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八三號
上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
年七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0號,自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八十八年度自更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偽造私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法院就被告乙○○被訴偽造私文書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即自訴人甲○○對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在自訴狀內指稱:「斯時自訴人(即上訴人)與鄒綉蓮、林義豐、邱余木蓮乃同意如系爭二筆土地可移轉登記予雙喜社會福利基金會(下稱雙喜基金會)時,即捐贈與該基金會作為興建智障家園之土地」及上訴人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切結書內記載:「四位承購人雖聲明捐贈給雙喜基金會建智障者家園」,意在表示若雙喜基金會可取得移轉系爭土地之資格且要利用該土地興建智障家園時,各共有人始同意將前開土地捐贈予雙喜基金會,惟雙喜基金會若未能取得移轉該土地之資格或不打算利用該土地興建智障者家園,則當然沒有捐贈該土地予雙喜基金會之事。茲雙喜基金會迄未能取得移轉該土地所需之資格,復未有利用該土地興建智障者家園之行動,上訴人當然不可能捐贈該土地予雙喜基金會。況由上訴人書具之前開切結書內記載:「倘若產權不能移轉給基金會,台端永遠持分總面積四分之一」,亦可證明該土地尚未捐贈予雙喜基金會,蓋土地若已捐贈,縱使產權不能移轉,該土地仍屬基金會所有,上訴人自不得再主張持有總面積四分之一產權。原判決認上訴人已同意將該土地捐贈予雙喜基金會,被告無偽造系爭捐贈切結書之必要,顯有認定事實與採用證據不符之違法。(二)原判決係依憑雙喜基金會獲准登記之前,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七日召開董事會第二次會議時,已決議該土地之共有人應就坐落高雄縣旗山鎮○○○段一九七之九及一九三之一地號土地出具捐贈切結書予該基金會,認定系爭捐贈切結書為真正。惟該次會議即令實在,上訴人書立捐贈切結書之時間應在八十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後,但該紙捐贈切結書內記載之時間却係八十年四月十四日,則原判決認定捐贈切結書係依據雙喜基金會八十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二次董事會議之決議作成,顯與所依憑之證據資料不相符合。況且原判決先認定:「該捐贈切結書之書立日期為八十年四月十四日」,復又謂該捐贈切結書係依據八十年五月二十七日雙喜基金會第二次董事會決議作成,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三)雙喜基金會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七日根本未召開第二次董事會議,該份會議紀錄係被告所偽造,原審於審判期日未調查該份會議紀錄之真實性,使上訴人有就該份會議紀錄
表達意見、進行辯論之機會,即引用該份未經調查之會議紀錄作為判決之證據資料,顯已違反直接審理主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四)系爭捐贈切結書內僅有書立者之印文,未經捐贈者親筆簽名,然捐贈土地滋事體大,捐贈者自應於切結書上親筆簽名,絕無可能以打字及印文代替。況且案外人陳福梁等人書具之歸還佔用耕地同意書上,為雙喜基金會擔任見證人者,均曾親筆簽名,則在捐贈土地切結書上豈會不親筆簽名。又被告並非捐贈土地之共有人,該切結書上竟將之列為贈與人,若該紙捐贈切結書為真實,其他共有人對此明顯之錯誤,何以不要求更正?又證人即雙喜基金會董事長鍾新財在第一審證稱:「其實土地不是基金會的,土地是私人的,所以借款是私人的事」,顯足認上開土地並未捐贈予雙喜基金會,該紙捐贈切結書確係偽造,原判決就上開疑點未予審酌,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判決違背經驗法則及不備理由之違法。(五)印章為真實時,始能與簽名生同等效力,上訴人一直否認捐贈切結書上之印文係上訴人蓋用,並主張該印文與上訴人向法院登記使用於基金會事務上之印鑑不同,則原審自應就捐贈切結書上之印文是否係以上訴人之印章所蓋,進行調查,詎原判決對之未加調查,即以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效力,認定上訴人已於上開捐贈切結書上用印,顯屬未盡證據調查之能事。(六)證人李宜宏、蕭瑞信、貝承恩及黃登志於原審一致證稱:基金會會員於八十四年三月五日始第一次至基金會詢問基金會運作情形,因對基金會運作不滿意,基金會董事長鍾新財乃當場表示願意以私人財產補償會員每人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是被告提出之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會議紀錄上記載:因李宜宏來電要求退會而召開臨時會云云,顯非事實,基金會自不可能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作成貸款返還會員捐助款之決議。又證人鍾新財既證稱:「(問:你知不知道土地被拿去抵押借款?)後來才知道」、「(問:土地借款之事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其實土地不是基金會的,土地是私人的,所以借款是私人的事」,則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或十七日)若曾召開該次臨時會,身為會議主席之鍾新財豈有可能不知以土地抵押貸款之事?原判決就以上各點未予採信,却未明其理由,自屬理由不備。(七)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提出該份基金會臨時會議紀錄後,從未提及該次會議有延期之事,證人劉姬芳、邱余木蓮、賴秀嬌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作證時,復均明確表示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曾召開該次臨時會,換言之,在上訴人聲請調查鍾新財之入出境紀錄,並獲悉鍾新財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不在國內之前,被告從未提出該次會議因鍾新財在國外以致延期之辯解,則其獲悉鍾新財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不在國內後,始改稱:會議原訂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召開,因鍾新財出國,乃延至一月十七日,顯違經驗法則。再由其於法院調得鍾新財入出境紀錄二個月後,始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具狀為會議因鍾新財出國延期之主張,益足以證明被告心虛造假之事實。原判決遽爾採納被告上開辯解,顯與經驗法則有違,而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八)證人鍾新財已證稱:「有無召開此會議已無印象,但若有簽名,則應有開過會」,惟被告提出之該次臨時會會議紀錄上全係打字,並無鍾新財之簽名,原判決却認定曾召開該次臨時會,自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之違誤,況且雙喜基金會就召開之會議究係第幾次,均會在會議紀錄上註明,即使臨時會亦不例外,惟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之臨時會却未註明係第幾次會議,更足證該次會議紀錄係上訴人事後偽造。(九)證人葉鳳英雖證稱曾出席該次臨時會,但就會議內容證稱:要還自訴人七十萬元,則與該次臨時會會議紀錄所
載之內容不符,則其證言自與該會議紀錄內記載之事無關,況且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初至該證人家中懇談時,其亦表示對借款之事不知情,足認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並未召開該次臨時會。又賴秀嬌並非基金會會員,焉有權利參加該基金會之臨時會?而該次會議討論者,係借款一百五十萬元支付會員退會金,與為補償上訴人退出該基金會董事而給付七十萬元之事無關,原審就上開證據不予採納,却未說明理由,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理由之違法。(十)雙喜基金會曾函詢高雄縣政府,可否歸還捐助款予原捐助人,高雄縣政府以八十四年五月十日八四府社福字第七一六0六號函表示歸還捐助金予原捐助人之事,歉難同意核備。則該基金會既函詢得否退還捐助款之事,自不可能在未詢問前即冒然以土地貸款支應退還捐助款所需之資金。更何況,上開高雄縣政府回函已明確表示不得退還捐助款予原捐助人,雙喜基金會又怎麼可能故違法令的以基金會財產返還捐助金予原捐助人?再者鍾新財於八十四年三月五日即向基金會會員表示願以私人財產返還原捐助人每人十五萬元,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該基金會第十二次董監事會議時,又重申係以私人財產返還原捐助人每人十五萬元,並有發款人為鍾新財之切結書可按,至於被告提出發款人為劉姬芳之切結書,均係影本,應係被告所偽造,則會員退會金既係鍾新財支付,自無召開會議討論貸款事宜之必要,該份臨時會議紀錄應係被告偽造,原審對此等證據未予採納,却未說明理由,自屬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理由。(十一)被告就以上開土地向台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抵押借款之金額、次數及用途等事,所為之供述,前後不一,而證人劉姬芳雖證稱:鍾新財於補償金發放完畢後,始出資一百五十萬元。惟會員退會補償金共需一百九十五萬元,被告抵押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後,於八十四年四月十日先清償銀行四十萬元,則剩餘之一百十萬元加上巫壽雄出資之四十五萬元,僅有一百五十五萬元,是鍾新財出資前,抵押借得之款項加上巫壽雄之出資,根本不夠支付會員退費補償金一百九十五萬元,足見劉姬芳之證言不足採信,原審逕採納劉姬芳漏洞百出之證言及被告前後不一之辯解,認定被告以系爭土地抵押貸款係依據雙喜基金會之決議,旨在籌款支應該基金會會員之退會補償金,顯有認定事實與採用之證據不符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十二)證人周林美姬、方芳秋、蔡耀宗、紀信宏在原審分別證稱:「(問:八十四年七月你與自訴人是否找被告?)有的,當時被告說土地登記在他名下,他要怎麼樣就怎麼樣」(周林美姬部分)、「我與自訴人夫婦及證人蔡耀宗、方芳秋找被告,被告說土地所有權是他的」(方芳秋部分)、「我與我太太、自訴人夫婦到場,去時被告很兇,被告說所有權登記他名下,他要如何處理就如何處理,與我們無關」(蔡耀宗部分)、「我記得有問被告土地怎麼辦,被告也不答,他說土地也賣了」(紀信宏部分),可見被告向上訴人騙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後,即將土地視為己有,並私下以之抵押借款甚至出賣,其辯稱抵押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係依據基金會臨時會決議,目的在支應會員退會補償金云云,與事實不符,原判決對此疏未注意,於理由內復未說明不採納證人上開證言之理由,顯屬理由不備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供承與鄒綉蓮、林義豐、邱余木蓮等四人,共同出資一百二十六萬四千元,向月椿敬購買坐落高雄縣旗山鎮○○○段第一九三之一號及同地段第一九七之九號等二筆農地,上訴人及其他共同出資人因均未能取得自耕能力證明,乃先信託登記在案外人葉林秀英名下,至七十七年四月間,因鄒綉蓮之夫即被告取得自耕能力證明,乃經共同出資人協議,同意改信託登記被告名下等情、自訴狀與上訴人書
具之切結書內分別載明:「自訴人與被告及林義豐等多人因鑑於國內一直缺乏對智障兒童之教養及輔育之工作,乃共同籌設雙喜社會福利基金會,斯時自訴人與鄒綉蓮、林義豐、邱余木蓮乃同意如系爭二筆土地可移轉登記予雙喜社會福利基金會時,即捐贈與該基金會作為興建智障家園之土地」、「四位承購人雖聲明捐贈給雙喜基金會建智障者家園」、證人劉姬芳、賴秀嬌、邱余木蓮、巫壽雄、葉鳳英、鍾新財之證言、雙喜基金會八十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二次董事會議紀錄影本、卷附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台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放款帳卡影本、上訴人書具之請辭書、切結書影本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並無偽造上開捐贈切結書之動機與必要,復查無被告偽造捐贈切結書及雙喜基金會臨時會議紀錄之積極證據,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就偽造文書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未盡證據調查能事、理由不備、理由矛盾、認定事實與援引之證據資料內容不符、適用法則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再者原判決援引上開自訴狀及切結書內之記載,旨在說明坐落高雄縣旗山鎮○○○段第一九三之一號及同地段第一九七之九號土地之共有人(即上訴人、被告之妻鄒綉蓮、案外人林義豐、邱余木蓮),原即有將上開土地捐贈予雙喜基金會供作辦理慈善事業用途之合意,並據之認定被告應無偽造上述捐贈切結書之必要及動機。至於雙喜基金會迄未以上開土地興建智障家園及前開切結書內另記載:「倘若產權不能移轉給基金會,台端永遠持有總面積四分之一」,祇不過是基金會尚未依原定用途利用該土地,或係敘述產權不能移轉致不能完成捐贈程序,於該土地仍登記在被告名下期間,各共有人之權利狀況而已,俱不足以推翻原判決認定上開土地之共有人原已同意捐贈該土地供基金會運用之事實,原判決上述理由說明,並無認定事實與援引之證據資料內容不符之情形。上訴意旨(一)徒憑己見,就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再為單純事實上爭執,顯不足以辨識原判決關於偽造文書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又原判決採納八十年五月二十七日雙喜基金會董事會第二次會議紀錄之記載,意在印證捐贈土地予雙喜基金會之事,非被告憑空揑造,非謂上引捐贈切結書係依據該次會議之決議作成,上訴意旨(二)執該次會議係八十年五月二十七日召開,指摘原判決認定切結書係八十年四月十四日簽立,與援引作為證據資料之雙喜基金會董事會第二次會議紀錄內容不符,自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至於原審法院於審判期日,未以宣讀或告以要旨之方式,提示八十年五月二十七日雙喜基金會董事會第二次會議紀錄予被告辯論,致其踐行之訴訟程序,不無瑕疵,惟原判決係採納該份會議紀錄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中,縱使除去該份會議紀錄,亦無從動搖原判決關於被告無偽造捐贈切結書必要之認定,是原審該項訴訟程序之違背法令,於判決顯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應認其上訴為非合法。上訴意旨(三)執此指摘原判決未盡證據調查能事,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次查「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效力」,為民法第三條第二項所明定,原判決以該法條(原判決誤載為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說明系爭捐贈切結書上僅有上訴人印文而無簽名,仍無礙於其法律上之效力,並未違法。至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上所得之定則而言。依上引法律規定,既允許以印章代替簽名,則簽立不動產贈與契約時,自非以贈與人親筆簽名為必要。再觀諸系爭捐贈切結書之記載,列名捐贈者乃上開土地共同擁有人之家長(見自字卷第三二頁),並
非均以共有人為捐贈人,被告係共有人鄒綉蓮之夫,其在該紙捐贈切結書上簽名,與該切結書所呈現之事實狀態,並無牴觸。又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則上開土地既仍由共同出資買受人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其所有權自未移轉予雙喜基金會。證人鍾新財證稱:「其實土地不是基金會的,土地是私人的,所以借款是私人的事」,核與該土地在法律上之現實狀況相符,據之不足以推翻原判決確認上開土地之共有人已合意捐贈該土地予雙喜基金會之事實,上引鍾新財之證言,對被告既非必然不利,自無庸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上訴意旨(四)指摘原判決違背經驗法則及理由不備各節,顯屬誤會。再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八0)高維民忠字第一六六八七號公告係記載:雙喜基金會係八十年七月二十二日登記於法人登記簿(見自更字卷第三六頁),而上開捐贈切結書書立日期則為八十年四月十四日,足認該切結書係簽立於雙喜基金會登記為法人之前,則上訴人簽立切結書時使用之印章,自無必要與其後持向法院辦理基金會登記時所使用者相同,故而縱令該切結書上之上訴人印文與其在法院登記使用者不符,亦無從證明該切結書及其上印文必係被告所偽造,原審對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無影響之上述事實,未加調查,並未違法。況且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諭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之前,詢問上訴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其已答稱:「無」(見原審卷第一三三頁)。上訴意旨(五)至法律審之本院,始又執此指摘原判決未盡證據調查之能事,自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再者證人李宜宏、蕭瑞信、貝承恩及黃登志於原審雖一致證稱:基金會會員於八十四年三月五日始第一次至基金會詢問基金會運作情形,因對基金會運作不滿意,基金會董事長鍾新財乃當場表示願意以私人財產補償會員每人十五萬元。惟上訴人寄予雙喜基金會董事長鍾新財之信函內已載明:「今基金會要與原始會員劃清界線,共要退還二百四十萬,鎮長(指鍾新財)要拿就請提出一百八十萬,加上陳、葉、邱每人償二十萬,即二百四十萬」(見自字卷第七七頁)。則原判決採納證人劉姬芳、賴秀嬌、邱余木蓮分別證稱:「八十三年十二月底或八十四年一月初收到李宜宏之信要回基金會拿他拿出來之錢,所以才開會,有通知自訴人,自訴人未來開,自訴人要我們還一百八十萬元,開會後決定以二筆地去貸款給自訴人,我是聽葉鳳英等人說的,自訴人要退出他四分之一部份,地不在基金會名下,縣府不管此事」、「開會的日期是小姐打十四日,因鍾新財董事長出國,後來回來到了十七日才補開會的」、「(問:貸款是依據什麼?或是依開會後的決議?)這一次開會之前大家就有在說,甲○○(即上訴人)說繳十五萬元的成員在說為何成立那麼慢,在八十三年年底自訴人已經有爭執,後來才在八十四年開會。」(劉姬芳部分)、「因自訴人揚言他要退出所以才開會,連自訴人共有十四人要退出,乙○○拿七十萬給自訴人,此為大家談起如何處理時知的。」(賴秀嬌部分)、「是自訴人帶頭在吵,因沒錢所以才以土地抵押,我也是共有(筆錄誤載為同)人之一」(邱余木蓮部分),認定被告係因有部分雙喜基金會會員欲退會並取回捐助金,乃依該基金會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臨時會之決議,以上開土地辦理抵押借款支應。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自未違法。而據證人李宜宏、蕭瑞信、貝承恩、黃登志於原審之上引證言,亦無從動搖原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是原判決雖未敘明上引李宜宏、蕭瑞信、貝承恩、黃登志之證言不足採納之理由,惟既於判決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非得據為提起第三
審上訴之合法理由。至於證人鍾新財在第一審雖證稱:「(問:你知不知道土地被拿去抵押借款?)後來才知道」、「(問:土地借款之事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惟其在同次調查中經提示基金會該份臨時會紀錄,其復供稱:「在董事會有提過」、「抵押一事我有印象,但後來有沒有去借款,我不清楚」(見自字卷第一二九頁),則綜觀鍾新財前後供述,其所稱:「後來才知道」、「我不知道」,應係指不知開會後,被告有無以土地辦理抵押借款之事而言,非謂根本未召開上述臨時會。上訴意旨(六)指摘原判決不備理由云云,顯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開臨時會開會至上訴人認臨時會會議紀錄係偽造,提起自訴,其間已相隔二年半左右,而雙喜基金會自成立後經常開會,復有會議紀錄影本多紙在卷可按,則原判決以:證人劉姬芳、賴秀嬌、邱余木蓮之證言與被告之辯解(即原定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召開臨時會,因鍾新財出國,乃延至同年月十七日開會,但會議紀錄疏未更正日期),相互印證,於理由內說明:「證人劉姬芳、賴秀嬌、邱余木蓮於原審(指第一審)八十六年自字第四五一號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訊問時,就該次臨時會之日期,雖未能敘述清楚,惟時隔將近四年,如未刻意指明,要求證人就開會日期證述明確不差,顯屬強人所難,自不得以證人劉姬芳、賴秀嬌、邱余木蓮於原審訊問時,就該次臨時會之日期,未能敘述,而指該臨時會議未召開、會議記錄係被告所偽造」,顯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至於鍾新財雖證稱:「有無召開此會議已無印象,但若有簽名,則應有開過會」,惟綜觀卷附之雙喜基金會其餘各次之會議紀錄,其上均祇由鍾新財蓋章,而無鍾新財之簽名(見本院卷上證二七)。則鍾新財前開證言,尚非必然對被告不利。又該次會議並非董事會例行會議或臨時會,而係基金會為解決部分會員要求退會返還原捐助金而召開,其上未依該基金會董事會往例,記載係第幾次會議,或係因此之故,自難據之證明該臨時會會議紀錄係被告偽造。上訴意旨(七)、(八)徒憑己見,就上述證據之證明力,再為單純事實上爭執,顯非合法。又證人葉鳳英於原審證稱:「(問:是否知道開會討論結果?)討論之後有說要還自訴人七十萬元。」(見自更字卷第第一六一頁背面),與該次會議紀錄記載之案由(即上訴人及部分會員欲退會領回捐助金),並無明顯牴觸(見自字卷第三一頁),而葉鳳英在審判外對上訴人之陳述,雖與其到庭證述之內容不同,但原審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採納葉鳳英到庭具結後所為之證言,作為判決之證據資料,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至於對葉鳳英審判外陳述之錄音資料,原審未予採納,固未說明理由,惟就證人相互歧異之陳述,敘明採納其中一部時,本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無庸於判決理由內一一敘明。又證人賴秀嬌確曾參加雙喜基金會前開臨時會,除經賴秀嬌在第一審證述明確外(見自字卷第一0二頁),並有該臨時會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證(見自字卷第三一頁),上訴人空言主張,賴秀嬌不可能參與該次會議,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上訴意旨(九)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及認定事實與所援引之證據內容不符,顯屬誤會。至於高雄縣政府雖以該府八十四年五月十日八四府社福字第七一六0六號函,對雙喜基金會董事會第十二次會議紀錄中關於主席報告及臨時動議二、捐助金額退還案,表明請依財團法人台灣省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業務工作手冊內容捌有關摘錄第六十條第二款之說明辦理(即財團法人具有獨立法人格,捐助財產無從歸還原捐助人),該府對該案歉難同意核備(見自更卷第一二七頁),惟該函發文時間,顯在該基金會召開上述臨時會之後,被告及鍾新財等人
未明確知悉退還捐助金予原捐助人是否符合規定時,召開臨時會並決議以坐落高雄縣旗山鎮○○○段第一九三之一號及同地段第一九七之九號等二筆農地抵押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供作退還捐助金之用,於事理無違。況且鍾新財於八十四年三月五日始表明願以私人財產返還原捐助人每人十五萬元,則被告及鍾新財等人,於鍾某尚未決定以私人財產返還原捐助人之前,決議以土地抵押借款支應,亦非絕無可能。又退還捐助款予原捐助人,係以劉姬芳簽發之支票給付,業經證人劉姬芳結證在卷(見自更卷第九二頁),證人貝承恩、黃登志、蕭瑞信復分別證稱:「(問:你領回多少錢?)十五萬元,是劉姬芳交給我」(貝承恩部分,見同上卷第九二頁)、「(問:你領回多少?)是十五萬元支票(黃登志部分,見同上卷第九二頁背面)、「是我太太去領支票,有叫我簽一張切結書」(蕭瑞信部分,見同上卷九二頁背面),此外更有貝承恩等人簽立之切結書及渠等向劉姬芳領得之支票影本在卷可按(見自更卷第一七三頁至第一七八頁),而上開切結書上發款人劉姬芳之記載,又與上引證人貝承恩及劉姬芳之證言相符。上訴意旨(十)徒憑己意空言主張貝承恩等人簽立之上開切結書均屬偽造,對事實審法院無違於證據法則之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再為單純事實上爭辯,自非合法。末查被告之供述,縱令前後歧異或與事實不符,惟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始得為有罪之認定。則被告對以上開土地向台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抵押借款之金額、次數及用途等事實,所為之供述,雖前後不一,惟仍非得僅憑其前後供述歧異,即遽為其有罪之認定。而原判決綜合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於八十四年二月十日,前往台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以前開坐落圓潭子段二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三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並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貸出一百五十萬元,嗣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及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先後二次分別借出一百十五萬元及六十萬元,前後三次共實際借出三百二十五萬元」,與其援引之證據資料內容(即土地登記簿謄本、台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放款帳卡影本),並無不符。再者被告於八十四年四月十日清償台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之四十萬元,係鄒美蓮以其標得之互助會會款支應,業經證人鄒美蓮供證在卷(見自更卷第一五八頁背面),該四十萬元自非以原向該銀行借得之款項支付,則以借得之一百五十萬元加上向巫壽雄調借之四十五萬元,顯足供退還十三位捐助人每人十五萬元之捐助金,據被告於八十四年四月十日清償借款四十萬元之事實,尚不足以推翻證人劉姬芳證稱:「鍾新財是補償金(指退還之捐助金)發放完畢後,始出資一百五十萬元」,上訴意旨(十一)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及理由不備各節,尚不足以辨識原判決關於偽造文書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至於證人周林美姬、方芳秋、蔡耀宗、紀信宏在原審雖分別證稱:「(問:八十四年七月你與自訴人是否找被告?)有的,當時被告說土地登記在他名下,他要怎麼樣就怎麼樣」(周林美姬部分)、「我與自訴人夫婦及證人蔡耀宗、方芳秋找被告,被告說土地所有權是他的」(方芳秋部分)、「我與我太太、自訴人夫婦到場,去時被告很兇,被告說所有權登記他名下,他要如何處理就如何處理,與我們無關」(蔡耀宗部分)、「我記得有問被告土地怎麼辦,被告也不答,他說土地也賣了」(紀信宏部分),惟該等證言僅能證明被告於上訴人偕同證人周林美姬、方芳秋、蔡耀宗、紀信宏往找其理論時,態度不佳,甚至表示其有處分該二筆土地之權利,據此無從證明系爭捐贈切結書及臨事會會議紀錄係被告所偽造(被告若有據該二筆土地為己有之意圖,何以仍具名簽立該份捐贈切結書?何以
未將土地抵押借款所得之金錢,供作私人用途?),則上引證人周林美姬、方芳秋、蔡耀宗、紀信宏之證言,既非足供證明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原判決未於理由內一一記載,並未違法。上訴意旨(十二)執此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顯屬誤會。綜上所論,上訴人就原判決關於偽造文書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提出之捐贈切結書影本一份、切結書影本一份、同意書影本四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登記處印鑑證明影本一紙、筆錄影本七份、雙喜基金會臨事會紀錄影本一份、座談會紀錄影本一份、談話錄音譯文影本一份、高雄縣政府雖八十四年五月十日八四府社福字第七一六0六號函暨附件影本、雙嘉基金會第十二次董監事會議紀錄影本、切結書影本五份、長期放款借據影本一份、台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放款帳卡影本二紙、劉姬芳財產資料影本一份、雙喜基金會會議紀錄影本二十份、告訴暨告發狀影本一份、聲請再議狀影本一份等件,均無從斟酌,附此敘明。二、背信部分:
查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定有明文。上訴人自訴被告背信部分,係八十六年七月三日繫屬第一審法院,而就該部分事實,指訴被告涉犯之法條,則係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背信罪既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其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被告被訴背信部分,竟仍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上訴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三、本件已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併予審理之該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七一三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一三號被告背信案件,均無從審酌,應予退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