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易字,97年度,19號
HLHM,97,上易,19,200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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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5
5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4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丙○○與林添福、林木生3人(後列2人已經原審判決有罪確 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聯絡,於民國 96年11月25日晚上8時40分許,由林添福駕駛車號7265-EN自 小貨車,攜帶客觀可為兇器之木鐵剪1支、拔鐵釘起子3支、 及鋼索1條,至花蓮縣鳳林鎮長橋里花東縱谷管理處鳳林遊 憩區大門左側150公尺處,盜剪電纜線,竊得電纜線總長約 245.2 公尺,已剪成小段的有99條總長約133.8公尺,未剪 成小段者有9條總長約111.4公尺,得手後,占為己有,嗣為 警當場查獲,並查扣贓物電纜線總長245.2公尺及上開作案 工具。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並據證人即共犯 犯林添福、林木生於警偵審中、證人即被害人員工甲○○於 警詢時證述在卷,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及作案工 具木鐵剪1支、鋼索1條、拔鐵釘起子3支等扣案、警製現場 圖1張、現場照片40張等為證可佐(前開證據經被告同意引 為本案證據),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本件供竊盜犯罪之工具木鐵剪、拔鐵釘起子,質地應甚堅 硬、鋒利,客觀上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屬 兇器無訛。又被告與林添福、林木生等人共同到場為竊盜行 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 攜帶兇器、結夥3人竊盜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林添福、 林木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 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所竊取之電纜線屬公共財,市值百 萬以上,價值甚高,其行為造成之社會損害甚大,然係附從 林添福犯罪,惡性較輕,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態



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並將共犯 林添福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扣案木鐵剪1把、鋼索1條 、拔鐵釘起子3把等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核無不當。
四、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並無理由。 惟被告前此未曾受刑之宣告,且於偵審中一再坦承犯罪,甚 表悔悟。本院斟酌被告犯罪動機係欲幫助共犯林添福籌湊其 兄之殯葬費用,及被告表示目前經營之手工饅頭店均固定捐 贈老人之家,且有意教導原住民學習饅頭製作技能謀生等悛 悔實據,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並無再犯 之虞,只須為刑罰之宣告,即足以策其自新,故本院認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緩刑3年之宣告,上開緩刑期間,並 應交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第9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德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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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