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3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余道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19號、第
2860號、第35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未經許可,販賣子彈,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林程矞共同基於販賣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94年2 月中旬某日,在丙○○所經營位於花蓮縣花蓮 市○○街之酒客PUB 店內,由林程矞(已經原審判決確定) 向蔡啟文(另案審結)在上開同一地點,先以新臺幣(下同 )5萬元之代價加以購入取得不具殺傷力之仿45式改造手槍1 支(未扣案)及改造45子彈4顆(其中1顆具有殺傷力),連 同玩具金屬彈匣1個,及不具殺傷力之土造金屬彈殼(加裝8 mm鋼珠)2顆、玩具金屬彈殼2顆等物後,隨即交由丙○○出 面以相同價格,將上開改造槍彈等物一併轉賣予蕭鵬程,惟 上開仿45式改造手槍1支於蕭鵬程試射時便發生膛炸而毀損 ,惟蕭鵬程仍基於未經許可而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45子彈之 犯意,繼續持有上開改造45子彈4 顆等物,嗣於94年6月9日 經蕭鵬程帶同警方前往其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85號之 住處,取獲上開改造45子彈4顆,連同玩具金屬彈匣1個,及 不具殺傷力之土造金屬彈殼(加裝8mm鋼珠)2顆、玩具金屬 彈殼2 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 人以證人蕭鵬程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及被告與證人蕭鵬程於94 年2 月19日之監聽譯文為證,及本院引用被告與證人蕭鵬程 於93年12月22日之監聽譯文,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陳述,原則均不得為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對上開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不無適當之情 形,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槍彈予被告蕭鵬程之 事實,辯稱:伊跟蕭鵬程係國中同學,蕭鵬程有找伊要買槍 ,林程矞在一旁有說要幫蕭鵬程問,後來當天林程矞有拿一 把槍回來,伊有跟蕭鵬程去試槍,但卡彈無法擊發,回去後 就退給蕭鵬程,並未販賣槍彈予蕭鵬程云云;被告林程矞固 坦承有販賣上開槍彈予被告蕭鵬程之犯行,惟仍辯稱:該槍 彈係伊販賣予蕭鵬程,與丙○○無關云云;被告蕭鵬程則迭 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有向被告購買槍彈之事 實。經查:
(一)證人蕭鵬程於警詢時已證述:「(問:你在93年12月22日 1時9分,你持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丙○○通話。內容: 你要向丙○○購買改造槍械,丙○○向你表示一把要新台 幣3、4萬元,你嫌太貴了,丙○○向你表示他還有一把25 萬元及另一把35萬元的槍械,是否實在?)實在。是丙○ ○之前曾告訴我他在改造槍械,因為我預計放假時要到山 上打獵,才會撥電話跟他詢問。」「(問:當時通話後你 有無向丙○○購買槍械?)我至94年2 月中旬時放假回花 蓮親自前往找尋丙○○,向他本人購買槍械。」等語(參 警卷編號C3第13頁),並有被告與證人蕭鵬程於93年12月 22日上午1時11分2秒許通話之監聽譯文附卷可憑(參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94年5 月27日投警刑通字第0940052662號通 訊監察聲請書卷宗第23頁)。被告於警詢時亦坦承93年12 月22日蕭鵬程曾打電話給我,欲購買槍枝乙情(參警卷編 號C3第26頁),堪信證人蕭鵬程於警詢之證述真實可採。 又證人蕭鵬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何時向丙○○ 買槍?)今年農曆年約初6、7時。」、「(:如何買?) 他之前開一家酒窟PUB ,我直接問他有無賣槍,他說有, 我就花了5 萬元向他買,當天在明禮國小後面的河堤旁交 槍,我就直接交付他5 萬元現金。」等語(見94年度偵字
第2019號卷第265至267頁);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更進一 步具結證稱:「(問:請說明取槍過程?)我不知道槍是 誰帶來的,我有請被告丙○○跟我去試槍,但槍無法上膛 。我之前是跟被告丙○○說要一把槍,但不知道是何人拿 槍來,我跟被告丙○○去河堤試槍。」、「(問:是否知 道被告丙○○有聯絡人拿槍?)我不清楚。但是我說要一 把槍,半小時後被告丙○○在河堤就拿壹把槍給我。但那 把槍無法上膛,之後又回去PUB ,後來被告丙○○說有事 先走,之後林程矞就來,又陪我去河堤試槍,我不知道是 否是同一把槍,打一發後沒有問題,我就將錢交給林程矞 。之後我就將該槍帶走。」等語(原審卷第147至151頁) ,由此可知,被告實際上有交付槍彈予蕭鵬程之行為。(二)雖被告及林程矞先後交付予蕭鵬程之槍彈是否「同一」乙 節,據證人蕭鵬程於原審中證述:「(問:可否確定第一 次跟第二次試射是同一把槍?)我不確定,但第一次試射 是跟被告丙○○,後來回到PUB,被告丙○○有事先走。 之後我就上被告林程矞的車,跟他去試槍,‧‧‧。」、 「(問:2次試射的槍外觀是否類似?)大概一樣。」, 並無從確認(原審卷第147至151頁),然證人蕭鵬程上開 證詞就關於其買入該槍彈之過程中,究竟被告或林程矞有 無先後陪同其前往試槍,以及買入槍彈的款項係交付予被 告或林程矞,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容或有所不同 。惟證人蕭鵬程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問:你於警詢 時稱是向被告丙○○買槍,錢交給他,於偵查時也是這樣 說,你問他有無賣槍,他說有,有何意見?)我當時認定 上我都是跟被告丙○○聯絡,所以才會說是跟被告丙○○ 買的。」、「(問:如果照你的說法,被告丙○○、林程 矞會成為共同販賣槍彈,有何意見?)我記得我都是跟被 告丙○○談,但我錢是交給被告林程矞,上次準備程序中 我有提到,但我不知道就是被告林程矞。」、「(問:今 日所言是否實在?)實在。」等語,顯見證人蕭鵬程因買 入該槍彈之過程中主要係與被告接洽,且不知道林程矞之 姓名,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詳細提及另有林程矞交付手 槍並與之前往試槍一事。而依證人林程矞於偵查中所證, 因蕭鵬程與被告是朋友,所以蕭鵬程都是與被告連絡,蕭 鵬程會知道伊賣槍是因為被告帶他來的等語(94年度偵字 第2019號卷第33頁、211 頁),可見本件槍彈買賣係由被 告居中牽成,被告交付槍彈並陪同蕭鵬程試射時發現槍枝 無法上膛,亦由被告將該無法上膛之槍枝連同子彈等物退 還給林程矞,由林程矞重行交付可上膛之槍枝、子彈等物
,此乃同一買賣行為之延續。再參以林程矞重行交付之槍 枝試射後仍發生膛炸,蕭鵬程於94年2月19日所使用之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B)與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代號A)有後述之通話內容:「B:阿偉,你 賣那個什麼東西啦!A:那不是我的。B:不是,都爆(譯 音)了。A:我等一下打給你,我打電話問。」、「B:阿 偉!A:等一下那個人會來,我怎樣知道那天他跟你講怎樣 ? 我問他,我用另一支打給你。B:好。」(見上開通訊 監察聲請書卷宗第30頁),亦堪佐認蕭鵬程所證,其事前 係向被告表示欲購買槍彈之事,其後則由被告透過林程矞 向蔡啟文購入取得槍彈後,再將之共同轉賣予蕭鵬程之事 實,證人蕭鵬程才會要求被告出面處理槍枝膛炸問題,被 告亦表示將會找出賣方解決。
(三)況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94年2 月左右,蕭鵬程到伊店 內後再談起買槍彈的事,伊立即以電話聯繫林程矞,並將 他介紹給林程矞,至於買槍的情形,則由蕭鵬程與林程矞 直接洽談云云(警卷編號C3卷第26頁);嗣於法院審理時 供稱:蕭鵬程不是與伊聯絡買槍彈的事,當時蕭鵬程來店 喝酒,有提到要買槍,伊答稱不知道,但被林程矞聽到, 林程矞有說要幫他問看看云云,均表明並未與蕭鵬程接洽 買賣槍彈,惟此不僅與證人蕭鵬程明確指證:當時伊係跟 「丙○○」聯絡購買槍支一事等語,有所不符,亦與被告 林程矞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那時在PUB ,是「丙○○ 」與蕭鵬程討論買槍的事(見原審卷第239 頁),有所歧 異,足見被告刻意迴避其與蕭鵬程直接接洽買賣槍彈之事 實,若非其亦參與販賣槍彈予蕭鵬程之犯行,何需如此? 本件證人蕭鵬程於93年12月22日即在電話中向被告查詢槍 枝價格,後於94年2 月中旬親至被告經營之PUB 購買槍枝 ,蕭鵬程亦確實自被告、林程矞取得槍枝、子彈等物,被 告於本件槍彈買賣自難脫干係。
(四)又證人蕭鵬程前揭購得之改造45子彈4顆、玩具金屬彈匣1 個、土造金屬彈殼(加裝8mm鋼珠)2顆及玩具金屬彈殼2 顆,經送驗結果,上開改造45子彈4顆之其中1顆可擊發, 認具有殺傷力一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7 月 22日刑鑑字第0940094984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參,是以此 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與林程矞共同出賣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販 賣子彈罪,其與林程矞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業
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爰審酌被告先前有違 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懲治盜匪條例及贓物罪等前科紀錄( 不構成累犯),素行不良,及本件所販賣之改造子彈4 顆中 ,實際上僅有1 顆具有殺傷力,對社會及他人所生危害程度 尚非重大;被告矢口否認犯行,共犯林程矞被判處有期徒刑 1年3月確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行 為後,刑法第42條有關易服勞役規定亦有所修正,依修正前 第42條第2項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 個月。」(該法條適用修正前《即82 年2月5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 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再依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1元以新臺幣之 3 倍折算,換算結果,該舊法條規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若 依新臺幣計算,應係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 日 ),茲比較修正後第42條第3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上開修正後之新法規定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金額提高,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 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 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三、扣案之改造45子彈4顆,其中1顆雖具有殺傷力,但業經試射 ,其彈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 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已不屬於違禁物,另外 3顆則本不具殺傷力,亦非違禁物;扣案之玩具金屬彈匣1個 (經鑑定非屬槍砲彈藥主要零組件)、土造金屬彈殼(加裝 8mm 鋼珠)2顆及玩具金屬彈殼2顆,並不屬於違禁物,亦不 予宣告沒收。
叁、撤銷改判理由:
原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件犯罪 事實之參與,主要在於撮和買賣,並無不法獲利,共犯林程 矞僅被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被告否認犯罪,態度 雖然不佳,但惡性尚不若槍枝來源之共犯林程矞,故原判決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尚嫌過重,本院於審酌前開情狀 後,改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5 萬元,並依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9 月,併科罰 金2萬5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1 日之標準。被告上訴否 認犯罪,雖無理由,然既有前揭改判事由存在,仍應由本院
撤銷改判。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被告僅就前開犯罪事實部分提起上訴,惟因檢察官起訴被告 另涉有下列罪嫌,與前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件上訴效力自及於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罪嫌,先予敘明。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與林程矞、潘辰軒、施勝文(均經原審判決此部分罪 嫌不足確定)、林弘平(原審通緝報結)及其他不詳成年 男女等人,共組犯罪集團,成員從事之犯罪活動以傷害、 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槍砲等暴力行為為其主要經濟來源 ,係屬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及以其成員從事犯 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暴力性之犯罪組織,且該組 織由被告擔任集團首腦,負責指揮、領導,其餘人等各自 分工,集團提供製造槍枝之零件及器具,供蔡啟文(另案 審結)製造槍枝,由潘辰軒負責保管槍枝。
(二)自94年1月間起,至同年4月間止,由集團成員林程矞在蔡 啟文之租屋處,提供槍枝零件後.再以每枝3千至5千元不 等之代價,向蔡啟文(另案審理)購買所製造之槍枝2 把 及數量不詳之子彈供犯罪集團使用,並交由潘辰軒加以寄 藏,同時被告亦另將其非法持有之槍支2 把交由潘辰軒保 管而寄藏。
(三)被告於94年2月中旬某日,在其所經營之酒客PUB店內,除 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改造45子彈4 顆予蕭鵬程加以持有之外 ,又同時販賣仿45式改造手槍1 支予蕭鵬程加以持有。 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 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8條第3項之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同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販賣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 條第3 項之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製造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同條例 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 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 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 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163 號著有判決、同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 上字第816 號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 86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公訴人認被告與林程矞、潘辰軒、施勝文各涉嫌上開發起 、主持、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無非係以潘辰軒於 警詢及偵查中自白被告、林程矞均曾委託其保管改造槍彈 ,且林程矞於警詢及偵查中亦供承其與被告均曾有將槍枝 交由潘辰軒保管,以及其所有之改造槍彈都是從蔡啟文所 購入之事實,並提出林程矞與蔡啟文自94年2月至4月間之 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資為佐證。此外,關於林程矞、潘辰軒 於強押及毆打被害人甲○○,以及林程矞在鴻揚洗車場開 槍恐嚇之犯行,林程矞於事發當時及隨後均有打電話向被 告告知事發之經過等節,業據林程矞自始供承不諱,並有 林程矞、被告分別於94年3月11日4時48分許、94年3月11 日13時24分許、同日13時26分許、同日14時4分許、同日2 1時57分許及同月12日0時37分許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附卷可參,且被告亦不否認確有上開通話內容為主要論據 。
(二)又公訴人認被告、林程矞及潘辰軒涉有上開一、公訴意旨 (二)未經許可製造、持有及寄藏改造槍支及子彈之犯行 ,無非係以林程矞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所有之改造槍 彈都是從蔡啟文所取得,有些是伊拿去叫蔡啟文改造的, 有些係蔡啟文寄放在伊那裡的等語,並經蔡啟文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指述明確,且潘辰軒於偵查中均供稱被告、林程 矞各有2 支槍交由其保管一情,而被告於偵查中亦提出自 白書供稱知悉林程矞交付槍枝予潘辰軒保管之事實,並提 出林程矞與蔡啟文自94年2月至4月間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 譯文1份資為佐證。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與林程矞涉有上開販賣改造45手槍予 蕭鵬程加以持有之犯行,無非係以蕭鵬程於偵查中之自白 不諱並指證明確,且林程矞於偵查中供承確有販賣改造45 手槍及子彈予蕭鵬程一情,而蔡啟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亦供 稱曾販賣改造45手槍交予林程矞之事實,並提出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7月22日刑鑑字第0940094984號槍彈
鑑定書1份附卷等為主要論據。
四、按所謂組織犯罪,係指3 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 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 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組織犯罪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故所 謂組織犯罪,除需具備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外,尚須具 備有內部管理結構,而所謂之內部管理結構,則必須具有上 下屬之服從關係,亦即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眾層級 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 違抗者依內部規範懲處而言。查本件被告與林程矞、潘辰軒 及施勝文等人有何「內部管理結構」而具有上下屬之服從關 係,並取得「主要經濟來源」,均未見公訴人提出任何具體 事證以實其說,自無法僅以潘辰軒受被告與林程矞等人之委 託保管改造槍彈,且單以林程矞所持有之改造槍彈,均係蔡 啟文所提供,及林程矞於強押及毆打被害人甲○○、另開槍 射擊恐嚇事件當時及隨後均打電話向被告告知事發經過等情 ,即推認其等同屬一「犯罪組織」,而各有發起、主持及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五、又被告與林程矞雖有販賣改造45手槍1支、彈匣及改造子彈4 顆等物予蕭鵬程加以持有之犯行,惟該改造45手槍1 支已因 擊發時膛炸毀損,而遭蕭鵬程加以丟棄一情,業經蕭鵬程於 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及指證明確,並有被告所使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2月19日23時38分、47分 許,與蕭鵬程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附卷可參,同時亦為檢察官起訴書所是認,足見被告與林程 矞販賣予蕭鵬程之上開改造45手槍,並不具有殺傷力,應甚 為顯然,是被告丙○○不另成立共同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罪。
六、另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林程矞雖於偵查中自白:伊共 向蔡啟文前後拿3支槍,第1次約今年初,地點在他住處,伊 付給他2萬5千元,第2次是在飲料的事前約1星期,最後1次 是在中華賓士對面巷內的公寓內,這是在今年4、5月間的事 ,伊共有5支槍,2支是蔡啟寄放的,另3支是伊向他買的等 語,惟蔡啟文於偵查中則供稱:林程矞請伊做2支槍,1支3 千多元,1支5千多元,都只是收零件錢等語,是其2人就關 於販賣槍枝之次數、時間及金額均顯著不同,則林程矞上開 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至其2人間於94年2月間至 4月間之相關通訊監察對話內容雖有多次提及製造槍枝之細 節,惟該2人所談論加以製造之槍枝均未曾遭查獲扣案,是
否已製造完成?可否擊發並具有殺傷力?均無從加以確認, 實不足為林程矞有此部分犯行之認定。再被告又係如何參與 林程矞上開製造及持有改造槍彈之犯行,公訴人對此亦未提 出任何積極事證以實其說,更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自不待 言。此外,潘辰軒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承被告、林程矞各有 2支手槍交由其保管,且林程矞於警詢時亦供稱其向蔡啟文 購買2支手槍及子彈後交由潘辰軒保管,然該4支手槍及子彈 ,亦全未經查獲扣案,是否可擊發而具有殺傷力?尚無從加 以確認,自不得僅以潘辰軒、林程矞之上開自白,即認定被 告、林程矞及潘辰軒各有此部持有、寄藏具有殺傷力改造手 槍及子彈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公訴人所舉相關事證均 不足以證明被告另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發起、主持或參與犯 罪組織,以及製造、販賣、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彈等之 犯行,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之犯行, 則揆諸上開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 判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前開被告有罪之部分,分 別具有想像競合犯、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修 正前刑法第55條及第56條),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 敘明。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2項、第3項、 修正前刑法第28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 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德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