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36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洪茂松律師
邱麗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65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0593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1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海洛因貳包 (驗後合計淨重一一點四四公克,不含外包裝)沒 收銷燬之;海洛因外包裝貳個沒收。
事 實
一、甲○○與袁淑慧(未據公訴人起訴)2 人,共同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2年5 月15 日15時許,適有乙○○撥打案外人吳志明(於同年5 月6 日 因施用海洛因被警查獲,入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施予 觀察勒戒中)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吳志明之小 弟甲○○接聽後,乙○○佯稱欲購買海洛因2 包,並相約在 高雄縣湖內鄉○○路○段227 號後面路口交易海洛因。吳志 明太太袁淑慧得悉後,將海洛因2 包交予甲○○持往約定地 點交易,甲○○乃駕駛吳志明所有之ZJ-4165 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不知情之孫于昌 (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前 往赴約,同 日17時許,行至上述約定地點,尚未完成交易,即為警查獲 ,並在甲○○身上扣得海洛因2 包(驗後合計淨重11.44 公 克不包含外包裝2個)。
二、案經臺南縣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甲○○主張:我遭逮捕後,經解送回警局途中,遭警察 用拳頭毆打其腹部及胸部,並用腳踹我上半身,在警局時又 被警察脫光全身衣物並用黑布將我眼睛罩起,用拳頭毆打我 全身,又被其中1 人抓住腳,另1 人則用鋁棒打我腳底,且 用手抓我生殖器官,製作筆錄的員警嗣後並拿1 疊書打我背 部及頭部,又用拳頭打我頭部,印象中遭刑求之地點要上樓
或下樓,地板上鋪有軟墊,故我在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遭警 方刑求所為,非出於我自由意志,而同案被告孫于昌在警詢 及借提過程中亦被不詳員警以黑布把將他臉部矇住並毆打臉 及頭部,並且用腳踢手,故同案被告孫于昌在警詢中所言, 亦係遭警方刑求所為,非出於自由意志,應均無證據能力云 云。經查:
㈠證人即負責製作被告甲○○警詢筆錄之警員王世獻與證人即 負責製作同案被告孫于昌警詢筆錄之警員王世賢、鍾介元於 原審審理時均否認以前開不法方式對被告2 人取供,證人王 世獻並表示,被告甲○○在警詢筆錄中並沒有特別承認毒品 是由何人販賣給何人,況當時警方已查獲有相當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2 人犯罪,所以不可能也沒有必要對其等施以強暴脅 迫或以其他不法方式取供等語(見原審94年11月2 日審判筆 錄第10頁以下)。又證人即警員宋文達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我是巡官,案發時有在現場觀察,負責分配工作給員警, 員警製作筆錄時我亦在場來回巡視,並沒有員警對被告等不 法取供等語,並證稱警詢筆錄製作地點即臺南縣警察局麻豆 分局除了1 樓以外,並無其他偵訊場所,亦無鋪設軟墊或地 毯的房間,分局內雖有地下室,但作為倉庫使用之語。本院 審諸本件被告遭逮捕之地點位於馬路邊,案發之時又係白天 ,員警有無必要甘冒遭不特定之路人目擊之風險,公然對被 告甲○○及同案被告孫于昌2 人刑求實非無疑,再以員警對 其2 人製作警詢筆錄之地點既在偵訊室,除製作筆錄之員警 與被告外尚有包括巡官在內之人在場,員警更無必要甘冒遭 受處分之險,在所屬長官監視之下仍公然違法取供之必要。 ㈡參以同案被告孫于昌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聲請羈押 後原審訊問時,均未表示在警詢中有遭警方刑求之事,而被 告甲○○於檢察官向原審聲請羈押時,雖曾向承辦法官表示 我遭警方刑求云云,然經原審法官當庭勘驗被告甲○○所稱 遭刑求之部位,並未見有何傷痕(見原審92年度聲羈字第28 7 號卷92年5 月16日筆錄第5 頁)。又原審經檢察官之聲請 向臺灣高雄看守所調閱其2 人為警查獲之日入所之體檢紀錄 ,亦顯示其2 人於92年5 月16日入所時,均自承身體狀況良 好無任何病痛,又經承辦人員檢視,其等之身體並無明顯外 傷,有臺灣高雄第二監獄收容人入所前受傷經過自述登記簿 2 紙及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收容人健康檢查表、臺 灣高雄看守所被告健康檢查表各1 紙可憑,是被告甲○○關 於其與同案被告孫于昌在案發現場及製作警詢筆錄時遭員警 刑求之抗辯,非但與前開證人之陳述均不相符,亦與客觀之 證據相左,並不足採。綜上,足認被告甲○○及同案被告孫
于昌於警詢中之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被告甲○○前開主 張不足採信,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同案被告孫于昌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業如前述 ,惟其陳述對被告甲○○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言詞陳述,且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明 確表示不同意同案被告孫于昌於警詢中之陳述作為證據,又 同案被告孫于昌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其在審判中以證人身分所 為之陳述並不相符,然就其於警詢陳述時之外部狀況觀之, 其陳述出於自由意思,且事發之初較少權衡利害,及外力干 擾,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稱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2 規定,同案被告孫于昌於警詢中所為有關被告甲○○販賣 海洛因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部分 (詳如後述), 應具有證據 能力。
二、同案被告孫于昌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甲○○之陳述,性 質上屬於證人,而檢察官未令孫于昌於陳述前具結而為陳述 ,且查無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是孫于昌於偵查中之證 言,依刑事訴訟法158 條之3 規定,應無證據能力。三、證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屬傳聞證據,惟證人乙○○因所在不明,經原審及本院 傳拘無著,有送達回證及拘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證人乙○ ○因施用毒品,為警查獲主動配合警方誘捕上線,而後始查 獲被告,足見其警詢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開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 當天乙○○打電話給我說要到高雄玩,所以我們約在高雄縣 湖內鄉○○路○ 段小騎士炸雞店附近碰面,並不是與乙○○ 交易毒品,扣案之海洛因2包是供我自己施用云云。惟查: ㈠本件係警方於案發當日上午,先查獲乙○○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案,經乙○○表示願供出毒品來源,乃於同日下午配 合警方查緝而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佯稱購買毒品,約出 被告甲○○,並在被告甲○○身上扣得海洛因2 包而查獲本 案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王世獻、鍾介元、宋文達於原 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63-168 、173-176 、177-179 頁 )。核與被告甲○○於警詢時自承:「當時是要拿2 包海洛 因給乙○○」、「我有接到乙○○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說他跟「阿妹」(袁淑慧)說好了,你要將2 包拿給我。 」等語 (見警卷第5 、6 頁), 及於偵查中供承: (海洛因
是不是你拿給乙○○的?)是的。我沒交付就已經被抓了。 」、「(之前有接到乙○○打給你電話?)是。」、「(他 打給你哪支?)車上那支」、「(他打電話給你說了哪些話 ?)我聽得出是乙○○。」等情相符(見偵查卷1 第28、29 頁)。此外,並有在被告甲○○身上查獲之海洛因2 包扣案 可稽,而扣案之海洛因2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 確實為海洛因成分,驗後合計淨重11.44 公克等情,有該局 92年11月28日調科壹字第220016247 號鑑定通知書1 紙附卷 可參 (見偵查卷第9 頁)。 足證被告甲○○確係接獲乙○○ 電話後,隨即攜帶海洛因2 包前往與乙○○見面,擬將2 包 海洛因交予乙○○,於尚未交付時即為警查獲,應可認定。 ㈡證人乙○○於警詢中指證:我所施用的海洛因是向綽號「海 仔」 (吳志明)買 的,我於昨 (14) 日打電話購買毒品時, 「海仔」的太太 (袁淑慧)向 我說他已被警方查獲,我打電 話給「海仔」時,有時是「海仔」的太太接電話,有時是「 海仔」身邊的年輕人接的電話,接電話的人會與我約好地方 接洽買賣毒品的地方,被告甲○○是「海仔」身邊的人,我 就是向甲○○購買海洛因,我打電話向「海仔」買海洛因時 ,甲○○就會將海洛因拿出來賣給我等語 (見警卷第31、33 、35、37頁), 核與證人即員警鍾介元於原審證述:乙○○ 被查獲後,主動供稱毒品是向「海仔」買的,他說「海仔」 被關之前,不是「海仔」就是被告出來交易毒品,「海仔」 被關之後,都是由被告交易毒品,袁淑慧在家接聽電話,有 時被告也會接聽電話,案發當日乙○○打電話過去,是甲○ ○接的,當時我有聽到甲○○在電話中表示「大嫂(即袁淑 慧)今天要去補貨,數量不夠」,所以乙○○本來要買1 兩 ,後來只買3 錢,因為乙○○說他是向「海仔」夫婦購買海 洛因,並由「海仔」夫婦提供機車及汽車供甲○○使用,我 們查出汽車 (ZJ-4165 號)車 主是吳志明,所以才認定「海 仔」是吳志明,並進一步查出「海仔」的太太是袁淑慧等情 相符 (見原審卷第174-176 頁)。 證人袁淑慧於本院前審亦 證述:乙○○確實於14日打電話過來,我接的電話,我說吳 志明已經被警察抓走等情 (見本院上訴卷第98頁)。 ㈢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我有接到乙○○打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說他跟「阿妹」(袁淑慧)說好了,你要將2 包拿給我。」、「他 (乙○○)只 向我說要拿2 包海洛因, 且有向吳志明的太太 (袁淑慧)說 好了。」、「乙○○向我 說的意思,是他有與袁淑慧聯絡過」等語 (見警卷第5 、6 、10、13頁)。 另同案被告孫于昌於警詢時亦證稱:「當時 我到「阿妹」(袁淑慧)租屋處要找阿妹,甲○○也在,他
對我說要找朋友,叫我坐他車,我就跟他出來,阿妹是吳志 明的太太。」、「甲○○持有之毒品是阿妹於查獲前約十餘 分鐘,在租屋處拿給甲○○的。」、「查獲前甲○○有接到 2 通電話都是乙○○打來的。」、「阿妹知道我們被捉,因 為她一直打電話給我們,我們二人都未接聽,阿妹打電話找 我們是看有沒有發生事情,是否被捉」、「甲○○外出交易 毒品後均馬上回去向阿妹報告」、「ZJ-4165 號車偶爾供甲 ○○運送毒品」、「查獲的毒海洛因2 包是要賣給乙○○」 、「甲○○在吳志明夫婦旁幫忙販毒」、「甲○○是要與乙 ○○交易毒品,要賣給乙○○的毒品是要出門前,由袁淑慧 以衛生紙包起來,交給甲○○」等語 (見警卷第16-28 頁, 原審卷2 第18-28 頁)。
㈣案發當時被告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其所 駕駛ZJ-4165 號自用小客車,均係吳志明所有等情,此據被 告甲○○供明,並經證人吳志明、袁淑慧分別於原審及本院 前審證述無訛。綜合上開事證,足證被告甲○○係與案外人 吳志明、袁淑慧同屬一販毒集團,惟案發當時,因吳志明業 已入獄,而由被告甲○○與袁淑慧共同販賣海洛因予乙○○ ,已灼然明甚。被告甲○○否認販賣海洛因予乙○○,顯不 足採。
㈤證人孫于昌於原審翻異,改稱:我不知道是誰打電話給甲○ ○,我們是要去買東西,扣案之海洛因是甲○○的云云,應 係迴護被告甲○○之詞,不足採信,應以其於警詢中之陳述 較屬可信 (詳如前述)。 另證人袁淑慧於原審及本院前審雖 證述:我不叫「阿妹」,我沒有拿海洛因給甲○○,也沒有 叫他去賣,我也不認識乙○○云云(見原審卷第224-231 頁 、本院上訴卷第96-99 頁),及證人吳志明於原審證述:我 不叫「海仔」云云,均係圖卸己責及迴護被告甲○○之詞, 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再者,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係重罪,且警方查緝不遺餘力,販賣者若非有利可圖 ,豈敢干冒重刑而販毒,足見被告甲○○販賣海洛因予乙○ ○應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明確。
㈥辯護人辯以:乙○○為供出毒品來源,配合警方撥打電話與 被告甲○○聯絡,警方進而逮捕被告甲○○之行為,應屬陷 害教唆之行為云云。按所謂陷害教唆是以「誘人入罪」之意 思,對於一個原無犯罪意思之人,經由明示或默示的意思, 惹起被教唆人犯罪決意。如行為人原本即具有犯罪之故意, 僅因為逮捕而提供犯罪機會,本與所謂陷害教唆須行為人本 無犯罪意思,而因教唆人之教唆始萌生犯意者不同(最高法 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六00八號判決可參)。本件係因乙○
○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後,經員警授意供出毒品來源 ,乙○○乃自行撥打電話予被告甲○○購買海洛因等情,業 如前述,本件查獲員警與證人甲○○事先並無就本件有所謂 佈局或設計之安排,實與「陷害教唆」有間。又縱或員警於 本案有實施誘捕行為,惟至多僅係以「釣魚」之方式蒐集犯 罪證據,被告甲○○本即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並非因 警方之教唆始生此犯意,換言之,被告甲○○於本案犯行之 行為決意,並非因員警之行為而「強制」發生,被告甲○○ 自由意志並未受任何影響干預,員警所為並未因而嚴重影響 被告甲○○基於人格自由發展權所生之決意及行為自由或損 及被告甲○○之權利,警員所為誘捕行為尚稱相當,不違反 比例原則,難認係違法。辯護人認本件係警方之陷害教唆云 云,尚難酌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 月1 日施行,茲依照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及參照最高法 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說明相關修正規定如下 :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條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業經修正 ,惟該項修正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被告行為後有關刑法第28條共犯之定義,亦經修正,經比較 結果,修正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
㈢刑法第64條第2 項原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 為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則為:「死 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刑法第65條第2項原規定:「 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則 為:「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 。比較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等人,應適用較有利於 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三、本件係證人乙○○因施用毒品被警查獲,經警勸說方打電話 佯稱欲購買毒品,並誘捕被告甲○○等情,詳如前述,足見 證人乙○○並無購買毒品之意思,致毒品交易無從完成。然 被告甲○○本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故意,依約攜帶海 洛因到約定地點,應認為已著手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實行而 未完成交易。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6 項、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甲○ ○與袁淑慧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又被告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為 未遂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四、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尚有未當。檢 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甲○○僅販賣毒品1 次,於尚未完成交易,即被警查獲,所 犯情節非重,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2 包(驗 後合計淨重11.44 公克,不含外包裝)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海洛因外 包裝2 個,係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及ZL-4165 號自小客車係案外人吳志明所 有,空夾鏈袋50個,被告甲○○否認為其所有,均不予宣告 沒收;另扣案之注射針筒3 支、橡皮管1 條、含海洛因成分 之注射針筒1 支及行動電話2 支,均與本案犯罪無關,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另於92年間起,多次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乙○○施用,因認被告甲○○另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違法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公訴人認 被告甲○○有犯上開犯行,係以證人乙○○於警詢中之供述 ,為其論據。惟查證人乙○○於92年間究竟向被告甲○○購 買幾次毒品,其時間、地點及數量多少,公訴人均未舉證說 明。而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罪情事,此外,復查 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 告甲○○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被告甲○ ○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此部分爰不另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六、原判決關於同案被告孫于昌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 定在案,本院自不予論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第364 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25 條 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華榮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