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50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被 告 戊○○
被 告 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
訴字第2980號中華民國96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甲○○○、丙○○、乙○○部分,均撤銷。丁○○、甲○○○、丙○○、乙○○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壹年,均緩刑貳年。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與甲○○○係姊妹關係,游偉麟(業經原審判處有期 徒刑3 月,褫奪公權1 年,緩刑3 年確定)係丁○○之子, 丙○○、乙○○則係甲○○○之女兒,渠等5 人均明知並無 居住在高雄縣桃源鄉境內,竟於民國第15屆縣長、第16屆縣 議員暨第15屆鄉長之三合一選舉時,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 當選,基於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94年7 月15日及同年8 月2 日,距上開三合一選舉 公告於94年12月3 日投票日滿4 個月符合投票權資格之期間 ,備齊國民身分證、印章、戶口名簿等辦理戶籍遷出、遷入 所需之證件後,推由丁○○與甲○○○共同辦理渠等5 人之 戶籍遷出、遷入手續,將戶籍遷入高雄縣桃源鄉梅蘭村樟山 巷86號不知情之高永耀住處內,以此虛報遷出、遷入戶籍之 方式非法取得上開縣長、縣議員暨鄉長選舉之投票權。惟丁 ○○、甲○○○、游偉麟、丙○○、乙○○並未實際至該遷 入之地址居住,僅係藉此非法方法取得投票權,並於上開選 舉投票日前往桃源鄉投票所投票,以此俗稱「幽靈人口」之
非法方法,使上開縣長、縣議員暨鄉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 確之結果【原(遷出)戶籍地址、遷入戶籍地址、遷入日期 、遷出日期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 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 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 有明文。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案全 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 院卷第98至9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檢察 官及被告已同意本案全部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 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 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甲○○○、丙○○、乙○○對前 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永耀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 卷三第172 至173 頁),並有被告丁○○、甲○○○、丙○ ○、乙○○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第15屆縣長、第16屆縣 議員暨第15屆鄉長選舉臺灣省高雄縣選舉人名冊等件附卷可 稽。職是,被告丁○○、甲○○○、丙○○、乙○○之自白 經查既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科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 丁○○、甲○○○、丙○○、乙○○之犯行均堪認定。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按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明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 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 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 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 新法或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9號、第72 4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若行為人虛偽遷入戶籍,實際上未
居住於該處,目的僅在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之規定,而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並進而投票者,即 構成刑法第146 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此向為實務所採之見 解(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229號、第6125號、94年度臺 上字第36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犯罪後,刑法第146 條 已於96年1 月24日修正公布,於96年1 月26日施行,修正後 刑法第146 條第2 項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 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將「意圖使特定 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明定 為犯罪構成要件,是修正後刑法第146 條第2 項即為目的犯 (意圖犯),在主觀上除須具備故意之構成要件外,尚須具 備法定之不法意圖,否則其犯罪即無以成立。依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1 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46 條第2 項 除須具備「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一般構 成要件外,尚須具備「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主觀構成 要件要素,是修正後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犯罪構成要件較 修正前刑法第146 條第1 項之犯罪構成要件嚴格,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刑法第146 條第2 項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 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 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尚 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 ,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 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 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 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 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⒈關於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 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2 人 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依修法意旨乃為 強調個人責任,及犯罪係處罰行為,而非處罰行為人之思想 或惡性,即重視客觀之犯罪行為,故有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 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 正犯,以別於舊法時代將「實施」2 字涵蓋陰謀、預備、著 手、實行之概念在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對於 共同正犯之規定較為限縮,自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對於
被告較為有利。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7條第2 項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 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 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 公權」,與修正前同項規定「宣告6 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 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 年以上 10年以下」不同,法律已有變更。惟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5 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 且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6 月以上有期 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 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刑法第37條第2 項修正後之規定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㈢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丁○○、甲○○○ 、丙○○、乙○○行為後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及 96年1 月26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46 條第2 項)有利於被 告丁○○、甲○○○、丙○○、乙○○,自應依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上開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予 以論處。
三、核被告丁○○、甲○○○、丙○○、乙○○所為,均係犯修 正後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 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被告丁○○、甲○○○、 丙○○、乙○○就上開犯行,與游偉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認被告丁○○、甲○○○、丙 ○○、乙○○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丁○○、甲○○○、丙○○、乙○○犯罪後,刑法 第146 條已於96年1 月24日修正公布,於96年1 月26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146 條第2 項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 ,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將「意 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 者」明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修正後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犯 罪構成要件較修正前刑法第146 條第1 項之犯罪構成要件嚴 格,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 有利於被告丁○○、甲○○○、丙○○、乙○○,是本件自 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146 條第2 項論處,原判 決未就修正前刑法第146 條第1 項及修正後刑法第146 條第 2 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予以比較適用,逕以修正前刑法第146 條第1 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論處,尚有 未洽。㈡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改採「 從舊從輕」主義,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原則。準 此,法院裁判時已在新刑法施行之後,如新舊法條文之內容 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處罰之輕重或要件內容之不同 ,而僅為其他純文字之修正,非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 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刑法第28條原規定:「2 人以上共 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 「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 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 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 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 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 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934 號、第3064號、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 決未就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予以比較適用,逕以修正 後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亦有未當。㈢被告丁○ ○、甲○○○、丙○○、乙○○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 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原審未及適 用上開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亦有未合。被告丁○○、甲○○ ○、丙○○、乙○○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指摘原 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丁○○、甲○○○ 、丙○○、乙○○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撤銷改判。
四、審酌被告丁○○、甲○○○、丙○○、乙○○意圖使渠等支 持之特定候選人當選,竟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取得投票權 而為投票,影響候選人之得票數,並使該次之選舉投票發生 不正確之結果,有害於民主選舉之公平性、正確性,所為誠 屬非是,惟念渠等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等一 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被告丁○○、甲○○○、丙○○、乙○○於犯罪時 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4 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 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4 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 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 年7 月1 日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4 人,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 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丁○○ 、甲○○○、丙○○、乙○○因犯本件刑法第6 章第146 條 第2 項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 項之規定,均併予宣告 褫奪公權1 年。被告丁○○、甲○○○、丙○○、乙○○之 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減刑條件,爰依法分別減其 宣告刑二分之一;另因被告丁○○、甲○○○、丙○○、乙 ○○原均宣告褫奪公權1 年,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14條規定,爰不再就褫奪公權部分予以減刑。又被告丁○ ○、甲○○○、丙○○、乙○○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渠等經此 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渠等所 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勵來茲。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戊○○於94年第15屆縣長、第 16屆縣議員暨第15屆鄉長之三合一選舉時,為支持某特定候 選人,竟分別於94年7 月27日(戊○○)及同年8 月2 日( 己○○),距上開三合一選舉公告於94年12月3 日投票日滿 4 個月符合投票權資格之期間,將戶籍遷入高雄縣桃源鄉內 ,惟被告己○○、戊○○並未實際至該遷入之地址居住,其 僅係藉此非法方法取得投票權,並於上開選舉投票日前往桃 源鄉投票所投票,以此俗稱「幽靈人口」之非法方法,使上 開縣長、縣議員暨鄉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原( 遷出)戶籍地址、遷入戶籍地址、遷入日期、遷出日期均詳 如附表所示】。因認被告己○○、戊○○涉犯刑法第146 條 第1 項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訊據被告己○○、戊○○固不否認有上開遷入戶籍、投票之 情事,惟均否認有妨害投票之犯行,被告己○○辯稱:伊於 94年3 月任職桃源鄉公所農業技士,因係新進人員,依規定 於94年5 月到文官培訓所受訓,受訓期間伊放置證件的皮包 遺失,後來有人將伊遺失的證件寄回戶籍地南投縣仁愛鄉, 因為領取郵件需要證件,伊遂回到原戶籍地即南投縣仁愛鄉 補辦證件,94年6 月結訓之後,伊心想有此前車之鑑,以後 如果有需要領取郵件,還要回去南投縣仁愛鄉很不方便,而 且伊工作地點是在高雄縣桃源鄉,所以就想將戶籍遷到高雄 縣桃源鄉,但是伊初到桃源鄉人生地不熟,而且業務繁忙, 等到伊與同事較熟悉且比較有空時,才在94年8 月2 日將戶 籍遷到伊同事父親處等語。被告戊○○辯稱:伊原本是住在 高雄市,因為婚姻及家庭問題,而於94年7 月27日將戶籍遷 回娘家高雄縣桃源鄉建山村,後來為了要參加擴大就業方案 的工作,再於94年12月30日將戶籍遷到隔壁村即桃源鄉桃源 村等語。公訴人認被告己○○、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 係以其2 人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上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 、委託書及投開票所選舉人名冊影本各1 份,資為論據。經 查:
㈠被告己○○部分:
被告己○○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伊自 94年3 月18日起實際任職於高雄縣桃源鄉公所農業技士,居 住在該鄉公所之宿舍,因伊係新進人員,依規定於94年5 月 到文官培訓所受訓,受訓期間伊之證件遺失,後來有人將伊
遺失的證件寄回伊戶籍地南投縣仁愛鄉,因為領取郵件需要 證件,伊遂回到原戶籍地即南投縣仁愛鄉補辦證件,94年6 月結訓之後,伊心想有此前車之鑑,以後如果有需要領取郵 件,還要回去南投縣仁愛鄉很不方便,而且伊工作地點是在 高雄縣桃源鄉,所以就想將戶籍遷到高雄縣桃源鄉,但因鄉 公所之宿舍不能設籍,且伊初到桃源鄉人生地不熟,而且業 務繁忙,等到伊與同事較熟悉且比較有空時,才在94年8 月 2 日將戶籍遷到伊同事王正治的父親戶籍處等語(見警卷一 第55至57頁、偵卷一第89、128 頁、原審卷一第182 頁、原 審卷三第46頁、本院卷第96、128 、129 、132 頁),前後 所述內容大致相符,並無歧異之處。而被告己○○確自94年 3 月18日起任職於高雄縣桃源鄉公所,擔任第6 職等農業技 士乙節,有高雄縣桃源鄉公所95年12月12日(095) 人證字 第040 號在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6頁); 且被告己○○確因身分證遺失,而於94年5 月23日申請補發 身分證乙情,亦有戶籍謄本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2 頁)。綜上,被告己○○上開所辯:係為工作及領取郵件之 便,而將戶籍從南投縣仁愛鄉遷至高雄縣桃源鄉等語,核與 一般常情並不相違,並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被告戊○○部分:
被告戊○○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原 本是住在高雄市,因為婚姻及家庭問題,而於94年7 月27日 由伊親自辦理戶籍異動,將戶籍遷回娘家伊母親高金阿美戶 內(高雄縣桃源鄉建山村建山巷18號),後來為了要參加擴 大就業方案的工作,乃於94年12月30日,委請友人陳春梅將 伊戶籍遷到陳春梅家人戶內(高雄縣桃源鄉桃源村北進巷11 6 之1 號)等語(見警卷二第152 至153 頁、偵卷一第127 頁、原審卷二第82至83頁、原審卷三第60頁、本院卷第129 頁),前後所述內容大致相符,尚無歧異之處,其上開所述 並與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中記 載內容相符(見警卷二第154 至155 頁)。且被告戊○○於 94年度確係高雄縣桃源鄉小花蔓澤蘭防除工作人員,薪資由 高雄縣政府原住民局統一發放乙節,亦有高雄縣桃源鄉公所 96年5 月15日桃鄉財建字第0960003848函1 紙在卷可按(見 原審卷三第165 頁)。職是,被告戊○○辯稱:伊係因婚姻 及家庭問題,將戶籍遷回娘家高雄縣桃源鄉建山村,後來為 了要參加擴大就業方案,再將戶籍遷到桃源鄉桃源村等語, 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戊○○涉犯上開妨害 投票正確罪嫌,所憑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以確信其等有以其他不法之方法使投票結果及得票 比率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己○○、戊○○有何公訴人指訴之犯行,揆諸首揭法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己○○ 、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因而認被告己○○、戊○○之犯罪無法證明,而為無罪 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諭知被告己○○、戊○○無罪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46 條第2 項、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除被告己○○、戊○○不得上訴外,其餘被告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富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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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原(遷出)戶籍地址│ 遷入戶籍住址 │遷入日期│遷出日期│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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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高雄市○○區○○街│高雄縣桃源鄉梅蘭村│94/07/15│94/12/14│起訴書誤載為高雄│
│ │66號8樓 │樟山巷86號 │ │ │市楠梓區○○○街│
│ │ │ │ │ │145 號,應予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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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高桂│高雄市○○區○○街│高雄縣桃源鄉梅蘭村│94/08/02│94/12/29│ │
│枝 │95號 │樟山巷86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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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高雄市○○區○○街│高雄縣桃源鄉梅蘭村│94/08/02│94/12/29│ │
│ │95號 │樟山巷86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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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高雄市○○區○○街│高雄縣桃源鄉梅蘭村│94/08/02│94/12/29│ │
│ │95號 │樟山巷86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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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戊○○│高雄市○○區○○街│高雄縣桃源鄉建山村│94/07/27│94/12/30│ │
│ │89之1號 │建山巷18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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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南投縣仁愛鄉合作村│高雄縣桃源鄉桃源村│94/08/02│ │ │
│ │平生路50號 │南進巷145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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