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王紹堂祭祀公業
法定代理人 王是作
訴訟代理人 施煜培 律師
施承典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嘉南藥理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蔡文斌 律師
王盛鐸 律師
王建強 律師
李育禹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庚○○
乙○○
被 上訴 人 台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30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98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嘉南藥理科技大學應將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南縣仁德鄉○路○段一零五七、一零五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一)A、B、C、D部分斜線所示、面積共1087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移除,將同段1057地號如附圖 (一)E 部分斜線所示、面積41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樹木、景觀石塊移除,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上訴人。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嘉南藥理科技大學所有坐落台南縣仁德鄉○路○段一零二一地號土地如附圖 (二)A所示面積13平方公尺,一零二三地號土地如附圖 (二)B所示面積354平方公尺,一零二二地號土地如附圖 (二)C所示面積397平方公尺,一零三零地號土地如附圖 (二)E所示面積17平方公尺,一零三零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 (二)F所示面積160平方公尺,一零五五地號土地如附圖 (二)H所示面積21平方公尺,一零三零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 (二)I所示面積63平方公尺,一零三零地號土地如附圖 (二)J所示面積26平方公尺,一零二七地號土地如附圖 (二) K所示面積13平方公尺,一零三一地號土地如附圖 (二)L所示面積3平方公尺,一零三一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 (二)M所示
面積7平方公尺,一零五五之ㄧ地號土地如附圖 (二)N所示面積3平方公尺,一零五五地號土地如附圖 (二)O所示面積100平方公尺,就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坐落同段九八二之三地號土地如附圖 (二)D所示面積22平方公尺,就被上訴人台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所有坐落同段一零六九之二地號土地如附圖 (二) G所示面積35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前項土地被上訴人等不得圍堵、破壞及為其他有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嘉南藥理科技大學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364號前判例固謂:「臺灣之祭祀 公業,如僅屬於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不過為某死亡者後 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尚難認為有多數人組織之團體名義 ,故除有表示其團體名義者外,縱設有管理人,亦非民事訴 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 同院74年台上字第1359號前判例亦固謂:「臺灣之祭祀公業 並無當事人能力,故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應由其派下全體 起訴或被訴,但設有管理人者,得以該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 訴。而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以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者, 當事人欄應表明其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以表示其非以自己名 義起訴或被訴。」因之,上開判例於民國(下同)97年8月1 2日經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自97年7月1日起 不再援用前之96年2月2日上訴人乃依上開判例實務上之通見 ,以王紹堂祭祀公業管理人之名義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 ,然此係屬祭祀公業之訴訟,該管理人非以自己名義起訴至 明。惟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祭 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尚未登記為法人者,應按非法 人團體之例,載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 理人。是則,因本件係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上訴人即原審 原告於上開決議後之97年8月25日對本件訴訟提起上訴而繫 屬於本院,依上開決議內容,自應將其在原審以管理人自己 名義為祭祀公業任訴訟當事人之方式記載為「王是作即王紹 堂祭祀公業管理人」予以更正,即於本次審關於當事人欄內 上訴人之記載應更正為「王紹堂祭祀公業」,並列「法定代 理人王是作」。基上,本件不生當事人能力欠缺之問題,先 此敘明。
二、又修正前民法第828條第1、2項固分別規定: 「公同共有人
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 「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該條項 於98年1月23日已公佈修正為: 「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 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82 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公 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 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故知,公同共有物之本於所有 權對第三人之請求,係擴張公同共有物所有權之行為,均對 公同共有人有利,應無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之必要。因此 ,被上訴人抗辯:民法第821條關於分別共有各共有人得就 共有物之全部本於所有權請求或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回復 共有物之請求之規定,於公同共有並不適用之(指修正前之 規定),是本件上訴人未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請求 返還土地及通行權為無理由云云,尚非有據,不足採取,併 此敘明。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 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 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 起訴主張對被上訴人嘉南大學所有坐落台南縣仁德鄉○路○ 段102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斜線所示面積13平方公尺,10 23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斜線所示面積354平方公尺,1022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斜線所示面積397平方公尺,1030-1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斜線所示面積33平方公尺,1055地號 土地如附圖(二)斜線所示面積403平方公尺,就被上訴人 國有財產局所管理坐落同段982-3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 示面積22平方公尺,就被上訴人嘉南農田水利會所有坐落同 段1069-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斜線所示面積85平方公尺, 有通行權存在,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就上訴人通 行該部分土地之權利存否已有不明確之狀態,且得以判決確 認,將此不安之狀態除去,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坐落台南縣仁德鄉○路○段1057、1058地號土地(以下簡稱
系爭2筆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因該土地全部位於被上訴 人嘉南大學校園之內,被上訴人嘉南大學無權占有該土地上 舖設有水泥步道、草皮、竹木等地上物,雖其迭次表示有意 購買系爭2筆土地,惟價金卻與上訴人要求者相距甚遠,因 此,上訴人多次函催被上訴人嘉南大學,如不能達成買賣協 議,應即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上訴人。詎被上訴人嘉南大 學迄今既未能與上訴人達成買賣協議,亦拒不返還土地。又 系爭2筆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因之,被上訴 人嘉南大學返還系爭2筆土地後,則有確認通行權之必要, 並請求被上訴人嘉南大學、國有財產局及嘉南農田水利會等 不得為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為此,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上訴人嘉南大學應將上訴人所有坐落 台南縣仁德鄉○路○段1057、105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 A、B、C、D部分斜線所示、面積共1087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移 除,將同段1057地號如附圖(一)E部分斜線所示、面積413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樹木、景觀石塊移除,將土地回復原狀返 還上訴人。⑵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嘉南大學所有坐落台南 縣仁德鄉○路○段102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斜線所示面積 13平方公尺,1023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斜線所示面積354 平方公尺,102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斜線所示面積397平 方公尺,1030-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斜線所示面積33平方 公尺,1055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斜線所示面積403平方公 尺,就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所管理坐落同段982-3地號土地 如附圖(二)所示面積22平方公尺,就被上訴人嘉南農田水 利會所有坐落同段1069-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斜線所示面 積8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⑶前項土地被上訴人等不得 圍堵、破壞及為其他有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㈡按「權利之社會化固應強調,但個人權利之保護仍為現行民 法之基本原則,為公共利益而限制私權,應力求嚴謹審慎, 妥為衡量公益與私權之衝突,就個案予以具體化,使法律之 適用趨於合理、客觀。」(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24 14號裁判可資參照)。基此,被上訴人嘉南大學無權占用系 爭車路墘段1057、1058地號土地,上訴人予以收回並無權利 濫用之情事。
㈢系爭2筆土地僅有嘉南大學之草皮等景觀物,而無教室等建 物坐落其上,此為原判決書第9頁第4行所認定。則無此等草 皮景觀物,對嘉南大學之教育活動推展,應無妨害可言。又 由上訴人附呈之系爭2筆土地之俯視及空照照片,可知該土 地周圍均為嘉南大學之空地,不可能切斷嘉南大學任何2地 間之交通。嘉南大學校區配置圖亦顯示,嘉南大學之師生,
不管由何處要到校區任何地點,均不致因系爭二筆土地被收 回而受阻,縱然直線距離會經過系爭2筆土地,亦只須稍微 轉彎多走幾步即可繞過,多費之時間,絕不會超過1分鐘。 收回系爭2筆土地,不會阻礙嘉南大學校區內之通行,至為 明顯。又系爭2筆土地為既為空地,僅有草皮景觀物,與學 生上課受教並無影響,而其四週均為空地,亦不可能妨害校 區內之通行,則收回系爭2筆土地,應不會妨害嘉南大學教 育活動之推展,且未達到需犧牲上訴人41位派下員之財產權 之程度。原判決僅以會切斷南北向各樓教室之間交通為說明 ,其理由明顯不足且與事實不符。再系爭2筆土地之使用分 區為文教區,上訴人收回系爭2筆土地,並非不能建屋或作 其他用途。蓋私人興學並非法所不許,上訴人收回土地,在 此使用分區之範圍內豈不能使用?原判決理由逕謂上訴人收 回土地無法他用,應難有理。綜上,系爭土地交還上訴人後 ,對被上訴人嘉南大學之教育活動毫無影響。
㈣上訴人並非不願出售系爭2筆土地予被上訴人,而係被上訴 人堅欲以低於土地公告現值之價格購買,故買賣始無法成立 。又教育部以主管機關監督之立場,要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 土地價格再洽談,並非不准被上訴人購置系爭2筆土地。然 經鈞院調閱嘉南大學歷年購地紀錄,可知嘉南大學於校園外 周圍購入大批之農地,每平方公尺均以新台幣(下同)6,05 0元之價格購入,附近農地之公告現值僅每平方公尺2,000元 ,亦即嘉南大學係以公告現值之3倍購入土地。而本件土地 位於校園之內,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10,000元(現巳調高 為12,000元),嘉南大學反欲以低於公告現值之價格購地, 豈有道理?而上訴人僅要求嘉南大學比照政府徵收土地(公 告現值加4成)之標準,並自負土地增值稅,嘉南大學卻不 願意,並繼續無權占用上訴人之土地,權利濫用者實為嘉南 大學而非上訴人。
㈤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巳占用數十年,被上訴人雖謂其係向祭祀 公業承租,惟實則被上訴人係向祭祀公業部分派下員承租, 而因祭祀公業派下員個人並無權出租公業土地,而所謂的『 承租』,被上訴人僅給付象徵性之租金給該訂約之派下員而 巳。觀之最近之租約,3743平方公尺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 方公尺10,000元,僅付1年12萬元租金,然被上訴人向訴外 人吳慶瑞等人承租系爭土地附近同段1034、1043地號土地58 65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僅2,000元,1年租金 卻高達115萬元,可知被上訴人數十年來,巳由系爭土地獲 取鉅大之不正當利益,現上訴人欲收回系爭土地,被上訴人 反主張上訴人為權利濫用,實難符公平正義。又鈞院勘驗現
場結果,系爭土地確為袋地無訛,而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之路 線,鈞院另令地政人員製二份成果圖,因往大門通行之路線 嘉南大學並不同意,故上訴人選擇依現有路面通往側門之路 線。
㈥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祭祀公業條例施行 後,祭祀公業尚未登記為法人者,應按非法人團體之例,載 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現訴訟已 繫屬於鈞院,在原審關於祭祀公業之記載,係以管理人自己 名義為祭祀公業任訴訟當事人之方式記載,祇須當事人欄內 予以改列,藉資更正,不生當事人能力欠缺之問題。故爰將 當事人欄之記載更正之,且依決議內容,本件亦應無被上訴 人嘉南大學抗辯欠缺當事人能力之問題。
㈦並於本院為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嘉南藥理科技大學應將上訴人所有坐落台 南縣仁德鄉○路○段1057、105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一)A、 B、C、D部分斜線所示、面積共1087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移除 ,將同段1057地號如附圖 (一)E部分斜線所示、面積413平 方公尺土地上之樹木、景觀石塊移除,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 上訴人。
⑶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嘉南藥理科技大學所有坐落 台南縣仁德鄉○路○段1021地號土地如附圖 (二)A所示面 積13平方公尺,1023地號土地如附圖(二)B所示面積354平 方公尺,102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C所示面積397平方公尺 ,1030地號土地如附圖 (二)E所示面積17平方公尺,1030- 1地號土地如附圖 (二)F所示面積160平方公尺,1055地號 土地如附圖 (二)H所示面積21平方公尺,1030-1地號土地 如附圖(二)I所示面積63平方公尺,1030地號土地如附圖( 二)J所示面積26平方公尺,1027地號土地如附圖(二)K所 示面積13平方公尺,103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L所示面積3 平方公尺,1031-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M所示面積7平方公 尺,1055-1地號土地如附圖 (二)N所示面積3平方公尺,10 55地號土地如附圖(二)O所示面積100平方公尺,就被上訴 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坐落同段982-3地號土地如附圖 (二)D所示面積22平方公尺,就被上訴人台灣省嘉南農田水 利會所有坐落同段1069-2地號土地如附圖 (二)G所示面積3 5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⑷前項土地被上訴人等不得圍堵、破壞及為其他有妨害上訴人 通行之行為。
⑸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被上訴人嘉南大學部分:
⒈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359號判例固稱,祭祀公業設有管 理人者,得以該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然最高法院97年度 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上揭判例與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不符 ,自97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因此,本件上訴人以祭祀公業 管理人之名義起訴請求返還土地及通行權,欠缺當事人能力 。另祭祀公業並非法人團體,實體法上無權利能力,自無法 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申言之,系爭土地之權益歸屬主體為 派下員,亦即為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 規定,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 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同法第821 條關於分別共有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本於所有權請求 或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之規定,於公同 共有並不適用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26號、86年台上 字第3310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上訴人請求返還 土地及通行權為無理由。
⒉復按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所謂「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應包括權利之行使,於自己所得利益極小而 於他人損害甚大者或其行使違反經濟用途或社會目的者在內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28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判決稱:「被上訴人收回系爭 房屋後,倘確係無法自用,而又是對上訴人所經營之整個百 貨商場構成重大損害,則被上訴人所為收回房屋之權利行使 ,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非無斟酌餘地」。復按「 系爭土地地目為道,由上訴人收回,亦不能作為建築基地, 或作其他具體經濟效益之用途。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請 求為權利之濫用,自屬可取」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69 號判決可供參照。又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應就權利人就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 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定之,倘其權利 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 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 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 判例可資參照。由上開實務見解,可知就民法第148條之操 作,最高法院著重「所有權人為權利請求回收之際,是否能 供作自己使用」為判斷標準。系爭2筆土地已經都市計劃編 訂為學校用地,並於69年1月12日即發佈實施,依法令既不 得違反分區使用,上訴人若收回,亦不得作其他用途,所得
利益極少。系爭2筆土地雖為空地,但上有草皮景觀,此為 學生受健全教育之一部分,且依使用分區證明書記載,該土 地不僅係學校用地,更為「私立嘉南藥專」學校用地,上訴 人固稱可辦理私人興學,姑且不論,是否有能力及意願著手 興辦,縱使肯定,其非私立嘉南藥理科技大學,亦無法使用 系爭土地,亦即,縱令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仍無法做任何 用途,至臻明確。然如被上訴人嘉南大學未能使用系爭2筆 土地,校園之實用性將遭破壞,且校園內有地主可自由出入 ,學生之安全亦有疑慮,是上訴人訴請返還系爭2筆土地, 實為損人不利己之行為。故上訴人以本件請求返還土地訴訟 ,逼迫被上訴人高價購買系爭2筆土地,自屬損人不利己之 權利濫用行為。
⒊況系爭2筆土地,被上訴人自57年起,即向上訴人之派下員 王文理(實際管理人)承租使用,最近一次之租約於93年5 月1日訂立,上訴人固否認該租賃契約對其不生效力等語。 惟依民法第169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 人,或知他人表示其為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 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本件上訴人自8年至93年選出王是 作為管理人之期間,未有任何代表人,足以代表祭祀公業管 理派下財產,該長達85年之期間,派下財產遂均由派下員自 行管理,此亦經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8日自認:「關於公業 的財產有可能由當下之派下員自行使用,期間有也輪流使用 」在案,足證上訴人在管理人懸空期間,關於派下財產之管 理係採取「分散管理模式」。復觀證人辛○○於97年1月31 日證述:「當時我到王批的家,但王批已經亡故了,當時他 們家有他媳婦及兒子在。…。當時是學校有意願向他們購買 土地,他們告訴我系爭土地是由王文理接辦負責。」等語, 足見系爭土地之使用情況,身為王批兒子的派下員知情但未 反對,該期間亦未有任何派下員出面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 訴請被上訴人返還,足證上訴人於管理人懸空之期間,認知 派下財產由派下員自行管理而無異議,是本件上訴人係屬表 見代理而應負授權人責任。且上開租賃契約第3條記載:「 租賃期間:自民國93年5月1日起至產權釐清時新契約訂定前 」等語,足認本件契約並未定有明確之期限,而兩造迄今亦 未訂立新約,是該契約仍然有效,被上訴人自有權使用系爭 土地。綜上,被上訴人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上訴人 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兩造之所以無法達成買賣之合意,起因於上訴人堅持以限定 價格每坪5萬8千元出賣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所能接受之價 格相差太多,被上訴人固曾經以限定價格申請教育部核准,
惟教育部回函要求被上訴人以估價報告書所載之合理價格購 買本件土地,並與地主洽談後再議。嗣被上訴人建議各尋一 不動產估價師估價,分別以市場價格作為估價標準,並以之 為上限及下限,作為協議之基準,然上訴人仍堅持以「限定 價格」作為估價標準,且堅持以每坪5萬8千元出賣系爭土地 ,本於教育部95年3月16日台技(二)字第0950033847號函 稱,被上訴人應「妥適作好財務規劃」意旨,無法接受上訴 人所提價格。至於土地租金問題,上訴人數十年來未曾異議 租金過少,且兩造亦曾經調高租金,此次指摘被上訴人已由 系爭土地獲取鉅大之不正當利益,實難令人苟同。再者,被 上訴人亦曾展現最大誠意,表示願提高租金,而依兩造於93 年5月1日訂立之租賃契約,重新訂立新約,但經上訴人拒絕 。關於校外所購置之土地,被上訴人均以「農地價格」購得 ,就系爭2筆土地言,並非上訴人「不予購買」,而係「無 法購買」,被上訴人容有誤會。上訴人卻要求被上訴人以「 文教區」之公告現值購買,實強人所難,且忽略系爭2筆土 地目前所擁有之「價值」,係因處於被上訴人校內所致,故 上訴人在交涉買賣過程中,完全無所謂「漲價歸校」之觀念 ,上訴人任意指摘,並非有理。
㈡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則以:上訴人應可通行被上訴人嘉南大 學大門之通行道路,而無通行台南縣仁德鄉○路○段982-3 地號土地之必要。
㈢被上訴人嘉南農田水利會則以:台南縣仁德鄉○路○段1069 -2地號土地先前已同意被上訴人嘉南大學通行使用,故亦同 意上訴人通行,惟不得損及被上訴人嘉南大學之權益。 ㈣並為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對下列事實,並不爭執,堪信為實:
㈠系爭2筆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係屬袋地,而上訴人祭祀公業 王紹堂之原管理人王批於8年2月18日死亡後,遲至93年8月2 5日始由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會議推選王是作為祭祀公業王紹 堂管理人,並經台南縣仁德鄉公所准予備查。王是作未曾與 被上訴人嘉南大學訂立租賃契約(見原審卷第79頁)等情, 復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王紹堂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 、王紹堂祭祀公業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台南縣仁德 鄉公所93年11月22日所民字第0930020884號函附卷足佐(見 原審卷第9、10、21-25頁)。
㈡被上訴人嘉南大學自57年起,即向上訴人之派下員王文理等 人承租使用系爭2筆土地,最近一次之租賃契約於93年5月1
日則與上訴人之派下員王建一、王博生、王勝弘訂立(下稱 系爭租賃契約),租期至產權釐清時新契約訂定前止。有私 有耕地租約書9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8-50頁)。目前被 上訴人嘉南大學占有系爭2筆土地上舖設有步道、草皮、竹 木等地上物,作為其校園使用,復經原審法院於96年4月11 日及本院於97年10月23日分別會同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測 量人員履勘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航照圖、 嘉南藥理科技大學校區配置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 按(見原審卷第86-91、94-96頁、本院卷第60、61、85-88 頁)。
㈢系爭2筆土地已經都市計劃編訂為學校用地,並於69年1月12 日即發佈實施,其使用分區證明書記載為「私立嘉南藥專」 學校用地,有仁德鄉公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1紙在卷可按 (見原審卷第73頁)。
㈣被上訴人嘉南大學經校務會議、董事會議同意後,編列購置 系爭2筆土地之預算,惟依私立學校法第49條、第3條規定, 被上訴人嘉南大學向上訴人購置系爭2筆土地不動產,應報 請法人主管機關即教育部核准後始得辦理之。然教育部就被 上訴人嘉南大學與上訴人間購置系爭2筆土地之價款,於95 年3月16日以台技(二)字第0950033847號函示被上訴人嘉 南大學:「有關購置該二筆土地價款部分,請貴校依所附估 價報告書之合理價格與地主進行洽談購置事宜後再議。」等 情,此亦有被上訴人嘉南大學提出教育部上開函文(見原審 卷第62頁)在卷可按。
四、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嘉南大學無權占有系爭2筆土地,自 應返還予上訴人後,對被上訴人之教育活動毫無影響,且土 地使用分區縱為學校用地,在此使用分區之範圍內上訴人並 非不能建屋或作其他用途。蓋私人興學並非法所不許。又系 爭2筆土地為袋地,欲與公路聯絡,有通行被上訴人嘉南大 學、國有財產局、嘉南農田水利會如附圖(二)所示土地之 必要。再上訴人並非不願出售土地予被上訴人,而係被上訴 人堅欲以低於土地公告現值之價格購入,致買賣無法成立, 又被上訴人僅給付象徵性之租金給該訂約之派下員,數十年 來,已由系爭土地獲取鉅大之不正當利益,被上訴人近年來 校區不斷往外擴展,在校區外圍購地不少,卻獨對系爭2筆 校園內之上訴人土地,不予購買,原判決認上訴人收回系爭 2筆土地為權利濫用,實難令人信服等情,惟為被上訴人等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被上 訴人嘉南大學是否有權占用系爭2筆土地?㈡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嘉南大學返還系爭2筆土地,是否有違反民法第148條
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有無通行附圖(二)所示土地之必要 ?經查:
(一)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解釋當事人 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 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 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19年上字第 28號判例參照)。次按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 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2098號判決參照)。又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 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法律行為習慣定之 。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修正民法第828 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 而設立之財產,僅屬於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 ,其財產應為祭祀公業派下公同共有。查,系爭2筆土地 既係王紹堂祭祀公業名下之財產,依上開說明,自屬王紹 堂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而王紹堂祭祀公業之原 管理人王批於8年2月18日死亡後,該祭祀公業遲至93年8 月25日始經全體派下員重新選任王是作為管理人,業如前 述。且查,被上訴人嘉南大學與訴外人王建一、王博生、 王勝弘於93年5月1日簽立之嘉南大學於93年5月1日簽立之 私有耕地租約書(以下簡稱系爭租賃契約)時,王紹堂祭 祀公業當時進行派下員公告,並擬推選王紹堂祭祀公業之 管理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租賃契約訂立時 ,王紹堂祭祀公業既無管理人,則訴外人王建一、王博生 、王勝弘欲代理王紹堂祭祀公業與被上訴人嘉南大學訂立 系爭租賃契約,依上開說明,自應得王紹堂祭祀公業派下 員全體之授權,然被上訴人嘉南大學並未舉證證明訴外人 王建一、王博生、王勝弘與被上訴人嘉南大學訂立系爭租 賃契約時,已得王紹堂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之授權,是基 於債之相對性原則,系爭租賃契約僅拘束訂約之當事人即 訴外人王建一、王博生、王勝弘與被上訴人嘉南大學,不 能拘束上訴人,至為明確。再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雖記載 :「租賃期間:自民國93年5月1日起至產權釐清時新契約 訂定前」等語,有私有耕地租約書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 卷第50頁),惟參諸上開所述,兩造締約時當事人之真意 ,當係以王紹堂祭祀公業推舉出管理人斯時為租賃期間屆
滿終止時,被上訴人嘉南大學若欲繼續承租系爭2筆土地 ,則須另與王紹堂祭祀公業新推選之管理人另行簽立租賃 契約,應堪認定。然如上所述,系爭租賃契約既不能拘束 上訴人王紹堂祭祀公業,則新推選之管理人王是作自無與 被上訴人嘉南大學另訂新租約之義務,至為明灼。故被上 訴人嘉南大學抗辯稱,依上訴人之派下員王建一、王博生 、王勝弘與被上訴人嘉南大學於93年5月1日簽立之系爭租 賃契約第3條約定,上訴人迄今未與被上訴人嘉南大學另 訂新約,是該契約仍然有效云云,尚非有據,不足採取。(二)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 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 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 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 人有表現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任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 在,始足當之。又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 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 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68年 台上字第1081號等判例酌參)。又按表見代理,乃代理人 無代理權,而表面上足使第三人信其有代理權之代理,故 基本上必須有代理行為為其前提要件,亦即代理人之行為 必須以本人名義為之,否則無由成立(最高法院78年度台 上字第864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嘉南大學自57年 起,即向上訴人之派下員王文理等人承租使用系爭2筆土 地,最近一次之租賃契約於93年5月1日始與上訴人之派下 員王建一、王博生、王勝弘訂立,有私有耕地租約書9份 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8-50頁)。而證人即嘉南大學職 員王森琛於原審審理證稱:「(問:依照土地登記謄本, 所有權人是登記王是作即王紹堂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我 接辦之前是向王文理承租,我接辦之後,王文理就拿之前 租約過來,要求學校向他續約,..... 我訂約的時候是從 80年開始。」「(問:當時有無詢問王文理與王紹堂祭祀 公業有何關係,為何由他代表訂約?)有,王文理表示系 爭土地是他所有,並且由他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18 5頁),然系爭土地是王紹堂祭祀公業所有,並非「王文 理」或「王建一、王博生、王勝弘」所有,此為被上訴人 嘉南大學所明知,衡諸情理,不可能由表面上足使被上訴 人嘉南大學相信「王文理」或「王建一、王博生、王勝弘 」有代理權,況依王森琛之上開證詞可知,證人王森琛與 訴外人王文理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王文理並未表示其係
王紹堂祭祀公業之代理人,更何論以後續約之出租人會令 被上訴人嘉南大學相信渠有代理權之事實。又參以系爭租 賃契約出租人處係記載「王文理」或「王建一、王博生、 王勝弘」,並未記載「王文理」或「王建一、王博生、王 勝弘」係代理王紹堂祭祀公業與被上訴人嘉南大學簽訂系 爭租賃契約,自難認「王文理」或「王建一、王博生、王 勝弘」與被上訴人嘉南大學簽訂系爭2筆土地之租賃契約 時,已表明其係王紹堂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之代理人,依 上開說明,自無由成立表見代理,上訴人就「王文理」或 「王建一、王博生、王勝弘」與被上訴人嘉南大學簽訂系 爭租賃契約,自無須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故被上訴 人嘉南大學另抗辯:上訴人於王紹堂祭祀公業之原管理人 死亡後,尚未選任王是作為管理人之期間,認知派下財產 由派下員自行管理而無異議,上訴人自應負表見代理授權 人之責任云云,並非有理由,不足採取。綜上,被上訴人 嘉南大學無權占用系爭2筆土地,洵堪認定。被上訴人嘉 南大學抗辯其係有權占用系爭2筆土地,不足採信。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嘉南大學無權占用系爭2筆土地,應可採 信。
(三)再按人民之財產權與受教育之權利,雖同受憲法之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