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更(一)字,96年度,3號
TNHV,96,重上更(一),3,200803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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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號
上 訴 人 壬○○(即徐進福之承受訴訟人)
      寅○○
      丁○○
      丑○○
      卯○○
      庚○○
      己○○
      辛○○
      子○○
      辰○○
      癸○○
      乙○○
      丙○○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律師
被 上訴人 臺南縣仁德鄉○○段鍾厝林仔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
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當事人死亡而中斷 ,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徐進福於民國 (下同)95年12月5日最高法院審理96年台上字第219號期間 死亡,其繼承人除其子即上訴人壬○○未拋棄繼承外,其另 一繼承人徐松榮已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及臺灣台南地方法 院96年2月1日南院慧家儒96繼字第79號准予備查函影本各一 件附於本院卷53至56頁可稽,本院並依職權調取臺灣台南地 方法院96年度繼字第79號拋棄繼承卷,核閱無誤。茲據上訴 人壬○○於本件96年3月13日上訴理由狀中聲明承受訴訟, 經核並無不合,自應由其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二、上訴人子○○係74年3月7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見 原審㈠卷81頁)。是其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即已滿20歲,而 有訴訟能力。
三、按自辦市地重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 為會員,依重劃辦法之規定,以自治方式自行組織重劃會, 設立會員大會、理事會、監事會,辦理區內土地之重劃。就 其促進土地有效利用、健全都市發展而言,固攸關公益,惟 區內多數之土地所有權人所以同意重劃,乃因其得以親自參 與,且因自辦市地重劃,而使其所有之土地得以提高地利及 效用,私人之總體財產價值增加,是本辦法乃公、私益兼具 之法規。又自辦市地重劃原則上重劃區內私有土地過半數之 所有權人以集體同向之意思表示所形成,有一集體契約之性 質在內。因此自辦市地重劃會之產生,乃屬眾人私法自治之 結果,其與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間並無上下隸屬或服從的 關係存在。而重劃會所送交主管機關備查之重劃計畫,在經 依法公告確定後,亦不具有相類於行政處分之效力,重劃會 員對於重劃區內土地之分配若有異議,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 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重劃辦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前 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 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拒不拆遷時,得 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得訴 請司法機關裁判,俱見重劃會所為行為之效力,與實施公權 力行為之效力顯然不同。其彼此間財產上權利義務之私權關 係,並非基於公權力課以人民給付義務或公法上原因發生財 產上之給付,是自辦市地重劃會之組織、差額地價補償、重 劃費用之負擔等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民事法院 就本件爭執有審判權。是以普通法院對本件因市地重劃糾紛 案件,自有審判權,合先敍明。
四、復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 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 所謂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 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 當之(參照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意旨)。經查 ,被上訴人之名稱為「台南縣仁德鄉○○段鍾厝林仔自辦市 地重劃區重劃會」,會址設於台南縣仁德鄉○○路949號, 而其成立目的係為辦理重劃作業,並以本重劃區內全體土地 所有權人為會員,重劃區所需之工程費、地上物拆遷補償費 、重劃作業費與利息負擔等一切費用得經由部分土地所有權 人或交由第三者全額出資墊付及負責辦理重劃一切業務,並 以重劃完成後抵費地及所收差額地價全部抵償之,而具有獨



立財產等情,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乃具有構成非法人團體之 要件而具有訴訟當事人能力,堪予認定。
五、再按「確定判決以程序上理由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並未就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予以裁判者,無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 項之既判力」(參照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688號判例意旨 )。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前曾於85年間以同一案由(即請求交付土地 ,下稱前案)向原審法院起訴,原審法院85年度訴字第19 88號判決係以被上訴人會員大會因出席人數不足而駁回被 上訴人之訴。
㈡、經上訴二審,本院以87年度重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認:「 依重劃辦法第29條之規定,遇有會員阻撓施工或妨礙重劃 計畫之土地所有權人,重劃會欲對彼等起訴時,應以會員 大會通過為條件,此項要件核屬民事訟訴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之其他要件,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所謂之成 立大會兼同意對阻撓會員起訴之會員大會,既均因出席人 數不足四分之三而無由成立及通過提案,其訴即屬不備其 他要件而不合法,此項不合法依當時情形又非係可於短期 間內補正之事項,且事實上上訴人迄今亦未補正,是上訴 人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規定,其訴為不合法」。
㈢、再經被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1985號判決認「重劃辦法第29條之規定,遇有會員阻撓施 工或妨礙重劃計畫之土地所有權人,重劃會欲對彼等起訴 時,應以會員大會通過為條件。此項要件核屬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其他要件』。上訴人所謂之成立 大會兼同意對阻撓會員起訴之會員大會,既均因出席人數 不足四分之三而未成立及通過提案,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 要件為不合法。從而,上訴人依重劃辦法第29條規定,起 訴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土地供其辦理重劃,並不得妨礙其於 上開土地內建設巷道排水溝等公共設施,為不合法,不應 准許。……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項訂定之重劃辦 法第29條第2、3項分別規定『前項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 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 。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 調,協調不成,送會員大會通過後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自辦市地重劃進行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阻撓重 劃施工或地上物所有人拒領補償費者,依前項規定程序辦 理。』,則自辦市地重劃,重劃會非經會員大會通過,不 得對重劃區內阻撓重劃施工之土地所有權人或地上物所有



權人起訴。重劃會對重劃區內阻撓重劃施工拒不交付土地 之所有權人提起訴訟,以經會員大會通過為起訴必備要件 ,此起訴應備要件之欠缺,係屬不能補正之事項。原審以 上訴人所召開會員大會因出席人數不足四分之三,對重劃 區內阻撓重劃施工之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起訴,所為 決議即不成立,則上訴人未經該會員大會通過而逕行起訴 ,按諸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係起訴不 備其他要件而為不合法,第一審未以裁定駁回其訴,竟認 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雖有未當,然與上訴人應受 駁回其訴裁判之結果,並無二致,仍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 ,核無違誤」。
㈣、上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判決既認前案係起訴 不備其他要件而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其訴,足認前案 並未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裁判,而係以「程 序上理由」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揆諸前揭最高法院27年度 上字第1688號判例意旨,自無既判力可言,即無一事不再 理之適用。
㈤、本件上訴人抗辯:「本件紛爭既經被上訴人於85年間向鈞 院(即原審法院)請求交付土地,以85年度訴字第1988號 民事判決: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二 審亦經本院以87年度重上字第92號判決,上訴駁回;嗣經 上訴三審以91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三審 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而於91年9月27日確定在案。 被上訴人再行起訴,顯然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並 無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依法經主管機關 核准成立之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坐落台南縣仁德鄉○○ 段94號旱面積5,59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是在被 上訴人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內,被上訴人之重劃工程經主管 機關核准後自85年4月即施工開設道路、建造排水溝,整理 土地,重劃工程業已幾近完成,上訴人壬○○、寅○○、丑 ○○、丁○○卯○○庚○○己○○辛○○子○○辰○○癸○○乙○○丙○○戊○○等人均係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應有部分依序為39645分之10215、3171 6分之2043、31716分之2043、31716分之2043、31716分之56 43、39645分之2043、39645分之2043、39645分之2043、105 72分之227、475740分之14301、39645分之2043、881分之42 、881分之42、881分之16(見原審㈠卷52至56頁之土地謄本 )。詎上訴人竟拒絕將其等所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



面積726平方公尺土地交付被上訴人進行重劃工程,更阻撓 重劃工程之進行,拖延至今上訴人等仍拒不交付土地,致重 劃工程因此延宕多年。本件上訴人一再阻撓重劃施工,經理 事會多次協調均不成立,致重劃工程因此停頓,至今仍無法 完成,更影響重劃土地之分配,故為維全體會員之利益,爰 依重劃辦法第2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⑴上訴人 應將系爭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726平方公 尺,交付被上訴人實施重劃工程。⑵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 行。⑶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並准予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就上訴部分之答辯聲 明:【⑴上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並補充主張:
㈠、台南縣仁德鄉鍾厝林仔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 果於86年3月16日依重劃辦法第32條規定公告公開閱覽30 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後並未有任何會員提出重劃後土地 分配異議之訴訟,故本件土地重劃分配結果即已告確定: ⒈查重劃辦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 ,理事會應即檢具左列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 開閱覽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第2項規定: 「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 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異議 人得於一定期限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本件鍾厝林仔 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業經被上訴人重劃 會第四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被上訴人重劃會除將重劃後 土地分配結果分別通知各會員外,並自86年3月16日開始 依法公告公開閱覽30日,被上訴人重劃會將土地分配結果 資料除在重劃會辦公室及台南縣仁德鄉公所公告,並供土 地所有權人前往閱覽外,更於中華日報登載公告,此有86 年3月17日中華日報影本、台南縣仁德鄉鍾厝林仔自辦市 地重劃區重劃會公告影本附於原審卷可憑(見本院卷129 頁之附件1)。
⒉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公告後,重劃會會員 對於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若有異議者,乃必須依重劃辦法 第3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土地分配異議之訴訟,若未依法 提起土地分配異議之訴訟,則重劃後土土地分配結果即告 確定,此乃重劃辦法為避免少數不同意參與重劃之地主阻 礙市地重劃之進行,所為之特別規定。本件上訴人於土地 分配公告後,並未依法對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提出分配異 議之訴訟,故依前開重劃辦法第3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 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於86年4月15日公告期滿後,



土地分配結果即告確定。
⒊重劃辦法第32條第2項所為協調不成異議人得於一定期間 內提起土地分配異議訴訟之規定,係賦予重劃區內土地所 有權人對於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不同意者有提起異議訴訟 之權利,苟土地所有權人未依法於期限內提起異議訴訟者 ,則基於法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即不得再對土地分 配結果有異議。本件上訴人並未依法於對土地分配結果提 起土地分配異議之訴訟,因此本件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因此 即告確定,依法上訴人即不得再對分配結果有異議。故上 訴人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判決結果主張本件 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未確定,實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於92年4月20日再行召開會員大會,土地重劃區 內全體會員人數應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確定之日土地 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184人計算之:89年7月20日內政 部台(八九)內中地字第8979777號令修正發布之獎勵土 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前項重 劃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 但土地分配公告確定後,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之日土 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見本院卷130頁 附件2)。本件鍾厝林仔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 結果,因公告公開閱覽30日期滿後,並未有會員不同意分 配結果提起分配異議之訴訟,因此本件重劃後土地分配結 果即告確定。故被上訴人於92年4月20日再行召開會員大 會,自應適用上開89年7月20日內政部台(八九)內中地 字第8979777號令修正發布之重劃辦法第3條但書之規定, 依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時土地所有權人184人計 算。
㈢、上訴人主張92年4月20日再行召開會員大會會員人數應以9 2年3月10日通知召開會員大會時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 權人350人計算,實無足採:
查本件重劃區內之土地於86年4月間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 滿,因無人提起土地分配異議訴訟,因此土地分配即告確 定,土地分配結果確定後,被上訴人即依程序將土地分配 結果送請地政機關為重劃後土地所有權登記,重劃區內除 本件上訴人及因分配在上訴人原有土地之會員(約有2或3 人)外,其餘會員均於86年土地分配公告期滿後即已取得 新的土地所有權,而會員取得新的土地權利後,多數會員 已依法為權利移轉、或為設定處分行為,因此本件重劃區 內之所有權人數才會由原來土地登記簿184人增加為上訴 人所主張之350人,此所有權人增加係因分配結果確定取



得權利後再為權利移轉而來,故上訴人主張92年4月20日 再召開會員大會之會員應以92年3月間所登記之所有權人 數350人計算,實屬無理由。
㈣、92年4月20日重行召開會員大會,所為決議事項,依法當 然有效:
⒈重劃會是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意思機關,對於會員大會之決 議,重劃辦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會員大會對前項各款事 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 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之同意。」,準此,重劃會 會員大會決議只須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及所有 土地面積半數以上之同意,即為合法決議,並生效力,初 無許重劃區內少數所有權人不同意之餘地,此項規定具有 強制性,至為明顯,亦即依重劃辦法之規定,當然無許少 數不同意地主再對已經全體會員2分之1及土地面積超過總 面積2分之1以上同意之決議,再以會員大會召集程序或決 議方法有瑕疵而主張撤銷會員大會之決議,至為明確。 ⒉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 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則及社會通念以填 補法律漏洞之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 充之問題。又所謂之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 意旨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 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有 意沈默而定。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裁判要 旨足資參照(見本院卷130頁附件3)。查重劃辦法對於會 員大會之決議於第11條有明文規定,此乃重劃辦法為避免 少數不同意地主阻礙市地重劃之進行,故對會員大會決議 所為之特別規定,與民法社團總會決議之規定,顯有不符 ,自難比附援引民法社團總會決議之相關規定。原審判決 認定92年4月20日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有瑕疵,並「類推 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應係未究明前揭重劃辦法未如 民法總則規定有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之內容,係 立法者故意形成之「顯然法律漏洞」,是原審雖因除斥期 間經過而認定不能再主張召集程序違反法令,結論雖無不 同,然論述內容應屬有瑕疵而無可取。
㈤、綜上所述,本件重劃區重劃業務幾乎均已完成,目前僅餘 上訴人部分不願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 積726平方公尺交付被上訴人,致無法完成此部分工程, 且除上訴人及另因分配在上訴人原有土地部分之會員外, 其餘所有權人均已對所取得之土地依法行使其權利,此多 數人權利依法當然應受到保護,而不得任由上訴人之爭議



而受影響,上訴人之所為抗辯非但於法不合,更影響其他 地主應有之權利,實不足取,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實屬 無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則以:被上訴人提出之重劃會名冊,將已 死亡之15人列入,又已移轉所有權者,亦列名其中,其名冊 實屬不實,故應以92年3月10日通知召開會員大會時土地登 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350人計算,為計算會員之基準;又 本件應無上述內政部函示之適用。被上訴人以會員資格認定 之基準又再以「土地分配確定為準」,本件以前大會不合法 ,理監事之組織亦無效,所為之業務行為包括分配土地公告 根本皆為無效,何有確定可言?被上訴人又係以何時之確定 公告為準?又上訴人部分如何認定?因為召開大會之手續程 序實質均不合法,自應回歸原點,重新規劃、重新申請,須 補正至通過為止始稱合法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⑴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⑵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原審判令給付即有未洽,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 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⑶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並補充辯稱:
㈠、本件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土地原各別成立「鍾厝」、「林 仔」重劃區籌備會,嗣後合併為「台南縣仁德鄉○○段鍾 厝林仔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並於85年8月4日召開合 併後第一次會員大會,對上訴人等提起交付土地訴訟。嗣 經前案即原審法院85年度訴字第1988號、本院87年度重上 字第92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判決認定被上 訴人於85年8月4日召開之第一次會員大會,出席會員未達 會員總數4分之3以上。判決理由中並載明:「綜上所述, 本件上訴人第一次會員大會,因出席會員未達會員總數4 分之3以上,其選定理、監事之決議,自非合法,重劃會 並未合法成立」,被上訴人乃於92年4月20日補行召開第 一次會員大會。惟就被上訴人於92年4月20日補行召開第 一次會員大會之會員資格如何認定?被上訴人雖主張依照 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時之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人數184 人計算之,惟查:
⒈本件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謂:「次按重劃會,係以自辦市地 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於上揭辦法第3條定 有明文。倘本件前次之會員大會並未達法定人數,而認其 決議均不成立,重劃會並未合法成立,則其原理監事所為 之土地分配結果似未確定,則計算本件會員大會之會員人



數是否能再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載 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即非無疑?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足見原審以土地分配結果 公告期滿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顯屬 違誤。
⒉「自辦市地重劃,應依本辦法之規定組織重劃會,設立時 應冠以市地重劃區名稱。前項重劃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 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重劃辦法第3條定有 明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5條規定:「依本條例辦理市 地重劃計算重劃人數及面積時,以土地登記簿記載為準… 」。被上訴人於92年4月20日重新召開合併後第一次會員 大會,其會員資格自應以92年3月10日當時通知重新召開 會員大會之重劃區土地登記謄本之350名所有權人為會員 【見原審㈡卷14至76頁民事辯論㈢狀說明及所附抵費地地 主名冊、抵費地土地謄本,原審㈡卷190至195頁信件退回 影本14件記載92年3月10日通知92年4月20日召開合併後第 一次會員大會,本院卷57頁兩造間就會員人數計算爭點之 整理】。
㈡、而就被上訴人於92年4月20日重新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之 前,重劃會是否已合法成立?決議事項是否有效?土地分 配結果是否確定?被上訴人雖主張於公告期滿後,分配結 果即告確定云云。惟查:
⒈本件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載明︰「按籌備會應於重劃計畫書 公告期滿日起二個月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召開第一次會 員大會,審議章程、重劃計畫書,並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 、監事會,分別負責執行業務。又會員大會對於選任或解 任理、監事、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等事項之決議,應有會 員4分之3以上之出席,出席會員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 此觀89年7月20日修正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 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規定自明。倘不足法定人 數,自無從合法選定理、監事後,成立重劃會。而被上訴 人於86年間上揭辦法修正前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因不足法 定人數,致遭法院認定其對上訴人等之起訴不備其他起訴 要件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訴,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案 即原審法院85年度訴字第1988號、本院87年度重上字第92 號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民事歷審判決可稽。 而被上訴人再於92年4月20日重行召開本件台南縣仁德鄉 ○○段鍾厝林仔自辦市地重劃區合併後第一次會員大會, 亦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一再辯稱:本件以前會 員大會不合法,致理監事之組織亦無效,所為之業務行為



包括分配土地公告根本皆為無效,土地分配結果並未確定 云云,何以不可採,未見原審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即有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被上訴人於85年8月4日所召 開之會員大會因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4分之3,業經法院 判決確定該會員大會不成立,其所組成之重劃會組織自不 合法,故當次會員大會所為之公告及其他法律行為皆為無 效,包括依重劃辦法規定所召開之會員大會、決議事項及 選舉理、監事會執行各項重劃業務均屬無效,更無所謂土 地分配公告確定可言。原審再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之 日為基準,自屬違誤。
⒉89年7月20日修正之重劃辦法第3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 但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之 日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係指重劃會已 合法成立之後,方有其後之「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可 言。而本件重劃會業經前案(原審法院85年度訴字第1988 號、本院87年度重上字第92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1985號判決)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第一次會員 大會,因出席會員未達會員總數4分之3以上,其選定理、 監事之決議,自非合法,重劃會並未合法成立」。原判決 竟以未合法成立之重劃會非法分配之土地所有權人,作為 認定會員資格之依據,倒果為因,顯然曲解89年7月20日 修正之重劃辦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當然違背法令。 ⒊前案法院判決理由已載明:「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第一 次會員大會,因出席會員未達會員總數4分之3以上,其選 定理、監事之決議,自非合法,重劃會並未合法成立」, 且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時,起訴狀中亦謂:「原告乃依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於92年4月20日再行召開台南縣仁德鄉○ ○段鍾厝林仔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依 重劃辦法第10條規定選出理、監事,成立理監事會,重劃 會依法成立」,若92年4月20日之前重劃會已合法成立, 被上訴人何需於92年4月20日「重行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 ,選出理、監事,成立理監事會」?被上訴人亦認重行召 開第一次會員大會,重劃會方才依法成立,原審判決竟謂 在該日之前重劃會已依法成立,「所不成立者,僅該次會 員大會決議」,顯無任何依據可憑,明顯違反前案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本件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土地原各別成立「鍾厝」、「林 仔」重劃區籌備會,嗣後合併為「台南縣仁德鄉○○段鍾 厝林仔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並於85年8月4日召開合



併後第一次會員大會。
㈡、前案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1988號、本院87年 度重上字第92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判決認 定被上訴人於85年8月4日召開之第一次會員大會,出席會 員未達會員總數4分之3以上。
㈢、被上訴人於92年4月20日補行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 ㈣、上訴人庚○○等人為「台南縣仁德鄉○○段鍾厝林仔自辦 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當然會員。
四、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係依法經主管機關即台南縣政府核准成 立之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系爭土地係在被上訴人自 辦市地重劃區範圍內,有台南縣政府85年6月26日府地字 第108657號函及重劃計劃書、重劃會章程可稽,且為上 訴人所不爭。又上訴人迄未將其所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 斜線部分土地,面積726平方公尺交付被上訴人進行重劃 工程,而該斜線部分土地現雜草叢生,係系爭土地內之 計畫道路用地,被上訴人預定以該斜線部分作成6米道路 連接台南縣仁德鄉○○○街等情,業據原審受命法官履 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略圖可稽【見原審㈠ 卷189至191頁】,並囑託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測量員 繪製複丈成果圖附卷【見原審㈠卷197至199頁】可稽, 均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依重劃辦法第29條之規定,起訴請求上訴 人應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土地,面積726平方 公尺交付被上訴人實施重劃工程,惟為上訴人所爭執,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院所應審究者厥為:⑴92年4月 20日補行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之會員資格如何認定?⑵ 被上訴人於92年4月20日重新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之前, 重劃會是否已合法成立?決議事項是否有效?土地分配 結果是否確定?茲分述如下:
⑴、92年4月20日補行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之會員資格如何 認定?
⒈按「前項重劃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 有權人為會員。但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以土地 分配結果公告期滿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 為會員」,89年7月20日修正之重劃辦法第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所謂「公告確定」應係指依重劃辦法第32 第1項規定「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 左列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30日, 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一、計算負擔總計表。二、重



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三、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四、 重劃前地籍圖。五、重劃前後地號圖。」之程序所為 之公告,而土地所有權人若有不同意該公告之內容, 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重劃辦法同條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以公告期滿後,若無人異議,分配結果 即告確定。查本件雖於86年3月16日辦理分配結果公告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86年3月17日中華日報影本及台南 縣仁德鄉○○段鍾厝林仔自辦市地重劃會公告影本一 份為證。惟前案(原審法院85年度訴字第1988號、本 院87年度重上字第92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8 5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於85年8月4日召開之第一次會 員大會,出席會員未達會員總數4分之3以上。判決理 由中並載明:「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第一次會員大 會,因出席會員未達會員總數4分之3以上,其選定理 、監事之決議,自非合法,重劃會並未合法成立」, 被上訴人乃於92年4月20日補行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則85 年8月4日組成之重劃會組織既未合法成立,則依重劃 辦法規定所召開之會員大會及其所決議事項、選舉理 、監事會執行各項重劃業務均屬無效。故重劃區土地 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檢具相關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 後,所為之公告及其他法律行為亦應屬無效,自無所 謂土地分配公告確定之可言。被上訴人於92年4月20日 重新召開合併後第一次會員大會,其會員資格自應以 當時(92年3月10日)通知重新召開會員大會之重劃區 土地登記謄本之350名所有權人為會員。
⒉至於86年4月15日公告期間,計有上訴人及訴外人阮登 村等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召開協調會 ,就訴外人阮登村等人部分,因經協調成立,並依協 調結果更正土地分配結果,餘未協調成立者(即上訴 人部分),仍維持原分配結果,雖依上開法律及重劃 會章程規定上訴人應於接到調處結果之日起20日內訴 請法院處理,上訴人迄未提出已依規定,提出起訴之 證明,有被上訴人提出之86年6月11日重劃會第13次理 監事聯席會紀錄在卷可按【見前案本院㈡卷183至191 頁】,惟85年8月4日組成之重劃會組織既屬不合法, 則縱上訴人未於接到調處結果之日起20日內訴請法院 處理,亦不致使無效之法律行為,受到瑕疵補正之結 果。是被上訴人主張:「重劃會會員對於重劃後土地 分配結果若有異議者,乃必須依重劃辦法第32條第2項



之規定提起土地分配異議之訴訟,若未依法提起土地 分配異議之訴訟,則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即告確定」 云云,自無可採。至於內政部92年5月29日內授中第辦 字第0920083369號函:「……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事 項因當時親自或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 ,經法院命於三個月內補正,有關其補行召開第一次 會員大會員資格及決議事項生效之基準,依上開法令 適用原則,自當以原來(土地分配公告確定當時)之 土地所有權人……為準」,核與本件情形不同,尚無 適用之餘地。
⑵、被上訴人於92年4月20日重新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之前 ,重劃會是否已合法成立?決議事項是否有效?土地 分配結果是否確定?
⒈重劃辦法第10條規定,籌備會應於重劃計畫書公告期 滿起二個月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召開第一次會員大 會、審議章程、重劃計畫書,並互選代表互成理事會 、監事會,分別負責執行業務。惟該二個月內通知土 地所有權人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之規定,應解為訓示 規定,若未遵循,並不影響會員大會之效力。查,被 上訴人於85年8月4日所召開之會員大會因出席人數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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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