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121號
上訴人即被告 丙○○
選任 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
籃健銘律師
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
9月14日94年度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669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
,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銀元捌仟壹佰貳拾捌元,減為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銀元肆仟陸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茄苳樹之概括犯意 ,於民國91年11、12月間某日,與1名挖土機駕駛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在 臺東縣東河鄉大水窟山區○○○段第1517地號國有土地(下 稱1517地號土地),結夥竊取國有森林內之茄苳樹1棵,山 價為新臺幣(下同)8,128元,並為搬運所竊得之茄苳樹贓 物,而由知情之吳毅強(搬運贓物部分另由原審以簡易判決 處刑)駕駛HM -873號大貨車載運所竊得之茄苳樹,將該棵 茄苳樹種植在臺東縣卑南鄉富山村杉原58之1號安天宮旁。 復利用其於同年11月26日與甲○○○簽約購買甲○○○在臺 東縣大武鄉○○段第280地號土地(下稱280地號土地)上相 思樹及什木之機會,於92年農曆春節前後某日,與1名挖土 機駕駛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甲○○○所有之上開土 地上,共同竊取茄苳樹1棵,並僱用不知情之吳毅強駕駛車 牌號碼HM-873號大貨車載運所竊得之茄苳樹。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下列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非供述證據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曾在案外人甲○○○所有上開280 地號土地上挖取茄苳樹1棵,惟否認竊盜之犯行,辯稱:伊 曾與甲○○○簽約購買上開280地號土地上之相思樹、什木
,茄苳樹即包括在什木中,並非竊取;而伊種植於安天宮旁 之茄苳樹即係伊自甲○○○之土地上挖取後所移植,並未在 1517地號土地上竊取茄苳樹云云。
三、經查:
(一)證人戊○○於檢察官履勘現場時,指認種植於天安宮前之 茄冬樹,原種植在1517地號土地上,並指出樹根部分被燒 過之痕跡,現無樹皮,及原種植之確實位置(93年度他字 第174號偵查卷第7、8頁);並證稱:該茄冬樹整棵被挖 走,伊記得該樹樹形,因伊從小就爬該樹,該樹有四個分 岔,在靠根部分有伊小時後燒草時燒到,乾了後爛掉的痕 跡(92年度核退字第744號偵查卷第109-111頁。證人即戊 ○○之父詹允良於警詢時亦供稱:天安宮旁土地上的茄苳 樹就是在東河鄉○○段土地所竊取的,因該茄苳樹伊看了 30 幾年(警卷第8頁),互核相符。雖然證人詹允良於警 詢時曾供稱伊肯定該茄苳樹係在東河鄉○○段第「1557」 地號土地所竊取;證人戊○○於偵查中亦證稱:只有1棵 茄苳樹在「1557」地號的旁邊,不知是何地號。惟證人即 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台東分處職員乙○○於原審審理已結 證:伊於92年間與都蘭派出所員警前往會勘,伊在1517號 土地上發現有挖取樹種所留下之窟窿等語(原審卷第58頁 );於本院復明確證稱:失竊之茄苳樹是在1517地號,警 卷第19頁國有土地勘查表上註記被竊茄苳樹的位置是在15 17地號上,是依照外勤人員的勘查紀錄及承辦之勘查人員 張治群跟伊講的,會勘時伊有到場,伊有問勘查人員張治 群,他告訴伊是在1517地號上,被挖掉的那棵樹剛好是在 峭壁上,峭壁的位置是屬於1517地號等語。足見證人戊○ ○、詹允良所指上開被竊之茄苳樹應是在1517地號土地上 ,非在1557地號土地。
(二)被告雖曾向甲○○○購買280地號土地上之相思樹及什木 ,惟大武鄉公所僅准許採伐相思樹乙情,有買賣合約書、 山地保留地租地造林木竹採運許可證及臺東縣大武鄉公所 92年1月10日武鄉農字第0910009850號函附卷可稽。證人 即大武鄉公所林務技士洪繼宗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28 0地號土地係原始林,我們只准許採伐相思樹,原始林不 准採伐,且茄苳樹亦非什木,而係屬造林樹種」等語(原 審卷第53-56頁)。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時亦具結 :伊與被告間簽約買賣之內容並不包括茄苳樹在內,伊並 未賣茄苳樹等語明確(744號查卷第45-46頁)。是280地 號土地上之茄苳樹不僅不在大武鄉公所准許採伐之範圍, 且未經地主甲○○○出售甚明。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
伊在280地號土地上僅採伐1棵茄苳樹,並未採伐其他樹種 ,伊向甲○○○購買包括該土地上所有樹種,惟因相思樹 必須經申請始得採伐,故買賣合約上始特別記載相思樹等 語,足見被告對樹木之採伐顯然具相當之認識,則其對上 揭茄苳樹是否可以砍伐,顯然知之甚明,其未依買賣契約 內容採伐其他樹種之樹木,反而僅採挖未經出售且不得採 伐之上揭茄苳樹1棵,堪見被告係在藉訂立買賣合約及申 請採伐其他樹種之機會,竊取上揭茄苳樹,其有竊取280 地號土地上茄苳樹之犯意,至為明顯。
(三)又證人即被告所僱用之吊車司機吳毅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亦證稱:伊曾於91年11、12月間前往都蘭大水窟山下, 由被告用怪手將茄苳樹吊至伊駕駛的貨車上後,伊再將之 載至安天宮旁,伊除了為被告載運上揭茄苳樹之外,其後 並曾於92年農曆過年前後,為被告自大武鄉富山地區載運 1棵茄苳樹等語(2669號偵查卷第11-13頁,原審卷第71頁 )。此外,復有國有土地勘清查使用情況略圖、土地登記 謄本1紙、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2紙及現場照 片12張在卷可按。足見被告確有於91年11、12月間及92年 農曆春節期間,在臺東縣東河鄉大水窟山區○○○段第15 17號國有土地及甲○○○所有之280地號土地上,竊取茄 苳樹各1棵。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取。證人甲 ○○○於本院改稱契約上那塊地上樹木都是要賣給被告的 ,只知道是雜木,有沒有茄苳樹伊不知道云云,亦係迴護 之詞,顯不足採。證人吳毅強於原審審理時曾稱:伊對其 是否有在都蘭大水窟山區為被告載運1茄苳樹已經記不清 楚云云;但經檢察官進一步詰問後,又坦承其事(原審卷 第69-71頁),足見吳毅強於原審審理時亦有迴護被告之 傾向,本院認其於原審所證與檢察官偵查中不符部分,應 以其在偵查中之陳述較為可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另證人丁 ○○於偵查中雖然到庭陳稱:伊在甲○○○所有280地號 土地上所見到之茄苳樹「很像」被告移植在安天宮的那棵 茄苳樹云云(744號偵查卷第68-70頁);但其於偵查中既 無法確認兩者是否同一,自難期其於審判中到庭為明確之 證明。本院認為即使到庭,亦無從對被告之上述辯解為有 利之證明,爰不再予傳訊,附此敘明。又被告竊取上開2 棵茄苳樹之時間,已經證人吳毅強於偵查中明確證述在卷 ,已如前述,被告嗣後於93年4月22日始於檢察官偵查時 提出台東縣大武鄉公所准許伊自大武鄉○○○段移植2棵 茄苳樹之公函,藉以證明其所挖取之茄苳樹另有合法之來
源,但該公函所記載之發文日期為92年5月29日,與證人 吳毅強所證伊受被告僱用載運兩棵茄苳樹之時間即91年11 、12月間及92年春節前後相去甚遠,地點亦不相同(74 4 號偵查卷第90頁),該公函所指之茄苳樹與本案顯然無涉 ,被告於本院前審再提出該公函為辯,亦不足取,附此說 明。
四、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法第3條第1項 定有明文。森林法所稱之「森林內」,係指在森林之內,亦 即土地上已有森林存在者而言,故地目雖為林地,如實際上 尚無森林存在,仍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4年台上 字第2179號判決參照)。而森林法係為保育森林資源,發揮 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而制定,且在該法內復設有對危害森林 之情形定有刑事及行政處罰之罰則規範,本質上就刑事罰部 分,係屬行政刑法之範疇。基此,在實務上何謂林地,認除 在土地上須有森林存在外,亦必須合於林務主管機關對林地 所定義之範疇。準此,森林法所保護之森林,除必須在土地 上有群生竹、木之森林存在外,尚須係林務主管機關認有保 護必要而認係屬林地者,始得以森林法予以規範。依卷附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94年4月20日林政字第0941607028號 函所示,現行林地,係指:㈠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編 定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之土地、㈡依森林法編入保安林之 土地、㈢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6條第3項訂定之山坡地 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查定之宜林地、㈣依都市計畫法劃定 為農業區、保護區或風景區,並詮定為林地目之土地。核諸 前開林務主管機關就「林地」所認定之範疇,尚無違森林法 上所稱「林地」之文義範圍,在解釋上應為法院所尊重。查 本案280地號土地及1517地號土地上均有竹、木群生,而有 森林之存在,固有卷附之照片可資佐證,惟280地號土地係 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1517地號土地係屬林業用地,揆 諸前揭說明,280地號土地應非森林法所規範之林地。核被 告在1517地號土地上竊取茄苳樹1棵之行為,係犯森林法第 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 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在280地號土地上竊取茄苳樹1棵之 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 在280地號土地上竊取茄苳樹,亦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 4款、第6款之罪,尚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行 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 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 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變更,但 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
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 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森林法第52條之竊取森林主、副產 物罪係刑法第320條之特別規定,本質上均屬竊盜,被告先 後竊取2棵茄苳樹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方法均同,觸犯 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依其情節,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 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情 節較重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認被 告係分別起意,應分論併罰,亦有誤會。
五、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定被告竊取國 有森林內之茄苳樹1棵,對於該竊得之茄苳樹之山價究為多 少,並未於事實欄內為明白記載,致主文之諭知併科贓額3 倍之罰金及理由之說明失其依據;又未及依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均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 ,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未合,仍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以機具竊取森林主產物茄苳樹,犯罪手段及所生之損害尚 非重大,但其犯罪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1年2月。又被告所竊之森林主產物茄苳樹1棵,其 市場價格(不含加工及運費)為8,128元,有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會勘紀錄1份在卷可稽,應依森 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併科贓額3倍之罰金,即24,384元, 折合銀元為8,128元。又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之前,應依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及 金額2分之1為有期徒刑7月及併科罰金銀元4,064元。罰金部 分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之 新修正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 告在280地號土地上所竊取之茄苳樹既不構成森林法第52條 之罪,即無併科贓額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森林法第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修正前第56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林慶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
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 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 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 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 結夥2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 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 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 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 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 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