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12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蘇勝嘉律師
李汶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40 號中華民國96年9 月5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650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係富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69 號之3 ,下稱富宏公司)負責人,並兼為海能科技工程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能公司,設台北市○○區○○路36號 7 樓之6 ,掛名負責人為海能公司員工賀之珏)及皇普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普公司,設高雄縣鳳山市○○路50號 1 樓,掛名負責人為丙○○、乙○○2 人之岳母林蔡秋霞, 起訴書誤載為「皇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乙 ○○則為海能公司總經理。緣民國(下同)92年11月間,高 雄縣岡山鎮公所辦理「高雄縣岡山鎮轄內裝設監視系統採購 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作業」招標,以公開評選方式由海能公 司以建造費用7.3%得標,並於海能公司規劃設計完成後,於 92年12月間辦理「高雄縣岡山鎮轄內裝設監視系統工程」公 開招標事宜。依投標須知第48條之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 廠商:㈠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於依該規劃、設計結 果辦理之採購」,詎丙○○、乙○○均明知丙○○為海能、 富宏、皇普公司實際負責人,且海能公司係受高雄縣岡山鎮 公所委託辦理上開規劃設計及監造作業事務之廠商,為標取 上開工程施作獲取利益,竟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 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隱匿丙○○為海能、富宏、皇普3 家公司實際負責人,而以 實際上均為丙○○所控制之富宏公司、皇普公司出面投標( 且皇普公司事實上未營業),並由丙○○指示會計吳易蓉自
海能公司合作金庫銀行西門分行(下稱合庫西門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各於92年12月22日、92年12月24 日分2 次領取新臺幣(下同)各120 萬元購買合作金庫銀行 支票(票號:AZ0000000 號)、臺灣銀行支票(票號:FA00 00000 號)各1 張,分別做為富宏公司、皇普公司參與投標 繳交押標金之用,並於皇普公司參與投標文件中刻意漏未提 供勞保證明,而與未附押標金票據及技師執業執照等文件無 投標真意之琨盟公司湊足3 家廠商參與投標,藉以製造出此 工程確有3 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
㈡於92年12月26日上開工程開標日,乙○○、丙○○指示海能 公司測量員陳誼和代表皇普公司前往參加開標,另指示海能 公司員工王玉山代表富宏公司前往開標。開標時,除上開富 宏、皇普、琨盟3 家公司外,適有惠盟公司亦參與投標,經 現場實機測試(即實際測試)後,惠盟公司不合格,而僅富 宏、皇普、琨盟3 家公司通過測試。續經資格審查,皇普公 司因未檢附勞保證明,琨盟公司則因未檢附押標金票據、技 師執業執照、技術顧問登記證、合作意向書、勞保證明等文 件,均資格審查不合格,僅富宏公司1 家符合招標文件規定 ,高雄縣岡山鎮公所人員復未能及時查悉丙○○為海能、富 宏、皇普3 家公司實際負責人等上情,致陷於錯誤,由富宏 公司順利以2,250 萬元得標,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嗣因高雄縣岡山鎮公所嗣後發覺有疑而報請政風室查察,且 上開票號為AZ0000000 之支票於富宏公司得標後轉為履約保 證金,另作為皇普公司押標金票號為FA0000000 號之支票則 由陳誼和具名領回,並於92年12月30日轉帳存入吳易蓉(借 給海能公司使用)之臺灣銀行龍山分行帳戶,而經法務部調 查局循線調查上開押標金來源、流向及於93年8 月16日持原 審法院核發搜索票對海能公司(含高雄聯絡處)、富宏公司 搜索後,於富宏公司扣得海能、富宏、皇普公司印章等如附 表一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包括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法 律規定例外之傳聞證據,因檢察官、被告等及選任辯護人或 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被告等之選任辯護人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對證人蕭志長、王玉山、吳易蓉、 賀之鈺、丁○○、林蔡秋霞、陳誼和、楊天富等人在法務部 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之陳述,爭執其證據能力,惟於本院審
理時已同意有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 應皆得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被告丙○○、乙○○違反政府採購法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乙○○均矢口否認有違反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之犯行,被告丙○○辯稱:我是 富宏公司、皇普公司之負責人,我雖曾任海能公司之總經 理,但已於92年6 月30日從海能公司離職,當時岡山鎮公 所尚未辦理系爭「監視系統採購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作業 」及其工程之招標,該招標是於92年11月間舉辦,又富宏 及皇普兩家公司之所以都參加上開工招標,是因為2 家公 司所採用之機器設備是不同廠牌,而開標時需實際測試, 亦即需當場測試機器設備是否符合招標規格,我無法確信 那一家廠商之機器設備是否符合招標規格,所以才以2 家 公司用2 種廠牌機器參加投標,以提高得標之機會;又為 了參加投標,富宏公司向乙○○借款120 萬元,而皇普公 司要向我借錢,我沒有那麼多款項,所以也向乙○○私人 借款,並非海能公司參與投標,我沒有圍標及施用詐術使 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云云。被告乙○○辯稱:我原是海 能公司副總經理,丙○○離職後,我始升任總經理,海能 公司標得岡山鎮轄內裝視系統作業之標案後,有提出規劃 報告書給業主岡山鎮公所供工程招標之用,該資料是公開 的,富宏公司之部分股東雖同時為海能公司之股東,但其 取得之資訊與其他有意前來參加投標之廠商相同,而富宏 公司參與前揭投標是由丙○○負責,我未參與,應不構成 犯罪云云。但查:
㈠上揭事實,被告丙○○、乙○○2 人於原審審理時已坦認 :被告乙○○是海能公司的總經理。於92年11月間,高雄 縣岡山鎮公所辦理「高雄縣岡山鎮轄內裝設監視系統採購 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作業」招標,以公開評選方式由海能 公司以建造費用7.3%得標後,高雄縣岡山鎮公所即於92年 12月間辦理「高雄縣岡山鎮轄內裝設監視系統工程」公開 招標事宜;投標須知第48條之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 廠商:⑴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於依該規劃、設計 結果辦理之採購」,票號FA0000000 號銀行支票是做為皇 普公司的押標金,後來由陳誼和具名領取,94年12月30日 轉入吳易蓉的帳戶等情(見原審卷第43、44頁)及被告丙 ○○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我是富宏、皇普公司實際負責人
等情不諱(見原審卷第294 頁)。
㈡又被告丙○○係富宏、海能、皇普公司實際負責人暨被告 丙○○曾指示海能公司會計吳易蓉自海能公司合庫西門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各於92年12月22日、 92年12月24日分2 次領取各120 萬元購買合作金庫銀行支 票(票號為AZ0000000) 、臺灣銀行支票(票號FA000000 0) 各1 張,分別做為富宏公司、皇普公司參與投標繳交 押標金之用等情,業據證人即海能公司會計)吳易蓉於調 查局台北市調處陳稱:丙○○係海能、富宏、皇普3 家公 司實際負責人等語甚明(見偵㈡卷第99至102 頁)及其於 檢察官偵訊中結證稱:「我在海能公司上班,調查局搜索 富宏公司時我有在現場,我有幫富宏公司、皇普公司辦理 會計、出納、勞健保的業務;皇普公司的印章及發票平常 是我在保管,也是由我開皇普公司的發票出去,叫我做皇 普公司的事的是丙○○;海能公司的印章、存摺、發票都 是我在保管;富宏公司的發票、印章平常不一定是我在保 管,有時丙○○會拿去用,如果他不用就會放在我這裡; 富宏公司的發票也都是我在開,丙○○去開富宏公司時, 請我幫他記帳、辦理勞健保,其他會計該做的事,我都會 幫忙做;是丙○○在92年12月24日叫我去臺灣銀行購買12 0 萬元的銀行支票,因為海能公司沒有臺灣銀行的帳戶, 且押標金是那一家開就要退回那一家,所以我把台灣銀行 龍山分行的帳戶借給海能公司使用」等語甚詳(見偵㈡卷 第233 至235 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仍結證稱:「我在台 北的海能公司上班,負責會計,皇普大小章我保管,如果 有人要用皇普大小章會向丙○○請示;之前在調查局說有 提領120 萬元2 次,我都拿去開票,用途為何我不清楚, 是丙○○叫我去買的,丙○○叫我領之後我才告知乙○○ 」等情為實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55 至160 頁)。另 證人蕭志書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與丙○○、陳聰國 是連襟關係,是丙○○於93年初找我擔任海能公司負責人 ,我實際上在海能公司為擔任測量技師,不知道丙○○於 92年6 月30日後自海能公司離職」等語(見原審卷第143 、144 、146 頁)證人賀之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之前 在海能公司擔任規劃設計;我都是向丙○○、乙○○2 位 報告,我不知道丙○○自92年6 月30日之後自海能公司離 職」等語(見原審卷151 至153 頁)。證人王玉山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我於91年7 月至93年2 月於海能公司任職 ,我在93年8 月28日調查局詢問時所述丙○○是海能公司 負責人,進公司就叫丙○○為老闆為實在」等語(見原審
卷第161 至166 頁)。證人林蔡秋霞於調查局南機組詢問 時陳稱:「我不知道我是皇普公司董事長及海能公司董事 ,我僅記得我三女婿丙○○跟我說過要做生意,要求我將 我的身份證交給他辦理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我只是單純的 家庭主婦,未曾到公司上過班,也未曾負責任何公司業務 ,有關公司的所有營運項目,我都不知道,要問丙○○才 清楚」等語甚明(見偵㈡卷第126 、127 頁)。 ㈢另被告丙○○於調查局台北市調處亦坦承:「海能、富宏 及皇普等3 家公司之會計業務均係集中於富宏公司實際營 業處所台北市○○○路○段69之3 號委託吳易蓉統一處理 ;又富宏公司參與高雄縣岡山鎮公所『岡山鎮轄內裝設監 視系統工程』投標過程中,領標及填寫標單製作投標文件 等工作,我已忘記係指示何人辦理;至於押標金的籌措調 度及購買押標金支票等工作,係由我指示吳易蓉辦理;我 指示吳易蓉前往合庫西門分行辦理提款及購買支票,充作 富宏公司參與「岡山鎮轄內裝設監視系統工程」投標的押 標金,皇普公司參與前述工程之押標金,該張臺灣銀行支 票也是我指示吳易蓉前往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購買的」等 語(見偵㈡卷第148 至154 頁),其於檢察官偵訊中復自 承:「我是富宏公司實際負責人,富宏公司沒有會計,只 有請吳易蓉計帳,勞保也是吳易蓉去辦理,吳易蓉不在富 宏公司工作,她是海能公司會計;我也是皇普公司的真正 負責人,林蔡秋霞只是人頭而已,皇普公司有登記,但事 實上沒有在營業,因我只1 個人沒辦法兼顧富宏及皇普公 司」等語(見偵㈡卷第204 、205 、239 、240 頁)。而 被告乙○○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機組亦自承:「我不知道我 是否海能公司股東及公司股東有何人,我係被告丙○○找 來擔任海能公司副總經理,並由他升任我為總經理,賀之 珏及蕭志書均是被告丙○○找來的海能公司掛名負責人; 我確曾接到被告丙○○從台北打電話給我,要我提供海能 公司2 名員工給他參加『高雄縣岡山鎮轄內裝設監視系統 工程』開、決標等作業,並表示沒有得標時,要把押標金 拿回來」等語(見偵㈡卷第141 頁、第144 頁)。再者, 經被告丙○○指示後,會計吳易蓉自海能公司合庫西門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各於92年12月22日、 92年12月24日分2 次領取各120 萬元購買合作金庫銀行支 票(票號為AZ0000000) 、臺灣銀行支票(票號FA000000 0) 各1 張,分別做為富宏公司、皇普公司參與投標繳交 押標金之用等情,此有合作金庫西門分行0000000000000 帳號交易明細表1 紙(見偵㈡卷第9 頁)、海能公司取款
憑條、合庫本行支票申請書、AZ0000000 號支票正反面影 本(同上第10頁)、繳款書(同上第11頁)、92年12月24 日取款憑條、臺灣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及收入傳票、FA00 00000 號支票正反面影本、銀行存提明細表、匯款單(見 偵㈡卷第12頁、第15、16頁)在卷可稽。此外,法務部調 查局於93年8 月16日持原審核發搜索票對海能公司(含高 雄聯絡處)、富宏公司搜索後,於「富宏公司」扣得如附 表一所示海能公司、富宏公司、皇普公司、遠華航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等4 家公司印章、吳易蓉銀行存摺、海能公 司銀行存摺、海能、皇普公司93年7 、8 月發票、皇普公 司營業登記資料等物,亦有上開物品扣案及搜索票、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 作組94年4 月1 日調南機肅字第09476105311 號函在卷可 憑(見偵㈠卷第31至40頁、偵㈡卷第216 、217 頁)。又 被告丙○○雖辭去海能公司總經理職務,然其仍為該公司 董事,有股東名冊在卷可參(見外放證物資料)。是由上 開事證相互勾稽核對,足見被告丙○○確係富宏、海能、 皇普公司實際負責人,上開3 家公司實際均為被告丙○○ 所控制,皇普公司事實上沒有在營業及是由被告丙○○指 示海能公司會計吳易蓉自海能公司合庫西門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 號)帳戶,各於92年12月22日、92年12月24 日分2 次領取各120 萬元購買合作金庫銀行支票(票號為 AZ0000000) 、臺灣銀行支票(票號FA0000000) 各1 張 ,分別做為富宏公司、皇普公司參與投標繳交押標金之用 等事實,自堪以認定,被告丙○○上開所辯:我是富宏、 皇普公司負責人,已於92年6 月30日自海能公司離職,不 是海能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海能公司負責人是被告乙○○ 云云,顯為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92年12月26日上開工程開標日,被告乙○○、丙○○指示 海能公司測量員陳誼和代表皇普公司前往參加開標,另指 示海能公司員工王玉山代表富宏公司前往開標;開標時, 除上開富宏、皇普、琨盟3 家公司外,適有惠盟公司亦參 與投標,經現場實機測試後,惠盟公司測試不合格,而僅 富宏、皇普、琨盟3 家公司通過測試;續經資格審查,皇 普公司因未檢附勞保證明,琨盟公司則因未檢附押標金票 據、技術顧問登記證、合作意向書、勞保證明等文件,均 資格審查不合格,僅富宏公司1 家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並 由富宏公司以2,250 萬元得標,又上開票號為AZ0000000 之支票於富宏公司得標後轉為履約保證金,另作為皇普公 司押標金票號為FA0000000 號之支票則由陳誼和具名領回
,並於92年12月30日轉帳存入吳易蓉(借給海能公司使用 )之臺灣銀行龍山分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海能公司 員工)陳誼和於94年1 月1 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我 沒有在皇普公司工作過;因為海能公司總經理乙○○說要 人代表皇普公司參加『岡山鎮轄內裝設監視系統工程』, 且被告丙○○也有打電話找我,要我去岡山說有一個工程 要開標,叫我去那裡等看結果怎樣,如果皇普公司沒有得 標,要把支票領回來;皇普公司的印章及林蔡秋霞的印章 也是我拿給承辦人員蓋在簽領資料上的,是被告丙○○交 代我向公司總務小姐拿這皇普公司印章」等語(見偵㈡卷 第178 、179 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2年12月間我 在海能公司任職,沒有同時受僱於皇普公司;92年12月26 日有到岡山鎮公所參加開標作業,是總經理乙○○叫我去 那邊,是說去幫忙皇普公司參與開標,就在那邊等看著開 標到結束,被告乙○○說如果結束之後沒有得標的話幫忙 把支票拿回來;現場有看到審標人員在測試監視器材,有 3 、4 家左右,都有人在測試,每1 家公司都有1 個人; 王玉山當時在現場跟我一樣坐在那邊等開標,開標後,鎮 公所的人叫我在文件上簽名後,有領回皇普公司的(押標 金)支票交給公司小姐;皇普公司的章是海能公司總務小 姐(當指吳易蓉)拿給我」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167 至 174 頁),並經證人王玉山於94年2 月24日檢察官偵查中 結證稱:「92年12月26日我在『岡山鎮轄內裝設監視系統 工程』開標後,我代表富宏公司於開標記錄上的得標廠商 欄內簽名;是海能公司(總)經理乙○○叫我去參加開標 的,當時我在海能公司擔任技術員」等語(見偵㈡卷第20 9 、210 頁)及證人吳易蓉於94年5 月6 日檢察官偵查中 結證稱:「我把臺灣銀行龍山分行帳戶借給海能公司使用 」等語(見偵㈡卷第235 頁)。另被告丙○○於調查局台 北市調處亦坦稱:「王玉山是海能公司員工,是我打電話 給海能公司總經理,請他派員代表富宏公司到場參與開標 作業」等語(見偵㈡卷第152 頁、第157 頁);復有陳誼 和簽名領回皇普公司押標金支票之資料、高雄縣岡山鎮公 所開標紀錄、臺灣銀行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系統資料、存 入憑條各1 紙(見偵㈡卷第14頁、17、18、19頁)、海能 公司員工王玉山、吳易蓉、陳誼和、甲○○等人向中央健 康保險局台北分局投保資料1 份(見偵㈡卷第20、21頁) 、富宏、皇普、琨盟公司標單封及相關投標資料(見偵㈡ 卷第29至64頁)、92年12月26日岡山鎮轄內監視系統設置 實機測試結果4 份(見外放證物資料㈢第671 至725 頁)
,足見被告乙○○確有參與上開投標之事宜,其辯稱:未 參與富宏公司之投標事宜云云,亦不足採。
㈤又高雄縣岡山鎮公所於開標前並無將底價金額通知設計及 監造單位即海能公司,且於辦理公開招標時,就招標文件 全部上傳於政府電子採購網等情,亦有高雄縣岡山鎮公所 96年5 月1 日岡鎮行字第0960011929號函1 份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302 、303 頁),是被告乙○○所辯:無因履 行機關契約而知悉其他廠商無法知悉或應秘密之資訊等語 ,尚堪採信。此外,復有海能、富宏、皇普、琨盟等4 家 公司之公司登記查詢資料(見偵㈡卷第22至25頁)、高雄 縣岡山鎮轄內監視系統設置投標須知1 份(見偵㈡卷第26 、27頁)及「高雄縣岡山鎮轄內裝設監視系統案採購委託 規劃設計及監造作業」之規劃設計費請領資料、「高雄縣 岡山鎮轄內裝設監視系統案採購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作業 」之監造費請領資料、「岡山鎮轄內裝設監視系統工程」 之第一期至第四期款請領資料(見外放證物資料㈠至㈥) 附卷可佐,被告2 人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 ㈥被告丙○○雖辯稱:第1 次120 萬元是富宏公司向被告乙 ○○借款,第2 次120 萬元是皇普公司向我借款,我沒那 麼多款項,所以向被告乙○○私人借款云云;被告乙○○ 辯稱:我是海能公司負責人,是被告丙○○向我借錢及借 人云云。惟查,被告丙○○係富宏、海能、皇普公司實際 負責人及是被告丙○○指示海能公司會計吳易蓉自「海能 公司」合庫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各 於92年12月22日、92年12月24日分2 次領取各120 萬元購 買合作金庫銀行支票(票號為AZ0000000) 、臺灣銀行支 票(票號FA0000000) 各1 張,分別做為富宏公司、皇普 公司參與投標繳交押標金之用,且上開票號為AZ000000 0 之合庫西門分行支票於富宏公司得標後轉為履約保證金, 皇普公司押標金票號為FA0000000 號之支票因皇普公司未 得標,則由海能公司員工陳誼和具名領回,並於92年12月 30日轉帳存入海能公司會計吳易蓉(借給海能公司使用) 之臺灣銀行龍山分行帳戶等情,已詳如上述,然被告丙○ ○於調查局台北市調處93年8 月16日詢問時竟辯稱:皇普 公司參與「高雄縣岡山鎮轄內裝設監視系統工程」之押標 金,是該公司股東人員(不記得何人)向我借支,因本公 司無資金,於是我向被告乙○○借支,再轉借給皇普公司 ,臺灣銀行支票是何人向我借取及交給何人,我都不記得 云云(見偵㈡卷第152 、153 頁),經調查局人員於93年 8 月18日詢問林蔡秋霞後得悉林蔡秋霞將證件交給被告丙
○○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從未負責皇普公司業務等情後, 被告丙○○又改口辯稱:皇普公司實際負責人是我,但是 我時常會將皇普公司之牌照借給他人使用,是1 位「阿田 」的朋友向我借用皇普公司牌照,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為 何我不清楚,我將公司牌照、皇普公司大小章、押標金借 給他使用,之前陳述是皇普公司股東借支之情供述有誤云 云(見偵㈡卷第157 、158 頁)。由上可見被告丙○○就 皇普公司參與「高雄縣岡山鎮轄內裝設監視系統工程」之 押標金究係何人所借,先後供述反覆不一,且諸多悖於常 情之處,另富宏公司既欲投標及日後施作「高雄縣岡山鎮 轄內裝設監視系統工程」,然富宏公司竟連押標金及人員 竟均須向海能公司調借,孰能置信?再佐以海能、富宏、 皇普公司實際均為被告丙○○所控制等情,自堪認被告丙 ○○上開所辯:第1 次120 萬元是富宏公司向被告乙○○ 借款,第2 次120 萬元是皇普公司向我借款,我沒那麼多 款項,所以向被告乙○○私人借款云云及被告乙○○辯稱 :我是海能公司負責人,是被告丙○○向我借錢及借人云 云,為被告2 人犯後經調查局人員查悉富宏、皇普公司投 標之押標金、人員均來自海能公司後,所為相互勾串卸責 之詞,均不足採信。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 伊無法確信那一家廠商之機器設備符合招標規格,所以才 以富宏、皇普2 家公司使用2 種廠牌機器參加投標,以提 高得標之機會,則所謂借款之說,實不攻而自破,其前後 供詞游移閃爍,益見其欲蓋而彌彰。
㈦按政府採購法第39條第2 項規定「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 其負責人或合夥人不得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商 之負責人或合夥人」。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 項 第1 款亦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像或分包廠 商或協助投標廠商: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於依該 規劃、設計結果辦理之採購」。蓋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 及精神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 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 與競爭,因此提供規劃服務廠商,參與依該規劃結果辦理 之採購,除具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2 項「於無 利益衝突或無不公平競爭之虞,經機關同意者」及同細則 第39條各款情形者外,該廠商之投標即產生利益衝突及不 公平競爭,更易生利益輸送、相互掩護、球員兼裁判之情 形,其行為當構成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 款「其他 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又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
定辦理招標,除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共8 款情形不 予開標決標外,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 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此觀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 自明。上開有3 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 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省錢,惟上開規定常造成不法 廠商圍標或虛設行號一同投標,以便湊足3家 ,是政府採 購法於第87條第1 項就強制圍標、第4 項就合意圍標、第 5 項就借牌圍標(含陪標者)行為分別加以處罰,並於同 條第3 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 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是行為人如運用詐術( 使人陷於錯誤,而無法做出正確合理決定之不正手段)及 其他非法之方法(概括指除本條所列舉之手段以外其他非 法之方法),致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 構成上開犯罪。經查,被告丙○○為海能、富宏、皇普公 司實際負責人(海能公司掛名負責人為海能公司員工賀之 玨,皇普公司掛名負責人為林蔡秋霞),上開3 家公司實 際上為被告丙○○所控制,且皇普公司更無實際營業,亦 據被告丙○○坦承在卷(見偵㈡卷第239 ,240 頁),則 富宏、皇普公司參與「高雄縣岡山鎮轄內裝設監視系統工 程」之投標,僅係構成多家廠商參與投標假象,實際上已 無「相互競爭」之實(另琨盟公司未附押標金票據等文件 ,無投標競爭真意,詳後述),而已無法達到政府採購法 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省錢之目的。再者,海 能公司為「高雄縣岡山鎮轄內裝設監視系統」規劃、設計 服務之廠商,則為免影響採購公正,避免利益衝突及不公 平競爭,依投標規定第48條之規定,及上開政府採購法第 39條等規定及說明,富宏、皇普公司自不得參與投標。至 被告為丙○○雖於92年6 月30日辭去海能公司總經理之職 ,然其仍為海能公司董事,海能公司實際仍由其掌管控制 ,已如前述,是若非被告2 人刻意隱瞞上情,致高雄縣岡 山鎮公所人員陷於錯誤一時無法知悉上情,而無法做出正 確合理之決定,自不致發生使「富宏公司」得標之不正確 結果。復佐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就圍標行為相較輕 微之借牌圍標(含陪標者)亦立法加以處罰,則本案被告 丙○○、乙○○2 人共同謀劃,隱匿被告丙○○為海能、 富宏、皇普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以實際上為被告丙○ ○所控制之富宏、皇普公司(且皇普公司事實上未營業) 出面投標,形成競標假象(與上開借牌圍標同樣產生無競 標結果,且手法更應加以處罰),使高雄縣岡山鎮公所人
員陷於錯誤一時無法知悉上情,而無法做出正確合理之決 定,致發生「富宏公司」得標之不正確結果,被告2 人上 開所為自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 生不正確結果罪。從而,被告丙○○辯稱:沒有施用詐術 及圍標云云;被告乙○○辯稱:沒有參與投標之事云云, 均委無可採。
㈧綜上,被告丙○○、乙○○2 人上開所辯,為犯後卸責之 詞,均不足採信。渠等有事實欄所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3 項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乙○○2 人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被告2 人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論以共同正犯。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於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 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 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查被告行 為後,如附表二所示之法律業經變更,並於95年7 月1日 施行,玆經比較結果,上開有關罪刑部分及易科罰金部分 (與上開罪刑部分不必整體比較)之法律變更,裁判時法 均未較為有利;從而,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適用行為時法,併此敘明。
貳、被告丙○○、乙○○、甲○○不成立犯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於92年11月間,高雄縣岡山鎮公所辦理「 高雄縣岡山鎮轄內裝設監視系統採購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 作業」招標,以公開評選方式由海能公司以建造費用7.3% 得標,而高雄縣岡山鎮公所即於92年12月間辦理「高雄縣 岡山鎮轄內裝設監視系統工程」公開招標事宜,依投標須 知第48條之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投標 、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㈠提供規劃 、設計服務之廠商,於依該規劃、設計結果辦理之採購. ..㈣因履約機關契約而知悉其他廠商無法知悉或應秘密 之資訊之廠商,於使用該等資訊有利於該廠商得標之採購 ,詎被告丙○○明知海能公司係受高雄縣岡山鎮公所委託 辦理上開規劃設計及監造作業事務之廠商,被告乙○○、 甲○○為海能公司總經理、經理,依上開規定即不得參與 投標,詎被告丙○○竟與被告乙○○、甲○○等人為「岡
山鎮公所」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共 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為下列違背其等 任務之行為:1、隱匿被告丙○○為海能、富宏、皇普三 家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甲○○為富宏公司董事之事實。 而由被告丙○○指示會計吳易蓉自海能公司合庫西門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各於92年12月22日、92 年12月24日分2 次領取各120 萬元購買上開銀行(正確應 係合作金庫銀行、臺灣銀行)本票2 張(實應係支票,票 號各為AZ0000000 、FA0000000) ,分別做為富宏公司、 皇普公司參與投標繳交押標金之用;2、皇普公司參與投 標文件中刻意漏未提供勞保證明;3、再由乙○○另行起 意,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琨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琨盟公司)負責人丁○○同意,盜用琨盟公司所交付用以 請領「高雄縣燕巢鄉德菘公司監視系統」工程款時所寄放 之公司大小章、營事業登記等文件,並偽造如附表所示丁 ○○署押、印文與琨盟公司印文之標封及投標相關證明文 件後,持以行使而參與投標;4、琨盟公司參與投標文件 中刻意漏未提供押標金與勞保證明等;5、以上開方式湊 足3 家、並刻意漏備資料而製造3 家投標文件以形成競標 假象;6、被告甲○○代表「海能公司」負責審查「廠商 提供之型錄規格並對投標廠商作實機測試」之業務,亦為 從事業務之人,竟承前犯意,另行起意基於登載不實之故 意,於92年12月26日審查時,明知僅有1 人至現場測試, 琨盟公司亦未曾派人參與實機測試,即讓參與投標之富宏 、皇普、琨盟公司均通過測試,惠隆公司則不合格,而於 其業務上應登載之富宏、皇普、琨盟公司「岡山鎮轄內監 視系統設置實機測試結果」內登載不實;7、嗣上開工程 於92年12月26日開標時,由被告乙○○、丙○○指示海能 公司測量員陳誼和代表皇普公司前往參加開標,被告乙○ ○指示王玉山代表富宏公司前往開標,而被告甲○○為從 事業務之人,明知上情,且知悉富宏公司有違反「投標廠 商聲明書」第5 、6 項情事,王玉山為海能公司高雄聯絡 處(高雄市○○○路125 號7 樓)員工,仍承前登載不實 之犯意,於其業務上應登載之富宏公司「岡山鎮公所財務 採購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中之「切結書」「投標廠商聲 明書」欄位,勾選審查合格而登載不實。而讓3 家參加投 標,並由被告甲○○於開標現場指示海能公司員工「王玉 山」代表富宏公司以2,250 萬元得標(票號為AZ0000000 之支票轉為履約保證金)。票號為FA0000000 號作為皇普 公司押標金之支票則由陳誼和具名領回,92年12月30日轉
帳存入吳易蓉之帳戶,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均足生 損害於高雄縣岡山鎮公所之利益與公開招標結果之正確性 及琨盟公司等語。因認被告丙○○、乙○○除上揭論罪之 違反政府採購法87條第3 項犯行外,另均涉有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嫌,被告陳國添則又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甲○○則犯有違反政府採購法 第87條第3 項、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嫌、刑法第215 條業 務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 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 意旨參考)。
三、經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