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78號
抗 告 人
即 債 權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 務人 高源冷凍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聲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 間以相對人向伊借用新台幣(下同)4,000萬元未償為由, 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裁全 字第8597號裁定,准其於4,000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之聲請 。抗告人並以上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查封在案 。惟聲請人前已陸續一部分清償抗告人本金及利息,迄今所 欠本金僅剩2,750萬元,則原假扣押之情事已變更,爰請准 予撤銷該部分假扣押裁定云云。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為強制執行等情 形,不得為之。若假扣押債務人之一部財產已足清償債權人 而有餘,即無將債務人財產一併予以扣押之理。因假扣押制 度為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得受清償而設,其實施假扣押時自不 能不以債權數額為限。本件債務人雖陸續償還1,250萬元, 惟就同一債權債務人尚欠本息、訴訟費用30,345,246元(利 息計算至97年2月29日),而該保全之債務人之財產依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96年6月14日通知94年度執字第43921號強制執 行第4拍底價46,633,000元扣除其中林黃惠香抵押權債權優 先分配23,808,000元,已不足清償現欠本息。揆之上揭裁定 意旨,即「若假扣押債務人一部清償,其財產尚不足清償債 權人而有餘,將債務人財產一併予以扣押即屬有理」,為保 護債權人之債權得受清償,仍有假扣押之必要。復按「假扣 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固得依 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惟 該條所稱之假扣押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 時,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或以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現已得於國內強制執行 等是;又該所謂之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則指債權人依假 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歸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 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 台抗字第21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債權人之請求權既未消 滅,亦未被判決否認,更未喪失請求假扣押之權利,已如上 述,且債務人迭次興訟阻滯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倘撤銷假扣 押或限縮假扣押之範圍則仍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綜上,抗告人初無因債務人一部清償而有已足清償債權人 而有餘之情事,聲請假扣押時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仍存在, 原裁定理由就此未為審酌,爰請准予廢棄以保債權等語。三、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 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指依假扣押保全 強制執行之請求,因全部或一部清償,抵銷或其他事由而消 滅,或經本案判決否認其請求權存在,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 押之權利等情形而言。又債權人之本案請求經判決一部敗訴 確定,該部分命假扣押之情事既屬有變更,則債務人自得依 該條項之規定,據以聲請撤銷該部分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335號、92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要旨參照 )。茲查,抗告人即債權人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對相對人 即債務人以91年度裁全字第859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在案,而 抗告人所保全之債權為4,000萬元等情,有相對人所提抗告 人假扣押聲請狀及附件、抗告人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證( 見原審卷第5-14頁、17-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全字第75號、91年度裁全字第8597號 卷相核無誤。而抗告人前揭所保全之債權,相對人既已一部 清償,本金僅餘2,750萬元,有相對人所提清償證明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30-34頁),依上揭意旨,該部分命假扣押 之情事即有變更,原確定裁定准相對人聲請,依民事訴訟法 第530條第1項規定,將該部分假扣押裁定予以撤銷,即無不 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民事 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英琇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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