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7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正男 律師
朱淑娟 律師
林慶雲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4年度訴字第4351號中華民國96年6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0510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空包裝壹只、空夾鏈袋貳包、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及販毒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後毛重陸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空夾鏈袋貳包、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及販毒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後毛重陸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空包裝壹只、空夾鏈袋貳包、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及販毒所得共計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販毒所得共計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乙○○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概括犯意,以高雄市○○區○○街15號3 樓之2 住處及 高雄市○○路某水族館為販賣或交易毒品之地點,並以門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販毒事宜之工 具,自民國93年年中某日起至同年10月6 日下午5 時15分許 止,連續以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向綽號毛哥等 人販入數量不詳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再以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每半錢新臺幣(下同)8,000 元,連續販賣予如附表 一所示之甲○○(即「小豪」的爸爸)、田真及其他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施用。另又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每半錢2 仟元等代價,連續販賣予如附表一所示之香兒、甲○○及其 他不詳年籍姓名之人施用(犯罪時間、地點、購買毒品之人 及犯罪所得均詳如附表所示)。嗣於93年10月6 日下午17時 15分許,警持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街15號「翰林儷 苑」大樓前,當場自乙○○身上查獲所販賣尚未交付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28公克),旋又在上揭住處小孩 房間查獲供預備分裝毒品販賣之空夾鏈袋貳包,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後毛重6.2 公克),以及與上開販 賣犯行無關之刮杓3 支、海洛因殘渣袋1 個、安非他命殘渣 袋2 個、吸管2 支等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 告乙○○及其原審辯護人張清雄律師及本院之辯護人陳正男 律師辯稱: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筆錄之自白,係受利誘 及詐欺,非基於任意性,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 ㈠原審於96年4 月12日準備期日由受命法官先行勘驗被告乙○ ○之警詢光碟,經辯護人當庭指出被告乙○○受員警利誘或 詐欺之重要部分進行勘驗(見原審卷第278 頁),經勘驗結 果認係連續錄影(音),播放期間,員警即證人陳俊明語氣 平順,並無任何脅迫或其他不正詢問之情形,又員警陳俊明 於製作警詢筆錄前之訪談及製作筆錄時,雖向被告乙○○稱 :「我有和檢察官談過,看你們願不願意配合供出上游,等 一下可以當著律師的面,我可以翻法條給你看,證人保護法 。你瞭解嗎?」、「我是說,你向誰買,他的量多大,級數 到那裏,我現在不是說,他跟他拿來,是在賣,‧‧單純你 吸食持有的話,你東西那裏來,不可能你無中生有,自己就 有這東西,對不對,‧‧。」、「你(指辯護人張清雄律師 )解釋給他們聽,這個證人保護法,他(指被告乙○○)願 意,他的利害關係在那裏,我現在不是逼他要去做,取決他 們(指被告乙○○及蘇美榮)自己決定。」、「我是看他們 猶豫不決啊,他們怕我在給他繞,在騙他們,由你們律師這 方面,法令拿出來,由法律解釋給他,看我有沒有在騙他們 。」、「這個我們不可能私相授受,因為我們辦案這麼久了 ,一定要有檢察官的‧‧」、「(陳俊明撥電話與洪檢察官 〔指洪期榮檢察官〕聯絡)‧‧洪檢,俊明,是,就,乙○
○這邊嘛,他們有請律師,我有跟律師談,他們的意思是說 喔,他願意配合的話,就是希望,如果我們這邊同意用證人 保護法的話,檢座這邊同意證人保護法喔,她願意把她自己 的犯行告知,並且追出她的上線。對對對,現在就是乙○○ 她要配合嘛,ㄟ對對對‧‧」、「(辯護人問:筆錄上就寫 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可以嗎?)可以。」、「(陳俊明指 出乙○○筆錄「妳是否願意以證人方式追查王坤鎮、綽號毛 哥等人販賣毒品情事?」給張清雄律師看。)正式程序要到 檢察官那邊,到檢察官那邊會正式製作,用證人保護法。」 等語(見原審卷第284 頁、第285 頁、第286 頁、第291 頁 、第292 頁、第296 頁),是由原審上開勘驗結果,足見上 開訪談及製作筆錄對話過程,被告之原審辯護人張清雄律師 始終在場,並得加以解釋及分析相關法律適用及效果,尚難 謂證人即員警陳俊明有何使用利誘及詐欺之不正方法。 ㈡又證人保護法第14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等此類立法 ,原本即允許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於偵查詢問過程告以有此 利於被告之規定,可供被告自忖供陳相關之事實或據以主張 有利於己之相關權利,是員警陳俊明告知被告乙○○如配合 供出毒品來源或上源,可適用證人保護法等相關規定,於法 並無不合;又就本案檢察官有無電話允諾被告適用證人保護 法乙節,經本院函詢本件指揮偵辦之檢察官洪期榮,亦經其 函覆本院:曾於電話允諾承辦司法警察轉告被告乙○○,若 配合警方查獲上游販毒嫌疑人,得依證人保護法相關規定辦 理,‧‧。又偵查中曾告知被告乙○○若供出毒品來源,得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被告乙○○始於警訊 及偵查中坦承犯行,從未利用證人保護法換取被告乙○○自 白,蓋被告乙○○犯罪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取得其自白之必 要性等語,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4 月19日雄檢 惟桃93偵20510 字第36976 號函1 份附於原審卷第298 頁可 稽;復依原審勘驗警詢之內容觀之,未見員警與檢察官在通 話過程中,有向被告乙○○告以如未坦承販賣犯行,檢察官 即欲收押,如伊坦承販毒犯行,始可免遭聲請羈押之危險, 以換取被告乙○○之自白,是證人陳俊明縱曾向被告及辯護 人表示要被告配合追出上線,其後亦曾陳稱:不會給你押啦 等語(見原審卷第291 頁、第292 頁),此亦僅係證人陳俊 明希冀被告配合,並繼續追查上線所為之勸導話語,自難認 證人陳俊明有何利誘或詐欺被告而取得非任意自白可言。況 參以本案既扣有海洛因等毒品,復有員警長期監聽之譯文足 認被告有販毒罪嫌,警員無須甘冒受刑事訴追之危險,而故 為縱放人犯或故為不將被告乙○○移送施用毒品犯行,以利
誘被告自白。繼以被告乙○○曾有施用毒品前科,對於施用 毒品與販賣毒品2 罪之間罪責與刑度之差異,應非全無所悉 ,復有辯護人在場維護其權利,是被告乙○○及辯護人以所 為自白販賣毒品係為交換不移送施用毒品,及免遭觀察、勒 戒及羈押云云,核與常理相悖,尚難置信。而證人陳俊明警 員訪談及訊問被告乙○○,均係依法所為,並無所謂實質之 脅迫、利誘、詐欺之情,更且上開警詢筆錄製作完成後,經 移請檢察官複訊,被告乙○○亦再次自白販毒之犯行,核與 在警詢所陳大致相符,並再次陳稱願意提供線索,在以後出 庭作證等情,且於警詢及偵查自白後,亦與證人陳俊明警員 配合查緝毒品來源朱志勝等人,而原審亦依上開自白及查獲 毒品來源而依法減輕其刑(詳如後述),是被告乙○○於原 審審理時改稱伊於警局及偵訊所為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無 證據能力,但與員警配合乙節則係屬實等語,前後矛盾,尚 難採信。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另以被告乙○○於偵訊筆錄之自白,係延續 警局警員之利誘,所為不實之自白,故辯稱偵查中之自白亦 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倘被告乙○○於警局係受利誘而為 自白,自可於偵查中向檢察官確認或提出抗辯,甚或否認有 販賣毒品之犯行,惟被告於複訊及第2 次偵訊時,均未曾提 出此等抗辯或否認販毒犯行,且自白之內容又與警詢之自白 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大致相符;繼以第二次偵訊筆錄係在警 詢後3 個月許始行製作,被告乙○○亦未曾表示先前所為自 白係受利誘或詐欺,可見本案偵辦過程並無被告或辯護人所 稱延續警詢不實自白之情。況本件偵訊過程中,未曾見檢察 官告以如未自白販毒,即向法院聲請羈押之情,均係由被告 自行陳述販毒之時間、地點、對象及代價,此有卷附偵訊筆 錄可參;且檢察官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事,依法均應注意 ,亦無須以詐欺、利誘或脅迫被告為不實自白以爭取檢警破 案績效之必要,是被告及辯護人指被告於檢察官初訊時,因 擔心遭檢察官收押,故而延續警詢時所為不實之自白云云, 自屬無稽,無足採信。從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均具 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人甲○○於警詢之陳述,知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未聲明異議,依法自應視為被告同意上開證人於警詢中 所為之陳述得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 述,距離本案查獲時間甚近,作成時之情況亦屬正常,並與 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前開證人於警詢中所 為之陳述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
,認具證據能力。
三、又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 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 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 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 由法官依職權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2款 、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警方以被告乙○○因涉犯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罪嫌,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難以其他 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經員警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核發卷附通訊監察書辦理,此有卷附通訊監察書及監聽譯 文附卷可稽,而警方於監聽被告乙○○涉犯之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犯行時,被告及原審辯護人對於卷附監察譯文 ,除括號為現譯人員註記外,對於非括號部分之所有監察譯 文內容,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對於監聽譯文內容,亦不否認係伊與他人通話之情, 是卷附之監聽譯文自得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矢口否認上開販賣毒品犯行,辯 稱:我未販賣毒品,當初在警詢時承認有販毒,是因陳俊明 警員叫我配合他,他說如果這樣講的話,就可以讓我交保; 至於在偵查時會承認,是因檢察官有跟我講到證人保護法的 部分,而證人保護法可以給我免刑,故先前自白係遭到詐欺 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乙○○對於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甲○○(即小豪的爸爸)或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見偵查卷第3 頁、第4 頁、第164 頁),又被告乙○○ 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連續與事實欄所載 之人,聯絡毒品販賣事宜,並將毒品販賣予該等人士,並有 臺灣嘉義法院檢察署93年6 月16日93年嘉檢威和聲監續字第 149 號通訊監察書、93年7 月14日93年嘉檢威和聲監續字第 284 號通訊監察書、93年8 月9 日93年嘉檢威和聲監續字第 315 號通訊監察書、93年9 月3 日93年嘉檢威和聲監續字第 351 號通訊監察書、93年9 月29日93年嘉檢威和聲監續字第 404 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93年 6 月19日至7 月22日、8 月5 日至8 月24日、8 月26日至9 月30日之通訊監聽譯文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93年7
月18日至7 月20日、8 月2 日至8 月20日、8 月26日至9 月 24日之通訊監聽譯文各1 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卷附搜索 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及白色粉末1 包、空夾 鏈袋2 包扣卷可資佐證;而該扣案白色粉末1 包,經送請法 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係海洛因成分,淨重淨重0.28公克, 亦有該局94年10月27日調科壹字第220021252 號鑑驗通知書 1 紙在偵查卷第213 頁足參,另扣案之白色結晶體3 包,經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驗後毛重0.62公克),此有該醫院0000-000號檢 驗報告1 紙足稽。足認被告自白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已堪認定。
㈡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供,另以上揭情詞置辯, 惟如前述,原審由受命法官勘驗警詢錄音帶過程中,員警並 無告以被告乙○○如未坦承販賣犯行,檢察官即欲聲請羈押 ,如伊坦承販毒犯行,始可免遭聲請羈押之危險,以交保換 取被告乙○○之自白之情,且被告之原審辯護人始終在場, 並得適時加以解釋及分析證人保護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相關法律規定及法律效果,尚難謂證人即員警陳俊明有使用 何利誘及詐欺之不正方法,使被告乙○○於警詢之自白非出 於任意性或故為不實之供述。又本件偵訊過程中,檢察官亦 未以被告乙○○如未自白販毒,即向法院聲請羈押,且均係 由被告乙○○自行向檢察官陳述販毒之時間、地點、對象及 代價,此有卷附偵訊筆錄可參,而被告所陳之販毒時間、地 點、對象及代價,核與卷附監察譯文亦相符合,足認自白內 容應非子虛。又本案指揮承辦之檢察官前亦函覆:曾於電話 允諾承辦司法警察轉告被告乙○○,若配合警方查獲上游販 毒嫌疑人,得依證人保護法相關規定辦理。偵查中曾告知被 告乙○○若供出毒品來源,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 輕其刑,被告乙○○始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犯行,從未利用 證人保護法換取被告乙○○自白,此有上開卷附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96年4 月19日雄檢惟桃93偵20510 字第36976 號函1 份附卷可稽,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先前自白係受詐 欺云云,自無足採。
㈢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我販賣安非他命和海洛因2 種毒 品,安非他命是以每半錢2 千元販賣予他人,海洛因是以每 小包含袋零點5 公克,以1 千元販賣他人,販賣給甲○○( 即小豪的父親)、小胖等人,為警在高雄市○○區○○街15 號3 樓之2 住所樓下所查獲之海洛因1 小包係甲○○打電話 給我向我要購買之毒品,我和他約在住處附近旁一家超商外
面交易,毒品交易中,硬的、甜的、男的、啤酒均是指安非 他命,軟的、鹹的、女的、高梁酒是指海洛因,半半是指半 錢的一半,半是指半錢重,一張是指新台幣1 千元等語(見 偵查卷第2 至第4 頁背面);復於偵查中供稱:海洛因是從 今年(即93年)中旬開始販賣,對象是綽號小胖、小豪的爸 爸,有些我不知他姓名、外號,都是買主打我手機00000000 00號向我購買,講清楚購買數量及金額後,都約在明誠路某 水族館前交易,他們大部分都買半錢8 千元,一直販賣到被 查獲為止,安非他命販賣的時間跟方法也是一樣,對象多了 外號帶小孩的及計程車司機,但不知他姓名及外號,大部分 都買半錢2 千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63 頁、第164 頁),核 與卷附通聯譯文中,確有甲○○即小豪的父親及其他姓名不 詳之男女等人以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及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聯繫之內容確以上開術語交談 ,並與被告乙○○偵查中供稱買主在電話中就毒品交易數量 、金額等已講明,並係在高雄市○○區○○路某水族館交易 等情均相符;而證人甲○○亦證稱於乙○○查獲當日有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察譯文係代號小豪的爸爸)與 被告乙○○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並相約在 住處附近見面(見偵查卷第18頁),此與被告乙○○於警詢 及偵查中自白有販賣毒品予甲○○(即小豪的爸爸),並於 查獲當日欲交付扣案之海洛因之情,及卷附之通聯譯文中有 多次乙○○與甲○○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均相符合(見偵查卷 第3 頁、第143 頁、聲搜卷第21頁、第47頁、第86頁至第89 頁),足認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陳販賣毒品之犯行 應與事實相符,參以證人甲○○自82年起至96年,先後有多 次毒品前科,且曾於93年、94年間送觀察勒戒、強制治療, 有甲○○之前案紀錄表1 份在本院卷第104 頁至第108 頁足 憑,可見被告與甲○○之電話聯絡與毒品交易有相當之關係 甚明,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於警詢所稱販毒情節、 對象均係虛構云云,核無足採。
㈣另依被告乙○○於警詢供稱:上開毒品交易術語硬的、甜的 、男的、啤酒均是指安非他命,軟的、鹹的、女的、高梁酒 是指海洛因,半半是指半錢的一半,半是指半錢重,一張是 指新台幣1 千元等語(見偵查卷第2 頁至第4 頁),核與其 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使用0000000000及0000000000門號 兩支手機,上開兩支手機的通訊監察譯文提到「半半」指海 洛因,「半」指安非他命半錢,「硬的」指安非他命、「軟 的」指海洛因、「甜的」指安非他命、「鹹的」指海洛因等 語(見原審卷第342 頁至第344 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乙
○○與他人從事毒品交易,應係使用上開毒品術語至明。而 由卷附通訊譯文中,附表一編號八之田真曾與被告乙○○聯 繫,並要過去被告乙○○處拿2 千元「鹹的」,被告乙○○ 並在電話中表示不要講得那麼清楚等語(見聲搜卷第101 頁 ),以及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並不否認確有與通訊監察 譯文之「田真」通話之事實,及「田真」係伊友人(見原審 卷第344 頁、第345 頁)等情,據此觀之,顯見田真確有與 被告乙○○聯繫,並欲向被告乙○○買受海洛因毒品之情, 已堪認定;被告乙○○雖辯稱此通聯譯文係指伊與「田真」 合買毒品等語,除與通聯譯文內容不符,且被告自警詢迄至 原審審理前,均未曾供稱其有與他人合買毒品之情,是被告 乙○○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此係伊與田真合買毒品乙節,應係 臨訟卸責之詞,礙難採信。此外,復有附表一所示其餘之不 詳姓名之男女連續向被告乙○○購買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並以上開術語交易,核與被告乙○○於偵查中所供稱伊販賣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不知真實姓名之人,並於電話中談妥 交易之數量、價錢等情相符,足認被告乙○○確有販賣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多次,至堪明確。
㈤又依常理言之,一般人均知販賣毒品係屬重罪,常人豈有在 未涉犯此等販毒重罪犯行,自行羅織已涉犯此等罪刑,再企 求以適用證人保護法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相關規定減輕或 免除所未涉犯之罪刑。是被告乙○○上開所辯,顯與常理相 悖,且與卷附之卷證資料及被告乙○○先前之自白相左,要 難採信。至監聽譯文中所提之買毒之人,除甲○○外,無法 查出該些人之真實姓名以便傳訊,但可想而知,即使該些人 到庭亦不可能證述向被告乙○○購買毒品,否則不是暴露自 己施用毒品之犯行?至被告之本院辯護人請求傳訊證人甲○ ○到庭作證,經本院傳訊2 次均未到庭,因證人甲○○住在 澎湖縣,本院顧及司法警員拘提、解送證人之不便,且本院 蒞庭檢察官亦表示證人甲○○到庭亦不可能證述向被告乙○ ○購買毒品之情,故無傳訊之實益,故本院不予拘提證人甲 ○○,核此敘明。
㈥至證人蘇美榮雖於原審證稱其妻被告乙○○並未販毒等語, 惟由證人蘇美榮證述其與乙○○每日相處約12小時等語(見 原審卷第319 頁)觀之,其與被告乙○○既非時刻不分離, 是否確可證明被告乙○○於同居一處時並無為上開販毒犯行 ,已非無疑;況證人蘇美榮證述被告乙○○確與有與多人通 電話聯絡之情(見原審卷第322 頁),核與卷附監察譯文中 ,被告乙○○與他人密切通話聯繫毒品交易之情相符,何況 證人蘇美榮於原審96年6 月7 日審理時結證稱:我每月收入
6 萬以上,乙○○結婚後2 、3 年才知道乙○○有在施用毒 品,乙○○施用毒品的金錢每月約3 萬元,其他的錢家裡夠 用等語(見原審卷第319 頁、第323 頁),與被告乙○○於 偵查中供稱:販賣毒品是我的經濟來源之一等語(見偵查卷 第164 頁),2 人所述顯然相互矛盾,何況被告乙○○與蘇 美榮育有一女(89年12月25日出生),被告與前夫亦生有一 子(84年2 月1 日出生),由被告扶養,可見3 萬多元如何 足夠支付家中所有之開支?何況一般家庭如月入6 萬多元, 豈有允許妻子將其中3 萬元作為施用毒品之花費,參以被告 乙○○為家庭主婦,並無兼職正當工作而有固定收入,或有 何業務往來需以手機聯絡,何須使用2 支手機?其夫豈有容 許其使用2 支手機且使用次數頻繁,且與其以手機聯絡之人 除甲○○、「田真」外,其餘之人與被告並非甚為熟識,其 等談話內容又均與毒品交易有關,被告之夫蘇美榮卻均不加 以干涉,實有違常情!益徵被告乙○○每月施用毒品之花費 達3 萬元之多,其必須自行另闢財源以支付該開銷,否則其 夫妻亦已早就為此爭吵不休!從而證人蘇美榮證稱被告乙○ ○未為販毒犯行,僅有施用毒品犯行,應係基於夫妻情誼所 為之證述,然此既與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不符 ,且較不具客觀中立,而有偏頗被告之虞,自難作為被告乙 ○○有利之認定。
㈦另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重罪,被告乙○○ 苟未獲利,殊無任意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無償、原 價讓與他人之可能。況被告乙○○於偵查中亦供稱:販賣毒 品是我的經濟來源之一等語(見偵查卷第164 頁),足認被 告乙○○應有藉販賣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獲利之事 實,彰彰明甚。是被告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圖利,亦堪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乙○○既經查獲海洛因1 包、甲基安非他命 3 包,且有預備供販毒所用之分裝夾鏈袋2 包扣案,復有卷 附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販毒犯行屬實,足見被告乙○ ○事後否認販毒,無非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 定。
三、按被告乙○○於行為後,如附表二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 更,並俱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 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四、次按刑事法律所稱之「販賣」,並不以販入後復行售出為必 要,只要係以販賣牟利之意思而販入,即屬販賣毒品既遂。
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 告乙○○先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給附表一所示之人,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主觀上既以營利售賣之意圖販入扣案第 一級海洛因,雖未為交付予甲○○即遭警查獲,仍應論以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既遂罪責。又被告乙○○先後多次販賣第一 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各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顯各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 一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分別 加重其刑(上開加重,僅就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加重 ,至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至被告乙 ○○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 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二罪間,犯意個別 ,罪名有異,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未就 被告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編號一之甲○○ 、編號八之田真,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 編號七香兒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被告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行為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 別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等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又因被告乙○○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罪後,供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來源即案外人朱志勝因而破獲相關毒品網絡之來源,業據證 人陳俊明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259 頁),並有本院 95年度上訴字第1673號判決1 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47 頁至第250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就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先加後減之。至檢 察官雖函知有同意被告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規定(見原審卷第 298 頁),惟因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係以「因而 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為其構成要件之一, 始得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件被告與其所供述之毒品來 源者間並無共犯之關係,自無上開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 之適用,而得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五、原判決就被告乙○○部分,以被告乙○○罪證明確,因予適 用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因被告乙○○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後,供出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來源即案外人朱志勝因而破獲相關毒品網絡 之來源,業據證人陳俊明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259
頁),並有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1673號判決1 份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247 頁至第250 頁),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規定減輕其刑,但原判決卻未於據上論結欄引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尚有未洽。㈡扣案之結晶體3 包,經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然原審卻以該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3 包,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乙○○供本件犯罪所用或 預備之用之物,且無證據足資認定該等扣案物品與被告前揭 販賣毒品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實有違誤。被告乙○○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 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乙○○為謀一己私利,販賣他人毒品,嚴重危害 殘害國民健康,實屬不該,本院參酌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 被告平日素行、犯罪手段、先前固曾配合員警查獲毒品之上 源,然犯後態度不佳,飾詞否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販賣 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8 年6 月、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有 期徒刑7 年6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6 月。又 扣案之白粉1 包,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晶體3 包,經 鑑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毒 品空包裝1 只,及未扣案之被告乙○○所使用之手機2 支( 不含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 卡,因此2 門號 均非登記為被告所有,見偵查卷第212 頁,爰不宣告沒收) ,係被告乙○○所有,並供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未 扣案之手機2 支(均不含SIM 卡),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另被告乙○○所為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 之人,販賣所得分別為12,000元及1 萬元,雖未扣案,仍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扣案尚未使用之空夾鏈 袋2 包,經被告乙○○自承為其所有,衡情該夾鏈袋,應係 被告乙○○預備供分裝毒品後販售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刮杓3 支、 海洛因殘渣袋1 個、安非他命殘渣袋2 個、吸管2 支等物, 被告乙○○既供稱伊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本案並無證 據證明上開扣案物品為被告乙○○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 用之物,且無證據足資認定該等扣案物品與被告前揭販賣毒
品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9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啟造
法 官 黃壽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 │犯罪所得 │所犯法條│
├──┼───────┼──────┼────────┼─────┼────┤
│一 │1.93年9月30日 │明誠水族館 │小豪的父親甲○○│除扣案之毒│毒品危害│
│ │(偵卷第143 頁│或於不詳地點│以0000000000號或│品價格為2 │防制條例│
│ │ 、聲搜卷第21│ │0000000000號行動│千元,但尚│第4 條第│
│ │ 頁) │ │電話與被告乙○○│未收取,無│1 項、第│
│ │ │ │使用0000000000號│犯罪所得,│2 項 │
│ │2.93年8 月23日│ │或0000000000號行│其餘之毒品│ │
│ │(聲搜卷第47頁│ │動電話聯絡,向被│重量及價格│ │
│ │ ) │ │告乙○○購買重量│均不詳,無│ │
│ │ │ │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從認定所得│ │
│ │3.93年6 月20日│ │命(1 瓶維士比、│ │ │
│ │(聲搜卷第86至│ │2 瓶啤酒)2 次及│ │ │
│ │ 89頁) │ │重量不詳之海洛因│ │ │
│ │4.93年10 月6日│ │(8 瓶紹興酒)1 │ │ │
│ │(偵卷第3 頁)│ │次及扣案海洛因1 │ │ │
│ │ │ │包,價格為2 千元│ │ │
│ │ │ │1 次,被告販賣毒│ │ │
│ │ │ │品予甲○○多次。│ │ │
├──┼───────┼──────┼────────┼─────┼────┤
│二 │93年9 月27日 │高雄市前金區│姓名年籍不詳之女│販賣第一級│毒品危害│
│ │(偵卷第142 頁)│中山二路505 │子以0000000000號│毒品所得約│防制條例│
│ │ │號12樓 │行動電話與被告涂│2 千元、販│第4 條第│
│ │ │ │相鈴使用00000000│賣第二級毒│1、2項 │
│ │ │ │03號行動電話聯絡│品所得約2 │ │
│ │ │ │,向被告購買半錢│千元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2 │ │ │
│ │ │ │千元及海洛因2 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