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97年度,196號
TNHV,97,上易,196,2008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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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佳南紡織染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上訴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
7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訴字第701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98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列 廢棄部分,原審法院95年度執字第 41793號強制執行事件, 就查封編號第2183號、第2186 號之常溫染色機2台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一)關於查封編號第2183號常溫染色機部分:  ⒈系爭機器之實際交易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有支 票所載兌現金額可證,且上訴人只與致成福公司購買過一 次,並無其他交易紀錄,因此上訴人係以30萬元向致成福 公司購買系爭機器,應無疑義,否則此30萬元之用途為何 ,原審法院並未查明即認非購買系爭機器之款項,即有疑 義。
⒉再者致成福公司為買賣中古機器之公司,未必每件交易都 有開立發票予購買者,蓋上訴人考量若於購買時開立發票 ,將使致成福公司多負擔5%之稅金(本件為15,000 元) ,因此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5 月購入系爭機器時, 並未要求致成福公司開立發票,至該機器於95年10月4 日 遭法院查封,上訴人始於95年10月13日請致成福公司開立 購買系爭機器之發票,且因95年5 月之交易已報營業稅, 因此若補開發票只能開立95年9 月及10月之發票代替,而 不能補開95年5 月購買時之發票,否則即違法,致成福公 司之會計始開立發票,並在發票上註明「補開九月一日發 票」,然此並非實際購買之日期,此可由致成福公司與上 訴人間,於95年9 月並無任何交易及資金往來可證。至於



金額短報亦屬業界間常有之慣例,況上訴人未予付 5%之 發票稅金,因此致成福公司始短報金額,原審判決未能審 酌會計稅務之施作流程,誤將發票日期及文字誤認係上訴 人購買日期,即有違誤。
⒊上訴人開立予致成福公司之支票日期為95年5 月10日及95 年6 月10日,與證人王建智證述:「購買日期約為95年中 」之證詞,並無相悖。且上訴人與人作生意開給對方之支 票票期約為100 天,從開立給裝機器之宏益企業社之支票 兌現日為95年7月10日,面額47,250元,及參諸上揭2紙支 票以觀,系爭機器購置期應於95年4 月間,購買金額為40 萬餘元,其中30萬元開立2張支票給付,餘額付現金。 ⒋訴外人萬發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萬發公司)早於94年前即 已停業,且機器陸續被其他銀行查封,可見營運不佳,不 可能再購入機器、整裝,而上訴人之所以將向致成福公司 、明相公司、陳棟梁等人購入之機器放置萬發公司,係因 訴外人萬發公司有排放廢水之設備及執照,且宏益企業社 先前均有幫訴外人萬發公司服務過,故在受上訴人委託裝 機時,始在修護收貨單載客戶名稱為「萬發(佳南)」, 此應指地點在訴外人萬發公司,由上訴人委託處理之意, 否則若純幫訴外人萬發公司整修,為何還括號註明「佳南 」?至法院若有疑義,自應傳訊宏益企業社人員詢問,而 非自我臆測,況付款人為上訴人,如此益證係上訴人於95 年5月份購入機器後,嗣於95年7月間委託宏益企業社安裝 ,時間吻合,並無瑕疵之處。
(二)關於查封編號第2186號常溫染色機部分: 證人陳棟樑已詳實證述其與上訴人交易過程及發票源由, 且上訴人與證人陳棟樑間僅一次交易,難認有虛。況證人 陳棟樑既為中古機器買賣商人,交易數量亦多,且系爭機 器係證人陳棟樑向雅織紡織公司一次買10幾台中古機中之 1 台,是中古商自不會特別詳記每台機器機型,因此時隔 2 年後,是否還能清晰記憶每台機器之細部規格,已值懷  疑。尤以原審法院未查明是否能憑外觀即輕易分辨400 公 斤或600公斤機型之差異,即逕予判斷,亦有違誤,蓋400 公斤與600 公斤之機型外觀相近,已難分辨,原審法院亦 未詢問二者如何分辨,及上訴人是否有購買400 公斤機型 之發票及如何支付價金等情,即認系爭機器非上訴人所購 ,顯有違誤。
(三)上訴人係於94年8 月向訴外人郭秀桃承租位在臺南縣仁德 鄉○○○街5號、7號,原為訴外人萬發公司使用之廠房, 因紡織業須有排放廢水之設備及執照,為免被罰,因此上



訴人始將相關購入機器放置該處,且訴外人萬發公司早已 停業,不可能再購入機器,況原審判決亦認鍋爐為上訴人 所有,則上訴人自有可能為生產而將染布機等隨同鍋爐放 在訴外人萬發公司之廠房內,否則只放鍋爐而不放其他染 布機有何益處?原審判決未審酌此等關連,亦有違誤。又 上訴人與訴外人萬發公司並無合夥或任何投資關係,亦無 從事仲介或為系爭機器買賣之生意紀錄,花費巨款購買系 爭機具,無非係安裝在上訴人設立之臺南縣仁德鄉○○○ 街5號及7號之被上訴人廠房內,上訴人雖另設永日昇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日昇公司),但係設在臺南縣仁德 鄉○○路513號13樓之6,絕不可能將系爭笨重且龐大之機 器搬進該大樓內,矧該公司係從事貿易商之生意。(四)又訴外人萬發公司之財物,於本案執行前之95年4月3日, 即遭訴外人新光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審法院以95年度執 字第11116 號強制執行殆盡在案,準此若系爭機器為訴外 人萬發公司所有,豈有可能將系爭機器留置待被上訴人於 95年10月4日,再由原審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41793號強制 執行?況訴外人萬發公司於第一次強制執行前,即形同歇 業,執行後更是元氣大傷而一蹶不振,從此關門大吉,更 甭談添購機器,是原審法院於本件強制執行時,其標的所 在地之房內機械等生財器具,應屬上訴人所有,始合乎邏 輯。
(五)本件實施強制執行時,標的物所在地並未懸掛訴外人萬發   公司之任何招牌,而被誤認為被上訴人之在場人員黃春淇   ,實為永日昇公司之職員,不熟稔被上訴人之事務,且為 一涉世未深之弱女子,更不諳法律條文,在彼方欺哄或法 院威權氣氛下不敢異議而輕率簽名。且上訴人之法定代理 人於系爭機器遭查封時,立即以電話告知執行書記官,系 爭機器不屬訴外人萬發公司所有,要求暫勿查封,未獲准 許,故原審判決認上訴人公司未表示異議云云,即有不實 。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永日昇公司營利 事業登記證、上訴人營利事業登記證、黃春淇勞工保險投保 資料各影本1 份,及聲請傳訊證人黃春淇、乙○○及原審傳 訊之證人、宏益企業社人員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一)依上訴人上訴理由狀中所載之理由,其對原審調查證據之



方法,雖多有不服,並要求再次傳訊相關證人。惟本案於 原審程序已就上訴人主張之證據及傳訊之證人,予以詳細 及充份之調查,且原審法院承審法官亦兩度至現場勘驗系 爭標的物,上訴人並已表示對原審證據調查之方法同意及 無另加補充之處。故被上訴人認為原審已調查證據所證明 之事項已臻明瞭,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且上訴人要求傳訊 之證人,為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顯與已調查之證據 重複,並有延滯訴訟之嫌。
(二)上訴人於原審法院96年8 月28日庭期中,已自承查封編號 2183、2186號之常溫染色機「確實是我事後購買(指原審 法院95年度執字第11116 號執行訴外人萬發公司動產,上 訴人於95年8 月17日執行標的拍定後所購買)」然嗣於鈞 院審理時卻改稱為拍賣機器前所購買,則上訴人苟確為系 爭常溫染色機所有人,豈有就其購買時間供述反覆不一之 理?且證人乙○○於萬發公司經營失敗後,即不再續租原 公司廠房,對於後來再承租之上訴人,證人乙○○既未出 資又未擔任該公司任何職務,又如何能就上訴人營運及機 械購買一事為證,顯見證人乙○○所言系爭常溫染色機為 上訴人所購買,純屬個人推測,不足採信。苟系爭機器確 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即應就其購買價金為何?何時購買 ?何時安裝?等情負舉證責任。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照片影本3 張、 被上訴人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份為證。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96年10月31日由陳田 錨變更為丙○○,並由其於98年3 月12日具狀依法聲明承受 訴訟,既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人事異動資料,及聲明承受訴訟 狀附卷足稽,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以訴外人萬發公司為執行債務 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萬發公司之財產,經原 審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41793 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訴外人 萬發公司財產時,竟將上訴人所有裝置在臺南縣仁德鄉○○ ○街5號及7號上訴人公司內之鍋爐1座(查封編號第2189 號 )、常溫染色機2台(查封編號第2183、2186 號)及高溫高 壓染布機1台(查封編號第2184 號),誤認為執行債務人萬



發公司所有,而予以查封,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將原審法院95年度執字第 41793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查封編號第2189號之鍋爐1座、第 2183 、2186號之常溫染色機2台、第2184號之高溫高壓染布機1台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原審法院判決撤銷 查封編號第2189 號鍋爐1座之強制執行程序,另駁回上訴人 其餘之訴後,被上訴人就編號第2189 號鍋爐1座敗訴部分未 上訴已確定,上訴人則就編號第2183、2186 號常溫染色機2 台、第2184 號高溫高壓染布機1台敗訴部分上訴,嗣於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撤回編號第2184 號高溫高壓染布機1台部分之 上訴亦已確定,而僅就編號第2183、2186 號常溫染色機2台 部分續為上訴,事涉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三、被上訴人則以:本案於95年10月4 日執行查封時,現場仍懸 掛訴外人萬發公司招牌,且在場之人並未否認現場動產非訴 外人萬發公司所有,客觀上足以認定系爭動產係執行債務人 即訴外人萬發公司占有中,故原審法院認係訴外人萬發公司 之責任財產而予以查封,並未違反責任財產之認定外觀,且 以動產為執行標的而予以查封時,應以該動產之實際管領狀 態為決定動產歸屬之標準,即查封時不論動產是否為第三人 所有,凡當時為債務人所持有者,均得為查封之標的。本件 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據以撤銷查封執行程序,其中 查封編號第2183號常溫染色機部分,上訴人雖主張其以21萬 元向訴外人致成福公司購買該染色機,並由該公司開立發票 為證,然上訴人所舉用以支付購買該染色機價金之支票,總 金額為30萬元,且證人王建智證稱該染色機價金為40餘萬元 ,是上訴人所主張之購買價金,已與其所提出之證據暨證人 之證詞前後不一;另上訴人所提出由訴外人致成福公司開立 之發票,其上所載開立發票日期為95年10月13日,而上訴人 所提出用以支付購買價金之支票,其發票日期則為95年5 月 10日、95年6月10日,且證人王建智復證稱購買之日期為 95 年年中,則就購買日期而言亦有差異;況上訴人於96年8 月 28日庭期中既自承該染色機係於95年8 月17日後購買,為何 機器訂購支票發票日為95年5月10日及95年6月10日?證人王 建智何以證稱購買時間為95年年中?尤以上訴人另提出由宏 益企業社安裝該染色機之宏益企業社95年3月7日收貨單金額 共計47,250元,並提出用以支付安裝該染色機費用發票日95 年7月10日金額47,250元之支票1紙,則上訴人既主張於95年 10月13日購買該染色機,何能於半年前即找人估價安裝?是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漏洞百出,實為臨訟編造不足採信。至查 封編號第2186號常溫染色機部分,上訴人雖主張該染色機係



向宗龍公司購買,並非向證人陳棟樑購買,惟證人陳棟樑自 承於系爭標的交易時,乃自營中古機械買賣,並非宗龍公司 員工,且證人徐朝堂復證稱買賣系爭機械時陳棟樑為宗龍公 司員工有付其薪資,其係論件抽佣金,由其介紹買賣成功後 再由公司出名為買賣。則既如此為何買賣價金會由陳棟樑收 取,顯不合理,另證人徐朝堂亦自承整個交易過程其係聽聞 陳棟樑之陳述,並非親身經歷,其證言僅為傳聞證據,並無 證據能力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被上訴人於95年9月13日,以原審法院94年度促字第429 9 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訴 外人萬發公司所有位在臺南縣仁德鄉○○村○○○街5號、7 號之動產,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41793 號給付借款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95年10月4 日前往查封安置於該處所 之查封編號第2183至2188號染色機台6組、及查封編號第218 9號鍋爐1組,當時在場人員為永日昇公司員工黃春淇,嗣上 訴人於95年10月31日,以各該查封物品均為其所有聲明異議 ,經原審法院於96年2 月10日裁定駁回在案;又系爭查封編 號第2183、2186 號常溫染色機2台,均未曾遭訴外人萬發公 司設定動產抵押登記,又查封編號第2183號常溫染色機其機 具正面編號為「R-9」,查封編號第2186 號常溫染色機其機 具正面編號為「08」;另訴外人萬發公司前遭債權人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95年 度執字第11116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執行人員於95年4月 3 日前往臺南縣仁德鄉○○○街5 號進行查封,查封標的物為 欣發牌、統盈牌染布機各1台、隆全牌鍋爐1座,各該查封物 均非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之系爭標的物,且已於95年8 月 17日由訴外人李茂雄拍定等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原審法院96年7月20日、97年3月14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 經濟部工業局96年7月31日工中字第09605137950號函及該函 檢附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登 記標的物明細表等件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29至34、44至48 、219至225頁),復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該院95年度執字第11 116號、95年度執字第41793號強制執行事件全卷查核無訛, 自堪信實。惟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查封編號第2183、2186號常 溫染色機2 台為其所有,非執行債務人即訴外人萬發公司所 有,原審法院95年度執字第41793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 查封編號第2183、2186 號常溫染色機2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堅詞否認,並以上揭情詞 置辯,致兩造互有爭議。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查封 編號第2183、2186 號常溫染色機2台,是否為上訴人所有?



乙情而已。茲更為詳細說明如下: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主張系爭 查封編號第2183、2186 號常溫染色機2台為其所有,並據以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則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 負舉證之責。
(一)關於查封編號第2183號常溫染色機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該染色機係其向訴外人致成福公司購買,並委 託訴外人宏益企業社安裝,固提出發票號碼PU00000000號 之統一發票影本1紙,及發票日分別為95年5月10日、同年 6月10日面額各為150,000元,支票號碼分別為 AA0000000 、AA0000000 號,發票人均為上訴人,受款人均為訴外人 致成福公司之支票影本2紙,暨發票日為95年7月10日、面 額為47,250元、支票號碼為AA0000000 號、發票人為上訴 人、受款人為宏益企業社之支票影本1 紙,及宏益企業社 95年3月7 日染整零件及修護收貨單影本2紙(見本院卷第 26、64、65、66、67、68頁),並聲請傳訊證人即訴外人 致成福公司人員王建智到庭為證。
⒉惟查:
⑴上訴人所提出之上揭發票號碼PU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 ,其上載明購買金額為 210,000元(含稅),然上訴人 所提出上揭受款人為致成福公司之支票,其票面金額合 計高達300,000 元,顯見上訴人所提出之發票金額,與 其所指用以購買系爭染色機之支票金額,兩者已有不符 。對此上訴人在本院雖主張:金額短報係業界常有之慣 例,且上訴人未付予 5%之發票稅金,致訴外人致成福 公司短報金額云云;惟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營業人為 了其營業利益考量,通常會將上揭營業稅轉嫁給消費者 ,而依含稅後之實際交易價格開立發票,是上訴人苟未 負擔5% 之營業稅而致金額減報,為何上揭發票記載有 「含稅」之字樣?且金額短報究非常態,上訴人就此變 態事實,復未立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次依證人王建 智在原審證稱:「上訴人約於95年年中前往致成福公司 購買上開染布機,價金約40餘萬元,另上開發票僅為定 金部分之發票,另有一張尾款發票。」云云(見原審卷 第194、195頁),亦與上訴人所陳購買金額及上揭買賣 價金之支票金額有異。對此上訴人雖又在本院主張:「 購買系爭機器金額應為40餘萬元,其中30萬元開立2 紙 支票給付,餘額付現金。」云云;惟上訴人就系爭查封 編號第2183號常溫染色機之購買金額,在原審起訴主張



購買價金為210,000 元,繼在本院審理時先稱實際交易 價格為300,000 元(見本院卷第30頁),嗣又改稱為40 餘萬元,上訴人苟確為查封編號第2183號常溫染色機之 購買人,衡情當無就購買金額前後供述不一之理?再參 諸上訴人先後變易購買金額主張之時點,均係在調查證 據後依證據所示之內容而為變易主張,況上訴人亦未提 出該尾款部分之發票或其他事證,以佐證證人王建智之 證詞屬實,益顯見上訴人上揭所辯各情,核均係臨訟為 配合證據而為陳述,而無足採。再參諸上訴人既自承其 係於95年4、5月間購買系爭機器,而本件強制執行事件 係於95年10月4 日至上訴人營業處所查封,上訴人復於 95年10月31聲明異議,嗣於96年4 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 ,是系爭機器苟確係上訴人於95年4、5月間所購買,則 距本件強制執行之查封不過半年,上訴人既親自購買系 爭機器,應對半年前購買之系爭機器價格記憶仍深,為 何於訴訟時為前後不一之陳述?是系爭機器是否為上訴 人所有,尤非無疑。
⑵次就系爭染色機之購買時間而言,上訴人所提出之訴外 人致成福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其上記載開立發票日期 為95年10月13日,並於備註欄記載係「補開9月1日發票 」,則就該發票文意觀之,似指系爭染色機係於95年 9 月1 日購買,然上訴人所提出用以支付系爭染色機購買 價金之支票,其上所載發票日則分別為95年5 月10日及 同年6 月10日,顯均較訴外人致成福公司開立發票之日 期為早。對此上訴人雖在本院主張系爭機器係於95年 5 月購入,因5月之營業稅已報,而只能以9月或10月之發 票補開,是9月1日非購買日期云云;惟證人王建智既證 稱其不知確實之購買時間,係在95年年中或年底等語( 見原審卷第195 頁),則上訴人究係何時自訴外人致成   福公司購買系爭染色機,所舉證據互為矛盾,且上訴人  就補開發票之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認上訴 人之主張屬實。
⑶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染色機係由訴外人宏益企業社安裝, 並提出上揭發票日為95年7月10日,面額為47,250 元之 支票影本1紙,及宏益企業社95年3月7 日染整零件及修 護收貨單影本2 紙為證乙節;因上揭染整零件及修護收 貨單所載客戶名稱為「萬發(佳南)」,則系爭染色機 究係訴外人萬發公司購入安裝,抑或上訴人自行購入安 裝,亦有疑義。況上訴人既主張於95年4月或5月購入系 爭機器,則為何於購買系爭機器前(95年3月7日)即有



染整零件及修護收貨單?為何未購入系爭機器即有安裝 費用之產生?是亦難據上訴人所提上揭證據,而為上訴 人有利之認定。
⒊綜上參互觀之,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染色機為其向訴外人致 成福公司所購買,然其所舉證據,不惟就購買之時間、價 金互有矛盾,且該染色機究係上訴人所購買,抑或訴外人 萬發公司購入所安裝,亦有爭議,是上訴人所舉證據,尚 無從據之證明該染色機為其所有。
(二)關於查封編號第2186號常溫染色機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該染色機係其以178,500 元(含稅)價格,向 訴外人宗龍公司人員陳棟樑購買,由訴外人詠智企業社安 裝,固據提出發票開立日期為95年9月29日、發票號碼PU0 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影本1紙(見原審卷第27頁),及發 票日為95年12月10日,金額為177,843 元,受款人為詠智 企業社、發票人為上訴人之支票影本1 紙、詠智企業社出 具之估價單6 紙為證(見原審卷第82至88頁),且證人即 出售該染色機之陳棟樑在原審證稱:「伊係前往上訴人所 營工廠隔壁巷弄內之停業工廠購買機械時,與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相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當場向伊購買上開染色機 ,當時該台染色機仍安裝於該停業之工廠內,並未拆除, 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事後直接找人將該台染色機拆卸後運 回自己之工廠安裝;伊係開立宗龍公司名義之發票交付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買賣價金 170,000元,稅金外加,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以現金給付;伊原為宗龍公司員工,其後自 行買賣中古機械,但並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故委由宗龍 公司開立發票;該染布機係由上訴人自行找人安裝,嗣後 因該染布機之電腦無法使用,上訴人請伊前往查看,知悉 上訴人將該台染布機安裝於鍋爐旁;本件買賣成立之時間 約在開立發票的半個月前。」等語(見原審卷第158至160 頁)。
⒉惟查系爭查封編號第2186號染色機,經原審現場勘驗結果 其規格為:「Capacity600kgs」,既有該院96年7 月20日 現場勘驗筆錄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30頁),顯見該染色 機為600 公斤機型無訛。然證人陳棟樑在原審卻證稱:其 售予上訴人之染色機為400 公斤機型等語不移(見原審卷 第158 頁)。則縱該證人曾出售染色機予上訴人屬實,亦 因該證人所陳出售該染色機之規格,與原審法院現場勘驗 之染色機規格不符,即難逕認系爭查封編號第2186號染色 機,即為上訴人向證人陳棟樑所購買之染色機無誤。對此 上訴人雖在本院主張因證人陳棟樑為中古機器買賣商人,



交易數量眾多,時隔日久未能清晰記憶機器規格所致;惟 該證人既已在原審作證時,具結明確供述其所價售予上訴 人者係 400公斤機型在卷,當非上訴人所得任以日久未能 清晰記憶機器規格誤指所致,而據以認定該證人所出售者 即係系爭600 公斤之染色機。是依上訴人所舉證據,仍不 足據之證明系爭染色機確係其所購入而為其所有。(三)另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萬發公司之財物,於本件案發前即遭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殆盡,已無能力 再添購系爭機器云云乙節;因上訴人所舉上揭該次之強制 執行,係新光銀行查封拍賣動產抵押物,苟非經設定之動 產抵押物,即非該次強制執行之列,是訴外人萬發公司於 該次執行後,仍留有其他未提供抵押之機器設備,或再為 添購生財機具,衡情尚非無可能,是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 機器即為其所有,亦非可取。至證人即訴外人萬發公司之 負責人乙○○,雖在本院證稱系爭2 台染色機為上訴人所 有云云;惟查上訴人既自承其曾代訴外人萬發公司清償民 間借款,訴外人萬發公司則同意機器讓其使用等語(見本 院卷第54頁),則基於證人乙○○與上訴人間有資金往來 及使用機器之利害關係,已足認證人乙○○該證詞,難免 無故意偏袒上訴人而有偏頗之虞,且上訴人未能確切立證 系爭2 台染色機確為其所有,復有如上述,是亦難徒依證 人乙○○上揭證詞,逕認系爭2 台染色機為上訴人所有, 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從證明系爭 2台常溫染色機為其所有 ,則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 求撤銷原審法院95年度執字第41793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查 封編號第2183、2186 號之常溫染色機2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判決上訴 人敗訴,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上 揭情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蘇重信                 法 官 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素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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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南紡織染整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發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發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