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6年度,126號
HLHM,96,上更(一),126,2008032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9號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6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
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三日以甲○○為借款人,鄭英妹為連帶保證人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辦理五百萬元之分期償還消費性貸款契約書上「鄭英妹」之署押二枚沒收。
事 實
一、甲○○經營貨運業,需購買3部拖車,因資金不足,而於民 國(下同)83年8月間向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東企 銀)借款新台幣(下同)5百萬元,其雖然提供名下位於花 蓮縣豐濱鄉○○段614地號、靜浦段403-2地號、三富段500 地號等三筆土地為台東企銀設定抵押權,惟長虹段614地號 土地上坐落有鄭英妹居住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住宅,台東企銀 即要求鄭英妹為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甲○○為使貸款順 利完成,明知高齡77歲之祖母鄭英妹因腦中風而癱瘓在床, 意識不清,無從瞭解連帶保證人之法律意義,乃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83年8月30 日某時,偕同不知情之台東企銀職員游東輝,前往花蓮縣豐 濱鄉靜浦村靜浦240號鄭英妹之住處進行對保。甲○○趁鄭 英妹意識不清無同意能力,及游東輝不懂鄭英妹所使用阿美 族語須由其居中翻譯之機會,向游東輝諉稱鄭英妹同意擔任 連帶保證人之不實事項後,由甲○○扶著鄭英妹之手在分期 償還消費性貸款契約書(下稱貸款契約書)之私文書「立契 約人姓名」及「連帶保證人」欄內偽造「鄭英妹」之署名2 枚,並盜用鄭英妹之印章交予游東輝蓋印於貸款契約書共計 4枚,再將該貸款契約書交予游東輝向台東企銀申請貸款以 行使之,致台東企銀於審核該貸款案時陷於錯誤,誤以鄭英 妹同意為連帶保證人,而同意於83年9月3日與之訂立貸款契 約,並依約核撥上開款項予甲○○,足以生損害於鄭英妹本 人及臺東企銀。
二、案經鄭英妹之子女乙○○、丙○○以及丁○○告訴後,由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證人林松妹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之陳述與其在 本院前審之證述內容大致相同,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 上規定,其偵查中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於83年8月30日與台東企銀職員游東輝 ,至其祖母鄭英妹位在花蓮縣豐濱鄉靜浦村靜浦240號住處 ,以其祖母鄭英妹為連帶保證人,並扶著鄭英妹之手在貸款 契約書「立契約人姓名」及「連帶保證人」欄內簽鄭英妹之 名及持鄭英妹之印章蓋於貸款契約書上,交付台東企銀行員 游東輝辦理貸款等情,並有分期償還消費性貸款契約書在卷 可稽,惟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請鄭英妹為 連帶保證人時,鄭英妹已點頭同意,並無詐欺或行使偽造文 書之意云云。經查:
(一)鄭英妹於80年7月15日因右側股骨骨折而前往臺北板新醫 院住院,住院期間因發生腦中風,遂於同年月25日轉入亞 東紀念醫院至同年8月5日始行出院,有板新醫院、亞東紀 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憑(發 查卷頁7以下)。而依前揭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 病患於80年7月25日至80年8月5日因上列疾病住院,據病 歷記載病患當時左側無力,上下肢肌力約為1至2度,右側 活動正常」,顯示鄭英妹在80年7月25日就有左側無力的 病徵出現。而鄭英妹在當天被送到亞東醫院急診時,亞東 醫院在當天下午5點45分就發出病危通知(偵續卷頁79) ,通知單上明確記載「腦中風,有生命危險」。住院後, 亞東醫院放射科進行電腦斷層掃瞄,發現鄭英妹右腦有右 側腦血管梗塞,分別有掃瞄報告單(偵續卷頁67)以及診 斷證明書(偵續卷頁73)附卷可證。在經過治療之後,依 照護理紀錄單(偵續卷頁85)的記載,鄭英妹雖然意識恢 復,但是在8月5日的記錄中記載著「精神可,因想要出院 ,經醫師許可」、「左側肢體做ROM每日3回,以免肌肉萎 縮,並刺激肌肉骨骼的運動」、「常予以翻身以及扣擊, 注意皮膚的清潔」等語,顯見鄭英妹因為腦部中風,意識 已經受到影響,而且左側肢體已經接近癱瘓,行動也已經 無法自主,是否能清楚表達自己的意思已有疑問。而鄭英 妹於85年1月2日因下背褥瘡合併敗血症死亡,有死亡證明 書可證(發查卷頁11),其上記載死亡原因為「腦中風合 併左側肢體麻痺及肌肉萎縮」、「下背褥瘡合併敗血症」



,足以證明鄭英妹從80年腦部中風臥病在床之後,一直到 85年間死亡,其病況一直都沒有好轉。
(二)證人林松妹鄭英妹之媳,從83年起在花蓮照顧鄭英妹) 於偵查中證稱:鄭英妹於83年8月30日前後,聽不懂人家 說的話,吃飯要人餵,無法起身去上廁所,要幫她包尿布 ,整個左邊都癱了,沒辦法動,需幫她換衣服,手腳不能 自由活動,要幫翻身,她不會點頭、搖頭,也沒有比過手 勢,眼睛有張開,但眼神好像沒有看人一樣,她手腳不能 動不可能簽名或拿印章來蓋等語(偵續卷頁11-12)。於 本院前審亦證稱:鄭英妹83年2月間回到花蓮時,由我與 先生照顧,不知道人,不會說話,餵食時食物會從口中流 出來等語(本院上訴卷頁123-124)。林松妹是從83年起 實際照顧鄭英妹之人,對鄭英妹之身體情況自較被告了解 ,且其本人及先生鄭春輝均非台東企銀之債務人,對貸款 債務沒有利害關係,又是被告之舅媽,有親戚之誼,無偏 頗任何人之必要,其證述鄭英妹不會點頭、搖頭、比手勢 、不知道人、不會說話等詞應可採信,被告辯稱鄭英妹於 對保時有點頭同意一節殊難採信。
(三)證人游東輝即承辦本件放款之行員於原審證稱:(本件既 然足額擔保放款,為何還要再找連帶保證人?)後來審理 時我有看當初鑑價的資料,應該是他們提供的土地上建築 物係未經保存登記的房子,無法作設定抵押,我們查證後 建築物的相關證明上面是鄭英妹的名字,所以請他們再補 鄭英妹為連帶保證人等語(原審卷第87頁)。而被告甲○ ○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陳:行員叫我祖母當連帶保證人, 如果祖母不能當保證人時,就不能貸款給我等語(本院卷 第17頁)。可見,被告於申請本件貸款時,業經台東企銀 要求由鄭英妹當連帶保證人,否則不能核貸,在此壓力下 ,為使貸款儘速通過,被告自係不顧鄭英妹已意識不清, 不知所為何事,無法以國語與人溝通之際,向游東輝詐稱 鄭英妹同意,再拉著其手簽名及盜蓋印章以符合貸款要件 以取信游東輝之行為,應可認定,所辯無詐欺及偽造文書 之犯行,不足採信。
(四)被告偽造鄭英妹之簽名及盜蓋印章以偽造貸款契約書,再 持向台東企銀行使申請貸款,致台東企銀陷於錯誤,誤以 為本件貸款有連帶債務人而符合貸款之要件予以核貸撥款 ,而鄭英妹也因此需負保證人責任,是被告之行為已生損 害於鄭英妹及台東企銀,其(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 行堪以認定。
三、刑法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 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 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文書、詐欺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 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 ;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 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 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 規定,從一重之罪處斷。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修正,修正前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 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 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 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 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 算標準。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其偽造鄭英妹簽名及 盜蓋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持以行 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所犯前揭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 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 酌被告為使貸款順利通過之犯罪動機,犯後否認犯行,態度 不佳,且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於本院請其於開庭時與告訴人 洽談解決方案時,卻避不到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且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被告所犯前揭之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 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減刑要件,爰減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貸款契約書上 偽造如主文所示的簽名(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沒收。
五、被告經受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陳述,本院逕行判決 。
六、撤銷改判:㈠原審誤為無罪,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㈡依原 審95年5月9日審判筆錄之記載,參與審判之法官為審判長法 官李勝琛及法官黃珮茹、林恒祺(原審卷第82頁),但判決 書所載參與判決之法官為審判長法官李勝琛及法官連雅婷及 林恒祺,其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連雅婷參與判決,於刑事訴 訟法第379條第13款之規定有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有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第1項(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