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案件,對於本院72年度上更(二)字第111號
,中華民國73年2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72
年度訴字第23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
察處71年度偵字第178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判決以後成立之文書 ,其內容係根據另一證據作成,而該另一證據係成立於事 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者,應認為有新證據之存在。如出生證 明係根據判決前早已存在之醫院病歷表所作成;存款證明 係根據判決前已存在之存款帳簿所作成而言。」此有最高 法院75年台上字第7151號判例可稽,合先陳明。(二)查本案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 人犯罪,係根據被害人陳美齡及證人李美妹於法務部調查 局花蓮縣調查站所為之調查筆錄(參見附件一:最高法院 73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書第1至2頁)及陳美齡、李美 妹於事後證稱,該款為上訴人所借用,既與其初次供證不 符,顯係迴護之詞,且聲請人於陳美齡接受調查後,先對 陳美齡恐嚇,繼對之懇求,將來在法院不可說實話,應說 錢是借用之情,因而認定聲請人係詐取財物而非借款云云 ,固非全然無據。惟查聲請人於教師楊金成死亡時,因陳 美齡無力支付治喪費用,而由學校同仁先墊,其中18,500 元係由聲請人所代墊,已由證人陳仁忠、陳先智、王秀春 、陳德信、楊菊英、許賜輝、楊春生、謝嬌妹、王逸路、 林彥德、林國樑等人證述甚詳,原確定判決僅以證人等「 固附和其說,但言多矛盾,俱旨在迴護,均不足採信。」 而否定上述多人之證詞。惟對於陳美齡於偵查中另證稱聲 請人曾數次向其詐取一、二千元等情,則以公訴意旨無非 以陳美齡於花蓮縣調查站之供述,而無其他確切證據為由 ,而認該部分罪證不足(參見附件一:72年度上更(二) 字第111號判決書第7頁),同為被害人陳美齡於偵查中之 供述,何以部分可採,部分不可採,其判決所依之經驗法
則,前後不一致,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三)又查本案原高等法院72年度上更(二)字第111號係於民 國(下同)73年2月22日判決,而於同年5月10日經最高法 院判決駁回確定,而聲請人於該判決確定後始發現有關聲 請人代墊治喪費18,500元之事實,有於71年間所制作之「 故楊金成老師經費收支明細表」(參見聲證一)及台灣省 議員陳學益於72年6月23日所作成之證明書(參見聲證二 ),可資證明。原確定判決於審理終結時,並無機會就此 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加以審酌,因此,聲請人自得依上揭 法條及判例之意旨,聲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1項第6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 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 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事後任意由人出一 證明書,證明受判決人前次所為有利之主張,係屬實在,憑 以聲請再審,此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又非不須調查之 確定新證據,顯然不足以使原確定判決發生動搖,即難據以 開始再審,最高法院49年度台抗字第72號著有判例。經查:(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前開再審理由(二)所指被害人陳美齡偵 查中之供述經原判決採取部分,部分不可採,指摘原判決 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部分,經核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情形,故不得據此為聲請再審。(二)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先後3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向被害人陳美齡詐取新台幣(下同)14,000元、2,000元 、2,000元,3次共詐得18,000元等事實,業已於本院72年 度上更(二)字第111號判決理由「二、」詳敘其證據, 再審聲請人於本院上開案件審理中業經提出治喪委員會收 支明細表及收據,資以證明其代墊18,500元做為已故教師 楊金成之治喪費用(見上開判決第3頁),但經前開確定 判決認定證人許賜輝及楊金成之胞妹楊富美供證再審聲請 人有代墊喪葬費用18,500元之事實,惟認定代墊治喪費與 詐取保險金二者之間並無必然之關聯性,已於上開判決理 由「三、」詳敘甚詳(見上開判決理由第5頁),即已就 「故楊金成老師經費收支明細表」為審酌,而不採取。前 開再審聲請人又提出「聲證一」之證明書,與「聲證二」 之證明書,無非證明上開經費收支明細表為真實,但上開 經費收支明細表並不足為再審聲請人有利之證明,已如上 述,故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證一、聲證二不須經調查程序, 形式上審查顯然不足使原確定判決發生動搖,揆之上開判 例意旨,本件顯難據以開始再審,並不經言詞辯論,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斷,本件聲請再審,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應予 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 志 揚
法 官 賴 淳 良 法 官 劉 雪 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萬 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