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勞上字,97年度,1號
HLHV,97,勞上,1,2008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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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獻
訴訟代理人 蕭佳灶律師
被 上 訴人 甲○○
被 上 訴人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96年度勞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甲○○乙○○分別自民國(下同)57年 8月15 日及64年 6月19日起受僱於上訴人,並分別於95年5月1日 及95年11月 1日退休,上訴人自86年5月1日起開始適用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等之退 休金,其中適用勞基法後之部分,上訴人業已全部給付。(二)惟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雇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 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 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事業單位自訂之 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與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 」,勞基法第84條之 2定有明文。又依上訴人董事會88年 11月26日頒定實施(90年 8月27日修正)之系爭人事管理 規則第69條規定:「員工(行員)退休金給與標準如左: 一、86年4月30日前之工作年資,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 辦理。…」。上訴人(銀行業)適用勞基法前,被上訴人 等因非工廠工人或礦工,而無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或 臺灣省礦工退休規則之適用,且當時亦無法令可資適用於 兩造之勞雇關係;則適用勞基法以前被上訴人等退休金之 計算,依前揭規定,即應依各該事業單位即上訴人自訂之 規定辦理。而上訴人於適用勞基法前,與其受雇人有關退 休或退職金之給與標準,定有人事管理規則。本件應適用 上訴人於85年 2月14日修訂之人事管理規則 (下稱系爭舊 人事管理規則),決定適用勞基法以前被上訴人退休金之 計算。




(三)上訴人所頒布之系爭舊人事管理規則第66條規定:「員工 在本行服務滿 5年以上而退休或退職時,給予退(休)職 金按該員退職當月之員工薪津及職務加給,依左列標準 1 次支給之。任職超過25年以上者,除照左列標準支給外, 其超過年數每超過 1年增發兩個月退(休)職金計之」, 就退休金之計算係按退職當月之員工「薪津」及「職務加 給」為計算標準。又被上訴人等每月薪資均包括「生活津 貼」,該「生活津貼」係一種「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 之給與」,係上訴人之系爭舊人事管理規則第66條中所定 「薪津」之一部分。被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部分 ,「生活津貼」為「薪津」之一部分,應包括在計算退休 金之基準內。惟上訴人僅計算薪俸、主管及職務加給,而 未計算「生活津貼」,而短付退休金。
(四)被上訴人甲○○乙○○退休當月之薪資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 136,300元(含薪俸42,300元、生活津貼34,000元 、主管及職務加給60,000元)及83,950元(含薪俸37,950 元、生活津貼34,000元、主管及職務加給12,000元)。適 用勞基法前之服務年資則分別為28年 8月及21年11月,上 訴人已分別給予被上訴人甲○○乙○○各40個月及26個 月之退休金,各計4,092,000元(《42,30 0+60,000》x40 =4,092,000)及 1,298,700元(《37,950+ 12,000》x26= 1,298,700 ),故上訴人尚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甲○○乙○○各退休金差額1,360,000元(34,000x40=1,360,000 )及884,000元(34,000x26=884,000)。(五)為此,被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退休金差額 等語。並在原審聲明: 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甲○○乙○○各1,360,000元、884,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在本院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所頒布之系爭舊人事管理規則第66條規定:「員工 在本行服務滿 5年以上而退休或退職時,給予退(休)職 金按該員退職當月之員工薪津及職務加給,依左列標準 1 次支給之。任職超過25年以上者,除照左列標準支給外, 其超過年數每超過 1年增發兩個月退(休)職金計之」, 已明定退休金之計算係按退職當月之員工「薪津」及「職 務加給」為計算標準,而排除薪資內之其他項目,自不得 捨文字而更為曲解。
(二)系爭舊人事管理規則第29條規定:「員工之待遇分為薪津 、加給、各項津貼(包括房租、出納、機車、執勤、加班



等)、各項補助、獎金等,其支給標準另定之」,上訴人 公司薪資支給標準表,亦將「生活津貼」與「薪津」分別 編列,並於備註欄記載全薪係指「員工薪津」加「職務加 給」加生活津貼,足見「生活津貼」並不包括在「薪津」 項目之內。
(三)依勞基法第84條之 2,計算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時是否 將工資全部項目納入計算標準內,屬事業單位訂定退休規 則之權限,上訴人基於自身內部管理,明定退休金計算基 準不包括「生活津貼」並不違法等語,資為抗辯。(四)並在原審聲明:1、被上訴人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並在本院聲明:1、原判決廢棄。2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甲○○乙○○分別自57年8月15日、64年6月19 日受僱於上訴人,並分別於95年5月 1日、95年11月1日退 休。
(二)被上訴人甲○○退休當月之薪資為136,300元(含薪俸42, 300元、生活津貼 34,000元、主管及職務加給60,000元) ;乙○○退休當月之薪資為83,950元(含薪俸37,950元、 生活津貼34,000元、主管及職務加給12,000元)。被上訴 人2人適用勞基法前之服務年資分別為28年8月與21年11月 。
(三)上訴人為銀行業,自86年5月1日起始適用勞動基準法。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2人之退休金,其中適用勞動基準法 之部分,上訴人業已全部給付。
(四)被上訴人2人之退休金,在上訴人於86年5月 1日適用勞動 基準法前部分,上訴人係依系爭舊人事管理規則之規定計 算,上訴人並已分別給付被上訴人甲○○乙○○4,092, 00 0元及1,298,700元。
(五)上訴人董事會88年11月26日頒定實施(90年 8月27日修正 )之系爭人事管理規則第69條規定:「員工(行員)退休 金給與標準如左:一、86年 4月30日前之工作年資,依勞 基法第84條之 2規定辦理。…」。上訴人(銀行業)適用 勞基法前,被上訴人無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或臺灣省 礦工退休規則之適用;當時亦無法令可資適用於兩造之勞 雇關係,應依上訴人之系爭舊人事管理規則,決定適用勞 基法以前被上訴人退休金之計算。
(六)上訴人所頒布之系爭舊人事管理規則第66條規定:「員工 在本行服務滿 5年以上而退休或退職時,給予退(休)職



金按該員退職當月之員工薪津及職務加給,依左列標準 1 次支給之任職超過25年以上者,除照左列標準支給外,其 超過年數每超過 1年增發兩個月退(休)職金計之」,就 退休金之計算係按退職當月之員工「薪津」及「職務加給 」為計算標準。第29條規定:「員工之待遇分為薪津、加 給、各項津貼(包括房租、出納、機車、值勤、加班等) 、各項補助、獎金等,其支給標準另定之」。
(七)90年9月1日起實施之上訴人薪資支給標準表,分辦公費、 主管及職務加給、生活津貼、薪俸(年功俸、本俸) 4種 項目。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甲○○乙○○分別自57年8月15日、64年6月19 日受僱於上訴人,並分別於95年5月 1日、95年11月1日退 休。上訴人自86年5月1日起開始適用勞基法,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其中適用勞基法後之部分,上訴人 業已全部給付。又被上訴人甲○○乙○○退休當月之薪 資分別為 136,300元(含薪俸42,300元、生活津貼34,000 元、主管及職務加給60,000元)及83,950元(含薪俸37,9 50元、生活津貼34,000元、主管及職務加給12,000元)。 適用勞基法前之服務年資分別為28年 8月及21年11月,上 訴人已分別給予被上訴人甲○○乙○○各40個月及26個 月之退休金,各計4,092,000元(《42,300+60,000》x40= 4,092,000)及1,298,700元(《37,950+12,000》x26=1,2 98,700)。又上訴人董事會88年11月26日頒定實施(90年 8 月27日修正)之系爭人事管理規則第69條規定:「員工 (行員)退休金給與標準如左:一、86年 4月30日前之工 作年資,依勞基法第84條之 2規定辦理。…」。上訴人( 銀行業)適用勞基法前,被上訴人等無臺灣省工廠工人退 休規則或臺灣省礦工退休規則之適用;當時亦無法令可資 適用於兩造之勞雇關係,應依上訴人之系爭舊人事管理規 則,決定適用勞基法以前被上訴人退休金之計算。而系爭 舊人事管理規則第66條規定:「員工在本行服務滿 5年以 上而退休或退職時,給予退(休)職金按該員退職當月之 員工薪津及職務加給,依左列標準 1次支給之。任職超過 25年以上者,除照左列標準支給外,其超過年數每超過 1 年增發兩個月退(休)職金計之」,就退休金之計算係按 退職當月之員工「薪津」及「職務加給」為計算標準等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僅在於:被 上訴人在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部分,員工薪資結 構中所包括之「生活津貼」項目是否為「薪津」項目之一



部分,而應列入系爭退休金之計算標準中?
(二)按「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係指「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 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項規定在勞基法實施前,工 廠法施行細則第 4條亦有相類似之規定。「工資」是勞工 給付勞務之對價並受到法律保護,而有基本工資及禁止雇 主巧立名目規避之概括性規定。因此,關於工資之認定即 不能單純之字面文義解釋,而係就其是否屬「勞務之對價 」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參照)。本件雖非依 勞基法所規定「工資」內容而為判斷,然仍應參酌其精神 ,始為公允。
(三)系爭舊人事管理規則,係由上訴人董事會所訂定,其中關 於退休金該規則第66條規定:「員工在本行服務滿 5年以 上而退休或退職時,給予退(休)職金按該職退職當月之 員工薪津及職務給付,依左列標準 1次支給之。任職超過 25年以上者,除照左列標準支給外,其超過年數每超過 1 年增發兩個月退(休)職金計之」;雖就退休金之計算係 按退職當月之員工「薪津」及「職務加給」為計算標準, 然此「薪津」內容究竟為何,則無明確載明其定義。另觀 系爭舊人事管理規則第 5章「待遇」中,第29條規定:「 員工之待遇分為薪津、加給、各項津貼(包括房租、出納 、機車、執勤、加班等)、各項補助、獎金等,其支給標 準另定之」;第30條規定:「員工之薪津均以月額計算, 惟新進及復職員工之薪津,自報到日起支給之。員工解職 時,其薪津自離職之日停止支給」;第31條規定:「新進 試用人員之薪俸以正式錄用職位起薪 90%發給之」;均無 「生活津貼」之名詞。另上訴人薪資支給標準表(其中所 定生活津貼數額大部分高於本俸數額),則均將「生活津 貼」列為「勞務之對價」,且係「經常性之給與」。況被 上訴人等於退休當月領取之「生活津貼」,均接近其「本 俸」;若謂被上訴人等每月領取之「薪津」,不包括「生 活津貼」,實不合理。
(四)系爭舊人事管理規則第29條所定之各項津貼,係指房租、 出納、機車、值勤、加班等津貼,並未明定「生活津貼」 ;其中除房租可認係屬生活津貼外,其他出納、值勤、加 班等都是屬於工作津貼,而機車乃屬於交通津貼,而此種 津貼常不具確定性,須從事出納、值勤、加班時始得領取 。而依系爭舊人事管理規則第29條授權訂定之薪資支給標



準表之「生活津貼」,雖隨職務不同而有高低之分,但卻 是每一職務之生活津貼都是固定,不論有無從事特別工作 均得領取,此種固定之給付顯屬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並具經常性,應係屬於員工報酬的一部分,自係系爭舊 人事管理規則第29條規定「薪津」中之一部分。上訴人之 薪資支給標準表雖將「生活津貼」與「薪津(本俸及年功 俸)」分別列出,惟已違反其母法即系爭舊人事管理規則 第29條之規定。
(五)再就系爭舊人事管理規則全文觀察,其在獎懲、遷調、福 利規定薪津時,均特別括號註明不包括職務加給,惟有在 第66條規定退(休)職金時,係規定薪津及職務加給。此 種規定方式參照前述之薪資支給標準表之結構:薪津(本 俸及年功俸)及生活津貼係屬固定,每一層級之員工均可 領取,而職務加給則只有科(課)長以上始得領取,因此 於該人事規則第29條之外提及薪津時,均明文將職務加給 作特別之排除(見該規則第53、60、63條規定)。若謂薪 津本即不包括生活津貼及職務加給,則職務加給亦無特別 明文加以排除之必要。且系爭舊人事管理規則第66條,係 規定於第11章「卹養」,本章訂定之宗旨係在照顧員工退 休後之生活,自應以照顧員工對員工有利之方向解釋,始 符正義原則。該系爭舊人事管理規則第66條規定退(休) 職金應係以該員退職當月之員工薪津及職務加給,按照服 務年資折算給予,是以此處之薪津,應指本俸、年功俸及 生活津貼,否則無特別將職務加給明文加入之必要。由系 爭舊人事管理規則規定前後之差異,益足顯示系爭舊人事 管理規則內所規定之薪津顯非僅指本俸及年功俸,尚應包 括生活津貼部分,始符合系爭舊人事管理規則整體之規範 。另自文義上觀之,若薪津僅只包含本俸及年功俸,則上 訴人儘須使用薪俸或本俸之名稱,而無稱薪津用語之必要 ,是「薪津」一詞於文義上自係包括固定之津貼在內已明 。
(六)基上所述,本件系爭「生活津貼」係一種「勞務之對價」 及「經常性之給與」,應係系爭舊人事管理規則第66條中 所定「薪津」之一部分。被上訴人等主張其於上訴人適用 勞基法前之退休金部分,「生活津貼」為「薪津」之一部 分,應包括在計算退休金之基準內,自非無據,應認為有 理由(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4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 649、94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參照)。(七)綜合上情,被上訴人等主張其於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前之退 休金部分,「生活津貼」為「薪津」之一部分,應包括在



計算退休金之基準內,為可採信;上訴人抗辯該部分退休 金之計算基準,僅為其薪資支給標準表中之「薪津」,並 不包括「生活津貼」,自無足取。從而,被上訴人甲○○乙○○依系爭舊人事管理規則第66條規定,分別請求上 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1,360,000元、884,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 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本件判決之 結果無影響,核無一一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林德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劉妙娘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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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