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二)字,96年度,247號
KSHM,96,上更(二),247,200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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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二)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原名林峰如)
          (另案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蔡陸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指定辯護人 陳清朗律師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被   告 己○○
          (另案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
度訴字第3663號中華民國92年9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4110 、25563 、26687
號;併辦案號:同署92年度偵字第3278、6302號),提起上訴,
經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甲○○、乙○○、己○○強盜及丁○○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甲○○、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為常業,丁○○處有期徒刑拾年;甲○○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乙○○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均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開山刀貳支、頭套叁個,均沒收。
己○○免訴。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80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5 月,其中有期徒刑6 月,經 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嗣又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同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與前2 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嗣又犯搶奪、竊盜罪,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 、3 月、1 年2 月,與前3 罪定應執行刑3 年,再於82年間 犯竊盜及盜匪罪,竊盜部分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盜匪罪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年,經接續執行,於87 年9 月18日假釋出獄(指揮執畢日期為94年6 月27日)。甲



○○於80年間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又於81年間犯盜匪罪,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 年,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4 月 ,於90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乙○○於79年間,因犯煙毒罪 、偽造文書、殺人及盜匪等罪,煙毒及偽造文書罪部分,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5 月,殺人 及盜匪罪部分,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0年及12年,嗣經 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於89年3 月17日假釋出 獄(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 年9 月14日)。二、丁○○於91年4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公園旁,見不 詳姓名者所有之灰色富豪牌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不詳), 停放該處,引擎未熄火,為供強盜使用之交通工具,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車駛離現場而竊取之。三、乙○○為供強盜使用之交通工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㈠91年8 月27日23時許,在屏東縣 屏東市○○路667 號前,見王漏得所有,交其女王美惠使用 之車號VK-2817 號藍色歐寶牌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引擎未 熄火,即將該車駛離而竊取之,㈡91年8 月28日18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129 巷內,竊取盧一雄所有交由洪惠娟 使用之車號F6-2272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 面,得手後,懸 掛於上開竊得之王漏得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上,供作強盜財物 之交通工具(如附表所示)。
四、丁○○甲○○、乙○○均有犯罪習慣,不思悔改,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由丁○○甲○○,或由丁○○、甲 ○○、乙○○,或由丁○○甲○○、黃國展(原審通緝中 )或由丁○○甲○○、黃國展、己○○等人,分別基於共 同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攜帶兇器(開山 刀及不能證明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以強暴、脅迫,至 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盜被害人之財物(詳如附表一至五 所示),以所得朋分,資以維生,而均為常業。五、丁○○因另案被通緝,於91年10月29日17時40分許,在高雄 市○○○路與忠孝路口,為警逮捕,而於犯罪被發覺前,向 有偵查權之員警自首上開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嗣於91年 10月29日18時許,警方依丁○○之供述,在高雄市○○○路 146 號4 樓之2 丁○○吳水春住處,經丁○○吳水春之 同意,實施搜索,而扣得丁○○甲○○所有供上開強盜所 用之開山刀2 支及頭套3 個。
六、案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供承與甲○○有強盜之行為,惟辯稱:伊雖 有強盜行為,但沒有參與那麼多件犯行云云;上訴人即被告 甲○○辯稱:伊並沒有參予強盜行為,警詢筆錄是警察依照 丁○○之陳述記載,要伊承認,並表示若不承認,要每天來 找伊,而檢察官訊問時,不是在地檢署,伊不知道訊問人是 檢察官,且丁○○供述多達35件,顯非一般人之記憶力所及 云云;上訴人即被告乙○○亦辯稱:伊沒有參予丁○○等人 之強盜犯行,也沒有竊取汽車或車牌,警察查獲懸掛車牌F6 - 2272號歐寶牌汽車時,伊是在張龍水經營之檳榔攤內,是 否為張龍水之兄張龍乾所竊,伊是從高雄坐計程車前往該檳 榔攤,伊自89年10月間起至91年10月間,都在高雄市○○區 ○○路341 號之台灣人民日報從事發報員工作,工作時間是 每週2 、4 晚上6 時至翌日凌晨2 時,且伊於91年6 月10日 在台中云云。惟查:
㈠、事實二、三部分(即竊盜部分):
1、被告丁○○於91年4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之公園旁 ,見不詳姓名者所有灰色富豪牌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不詳 ),停放該處,引擎未熄火,而將該車駛離現場,竊取得手 後,用以強盜財物時之交通工具之事實,為被告丁○○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供承不諱(91年度偵字第24110 號卷第58頁反面、第62頁、原審二卷第702 頁)。被告丁○ ○竊得該富豪牌自用小客車後,即與甲○○、乙○○等人, 駕駛該車,作為強盜財物時之交通工具,使用至91年8 月下 旬,因至屏東縣里港鄉朝厝村1 之16號強盜財物時(附表二 編號第5 號),遭被害人持木棍打壞,事後即丟棄,其後, 由被告乙○○竊取上開歐寶牌自用小客車,供強盜財物時之 交通工具,並懸掛竊得之上開F6-2272 號車牌等事實,分據 被告丁○○甲○○供明(警一卷第51頁反面、第52頁、91 年度偵字第24110 號卷第58頁反面、第59、62頁)。而該歐 寶牌自用小客車(車牌VK-2817 號)係被害人王漏得所有, 於91年8 月27日23時許,在屏東市○○路667 號前失竊,另 車牌F6-2272 號,係被害人盧一雄所有交由洪惠娟使用之自 用小客車之車牌於91年8 月28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129 巷內失竊等情,亦據證人王漏得、洪惠娟分別證實 ,並有贓物保領結2 紙附卷可佐(警一卷第123 、124 、12 6 、127 頁、原審二卷第504 、505 頁)。而被告乙○○及 甲○○曾駕駛懸掛車牌F6-2272 號自用小各車,為吳水春所 目睹,亦據證人吳水春於偵審中具結證實(91年度偵字第97 頁、原審二卷第501 頁、本院上訴審三卷第117 頁)。是被 害人王漏得所有之歐寶牌自用小客車及被害人盧一雄所有之



F6-2272 號車牌,均係被告乙○○所竊取,而欲供強盜財物 時之交通工具,已甚明確。至證人趙金玉張龍水所證未曾 見被告乙○○駕駛該懸掛F6-2272 號車牌之歐寶牌自用小客 車云云,不足為被告乙○○有利之證據。
㈡、事實四部分(即強盜部分):
1、附表一至五所示強盜犯行,或由丁○○甲○○,或由丁○ ○、甲○○、乙○○,或由丁○○甲○○、黃國展、或由 丁○○甲○○、黃國展、己○○等人所為,業據被告丁○ ○於警訊、偵查及原審供承不諱 (見警A1卷第14、15、23、 24 、28頁,91年偵字第26687號卷第147至150頁,原審卷第 三卷第887 至904 頁), 且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在原審所為 供述屬事實 (見本院上更二第二卷第45頁), 並於本院前審 供述除原判決無罪部分外,其餘陳述都是正確 (見本院上訴 一卷第257 頁)。 而被告甲○○於警訊中亦供承參與犯罪集 團,並參與附表二編1 、2 號及附表三編號2 號之犯行 (見 警一卷第43至53頁,警二卷第57至60頁,偵字24110 號卷第 51至55頁), 並扣有供被告丁○○所有供強盜所用之開山刀 2 支及頭套3 個足資佐證。
2、被告丁○○等人強盜犯行,除附表一編號2 、11、15號及附 表二編號2 號部分,被害人黃○○等人於被強盜財物後,有 向警方報案外,其餘部分,被害人等並未向警方報案,而係 被告丁○○於被警查獲後,帶同警方至行搶地點追查,確有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被搶,始行查獲等情,不惟據被告於警 訊中供述確,並於偵查中結證供承附表所示之案件,伊自願 帶同警方人員去找出,且承認犯案等情 (同上開警卷及91年 度偵字26687 號卷第147 頁反面、148 頁), 復據證人即警 方承辦人員丙○○、饒榮賢2 人分別於本院證述屬實 (見本 院上更二卷一第244 至246 頁), 並提出本件被害人等之刑 案紀錄查詢結果1 冊附於本院上更二卷二第169 之1 至35頁 足憑。本院亦將本案被害人等關係人共61人之名冊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請該局查明本件被害人被強盜後之報案 紀錄,據該局回覆,僅有被害人黃○○ (誤載為謝振宗)、 U○○、未○○、吳下貴等4 人,有向警方報案之資料,亦 有該局96年12月7 日刑偵字第0960181233號函及刑案報案處 理系統詳細畫面4 份附於本院上更二卷二第69至73頁足稽。 則本件被告丁○○等人之多次強盜犯行,絕不部分之被害人 並未報案,警方人員並不知被告丁○○等人行搶之事實,而 係由被告丁○○主動供出,並帶同警方前往行搶地點查訪, 且確有被害人等人被搶財物,始行查獲,則被告丁○○上開 供述,自屬可信。




3、又被告丁○○於警方移送檢察官偵訊時,及檢察官起訴後, 移送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均坦承如附表所示之強盜犯行(91 年度偵字第24110 號卷第14、15頁、原審一卷第86頁),於 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警詢時之陳述實在,未受刑求等情( 同上偵卷第18頁反面、第62頁)。被告丁○○曾於81年間犯 盜匪罪(即強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年,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上訴審一卷第12 7 頁),當知強盜為重刑之罪,豈有聽命於警察而承認強盜 犯行之理,亦無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 可能。被告於警詢時既未受刑求,即其於警詢之陳述,係出 於自由意識甚明,自得採為證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 時,坦承參予丁○○、乙○○、黃國展之強盜行為,並供稱 作案工具是1 把玩具手槍、2 把開山刀及頭套,作案之灰色 贓車是丁○○提供的,其有參予附表二編號1 、2 及附表三 編號2 所示之強盜犯行,91年10月31日、91年11月12日、91 年11月26日之警詢筆錄均實在等情(91年度偵字第26687 號 卷第82-86 頁)。而檢察官於警局偵訊被告甲○○之前,證 人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組長戊○○曾告知被告甲○○ ,檢察官要「來開庭」,為證人戊○○具結證實(本院上訴 審三卷第155 頁)。證人戊○○並證稱警詢時並無對被告等 人,有脅迫逼供之情形(本院上訴審三卷第155 頁)。被告 甲○○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為上開指摘,自無足採。至 被告甲○○於91年10月31日及91年11月26日之警詢錄音帶, 經本院先後勘驗結果,與警詢筆錄所記載相符,此有勘驗筆 錄附卷可稽(本院上訴審二卷第12、57頁及本院二卷第105 、106 、142 、143 頁)。雖91年10月31日警詢之其錄音過 程,有幾次中斷現象(法務部調查局93年9 月21日調科叁字 第09300379990 號鑑定通知書─本院前審二卷第33頁),然 據證人戊○○證稱「(係因)外面有電話(要接)或長官找 ,或人犯上廁所,或我們本身要上厠所的時候要中斷」等語 (本院上訴審三卷第153 頁)。是亦不能執此錄音有幾次之 中斷,而謂警方有對被告甲○○有非法取供之情形。則被告 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均得為證據。⒋ 除被告丁○○上開自白外,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被害人,分別 為下列陳述:
(1) 附表一編號1 被害人酉○○於警詢時稱:「在高雄縣仁武鄉 ○○○路1747號內,被強盜手錶1 只、手機4 支、3 萬餘元 。」、「有2 人,進入屋內,持開山刀,有帶頭套。」、「 歹徒從門口進入,均有帶頭套,分持2 把開山刀喝令叫我們 將身上財物放置在手上,歹徒將財物拿走後,駕車逃逸。」



、「我強盜財物有手機及2 萬餘元。阿合損失普通手錶1 支 ,5,600 元。阿隆損失手機2 支及5,600 元。阿貴損失手機 一支及5,500 元。」(見警一卷第129 至130 頁);於偵訊 時具結證稱如警詢所述(偵26687 卷第56頁);於原審稱: 「2 人蒙面各拿1 把開山刀,表示他們在跑路,要我把身上 錢拿出來」、「我無法指認」「警察所拿得開山刀及頭套就 是行搶我之人帶的」「是開車來,因為離去時有聽到車子的 聲音」。(見原審卷一第286 至287 頁)
(2) 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黃○○於警詢時稱:「於91年5月22日23 時在高縣大寮鄉○○路○段1179號「原順工程公司」內,被 搶4,000 元,我妻子被搶11萬餘元,另3 名友人3 萬餘元及 普通手錶1 只。」、「歹徒共有2 名,持2 把開山刀,1 名 有帶毛線頭套,1 名未戴身穿雨衣。」(見警一卷第131 頁 );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如警詢所述(見偵26687 卷第57頁) ;於原審證稱:「當時是2 人各拿1 把開山刀,1 人帶頭套 ,另1 人穿雨衣」、「我無法指認」(見原審卷一第288 頁 )。
(3) 附表一編號2 被害人T○○於警詢時稱:「因事發突然,且 被搶時太過緊張,沒去注意歹徒長相,無法確認歹徒長相。 」、「歹徒有2 人,持2 把開山刀。」(見警一卷第132 頁 );於原審證稱:「丁○○好像是當時蒙面的歹徒,沒有蒙 面的皮膚較白,髮型是西裝頭,因為乙○○皮膚較白,所以 我覺得他是另1 名歹徒」、「兩人身高大約170 公分」2 人 身高大約170 公分」(見原審卷一第288 至289 頁)。(4) 附表一編號3 被害人李笑軍於警詢時稱:「91年6 月9 日凌 晨2 時許,在高縣仁武鄉○○○街97號內,共被強盜2 萬餘 元。」、「歹徒有2 人,均有帶頭套。」(見警一卷第133 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如警詢所述(見偵26687 卷第57頁 );於原審證稱:「有2 個人進去,前面的歹徒有拿開山刀 ,後面的歹徒我看不清楚,2 人都有帶頭套」、「無法指認 」(見原審卷一第295 頁)。
(5) 附表一編號4 被害人地○○於警詢時稱:「91年6 月上旬間 某日晚上24時許,在高縣大寮鄉○○路一之56號譚秀娟住處 ,我被搶1 千餘元,其他3 人有2 人被搶走各1 萬餘元,1 個被搶走2 萬餘元。」、「歹徒有2 人,均持開山刀,歹徒 離去時命令我們趴在桌上。」、「均帶頭套,無法指認。」 (見警一卷第142 至143 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如警詢所 述(見偵26687 卷第66頁);於原審證稱:「無法指認」、 「警訊指認的東西是歹徒所拿物品」(見原審卷一第297 頁 )。




(6) 附表一編號5 被害人亥○○○於警詢時稱:「91年6 月間晚 上22時40分許,在經營之農具修理廠內。2 名蒙面歹徒持開 山刀…,國在被搶8 千多元,常仁被搶1,700 元,林仔被搶 普通手錶1 支,我被搶400 元。」、「使用富豪牌自小客, 其他特徵看不清楚。」(見警一卷第160 頁);於偵訊時具 結證稱如警詢所述,並於指認提示扣案頭套、開山刀時稱: 「形式有像,但刀子較長、頭套是黑綠色沒錯,開山刀部分 不是木枘,是整支鐵的。」(見偵26687 卷第59頁)。(7) 附表一編號6 被害人簡慶育於警詢時稱:「91年7 月間某日 凌晨1 時許,在高縣鳳山市○○路46之2 號,我被搶走3 千 餘元。歹徒共有2 名,持2 把開山刀,皆戴毛線頭套。」( 見警一卷第177 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如警詢所述,並稱 :「扣案證物與開山刀形式相同,頭套顏色也相同。」(見 偵26687 卷第61頁)。
(8) 附表一編號7 被害人a○○於警詢時稱:「91年7 月間某日 凌晨零時許在大寮鄉○○○路180 巷口三友輪胎行,我被搶 走29,000元。歹徒2 名,持2 把開山刀,皆戴毛線頭套。」 (見警一卷第178 頁)。
(9) 附表一編號8 被害人卯○○於警詢時稱:「91年7 月26日晚 上24時許,在鳳山市○○里○○街62巷11號住宅內。有2 人 ,持開山刀,均有蒙面顏色墨綠及帶手套。」、「8 位朋友 被搶大約8 萬元左右,我及朋友清泉金戒指各1 只、白金項 鍊1 條。」、「扣押之頭套及開山刀即是作案工具。」(見 警一卷第181 至183 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如警詢所述( 見偵26687 卷第61頁)。
(10)附表一編號9 被害人V○○於警詢時稱:「91年7 月30日晚 上23時30分在高縣鳳山市○○路23號住宅內,共2 人,均持 開山刀,戴咖啡色頭套,1 位約175 公分另1 位矮胖約160 公分。損失2,600 元、項鍊及手飾。」、「歹徒作案後駕駛 咖啡色自小客往大寮方向逃逸。丁○○就是當時歹徒﹙當場 指認﹚。」(見警一卷第184 至186 頁);於偵訊時具結證 稱如警詢所述(見偵26687 卷第51頁);於原審時具結證稱 :「有兩人蒙面各拿1 把開山刀,身高一高、一矮,離去時 有看見是開車走的」、「無法指認」(見原審卷一第306 至 307 頁)
(11)附表一編號9 被害人寅○○於警詢時稱:「91年7 月30日零 食30分左右,在鳳山市○○里○○路23號被搶走金項鍊」、 「有2 人一高一矮,約30歲,高者約180 ,矮者約165 公分 ,均帶頭套身穿深色上衣深色長褲」、「駕駛日產sentra, 深色轎車,車牌前面英文不祥,後面是0932,得手後由鳳東



路往大寮或鳳山逃逸」(見原審卷一第169 頁);於原審時 稱:「我是於91年7 月30日上午1 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 路23號被強盜,當時有2 位頭帶頭套各拿1 把開山刀的歹徒 ,他們2 人是駕駛咖啡色裕隆1600CC,NEWSENTER 」(見原 審卷二第510 頁)。
(12)附表一編號10被害人天○○於警詢時稱:「91年7 月底某日 凌晨1 時許,在大寮鄉○○路名將檳榔攤內。突然有2 名帶 頭套各持1 把開山刀從後門衝進來。」、「5 人身上現金約 2 仟元,告仔之愛德華手錶。」、「有2 名,均持開山刀。 因均帶頭套,無法指認。」(見警一卷第187 至188 頁); 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如警詢所述(見偵26687 卷第55頁)。(13)附表一編號11被害人未○○於案發向警方報案時稱:「歹徒 駕駛自小客,廠牌富豪,灰色,車牌後面為5123號,英文疑 似VD」(見原審卷一第175 頁);嗣被告丁○○等人被查獲 後,向警方稱:「91年8 月4 日約22時55分,在屏東縣萬丹 鄉○○路169 號南台灣檳榔攤內,突然有2 名頭戴黑色頭套 ,各持開山刀... 將4 萬多元拿出來及勞力士錶。駕駛灰色 自小客。」、「約170 公分,穿短袖T 恤,黑色長褲。」( 見警一卷第189 至191 頁)。
(14)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b○○於警詢時稱:「91年8 月初晚間 22時許,在高縣大寮鄉○○路一之22號斜對面工寮前涼棚被 搶。」、「突然有2 名歹徒帶頭套分持開山刀由涼棚後面衝 進來」、「有2 人,分持1 把開山刀,頭上戴毛線頭套,無 法指認。」(見警一卷第194 至195 頁);於偵訊中具結證 稱如警詢所述(偵26687 卷第91頁)。
(15)附表一編號13被害人宙○○於警詢時稱:「91年8 月初某日 凌晨2 時許,在大寮鄉○○路144 號昇輝商店。有2 名歹徒 帶頭套,分持開山刀由正門衝進來。」、「被搶2 千多元, 手鍊1 條。」、「共有2 人,分持開山刀,頭戴毛線頭套, 無法指認。」(見警一卷第196 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如 警詢所述(見偵26687 卷第93頁);於原審稱無法指認(見 原審卷一第308 頁)。
(16)附表一編號14被害人潘周美於警詢時稱:「910812凌晨2 時 許,在高縣大寮鄉○○街374 號,我被搶8 仟元,我弟弟被 搶7 千餘元,弟媳2 仟元、金手鍊1 條、金項鍊1 條、金戒 指1 枚,妹妹5 百元,友人5 百元。」、「有3 名,持2 把 開山刀,皆戴毛線頭套。」(見警一卷第197 頁);於偵訊 時具結證稱如警詢所述(見偵26687 卷第92頁)。(17)附表一編號15被害人丑○○於警詢時稱:「91年8 月間某日 凌晨1 時許在高縣大寮鄉○○村○○路7 號,我被搶鐵力士



廠牌手錶1 只,友人被搶1 萬6 千餘元、2 條金項鍊及金戒 指1 枚。」、「歹徒2 名,持2 把開山刀,頭皆戴毛線頭套 。」(見警一卷第198 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如警詢所述 (見偵26687 卷第157 頁);於原審時證稱:「91年8 月間 某日凌晨1 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7 號被搶,當 時有2 人各拿1 把開山刀,2 人都有帶頭套,他們離去時我 有看見他們開車離去」、「無法指認」(見原審卷一第309 頁)
(18)附表一編號16被害人Y○○於警詢時稱:「91年8 月間某日 凌晨1 時許在高縣大寮鄉○○路18號被搶2 萬餘元。」、「 有2 名,持2 把開山刀,頭皆戴毛線頭套。」(見警一卷第 199 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如警詢所述(見偵26687 卷第 92頁)。
(19)附表一編號17被害人午○○於警詢時稱:「90年8 月份某日 晚上10時40分至45分左右,在阿秋檳榔攤,有2 位帶頭套男 子持開山刀進來。」、「戴黑色頭套,無法看清面貌,約30 歲,1 個高瘦,約172 公分,身穿白色休閒服套裝,說話有 點客家口音,另1 位約168 公分,也是穿白色休閒服套裝, 駕駛1 輛富豪牌暗灰色。」、「無法指認。」、「我被搶5, 900 元,吳建聰被搶3,000 元,蘇城正被搶3,000 元,陳新 竹被搶800 元,周昭世被搶5,000 元及金項鍊1 條。(見警 一卷第214 至215 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如警詢所述(見 偵26687 卷第134 頁);於原審時具結證稱:「2 名歹徒帶 頭套,各拿1 把開山刀進來,離去時有看見好像是富豪的車 」、「無法指認」(見原審卷一第313 頁)。(20)附表一編號18被害人R○○於警詢時稱:「91年8 月下旬某 日晚上22時50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124 號客廳,2 名歹徒進入後即以開山刀押住在場人。」、「共損失8 萬元 餘元及項鍊1 條。」、「歹徒蒙面,無法指認。」(見警一 卷第226 頁)。
(21)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L○○於警詢時稱:「歹徒從檳榔攤後門 進入,均戴頭套(墨綠色),分持開山刀喝令我們把財物放 桌上,後來駕車往大樹方向逃逸。」、「歹徒有3 人,2 個 人進入屋內,另1 名在外接應把風。」、「指認頭套、開山 刀是作案工具。」、「文仔被搶手錶1 支價值3,000 元及新 台幣約1 萬元,秋里被搶新台幣約15,000元。」(見警一卷 第135 至138 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如警詢所述(見偵26 687 卷第93頁);於原審時稱:「當時有2 個人蒙面進去行 搶,2 人各持1 支開山刀及1 把手槍」、「無法指認」(見 原審卷一第293 至294 頁。)




(22)附表二編號1 被害人O○○於警詢時稱:「歹徒從檳榔攤後 門進入,均戴頭套(墨綠色),分持開山刀喝令我們把財物 放桌上,後來駕車往大樹方向逃逸。」、「歹徒有3 人,2 個人進入屋內行搶,另1 名在外把風。」、「指認扣押之頭 套、開山刀是作案工具。」(見警一卷第138 至139 頁); 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如警詢所述(見偵26687 卷第156 頁)。(23)附表二編號1 被害人壬○○於警詢時稱:「歹徒從檳榔攤後 門進入,均戴頭套(墨綠色),分持開山刀喝令我們把財物 放桌上,後來駕車往大樹方向逃逸。」、「歹徒有3 人,2 個人進入屋內行搶,另1 名在外把風。」、「指認扣押之頭 套、開山刀是作案工具。」(見警一卷第140 至141 頁)(24)附表二編號2 被害人庚○○於警詢時稱:「有2 名帶頭套蒙 面歹徒分持各1 把手槍及開山刀衝進來,另有1 名在外把風 ,喝令不許動,要我們將財物放桌上。歹徒之後往台21線大 樹方向逃逸。」、「我被搶15,000元,帝陀表1 只,U○○ 被搶1 萬元及摩扥蘿拉手機1 支,K○○被搶3 萬餘元及勞 力士手錶1 只,葉仔被搶1 萬多元。」、「歹徒有3 人,2 人入內行搶,1 人在外把風,歹徒都帶頭套,無法指認,其 身高體型都很像。」、「指認扣案頭套、開山刀。」(見警 一卷第162 至163 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如警詢所述(見 偵26687 卷第94頁);於原審時具結證稱:「當時有2 人進 去行搶,我鄰居有看見1 人開車接應,進去的歹徒有1 人拿 槍,1 人拿開山刀,歹徒有帶頭套」、「進去行搶的人是甲 ○○及乙○○,我是從眼神及體格指認,吳楠探拿槍,乙○ ○拿開山刀」(見原審卷一第302 頁)
(25)附表二編號2 被害人U○○於警詢時稱:「有2 名帶頭套蒙 面歹徒分持各1 把手槍及開山刀衝進來,另有1 名在外把風 ,喝令不許動,要我們將財物放桌上。」、「我被搶1 萬元 ,摩扥蘿拉手機1 支,K○○被搶3 萬餘元及勞力士手錶1 只,庚○○被搶15,000元、手錶,「葉仔」現金1 萬多元。 」、「歹徒有3 人,2 人入內行搶,1 人在外把風,歹徒都 帶頭套,無法指認,其身高體型都很像。」、「自吳婉綺扣 得之摩扥蘿拉手機是我的。」(見警一卷第163 至164 頁) ;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如警詢所述(見偵26687 卷第60頁); 於原審時稱:「當時有2 位頭帶頭套的歹徒,1 位拿開山刀 ,1 位拿槍,我沒有看見是駕駛何交通工具」(見原審卷二 第509 頁)。
(26)附表二編號2 被害人K○○於警詢時稱:「有2 名蒙面歹徒 接戴頭套,其中1 人約175 公分穿藍色長袖上衣,黑色長褲 ,另1 人約168 公分,穿米白色條文上衣﹙長袖﹚,黑色長



褲,分持手槍、開山刀。」、「我被搶勞力士手錶1 支、現 金3 萬2 仟元。」、「我無看到有車輛接應,但林錦祥當時 於檳榔攤後面阿祥卡拉OK店有看見1 部富豪轎車﹙鐵灰色﹚ ,疾駛經過店前。」、「我被搶約3 、4 萬元及手錶1 只。 」、「歹徒有3 人,2 人進入屋內,1 名在外接應。」、「 扣押之頭套、開山刀是作案工具。」(見警一卷第166 至 168 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警詢所述(見偵26687 卷第 155 頁)。
(27)附表二編號3 被害人J○○於警詢時稱:「有3 個頭戴黑色 頭套男子進入我店內,其中2 名手持開山刀及1 名持手槍, 應該有使用汽車。」、「我無法指認。」、「被搶走1 萬多 元及2 支勞力士錶、2 支戒指。我本身被搶7,000 元、戒指 1 只。」(見警一卷第203 至206 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 如警詢所述(見偵26687 卷第131 頁);於原審具結證稱: 「有3 名歹徒進去,其中2 人各持1 把開山刀,另1 人拿手 槍,都有帶頭套,沒看見他們的交通工具」、「無法指認」 (見原審卷一第310 至311 頁)
(28)附表二編號3 被害人申○○於警詢時稱:「有3 名頭戴黑色 頭套男子衝進來,其中2 名持開山刀,另1 名持黑色手槍」 (見警二卷第82至84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如警詢所述( 見偵26687 卷第131 頁);於原審時具結證稱:「無法指認 」(見原審卷一第311 頁)。
(29)附表二編號4 被害人辰○○於警詢時稱:「91年8 月23日凌 晨1 時50分在高縣大寮鄉○○路3 號檳榔攤內,我損失2 萬 2 仟元。」、「有戴頭套無法指認。」、「共有3 個人進入 屋內,分持1 把手槍,2 支開山刀,另1 名把風。」、「頭 套、開山刀為歹徒作案工具無誤。」(見警一卷第216 至21 7 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如警詢所述(見偵26687 卷第15 7 頁);於原審時具結證稱:「有3 個人進去,3 人都有蒙 面,2 人各拿1 把開山刀,另1 人就是乙○○拿槍,其中1 人頭歪歪的,巳○○告訴我他們所開車子,我沒看見廠牌顏 色」(見原審卷一第314 頁);於上訴審時具結證稱:「我 不確定是8.23. ,是別人報案,叫我去製作筆錄。當場被搶 的有5 人。」、「我沒有看到歹徒的車,我沒有報案。」、 「歹徒戴面具,我無法確定臉型。」、「被告3 人體型很像 。我不敢確定。」(見上訴卷三第112 至115 頁)、「我沒 有報案,是被搶2 天後刑事組的人來找我。」、「我當天就 有去作筆錄。」、「我去派出所有說被搶時間,第一次去因 派出所都是我認識的員警,沒有正式報案,沒有作筆錄。第 二次去是因嫌犯抓到了,我去作筆錄並簽名。」、「當時歹



徒都有戴口罩,我無法指認。日期我不記得了,是一起打牌 的人說的。」、「約有3 、4 人進來搶。車子是巳○○看到 的。」(見上訴卷四第101 至104 頁)。
(30)附表二編號4 被害人謝玉樹於警詢時稱:「91年8 月23日凌 晨1 時50分,在鳥松鄉○○路三號我經營之檳榔攤內,被搶 2 萬元。」、「有1 名歹徒持開山刀闖進來,隨後又進來2 名歹徒,分持1 把手槍及1 把開山刀,分別戴黑色及墨綠色 頭套,都穿長袖衣服、長褲、布鞋,約30幾歲,約170 公分 ,持槍歹徒較高,逃逸時駕駛1 部深色歐寶牌自小客車。」 、「臉部沒看清,所見之頭套與開山刀一樣。」(見警一卷 第218 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如警詢所述(見偵26687 卷 第157 頁);於上訴審具結證稱:「被告被抓後警察才來找 我,他們如果沒有講,警察就不會來找我,我不認識被告。 」、「製作筆錄時,我不知被搶日期,是聽在那邊的人講的 。」(見上訴卷四第104 頁)。
(31)附表二編號4 被害人施武勇於警詢時稱:「91年8 月23日凌 晨1 時50分許,在高雄縣鳥松鄉○○路3 號檳榔攤內,我被 搶4 仟元。」、「當時歹徒有帶頭套,無法確認,但體型很 像。」、「共有3 人進入屋內行搶,分持1 把手槍、2 支開 山刀、另1 名在外把風。」、「頭套、開山刀是歹徒作案工 具無誤。」(見警一卷第220 至221 頁)
(32)附表二編號4 被害人P○○於警詢時稱:「91年8 月23日凌 晨1 時50分許,在高雄縣鳥松鄉○○路3 號檳榔攤內,3 名 歹徒進入行搶,均有帶頭套,分別持1 把手槍、2 支開山刀 ,我被搶時2 萬元左右。」、「進入屋內有3 名,有無人在 外把風不清楚。」、「頭套、開山刀與歹徒作案工具一樣。 」(見警一卷第222 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如警詢所述, 並稱「看不清楚,開山刀不是很長。」(見偵26687 卷第 157 頁);於原審時稱:「無法指認」(見原審卷一第315 頁)。
(33)附表二編號4 被害人巳○○於警詢時稱:「在高雄縣鳥松鄉 ○○路3 號檳榔攤,我被搶30,087元,謝玉樹被搶3 萬餘元 ,趙董被搶8 萬元,阿芬被搶2 萬餘元,阿寬被搶幾仟元。 」、「突然有1 名歹徒持開山刀進來,隨後另2 名歹徒也隨 著進來,分持2 把開山刀及1 把銀色手槍,由後面進來的歹 徒持槍喝令我們5 人不要動,都有蒙面,3 人都穿著長袖上 衣、長褲,顏色我沒注意,均穿球鞋,持開山刀2 名歹徒身 高約170 許,持槍歹徒不到170 。」、「我跟出去看到歹徒 車輛在外等候,車上應該還有1 人接應,我看到的是歐寶自 小客,車牌是F6-2272 號。」、「丁○○他很像是第三個進



來持槍的歹徒。」、「頭套、開山刀完全吻合,開山刀是短 的沒錯。」(見警一卷第224 至225 頁);於偵訊時具結證 稱如警詢所述(見偵26687 卷第52頁);於原審時具結證稱 :「我從身高及體型指認,似乎是甲○○丁○○及乙○○ ,其中我記得甲○○他有搜我身體」、「無法指認」(見原 審卷一第315 頁);於上訴審時具結證稱:「91.10.29. 下 午是仁武分局通知我去製作筆錄的。他們通知說嫌犯抓到, 叫我去作證。」、「不清楚事後有無報案。被搶2 、3 小時 後,我有向鳥松分駐所員警口頭上說,不算正式報案。」、 「我確定歹徒是駕駛F6-2272 號歐寶自小客車深色的。車牌 我背下來的。」、「被搶時間是我推算出來的。我說約在91 .8.23 。」(見上訴卷四第27-35 頁)。(34)附表二編號5 被害人B○○於警詢時稱:「91年8 月底某日 凌晨1 時30分,在屏東縣里港鄉潮厝村1 之16號,大約1 點 30分左右,有3 名頭戴草綠色頭套男子進來2 名持開山刀, 另1 名持黑色手槍。」、「2 名身高約178 公分,另1 名約 170 公分,沒注意穿著。」、「駕駛1 部富豪灰色轎車,操 台語口音。」、「沒有財物損失。」(見警一卷第228 至22 9 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如警詢所述(見偵26687 卷第13 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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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