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交聲再字,97年度,1號
HLHM,97,交聲再,1,2008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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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民國45
上列聲請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請再審案件
,對於本院96年度交抗字第14號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裁定以聲請人自承及徐愛麗之證述為 據,認定聲請人有違規之事實,惟聲請人並未承認違規之事 實,且事故當時,警察無證據,為何可開罰單;又徐愛麗於 發生事故、做完筆錄後即無法再聯絡上,無法向其求證;且 伊於20時整下班,有刷卡時間明表細可參,原裁決書所載事 故時間為20時10分,於時間上顯不可能,顯與事實不符,原 裁定對重要證據未予審酌,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以下 聲請再審,必須對於確定判決,始得為之,對於裁定並不得 聲請再審。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 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聲明 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 之規定處理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準用 」,應就其性質相類似者始有準用之餘地。前開道路交通案 件處理辦法規定並未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 且交通違規之處罰係行政機關對於違規人所為行政罰,與刑 罰不同,違規人對此處分聲明異議,法院因此所為之裁定確 定後,自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 (司法院院字 第2870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交通違規事件,經主管機關裁罰後,聲 請人不服,具狀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後,經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聲字第3號裁定駁回,復經本院以96 年度交抗字第14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對此確定裁定 不服聲請再審,惟其聲請係就不適用再審規定之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裁定,提起再審,其聲請自屬 不合法,依上開法律規定,應駁回其聲請。
四、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 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德盛
           法 官 王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明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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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