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77號
抗 告 人 代玄電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玄燕電子國際有限公司間侵權行損害賠償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
為裁定(九十七年度補字第四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核定之裁判費過高;伊起訴雖請求相 對人賠償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惟法院將來判決之多寡 尚難確定,伊另案聲請法院假扣押之標的僅有六十七萬三千 元,本件應以六十七萬三千元作為計算一審訴訟費用之基準 ,俟法院審理終結前,再由承審法官命補繳不足之費用云云 。
二、按對於法院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 第七十七條之一第四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雖係以原 法院核定其應繳第一審裁判費額過高為由,聲明不服提起抗 告到院,惟其抗告意旨已陳明原法院應以六十七萬三千元作 為計算一審訴訟費用之基準,核其真意係就訴訟標的額之核 定,聲明不服之意,並非單純就原法院在訴訟程序進行中, 所為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而已,揆諸首開說明, 於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第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費用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為 計算,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標準為徵收者 ,此參上揭條文規定至明;查:
(一)抗告人係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相對人為對造 ,向原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而求為命相對人給付三百萬元 本息之判決者,此參抗告人之「民事起訴狀」自明。抗告 人既因財產權而起訴,其就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係 其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之三百萬元;原法院依上開說明, 以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既為三百萬元,因而核定應徵收之第 一審裁判費為三萬零七百元者,於法並無不合。(二)抗告人雖抗辯:因法院將來判決之多寡尚難確定,應以伊 另案聲請法院假扣押之標的價額六十七萬三千元,作為計 算一審之訴訟費用之基準云云,與上開規定意旨不合,委 不足採。
(三)綜上,抗告人所持上開理由尚無足採,其據以提起本件抗
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 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 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曾 平 杉 法 官 李 文 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 清 洪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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