測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另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醫室鑑定人劉素彣亦於本院到庭結 稱:「(問:鎢鋼刀的刀尖如果有刺入被害人的腹部,為何 沒有血跡反應?在何種情形下,有可能發生這種情形?)要 看採證前是否有經過清洗的動作。如果有,我們從肉眼就看 不出來有血跡斑。我們也曾經發現過有可能因為刺入的動作 太快,血管的血還沒有流出來的時候,他就抽出來了,就有 可能上面沒有遺留血跡,但是在經過他的肚皮的時候,肚皮 還是應該有細胞的存在,所以我們也有機會做到傷者的DNA 這樣。」、「(問:本案的鎢鋼刀上為何刀面的中央及握把 處都採樣到被害人的血跡,為何刺入的刀鋒上面反而沒有? )在我們的鑑定書上有註明主要型別,其實它是混合型別, 也就是說至少有二個人的DNA 存在,我們出具的結果是含量 比較大的那個型別。所以並非是一個人的型別,另還有其他 的型別。」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足見上開鎢鋼刀刀 尖處斑跡DNA-STR型別與死者郭建志DNA不同之原 因,有可能已經清洗、刺入人體拔出的動作太快或混合其他 人的血跡,而死者郭建志的含量較少,故未檢測等情形。綜 合上開鑑定意見,足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並未 就鎢鋼刀刀尖部分做檢測,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醫 室鑑定書認定鎢鋼刀刀尖處斑跡DNA-STR型別與死者 郭建志DNA不同之原因有多種可能,且因混合有他人血跡 ,而死者郭建志的含量較少,故未檢測等情,惟二機關均鑑 定「黑色長刀刃面檢測出之DNA-S與死者郭建志血跡棉 棒DNA-STR型別相符」之結論,並無二致,故上開二 鑑定意見應無不同,並不足以排除死者確為被告所持之鎢鋼 刀刺殺而身亡。被告辯護人又辯以:死者上腹部刀刺傷之深 度僅約12公分,而上開鎢鋼刀刀刃長49.5公分,依鑑定結果 係「鎢鋼刀面靠握把處斑跡……DNA與死者郭建志DNA -STR型別相符」,則上開傷害刺入之深度與刀刃斑跡處 有所不符,死者上腹部之刀傷是否確為該鎢鋼刀所刺,仍有 疑慮云云。然以刀刃刺入人體後,血跡會向外噴濺,拔出後 血液也會向下流,此為一般常人均可想見之事理,故在鎢鋼 刀面靠握把處採得與死者郭建志DNA-STR型相符之血 液斑跡,並無有悖常理之處,自不足否定該鎢鋼刀確為殺死 郭建志之兇器。
⑷按腹部、胸部乃人體重要臟器密集之處,如持刀刺該部位, 將深及臟器、血管,造成大量失血而產生死亡之結果,此為
眾所週知之客觀事實,亦為被告甲○○所能知悉。詎被告甲 ○○於傷害過程中,在郭建志、黃健益倒地後,竟仍持所有 鎢鋼刀刺向郭建志上腹部、黃健益右下胸部,其中該上腹部 刀刺傷深度達12公分,郭建志因該刀傷穿過其前腹部、小腸 、腸繫膜、右後腹膜及下腔靜脈,造成腹腔大量失血,終因 腹部刀刺傷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其中黃健益所受右下胸部 穿刺傷深及胸腔、腹腔,造成黃健益右側血胸、肝裂傷併腹 內出血,已如前述。細觀扣案之鎢鋼刀固外觀呈尖銳型,但 屬單刃未開鋒,雖亦可刺入人之身體,惟與已開鋒之刀械相 較,須較為用力方可刺入,被告甲○○明知上情,仍持該刀 刺入郭建志上腹部達12公分;刺入黃健益右下胸部,造成肋 骨斷掉2 根,深及肝臟、腎臟(詳證人陳漢文證詞,其復稱 :因腹腔周圍並無明顯鈍器傷,故研判肝臟、腎臟之傷,應 係穿刺傷造成等語,參94年度偵字第28270 號卷第190 頁以 下),顯見其用力甚猛、下手甚重。再者,參以黃健益因該 穿刺傷,造成生命現象不穩、休克之事實,亦經證人陳漢文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190 頁以下),足認被 告甲○○於傷害過程中,已變更傷害之犯意而為殺人之決意 ,至為明顯。
⑸另刑法上之傷害致人於死罪,除行為人對其傷害之犯行,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