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選上更(一)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丙○○
上列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吳秋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7、13、16、19
、25、26、41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丙○○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叄年,減為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陸月。
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乙○○係花蓮縣第16屆第5選區平地原住民縣議員候選人, 丙○○則為乙○○之妻,2人為求乙○○順利當選,竟共同 基於賄選之犯意聯絡,計劃以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予具有投 票權並兼具選民票源基礎之「樁腳」,除充為該「樁腳」自 己之投票權許以支持乙○○之賄賂及不正利益外,兼求其等 透過個人之關係、影響力,拉攏具有投票權之選民支持乙○ ○,以達「綁樁」之目的。其等賄選行為分敘如下:(一)乙○○、丙○○2人基於上開計劃,於民國94年7月16日晚 上7時許,委由花蓮市國福里主布部落頭目黃德勇(所涉 投票行賄部分,業據原審蒞庭檢察官以證據不足,當庭減 縮此部分犯罪事實),召集具鄰長或部落幹部身分之林德 鳳、何阿坤、鄭勝富、陳俊雄、朱振宮、黃萬祿等人,在 花蓮市四維高中附近之「崧園小吃店」,除由丙○○支付 該次餐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而以免費招待餐飲之 方式交付不正利益外,席間並由丙○○取出事先與乙○○ 共同備妥,而以牛皮信封袋每只內裝3,000元之賄賂,發 放予在場飲宴之黃德勇、林德鳳、何阿坤、鄭勝富、陳俊 雄、朱振宮、黃萬祿等人(此部分前開之人均經判處有期
徒5月,褫奪公權2年確定),除尋求渠等本身之支持外, 更要求渠等協助拉攏具有投票權之選民支持乙○○,渠等 則均表示支持乙○○,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二)嗣乙○○接續上開賄選之概括犯意,於同年8月間某日晚 上,由乙○○在花蓮市民享里球崙部落聚會所(位於花蓮 市○道路○○街洋酒店旁),召集楊金池(起訴書誤繕為 楊清池)、潘吉茂、李美英、丁溫秀妹等人(前開之人均 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褫奪公權2年確定),以「工作事務 費」為名義,實際係為賄選,而交付每人5,000元之賄款 ,除尋求渠等本身之支持外,更要求渠等協助拉攏具有投 票權之選民支持乙○○,渠等亦均承諾表示支持乙○○, 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三)乙○○復基於上開賄選犯意,續於同年8月底某日,在花 蓮縣新城鄉嘉新村嘉新部落(嘉新社區活動中心),召集 林阿春、陸惠光、陳亞侖、王健市、林月丹、黃信發、林 湧財等人(前開之人均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褫奪公權2年 確定),同以「工作事務費」之名,而實際則為賄選之實 ,分別交付每人3,000元之賄款,除尋求渠等本身之支持 外,更要求渠等協助拉攏具有投票權之選民支持乙○○, 渠等亦均表示支持乙○○當選縣議員,而許以投票權為一 定之行使。
(四)乙○○復基於上開賄選犯意,再接續於同年8月底某日, 在花蓮市○○路○段乙○○土地代書事務所內,召集張金 妹、林秀妹、楊美英、張麗美、黃美珠等人(前開之人均 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褫奪公權2年確定),同以「工作事 務費」之名,而實際則為賄選之意,交付每人3, 000元之 賄賂,除尋求渠等本身之支持外,更要求渠等協助拉攏具 有投票權之選民支持乙○○,渠等亦均表示支持乙○○當 選縣議員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五)嗣經於同年10月18日,在乙○○住處臥房保險箱內,查獲 記載支出賄賂及不正利益之進貨簿乙本(另當場所扣得之 現金1,000,000元部分,未有證據認定與上開犯罪事實有 關),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爭執
一、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本件收受賄賂之共犯朱振宮、陳俊雄、王明珠、詹阿盛、
黃德勇等人於調查站所為之供述,原審於準備程序中並未 詢問被告或辯護人對其等證據能力之意見,逕於判決中引 用作為被告等不利之證據,於法有違。且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法院應於準備程序詢問被告及辯 護人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原審於準備程序中未依法詢問 被告及辯護人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程序上已有重大瑕疵 ,反於判決時,以被告及辯護人未為聲明異議,作為採證 審判外陳述之理由,違誤明確,前審引同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認定視為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惟準備程序進 行乃屬審判長之職權,該條視為同意情形,應在準備程序 中就應行詢問事項為詢問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時,始有適用。
(二)證人及共犯在調查站所為有利被告2人部分有證據能力。(三)查扣之帳冊、相片等與本件認定事實無關,故不具關連性 ,無證據能力。
(四)且傳聞證據視為有證據能力於二審係得再行爭執,此有最 高法院判決可查。揆諸共同被告大抵均為原住民,對司法 程序之畏懼,遇事只求儘快擺脫司法機關,是以在調查站 詢問時,因恐懼及其他無知之事項,而配合司法機關之心 態不待言諭,渠等於調查站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均不 宜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故均無證據能力。
二、檢察官對被告乙○○在本院前審提出之競選經費帳冊、支出 帳目、光碟以及照片等證據,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前審卷 第187頁),本院審核其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證據 具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指稱本件查扣之帳冊與本件認定事 實不具關連性故無證據能力部分,該項文書證據係在被告住 處查獲,被告並承認為其所製作,且作為認定被告支出項目 之資料,自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有證據能力。另辯護人雖曾 主張卷附照片因無關連性,無證據能力云云,惟其先後主張 不一,且照片係由其等提出,檢察官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顯然該項主張有誤,依上開所示,卷附相片仍具證據能力, 併予敘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 案被告及同案被告相互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對其餘被 告而言,性質上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 則不得為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對共同被告之陳述若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經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共同被告於警詢或 偵查中之陳述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本件被告乙○○及丙 ○○在本院針對被告乙○○、丙○○以外之人在調查站所為 之陳述,均主張屬於傳聞證據,對其等不利部分皆無證據能 力部分,雖原審於筆錄之記載在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部分 疏未詢問,惟依筆錄記載,被告2人於原審既委任辯護人, 且該等共同被告之證詞,在原審審判程序時既均經法院提示 ,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原審於判 決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被告同意 做為證據尚難認程序上有何違誤(參以刑事訴訟法第279條 規定,受命法官雖得於準備程序處理證據能力之意見,惟於 審判期日進行亦未違反任何規定,不能因此認該項程序之進 行有違誤)。
四、至被告上訴後就其於原審未爭執部分再行爭執其證據能力, 基於刑事訴訟法並未限制於事實審再次爭執證據能力之規定 ,且基於保障被告權利,被告自得於本院就其於原審未表示 意見之證據能力為爭執。本件被告及辯護人並未對共同被告 於偵查中之供述主張無證據能力,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而被告及辯護人所稱被告以外之人於調查站中對其等有利 部分不爭執證據能力部分,參以其等僅特別就同案被告朱振 宮、陳俊雄、王明珠、詹阿盛及黃德勇於調查站所為之供述 提出意見,其他同案被告部分顯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審核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且認與本件認定事實有關,故認除下列爭執部分外,其 餘證據均有證據能力,附予敘明。以下則就被告於本院爭執 之證據能力認定如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1第1、2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揭條文 文義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均 得為證據 (即有證據能力,非指證明力);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亦得為證據 (有證據能力);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以其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得為證據 (亦係指證據能力之規定,並非指證明 力)。此係因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採納英美法制傳聞法則之精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及於警 詢時之陳述,本均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則均無證 據能力,係因立法者分別不同陳述情狀,以「被告以外之 人於法官面前所為陳述」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 障之情況下所為,故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證據。而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等權 限,且於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即 違背其陳述之任意性,故可信性極高,乃例外設定其具備 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 (有證據能力);而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是否具備非顯不可 信之要件而具有證據能力,亦應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中,及在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比 較判斷,並非二者有不一致,即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均不具證據能力,否則即將證據能力及證據證明力 混淆,且完全否定審判外所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而偽證 罪之處罰規定亦將成為具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 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 問,而其陳述與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陳述不符時,依法條文義,上列審判外陳述 所設「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條件,應依審判中及審 判外各陳述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比較前後之陳述,以 決定何項陳述具有較可信之情況,而為證據能力之認定, 亦非一有不一致,即完全否定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先予 敘明。
(二)本件被告等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所提出之: ①同案被告朱振宮於調查站所為之供述。
②同案被告陳俊雄於調查站所為之供述。
③同案被告王明珠於調查站所為之供述。
④同案被告詹阿盛於調查站所為之供述。
⑤同案被告黃德勇於調查站所為之供述。
等證據,認均係屬傳聞證據,並未具有特別可信性,且為 認定犯罪之必要,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及之2規定之 適用,即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證據。
(三)茲就上揭供述筆錄之證據能力分述如下: ⑴被告於警詢之筆錄,就其等自身而言,並非審判外之供述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適用,僅係其供 述證明力之判斷;至對其他被告而言,仍屬傳聞證據。且 就同一案件中,因共同被告就其自身供述並無傳聞法則之 適用,而該供述就其他被告而言,因適用傳聞法則,可能 認該項供述並無證據能力,就證據能力而言,顯然係分裂 適用,此係因每一被告就證明其犯罪之證據均係個別認定 ,然而檢驗該項傳聞證據是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之法律特別規定,是否符合同法第159條之2第2項之特別 可信性時,則引用同案被告之供述,以檢驗其是否具有證 據能力,應係屬可採之方法。又並非該項證據具有證據能 力,即具有證據力,得以證明待證事項,如同案被告或證 人於警訊或偵查之供述縱認有證據能力,並非其所述全部 均得採信,仍需比對其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其他查獲之證 據資料後,再依經驗法則,以認定其證據力。
⑵上開同案被告朱振宮、陳俊雄及黃德勇等人於調查站之筆 錄,具有證據能力,其理由如下─
①本案被告以外之人在調查站中所為陳述中,對於從被告 丙○○處收受款項之事實均陳述明確,同案被告朱振宮 、陳俊雄及黃德勇等人於調查站之供述互核一致,且於 偵查中均仍為相同之供述,係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方統一 口徑改稱收受之款項為工作事務費,而被告2人就交付 款項及餐會之事亦均坦承,僅對交付款項之人、用途為 工作費用或賄選、餐會目的及地點有所爭執,足證上開 被告以外之人於調查站之供述應未經污染,係較符合事 實。
②至共同被告等人於本院前審陳稱上開供述並非基於自由 意志所為,並指稱遭到恐嚇的情節是指突然間訊問遭到 驚嚇,調查人員以如不承認要處以重刑等等(本院前審 卷第186頁),但所謂自白非出於任意性,須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要件,在訊問過程中,對於受訊 問人分析法律效果,或因至陌生地點接受攸關身體自由 之訊問所產生心情上不安狀態,尚難認定符合非任意性 要件。
③再參以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及當日到場參與之人均未曾提 及當日工作內容及分派,核與上開共同被告等供述均相
符。故不論就其供述內容,或供述時之外部情況,均未 顯示上開之人於調查站之供述有何反於真實之情形,顯 然其等於調查站中之供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形。至其等 事後於原審審理中作證,既已因時隔甚久,並有互相討 論以為對己有利之供述,即其證詞受污染之可能性增加 ,故其證述內容與警訊(即調查站)時不一致,尚無法 認其於調查站之供述即有何不可信之情形。故上開證人 於調查站中之供述,參以其他證人證述之內容及證人其 等製作筆錄時並無顯然不合法之處,其等陳述之可信性 應已受擔保,應認其於警訊時之供述,具有特別可信性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必要,而有證據能力。
④況本院審酌傳聞證據旨在保障被告在審判程序中對於證 人之詰問權,落實訴訟法上直接審理原則,原即非係絕 對性法則,在已充分保障被告詰問權,並落實直接審理 原則情形下,上開之人於調查站之供述認具有證據能力 。
⑶至上開同案被告王明珠、詹阿盛等人於調查站之筆錄不具 證據能力。被告否認其等於警訊供述之證據能力,而同案 被告王明珠、詹阿盛於調查站之供述與被告不同,且核與 當時在場之舞蹈團部分成員楊鳳玉等人供述不同,亦非證 明被告乙○○、丙○○等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認無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同案被告黃德勇、朱振宮、黃萬祿、林德鳳、何阿坤、鄭 勝富、陳俊雄於花蓮縣第16屆第5選區平地原住民縣議員 選舉中,均為有投票權之人,業據渠等自承在卷,並有渠 等之個人基本資料各乙紙在卷可稽。足以證明被告乙○○ 、丙○○行賄對象確係具有投票權之人。
(二)扣案記載上開支出之進貨簿乙本,核與被告乙○○、丙○ ○及收受者即同案被告黃德勇等7人於原審供述之於94年7 月16日交付被告黃德勇、朱振宮、黃萬祿、林德鳳、何阿 坤、鄭勝富、陳俊雄各3,000元並免費招待渠等至崧園小 吃店用餐之詞相符,堪以認定被告乙○○及丙○○2人確 有共同行賄之犯行。
(三)同案被告黃德勇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其供稱被告乙 ○○、丙○○2人於當日確有提供免費餐宴及發放3千元賄 款,且於現場並未曾提及此款項為工作事務費之事實。足 以證明被告2人共同賄選之犯行。
(四)同案被告鄭勝富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其原供稱並未
收受工作事務費,亦未參與討論等語。足以證明被告2人 所稱之「工作事務費用」係事後所提,並非事實。(五)同案被告陳俊雄於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訊問時之供 述,足以證明被告乙○○並未提及工作之事,其等事後辯 稱之工作事務費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六)同案被告朱振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足以證明被告丙 ○○當日確有交付3千元賄款,且並無討論工作之事。(七)綜上所述,被告2人以免費招待餐飲之不正利益,並交付 賄款3千元,而要求具有投票權之朱振宮等人支持,並得 其等承諾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二、犯罪事實(二)至(四)部分:
(一)同案被告楊金池、潘吉茂、李美英、丁溫秀妹、林阿春、 林湧財、陸惠光、陳亞倫、林月丹、黃信發、王健市、張 金妹、陳美英、黃美珠、張麗美、林秀妹等人,於花蓮縣 第16屆第5選區平地原住民縣議員選舉中,均為有投票權 之人,業據渠等自承在卷,並有渠等之個人基本資料各乙 紙在卷可稽。足以證明被告乙○○行賄對象確係具有投票 權之人。
(二)又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二)至(四)所載時地分別交 付被告楊金池、潘吉茂、李美英、丁溫秀妹等人各5,000 元;被告林阿春、林湧財、陸惠光、陳亞倫、林月丹、黃 信發、王健市、張金妹、陳美英、黃美珠、張麗美、林秀 妹等人各3,000元等情,業據交付者即被告乙○○與收受 者即被告楊金池、潘吉茂、李美英、丁溫秀妹、林阿春、 林湧財、陸惠光、陳亞倫、林月丹、黃信發、王健市、張 金妹、陳美英、黃美珠、張麗美、林秀妹等人於警詢、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自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並有記載上開支 出之進貨簿乙本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叄、被告辯解及本院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乙○○、丙○○固不否認被告乙○○曾交付3, 000元予 被告黃德勇等7人收受,並招待至崧園小吃店用餐,及曾交 付5,000元予被告楊金池、潘吉茂、李美英、丁溫秀妹等人 收受,亦曾交付3,000元予被告林阿春、林湧財、陸惠光、 陳亞倫、林月丹、黃信發、王健市等人收受,曾交付3, 000 元予被告張金妹、陳美英、黃美珠、張麗美、林秀妹等人收 受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投票行賄之犯行,皆辯稱:被告 乙○○所交付之3,000元、5,000元、3,000元或1, 000元( 王明珠及詹阿盛部分)係工作事務費,而非賄款,惟辯稱:(一)犯罪事實(一)之款項係在同案被告黃德勇家中發放,且 係被告乙○○於討論工作項目後交付,並非賄款。
(二)被告乙○○參加花蓮縣第16屆第5選區縣議員選舉,因縣 長、鄉鎮市長合併選舉,故工作人員極難尋覓,尤以被告 乙○○所參加為原住民議員候選人,而原住民工作人員因 專業人員不多,是以必須於選舉前數月即覓妥工作人員。 所有原審認定之收賄對象均屬被告競選時之工作人員,此 觀伊等人數眾多卻無人坦承收賄即明。
(三)被告乙○○為花蓮縣第16屆縣議員第5選區之選舉之宣傳 工作,其宣傳工作分為4組,每組並搭配宣傳車1輛,分別 為U6-7552由劉瑞安所有並擔任駕駛,U7-2639為夏文通 所有並擔任駕駛,HQ-1868為林阿春所有並擔任駕駛, U6-0499 為張金妹所有並擔任該車廣播員,駕駛則由張 金妹之夫高阿慶擔任。並搭載其所分組之成員從事競選工 作,此有宣傳車暨小組成員組織表可參,足以證明被告與 上開表載之成員間,確有勞務關係存在,被告交付渠等之 金錢顯非賄賂,而係「工資」。
(四)被告丙○○部分:其固為被告乙○○之妻,但對選舉事務 只負責記帳工作,並未從事任何選舉活動,遑論有何參與 賄選行為。雖有部分證人證稱其於崧園小吃店發放工作費 ,惟此係不實,應係為免牽扯候選人乙○○方稱被告丙○ ○發放,實際為被告乙○○於黃德勇家中開完工作會議並 完成工作任務指派後,親自發放工作費用,與被告丙○○ 無關,而被告丙○○確有前往「崧園小吃」,惟乃因乙○ ○以電話告知要在「崧園小吃」吃宵夜,方決意前往一同 用餐,該次餐敘嗣後由被告丙○○付款,惟被告丙○○並 未有任何交付賄款之行為。
(五)至被告僱用共同被告等人數是否合理,是否須要限制人數 ,有無須要登記?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 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 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 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 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對價,以及 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 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 付之意思表示,乃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 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 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標權之行使或不行 使,被告乙○○交付金錢是否行賄之對價前審並未加以闡 述,反越俎代庖,對助選人員是否應行登記,是否不當僱 用大量文宣人員,競選活動的花費也都必須按照實際項目 支出,而更必須在帳冊中依照一般會計原理詳細記載各種
收入、支出,以備查核等屬於選舉委員會稽核之事項,況 花蓮原住民選區遼闊偏遠,僱用20餘人作為工作人員,是 否屬「大」本即見仁見智,大抵工作人員工作吃重,尚需 沿街催票,到處造勢等,工作人員非維持一定數額難以勝 任。
(六)被告乙○○所提出競選活動帳冊、領取工資之人簽收資料 ,是否足以證明該等人員是領取工作費用,而非賄選對價 ?被告所提出該帳冊,確為日記帳及分類帳,其目的是作 為另提出所有工作人員簽領工作費簽單之佐證資料,證明 該等工作人員不獨具領工作費用,且在分類帳、日記帳上 也有支出之記載,前審只提帳冊不足採信,對所有工作人 員親自簽名,上載金額、工作項目、應領金額、實領金額 等之領款簽單,恝置不論,就上稱具領工作費用之簽單、 帳冊等,於前審檢察官亦同意作為證據,惟竟捨其中簽單 不論,勢難窺全證據之貌。
二、經查:
(一)被告乙○○、丙○○2人對曾經提供餐飲及交付款項給黃 德勇等共同被告之事實並不爭執,僅被告乙○○辯稱上開 款項並非被告丙○○交付,被告丙○○亦辯稱未交付上開 款項予前揭之人云云。惟參以同案被告朱振宮、黃德勇等 人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均足以證明被告2人提供免 費餐宴之後發放3千元,既並非在同案被告黃德勇家中交 付,亦係由被告丙○○交付,並非被告乙○○交付,此亦 經同案被告黃德勇於偵查中經具結後證述綦詳(見94選偵 字第7號,第11頁),按之常理,以被告2人與證人黃德勇 之熟識程度,當不可能誤認係被告丙○○交付上開款項, 且有無在其住處開會,問題明確,更不可能誤認,其證述 並經具結,堪信證人黃德勇於偵查中之供述實在,則事後 改變供述內容,顯係為附合被告2人等事後辯稱所交付款 項係「工作事務費」之詞所為,惟參以收受上開款項之人 並非僅一人,其等既均指稱係被告丙○○交付3千元及付 款,而被告2人就付款部分亦坦承在卷,顯然其事後所辯 不足採信。基此更足以推認被告乙○○辯稱之「工作事務 費」及同案被告朱振宮等人於原審改稱係「工作事務費」 之詞,均係為附和被告2人嗣後辯解所為,顯係事後串供 之詞,其等此部分所述均顯有不實。
(二)本件最重要之爭點在於被告丙○○所交付之3千元,及被 告乙○○所交付之5千元、3千元係工作事務費或賄選之對 價。本院依下列證據,認定被告丙○○所交付之上開款項 並非工作事務費,而係賄款,且收受上開款項之人亦因而
許以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茲論述如下:
1、證人黃德勇於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訊問時供稱:我 是國福部落頭目,目前在花蓮縣衛生局擔任司機,於94年 7月16日有至崧園小吃店用餐,是乙○○打電話要我去的 ,乙○○在席間有拜託我、陳俊雄、林德鳳、鄭勝富、朱 振宮等人縣議員選舉支持他,並拜託參加飲宴者支持他; 席間我看到乙○○的太太(按即被告丙○○)拿出一疊信 封輪流傳遞給參加飲宴者,乙○○的太太發信封給每個人 沒特別說什麼,只有乙○○拜託大家支持參選縣議員,我 沒有收到信封等語(見94年選他字第18號卷第123至133頁 )。於檢察官複訊時並結證稱:我與乙○○因為是親戚, 所以有幫他助選;我不知道丙○○為何發信封,在場的人 都安靜的收,沒有人問用途;當時乙○○沒請大家支持, 他是之前就向大家表示要選縣議員請大家支持,大家的反 應有說「好啊」等語(見94年選他字第18號卷第134至137 頁)。繼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當天在崧園小吃店是乙 ○○的太太拿紙袋出來,我傳給其他人而已,當場我傳給 朱振宮、陳俊雄、鄭勝富等人,在場之人都有拿,但我沒 有拿,因我是義務幫忙,選舉期間不用給錢等語(見94年 選他字第18號卷第156至158頁)。嗣於羈押禁見後,檢察 官訊問時仍結證稱:3,000元的紙袋是丙○○在崧園小吃 店拿出來傳的,我們大約是7點到崧園小吃店吃晚餐,我 到崧園小吃店之前在家裡,沒有客人到我家,乙○○為了 此次選舉沒找幹部開過會,我不知道3,000元作何事用等 語(見94年選偵字第7號卷第11頁)。觀其上開所述,從 未提及與被告乙○○等或其他共同被告曾在其住處開會之 事,甚且極力撇清自己曾收受3,000元。雖於原審準備程 序中改稱:我是平地原住民,我具有花蓮縣第16屆第5選 區平地原住民縣議員投票權,我於94年7月16日下午7時30 分在我家舉行幹部會議,幹部會議晚上9點結束後,乙○ ○就親手發給每一位幹部3,000元,我也有拿到3,000元, 當天林德鳳、何阿坤、陳俊雄、鄭勝富、朱振宮、黃萬祿 有到我家開會,陳阿水、黃進財、徐文賢當天並未在場, 因為當天有些人表示肚子餓,臨時決定到附近崧園小吃店 吃宵夜,餐畢我沒有付錢,我也不曉得誰付錢。我第一次 在調查站製作筆錄時所述不實在,因為當時很緊張、害怕 ,所以口誤亂講話,調查站人員沒有施以強暴脅迫等行為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2-213頁);而於原審審理時經轉 為證人身分時結稱:我在檢察官訊問時所述不實,7月16 日我邀集林德鳳等六人在我家討論競選工作內容,開完會
後,乙○○親自發放3,000元給我們七人,不是丙○○從 紙袋拿3,000元出來由我轉交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86-290 頁),與其先前所述大相逕庭,雖辯稱其中轉折係因偵訊 中緊張、害怕故所述不實,然其亦自承調查員、檢察官未 對其施以強暴脅迫等語,惟參以證人於調查站及偵查中經 多次訊問,其內容均一致,未曾有不同之處,且歷經傳喚 、羈押均未更改其證詞,若事實果如其於原審所述,根本 無行賄、受賄之事,其豈可能未於案發之初即吐露實情, 何需杜撰事實而經羈押禁見?據此,可知其於調查站及偵 查中所述當為實情,嗣後改口稱於94年7月16日晚間在其 住處開會乙節,應係事後為附和被告乙○○及丙○○之說 詞,為將所收受之3, 000元合理化為工作事務費之卸責之 詞,其嗣後所辯不可採。
2、同案被告朱振宮於警詢中供稱:我有參加崧園小吃店餐 敘,僅喝幾杯酒就離席,當日是黃德勇召集,我是幹部 所以有參加;乙○○太太在崧園小吃店餐敘席間拿出一 疊信封,是由黃德勇私下塞給我,黃德勇告訴我是加油 錢,我回家打開後才知道是3,000元。我想席間每人都 有收到該信封,包括陳俊雄、林德鳳、鄭勝富、黃萬祿 及其他不明之人;黃德勇拿信封給我時告訴我是加油花 用,直至我離席時他都未提到支持乙○○的事等語(見 94年選他字第18號卷第115至118頁)。繼於檢察官複訊 時供稱:94年7月16日我有至崧園小吃店吃飯,因我是 鄰長,黃德勇打電話要我過去,現場有黃德勇、黃萬祿 、林德鳳、鄭勝富、陳俊雄、何阿坤等我認識的人;我 去比較晚沒在場看到乙○○夫婦,我坐約10幾分鐘就離 開;黃德勇在飯桌上塞給我一個信封說是加油錢,我沒 繼續問就繼續喝酒,我回家交給太太才知道是3,000 元 ;我沒看到黃德勇交給在場其他人信封;我有問隔壁的 人有無收到,黃德勇說不要講了,知道就好。乙○○沒 講清楚,但我們都知道應該是為了選舉的事,因為黃德 勇跟乙○○很熟等語(見94年選他字第18號卷第119 至 121頁),就上開款項係被告丙○○交付之事實指述明確 ,亦均未提及任何有關前往被告黃德勇住處開會之事。詎 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竟改稱:我是平地原住民,我有第十六 屆平地原住民縣議員投票權,我在94年7月16日晚上有到 崧園小吃店吃飯,我沒有付款,我印象中當時去吃飯的人 除了陳阿水與徐文賢外,其餘黃萬祿、林德鳳、黃進財、 何阿坤、鄭勝富、陳俊雄都有到場吃飯,因為我們七人是 乙○○競選幹部,我們是他第十四、十五屆競選幹部,當
天情況是:當天晚上約7點半的時候,我們七人到黃德勇 家裡開會,乙○○也在場,並宣布我們工作人員要如何作 ,他要我們插旗子、製作看板,造勢活動我們要到場協助 、服務處成立要我們幫忙,當乙○○宣布完協助事項後, 乙○○就當場發3,00 0元給我們,但是因為當天黃進財慢 到,所以他沒有拿到3,000元,也沒有去崧園吃飯,當天 我拿到的3,000元是用信封包起來給我的,乙○○拿給我 的時候跟我講這3,000元是工作事務費,給我拜票的加油 錢、抽香菸、吃檳榔用的,開完會後因為很晚了(約10點 左右),所以我們就到崧園吃宵夜,但是我們都喝酒醉了 ,不知道何人買單等語(見原審卷一212、213頁)。觀諸 其上開供述,就單一事實經過,竟前後供述矛盾相左,顯 見其於原審改口稱於94年7月16日晚間在黃德勇住處開會 乙節,應係事後為附和其餘被告,為將所收受之3,000元 合理化為工作事務費之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3、同案被告鄭勝富於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訊問時供稱 :94年7月間我沒有至崧園小吃店聚餐(見94年選他字第 18號卷第167至171頁)。於檢察官複訊時結稱:94年7月 16日我沒有至崧園小吃店聚餐,沒有收到丙○○給我裝有 3,000元的信封(見94年選他字第18號卷第198頁)。依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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