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6年度,125號
KSHM,96,上易,125,20080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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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午○○
          號6樓 (現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
第1447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274 號、第18443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丑○○(業經本院以賭博罪判處罪刑確定) 領有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登記證,在高雄市○○區○○路 342 號經營「長紅娛樂廣場」,為長紅娛樂廣場之實際負責 人,在上址擺設電動機具柏青哥機台200 台,經營電子遊戲 場,並以月薪新台幣(下同)18,000元僱用與之有賭博犯意 聯絡之丁○○(業經本院以賭博罪判處罪刑確定)負責管理 現場及兌換賭金工作,僱用亦與之有賭博犯意之午○○、丙 ○○、辰○○、庚○○、癸○○、子○○、乙○○、卯○○ 、甲○○、寅○○、己○○(丙○○等10人業經本院以無賭 博之事證判決無罪確定)負責兌換代幣、寄存卡、照護機台 等工作,共同在「長紅娛樂廣場」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適 於95年6 月13 日 巳○○、陳君中(已另案經檢察官為職權 不起訴處分)、戊○○等於95年6 月13日在上開長紅娛樂廣 場內以所擺設之機台賭博財物,迄於同日2 時53分許及同日 3 時許,巳○○、陳君中先後將贏得小鋼珠兌換寄存卡張後 ,再分別兌換賭資8,000 元、14,000元、12,000元,為警持 搜索票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前述賭資及扣案物,因認被告午 ○○亦涉有刑法第266 條第1 項、第268 條之賭博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擺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午○○涉有上揭賭博罪嫌,係以同案被告丙○



○、丑○○、丁○○、戊○○、賭客即原審同案被告羅玉芬 等22人(羅玉芬等22人部分業經原審以查無賭博事證,判決 無罪確定)之供述、證人巳○○、陳君中許文華、壬○○ 之證述及查獲賭資、扣案物等為主要論據。被告午○○經本 院合法傳喚未於最後之審判期日到庭,惟其於警、偵訊、原 審法院及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賭博之情事。
四、經查:㈠被告丙○○、辰○○、庚○○、癸○○、子○○、 乙○○、卯○○、甲○○、寅○○、己○○等於警、偵訊及 原審審理時固均坦承受僱於「長紅娛樂廣場」擔任店員,負 責搬珠子、兌換代幣等工作,惟均未指認被告午○○有參與 兌換賭資或知悉店內有兌換賭資從事賭博而仍分擔一部分行 為之情事,自不能僅憑被告午○○係「長紅娛樂廣場」之員 工,而「長紅娛樂廣場」被查獲有賭博之情事,即據以推認 被告午○○知情,且與共同被告丑○○等有共同之犯意聯絡 而分擔一部分賭博行為。㈡原審同案被告羅玉芬謝德雄熊樹政陳品言張原愷余富貴李祥瑞施麗芬、林麗 珠、王廣亮黃春雄、魏增山、宋俊杰丁金寶、謝志宏、 林沿江許家旺陳吉清史圓山朱欽煥、徐大中、辛○ ○等人雖於警方查緝時,身處「長紅娛樂廣場」內,惟均因 無賭博之行為而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且渠等自警詢迄於原 審審理時均未曾指證被告午○○有兌換現金或知悉店內有兌 換現金而仍擔任店員分擔部分行為之情事。㈢共同被告丑○ ○、丁○○、戊○○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除否認自己有 利用店內遊戲機具從事賭博之犯行外,亦未曾指證被告午○ ○有賭博之情事。㈣證人巳○○、陳君中之證述、查獲現場 照片、賭客現場相關位置平面圖、查獲扣案之賭資、機具物 等物品,固足以證明丑○○有與丁○○共同利用店內電動柏 青哥機台與賭客巳○○、陳君中、戊○○對賭之情事。而兌 換代幣、寄存卡、照護機台等工作,有可能係以機台從事賭 博行為之一環。惟「長紅娛樂廣場」僱用員工非少,兌換現 金之工作亦非只要係店內員工即得參與,自無從僅因被告午 ○○係店內員工即推認其亦知情,而認其亦與共同被告丑○ ○、丁○○、戊○○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此外,復查無其他 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午○○確有參與賭博犯行,公訴 人所提出之證據,既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得 以確信被告午○○有參與兌換賭資等賭博之行為,或與被告 丑○○、丁○○間有賭博犯意聯絡,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 旨,自應為被告午○○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因認被告午○○犯罪不能證明,而為其無罪之判決。經 核與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午○○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 述,逕行判決。同案被告丑○○等13人業經本院於97年1 月 9日 判決確定,故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榮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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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