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人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5174號
TPSM,91,台上,5174,2002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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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七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田振慶律師
        吳姝叡律師
右上訴人因傷害致人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三八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晚上七時至八時許,在台北市○○街七巷一號飴香園南北小吃店內,因不滿孫沛林與同事王光耀及其女友王秋倫同桌吃飯後,竟由王秋倫付帳,乃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孫沛林胸部,致孫沛林受有胸部鈍挫傷,及孫沛林之左側肺部原於八十二年間患肺膿瘍經治療後,肺部較無彈性,此次因受外力毆擊後致左側肺部實質撕裂傷合併大量血胸等重大難治之傷害,經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送往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急救後,於翌日凌晨經醫師施以手術摘除左側肺部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實,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如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之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而所謂能預見,係依通常觀念決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之罪,係因犯傷害罪之基本犯罪行為,因而發生原所不預期但得預見之重傷加重結果;而傷害之原因與重傷之結果間並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始得成立。則此項構成要件有關之事實,自均應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始足資為論科之依據。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揮拳毆打被害人胸部,能否預見重傷結果發生之要件,於事實中並未認定記載,遽論以傷害致人於重傷之罪,乏其依據,已有未合。雖原判決於理由中說明:「此項左側肺部重傷之結果,於被告揮拳毆打被害人胸部時,在客觀上非被告所不能預見。且若非被告確有傷害之犯行,當不致於使被害人孫沛林受有如前之重傷害,其傷害犯行與被害人之重傷害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等情,然因事實中對於被告如何依通常觀念能預見重傷加重結果之發生,並未詳細認定明確記載,則於理由中所為說明顯失依據,難謂適法。㈡、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完全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原審雖依上訴人之聲請,就國泰醫院醫師摘除被害人肺部之手術是否必要,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惟依鑑定書所載:「嚴重的胸部創傷會造成肋骨斷裂、氣血胸、肺臟挫傷及支氣管破裂而大量出血,會有生命危險。醫師侯紹敏於手術中,發現病患之左側肺臟有嚴重挫傷出血,肋膜腔有血塊及約1600c.



c.之血水,並有血液自病患氣管內管湧出,經清除血塊,血水處理後,仍無法止血,故施行肺切除手術,以控制出血。至於是否需要全肺切除,醫師侯紹敏面對病患當時狀況,所採取之決定,依所附資料無法判定。」等鑑定意見以觀,上開醫事審議委員會似僅判定為控制被害人氣管內不斷湧出之血液,故須施行肺切除手術;惟就切除之範圍是否應及於左肺全部,因原審提供之資料未臻周全,致無從判定。是原審就此部分之調查,事實尚非明確。而原審既未函詢上開醫事審議委員會究應再檢送何類相關資料,以供鑑定;復未說明本件除被害人在國泰醫院及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病歷外,已別無其他醫療檢驗等相關之診治資料可供調閱,而無從再送請鑑定之理由,即遽認國泰醫院醫師切除被害人左側全肺,以控制出血,衡情並無不當云云,自嫌速斷,而難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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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