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交通部觀光局花東縱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地上物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96年度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97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依據土地協 議價購同意書、切結書約定之請求,判處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65萬7千9百39元,及自民國96年2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准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 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駁回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其上訴理由略以:
(一)臺東縣辦理徵收土地農作改良物補償遷移搬運費查估基準 中只有果樹之標準,沒有茶樹樹齡認定之標準,拿果樹之 標準來查估茶樹之標準是不公平的。
(二)上訴人之茶樹與鄰田吳姓進之鳳梨同年種植,為何他的是 4-6年生,上訴人之茶樹卻是未滿3年,顯然查估認定有所 出入。
三、被上訴人請求駁回上訴,除援用其在原審之陳述外,其答辯 理由略以:
(一)臺東縣辦理徵收土地農作改良物補償遷移搬運費查估基準 內,關於茶樹徵收補償費之查估,定有專條規範,詳原證 17,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拿果樹之標準來查估茶樹之標準 是不公平的云云,尚有誤會。
(二)上訴人主張其茶樹與鄰田吳姓進之鳳梨同年種植,核與卷 內90至93年航空彩色照片及台東縣鹿野鄉公所辦理之93年 度茶樹復耕計畫宗旨及資料不符,亦不足取。
四、查兩造間關於地上改良物補償金額之計算,係約定依實際查 估補償之當年度臺東縣辦理徵收土地農作物改良物補償遷移 搬運費查估基準所查估之金額補償,有上訴人於94年7月29 日所簽立之土地協議價購同意書在卷可稽。而關於茶樹徵收 補償費之查估,於上開查估基準內定有專條規範,亦有卷附
之上開查估基準足憑(原審卷第190頁)。則原判決依上開 查估基準認定上訴人得受補償之金額,自無不合。又上訴人 既係於臺東縣鹿野鄉公所辦理93年度茶樹復耕計畫時,向鹿 野鄉鄉公所申請復耕系爭859-1、859-2、859-3地號土地, 嗣經鹿野鄉鄉公所派員到場檢查,於同年4月27日驗收通過 ,並已領取新植配合款,足認上訴人係於93年間始於上開土 地上種植茶樹,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茶樹係3年生,亦無不 合。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林慶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