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6年度,326號
KSHM,96,上更(一),326,200803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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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郭蔧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95年度訴字第718 號中華民國96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751號、95年度偵
字第4271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拾肆包(重量詳附表一)、沾有毒品海洛因殘渣之研磨機壹台,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帳冊壹本及空夾鏈袋1大包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萬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大包、貳小包(重量詳附表一),沾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扣案帳冊壹本、空夾鏈袋1大包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拾肆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大包、貳小包(重量均詳附表一)、沾有毒品海洛因殘渣之研磨機壹台、沾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帳冊壹本、空夾鏈袋壹大包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台幣貳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煙毒、麻藥案件,經法院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經入監服刑後,於90年7 月24 日假釋出監,嗣於91年7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以已執行論。
二、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販賣,仍由綽號「明發」或「阿水」等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處,以不詳價格,購入數量不詳 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竟為下列販賣毒品行為:(一)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 販賣毒品海洛因予王安原(綽號「蛤仔」)、陳有得、洪



廣佳:
⒈於93年8 月25日前1 星期之某日,在屏東縣屏東市民主進 步黨黨部門口,以新台幣(下同)2,000 元之價格,販賣 毒品海洛因予王安原1 次。
⒉於93年8 月16日、8 月17日,在屏東縣屏東市鹽埔鄉「新 圍國小」大門口,以每次3,000 元之價格,販賣毒品海洛 因予陳有得各1 次,販賣所得共為6,000 元。 ⒊於93年8 月17日、8 月間某日,在甲○○位於屏東縣屏東 市○○○路之租屋處(門牌號碼不詳),以每次4,500 元 之價格,販賣毒品海洛因予洪廣佳各1 次,販賣所得共為 9,000 元。
(二)又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 意,連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安原洪佑緒: ⒈於93年6 月間某日起至8 月25日(即甲○○為警查獲)前 某日止,在屏東縣屏東市民主進步黨黨部門口,每次各以 2,000 元之價格,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安原3 次, 以3,000 元之價格,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安原1 次 ,共4 次,販賣所得共計9,000 元。
⒉於93年8 月16日、21日,在甲○○位於屏東縣屏東市○○ ○路租屋處,以每次2,500 元之價格,販賣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洪佑緒共2 次,共計5,000 元,惟因洪佑緒經濟況 狀欠佳迄未支付購買甲基安非他之金額。
三、嗣於93年8 月25日23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位於屏東 縣屏東市○○街173 巷3 弄10號租屋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 :
(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14包【在甲○○口袋內起獲1 包(淨 重18.75 公克、包裝重1.09公克、純度27.20 ﹪、純質淨 重5. 02 公克);在該處房間內起獲13包(合計淨重8.31 公克、包裝重3.41公克、純度19.50 ﹪、純質淨重1.62公 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大包(內含22小包: 毛重43.099公克、驗後淨重38.35 公克)、2 小包(毛重 2.216 公克、驗後淨重1.836 公克)。(二)販入毒品海洛因後,為提高利潤,稀釋海洛因之純度而將 海洛因與糖粉混合研磨而含毒品海洛因殘渣之研磨機1 台 、供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秤重而含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殘渣之電子磅秤1 台、預備供分裝售出毒品所用之空夾鏈 袋1 包及含部分毒品交易紀錄之帳冊1 本。
五、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甲○○於被查獲後之96年8 月26日警詢供述中,關於自 白「其有販賣毒品海洛因、扣案帳冊有記載關於販賣之價格 、對象」部分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員警 是否有利用被告身體狀況不佳,而以類似疲勞訊問之不正 方式取得非任意性之自白,仍需賴確切證據,並斟酌被告 接受警詢之始末經過等客觀情狀綜合判斷。
(二)被告甲○○於原審雖辯稱:當時伊毒癮發作,神智不清, 雖有供述如警詢筆錄所載之情節,然與事實不符等語,且 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鄭雅慧固於原審結證稱:當天伊見甲 ○○很難過、全身無力,應有毒癮發作之情形等語在卷( 見原審卷第266 頁反面),然被告甲○○於93年8 月25日 23時30分許為警查獲逮捕帶回屏東縣警察局後,自翌日即 8 月26日凌晨1 時15分起至上午10時10分止,均在屏東縣 警察局之留置室休息,迄至8 月26日中午12時許起始接受 警詢(有警詢筆錄可參,警卷1 頁反面),足見其身心狀 態應有充分之舒緩,並無遭受疲勞訊問之情形;復經原審 勘驗警詢錄音帶並作成逐字譯文結果,認該次詢問實際上 係以一問一答方式為之,至警詢筆錄之內容,則係員警將 整體問答所得結果,以前後連貫之文義記載,惟兩者內容 並無顯然之出入【原審卷206 頁至第208 頁,且被告甲○ ○與其原審選任辯護人對筆錄之真實性(即陳述與記載是 否相符),並不爭執】,觀諸被告甲○○對於員警之詢問 應答自如,亦無答非所問或有不合於邏輯常理之處,被告 倘因毒癮發作而神智不清,理應無法順暢陳述事理,又豈 有將全然子虛之販毒情節詳實供出之理?況其於8 月26 日下午5 時許經移送檢察官複訊時,即矢口否認犯行,其 神智狀況於短短數小時內竟有如此大之變化,要與常情不 符,益見其辯稱因當時神智不清始為販毒之自白等語,委 難採信。
二、證人王安原、陳有得及鄭雅慧等3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陳述: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 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



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 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 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 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 ,不得遽指該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二)查本件證人王安原、陳有得及鄭雅慧(僅指95年6 月27、 28日偵訊)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命其等具結證述,復經原 審於審理中傳喚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保障被告 甲○○之對質詰問權,且被告甲○○或其辯護人亦未主張 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前揭規定,渠等於偵 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鄭雅慧於警詢中,對於被告甲○○涉案部分之陳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為審判外之陳述,且本院認尚 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2 傳聞例外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 而證人王安原、陳有得在警訊時並無製作警詢筆錄,故無其 2 人警詢筆錄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核此敘明。四、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所做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其本質上屬公務員本於 職權所為,其正確性及可信性頗高,如有錯誤亦可請求更正 ,應屬159 條之4 第1 款由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或證 明文書,具有證據能力。
五、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240003272 號鑑定通知書、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編號9601-65 至70 號),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惟於立法理由明 確說明,該條所謂「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尚包括同法第15 9 條之1 至159 條之5 及第206 條等規定。本件鑑定係經審 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定或囑託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 ,所鑑定之結果,鑑定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出具之鑑 定報告,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例外規定,有證 據能力。且被告對於該鑑定報告亦表示同意為證據,則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六、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第2 項亦有明文。扣案帳冊影本、照片10張、指認照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公設辯護人陳報書、大眾商業銀行95年6 月5 日中屏簡發字第52號函及檢附之被告93年間交易明細 ,均為被告於法院調查證據時,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非法之情形,認為適當,依 上開說明,均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被告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販賣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安 原部分:
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之王安 原之時間、地點、次數及金額等情均坦承不諱(本院卷123 頁),核與證人王安原證述相符,證人王安原復偵查中證稱 :伊於甲○○被抓前(即93年8 月25日)一星期向甲○○拿 毒品海洛因1 次,約拿2,000 或3,000 元的量;另自93年6 月間起至8 月間,平均1 、2 星期拿1 次,1 次約拿2,000 或3,000 元的量,地點則在屏東市民主進步黨黨部、中山路 媽祖廟(即慈惠宮)、屏東市市區城隍廟等地點等語,並證 稱: 帳冊上記載93年8 月25日我拿1 萬1 千元,可能是歷次 的累積等語(偵卷㈡234 頁至235 頁)。另證人鄭雅慧於本 院96年7 月30日審理時結證稱:王安原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 命和海洛因,購買次數、時間,我忘記了,價格我不清楚, 他們2 人在屏東市民進黨黨部那邊,還有我們住的地方交易 等語。(本院96年度上訴字1287號,下稱本院前審83至87頁 ),復有扣案帳冊1 本在卷可按,故被告販賣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予王安原之事實已甚明確。
二、被告販賣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有得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之陳有得之時間、地點 、次數及金額等情均坦承不諱(本院卷123 頁),核與證人 陳有得復於原審證稱:我於93年8 月16日、17日,在屏東縣 鹽埔鄉新園國小大門口,每次價格為3,000 元等語(見原審 卷第199 頁)相符。另交易地點,其於偵查中曾結證稱:係 在九如冷水坑等語,又於原審庭訊之初雖證稱:係在高屏大 橋下河濱公園旁等語,另又證稱:我與甲○○於同一時期另 有賭債糾紛,故將賭博與毒品交易情節混淆等語(見原審卷 199 頁反面),並有載有其2 人賭債糾紛之帳冊1 本扣案可 佐,故其證述購買毒品海洛因之地點雖略有相岐,然仍不影 響被告販賣海洛因予陳有得之認定。又證人陳有得於原審證



述在屏東縣鹽埔鄉新園國小大門口向被告購買之海洛因日期 、次數及金額均較具體,足見證人陳有得在屏東縣鹽埔鄉新 園國小大門口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地點,較屬可信。至公訴 人雖依扣案帳冊所載,認定販賣價格各為4,500 元、9,000 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部分),惟被告甲○○與陳有得 間,既非單純僅有毒品交易之往來,故就販賣所得而言,自 應以證人陳有得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對被告甲○○較為有 利,而採為認定其此部分犯行之依據。
三、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洪廣佳部分: 被告對於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之洪廣佳之時間、地點、次 數及金額等情均坦承不諱(本院卷123 頁),核與證人鄭雅 慧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曾親眼目睹洪廣佳甲○○購買 毒品海洛因,明確之次數有2 次,價格均在4,500 元以上, 算是甲○○之毒品單筆交易中金額較高的等語在卷(原審卷 263 頁反面),證人鄭雅慧於本院前審96年7 月30日審理時 亦結證稱:有見過洪廣佳向被告購買毒品,好像海洛因和安 非他命二種都有,次數忘記了,時間也忘記了,交易價格不 清楚,交易地點在我們租屋處那裡等語(本院前審83至87頁 ,並有帳冊1 本扣案可佐,雖證人洪廣佳於原審證稱:伊與 甲○○間只有借款、賭債之糾紛,卷附帳冊所示內容應係上 開債務之細目等語(原審卷第241 頁反面),然證人洪廣佳 於原審亦證稱:伊向他人購買毒品時都是講「1 個」代表1 包等語明確(原審卷第242 頁),然觀諸卷附帳冊節本所示 ,93年8 月17日載有「佳、1 個4500」等字眼,核與證人鄭 雅慧上開所述及洪廣佳自承購買毒品海洛因之習慣用語相符 ,況觀諸賭博或借貸債務,衡情少有以「1 個」為單位記帳 之常情,足認該帳冊雖有其餘多筆關於「佳、金額」之記載 (如「8 月11日、佳、8000元」、「8 月12日、佳、4000元 」等),是洪廣佳所稱其與被告甲○○間有賭博、借貸等債 務糾紛固非子虛,然8 月17日之內容中,該「佳、1 個、45 00」之紀錄,係毒品海洛因之交易紀錄無訛,益見證人鄭雅 慧所述親身見聞被告甲○○確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洪廣佳等 情,應可採信。
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佑緒部分: 被告對於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之洪廣佳之時 間、地點、次數及金額等情均坦承不諱(本院卷123 頁), 核與證人洪佑緒於原審證稱:我於93年8 月間,曾向被告甲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金額共5,000 元等語(原審卷240 頁反面)。另證人鄭雅慧亦於原審證稱:我曾親眼目睹被告 甲○○在屏東市○○○路租屋處,交付毒品予洪佑緒1 、2



次等語明確(原審卷240 頁反面),又於本院前審96年7 月 30 日 審理時仍證稱:有見過洪佑緒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次數和時間都忘記了,交易地點在我們 的租屋處那邊,交易價格我不清楚等語。並有載明8 月16日 、21 日 各為「緒2500」之帳冊1 本扣案可佐(警卷37頁、 42頁),雖證人洪佑緒於偵查及原審庭訊之初雖均推稱伊與 甲○○間僅有金錢借貸糾紛等語,然因其所述之金額反覆不 一,且與帳冊記載始終不符,嗣經與證人鄭雅慧於原審當庭 對質後見無力掩飾,遂坦認上情,並直言其不願害及被告甲 ○○始未吐實,其應訊態度之轉折尚稱合理(原審卷240 、 241 頁),故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供洪佑緒施用之事實, 亦甚明確。又被告已供承:伊平日除在高屏大橋下河濱公園 旁母親經營之小吃店幫忙外,尚以寄放電子遊戲機台為副業 ,每日營收及賭博收入均在數千元不等,每月收入約有7 、 8 萬元,但伊每月需花費十幾萬元購買毒品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等語(原審卷37頁反面、267 頁反面),依上開收支 情形以觀,被告之經濟狀況顯有入不敷出之窘境,故其於施 用毒品之餘,以不定期販賣毒品予他人賺取暴利,恰能填補 其收支不平衡之缺口,亦合情理,故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主觀上基於牟利之意圖,亦臻明確。又扣案之疑似毒 品海洛因之白粉14包、疑似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結晶1 大包 (內含22小包)及2 小包,疑似沾有毒品殘渣之研磨機、電 子磅秤各1 及空夾鏈袋1 包,均送請專業機構鑑定結果,該 白粉1 包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在甲○○口袋內起獲1 包 :(淨重18.75 公克、包裝重1.09公克、純度27.20 ﹪、純 質淨重5.02公克);在該處房間內起獲13包:(合計淨重8. 31公克、包裝重3.41公克、純度19.50 ﹪、純質淨重1.62公 克)】;該結晶1 大包、2 小包均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大包:(毛重43.099公克、驗後淨重38.35 公克)、 2 小包:(毛重2.216 公克、驗後淨重1.836 公克),該研 磨機、電子磅秤則分別沾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至空夾鏈袋1 包,則驗無毒品反應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 局93年9 月29日調科壹字第240003272 號鑑定通知書、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4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 ㈠24頁、原審卷171-1 頁、172 頁、173 頁、174 頁、176 頁),又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研磨機係供研磨毒品海 洛因所用等語(警卷3 頁),證人鄭雅慧則證稱:我看過甲 ○○使用研磨機混合糖粉與海洛因,稀釋後有供販賣,亦有 自己施用;電子磅秤則有於販賣分裝前秤重或分裝供自己施 用時秤重等語,堪認各屬供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所用之物。
五、被告甲○○販賣毒品之次數及價格,本院綜合證人王安原等 人上開證詞及帳冊紀錄所載部分交易紀錄,為最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如下(即不確定之次數或價格,均採被告坦承或最低 數值):
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販賣予王安原,次數1 次、價格 2,000 元,得款2,000 元;販賣予陳有得,次數2 次、每 次價格為3,000 元,共得款6,000 元;販賣予洪廣佳,次 數2 次、每次價格4,500 元,共得款9,000 元,故販賣毒 品海洛因之所得合計得款為17,000元。
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販賣予王安原(自93年6 月間起至8 月間),次數為每月1 至2 次,先後3 個月共 4 次,2,000 元計3 次;3000元計1 次,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本院卷123 頁),共計得款9000元;販賣予洪佑緒次 數2 次,每次2,500 元,共計5,000 元,惟洪佑緒迄未支 付購買款項(原審卷240 頁背面),故此部分尚難謂已為 販賣所得,故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合計為9,000 元。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犯行,洵堪認定。
貳、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因刑法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關於本件論罪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2 項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修正 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 金:1 元以上」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 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 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 第33條第5 款規定科處(依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958 號、第7024號判決要旨此部分修正應比較新舊法)。 2、又刑法修正後,關於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 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茲因被告先後多次販 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修正前刑 法第56條規定各僅論以一罪,然依修正後法律規定,各 應論以數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係修正前之刑法



第56條規定較有利被告。
3、又刑法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7條,雖刪除過失再犯成立累 犯之規定,限於故意再犯始成立累犯,惟本件被告為故 意犯,依比較新舊法,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最高 法院96年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
4、修正前刑法第64條第2 項、第65條第2 項規定,死刑得 減為無期徒刑、或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得減 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修正後規定死刑僅得減為無期 徒刑;無期徒刑僅得減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 故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5、修正前刑法第59條原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改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惟 依該條修正理由乃謂依實務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 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故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 化。由是可知,修正前後有關本條酌減之規定對行為人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差異,當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 敘明。
6、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依修 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 較有利於被告。
7、按被告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 律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 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37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依前述是否論以法 定罰金刑、連續犯、累犯及依法減輕其刑等規定合併比 較之結果,由於本件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7條 規定均成立累犯,然渠等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則因 減輕其刑後得減至1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故應以修正前 刑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作為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 。至於各該犯行之從刑(沒收及褫奪公權),則均各依 其主刑適用之法律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 販賣,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 ○○為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分別持有各該毒 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為 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 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 以一罪,且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因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 刑,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 重外,就其他部分加重其刑。本院所認被告甲○○販賣第一 級毒品予王安原洪廣佳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洪佑緒等事實, 均未經起訴(檢察官起訴部分雖有敘及王安原等人,然關於 時間、價格出入甚大,本院認非屬同一事實),然與起訴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陳有得、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王安原部分, 各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得併予審理。再被告甲○○前於 87年間,因煙毒、麻藥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經入監服刑後,於90年7 月24日假釋出監,嗣 於91年7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屬累犯,除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因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 品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依 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予加重之。另本件 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數量尚非甚鉅,與其他販毒集團可輕易 獲得厚利之情形相較,實屬情輕法重,揆其犯罪情狀客觀上 顯有堪予憫恕之處,本院如逕以宣告最低度(販賣第一級毒 品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刑罰,猶嫌過重,其中販賣第一 級毒品部分,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販賣第一級 毒品部分,其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64 條第1 項及同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僅依第59條酌 減其刑。再被告甲○○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參、原判決就被告甲○○有罪部分,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 科刑,就被告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不為無罪諭 知部分後述),固非無見;然查:(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有第1 項、第2 項之分,關於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



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應依該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原判決於理由欄關於沒收部分,卻認扣案 附表一之毒品及含毒品海洛因殘渣之研磨機1 台、供販賣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前秤重而含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電子磅 秤1 台,因與所沾留之毒品殘渣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其適用法條尚有違誤,而原判決對於該沒收銷燬之宣告,於 被告所犯2 罪均有為上開之宣告,故上開2 罪均有撤銷之理 由。(二)原判決於事實㈡部分,係記載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部分,卻又記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王安原洪佑緒,亦有 未當。(三)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為1 萬70 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為9000元(其中販賣洪佑緒甲 基安非他命5000元部分迄未收款,業如前述),故本件被告 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2 萬6000元,原審認 定被告販賣所得為3 萬400 元,亦有未合。被告甲○○上訴 意旨,以其已坦承事實欄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原審 量刑過重,非無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甲○○有罪部分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 甲○○有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甲○○雖有煙毒等多項前科(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惟犯後對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有罪部分 均已坦犯罪並已有悔意,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亦較原 審認定之金額猶低、動機、目的及手段,又渠等販賣毒品數 量尚非甚鉅,與其他販毒集團可輕易獲得厚利之情形相較, 本案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對其販賣第一毒品部分,量處 有期徒刑15年,另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則量處有期徒刑8 年,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最 高刑度20年。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14包、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大包、2 小包(重量均詳附表一),均為 查獲之毒品;而販入毒品海洛因後,為稀釋營利而將海洛因 與糖粉混合研磨而含毒品海洛因殘渣之研磨機1 台、供販賣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秤重而含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電子 磅秤1 台,因與所沾留之毒品殘渣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 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 收銷燬之。又扣案帳冊1 本,乃被告甲○○所有,且其中確 有部分關於毒品交易之紀錄,應屬供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所用,另被告甲○○販賣毒品實際所得總計2 萬6000元( 海洛因部分1 萬7000元、甲基安非他命9000元)雖未扣案( 另販賣洪佑緒甲基安非他命5000元部分迄未收款,故不得列



入犯罪所得),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諭知沒收,且就販賣毒品所得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因所得財物為金錢,自無追徵價 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458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扣案之空夾鏈袋1 大包,係被告甲○○所有,業據其供承 在卷,且顯係預備供販賣毒品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3 支、電話 簿1 本,因本案尚無確切證據(如通聯紀錄或通訊監察譯文 等)足認被告甲○○確有使用扣案行動電話供毒品交易聯絡 ,尚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又吸食器、注射針筒、止血帶及 沾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1 包,顯係被 告甲○○鄭雅慧施用毒品後所留,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併此敘明。
肆、被告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除有上開本院論罪科刑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外,尚基 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⑴於附表二、附表三所示時間,在 屏東地區,以附表二、三所示之價格,連續販賣毒品海洛因 予綽號「弟」等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下稱不詳成年人 )、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國」等不詳成年人;⑵ 又與鄭雅慧(無罪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3年6 月間,以由被告甲○○開車至約定交貨地點、被告鄭雅慧下 車交付毒品並收取現款之方式,在屏東市建國國小附近,交 付綽號「國良」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毒品(第一級毒品 或第二級毒品不詳)2 次,每次價格為1 、2 千元,又交付 綽號「水果」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毒品海洛因2 次,每 次價格1 、2 千元,因認被告甲○○鄭雅慧此部分犯行亦 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款、第2 款之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再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且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1 項、第156 條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及第 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被告或共犯雖經自白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 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 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



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 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 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 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 ,其本於被告之地位所為之自白,固得採為其他共犯之犯罪 證據,惟此項自白之證據價值仍屬共同被告之自白,不得憑 此作為其他共犯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4221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且 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 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 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 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 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 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 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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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