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字,96年度,63號
TNHV,96,重上,63,200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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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葉 銘 進 律師
被上 訴人 台瑞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 ○
訴訟代理人 蔡 文 斌 律師
      王 建 強 律師
      李 育 禹 律師
      何 冠 慧 律師
被上 訴人 新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楊 昌 禧 律師
      梁 育 誠 律師
      方 春 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
07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99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0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 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參照。本件上訴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原法定代 理人徐享崑已於本院審理中因案卸任,而由陳福田自民國( 下同)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繼任代理(惟依經濟部函係自96 年09月17日起奉行政院核定暫行代理),嗣再繼由乙○○轉 任,並由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所提出之聲明承受 訴訟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函影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068、74至78、142、146至147頁),經核與前 開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又上訴人公司已於九十六年 五月三十一日變更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惟究之 僅係公司名稱之變更而已,至其權利義務仍屬同一,而具法 人同一性(惟原審判決仍記載為「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 公司,應予更正),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07至10頁)自屬無礙,均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台瑞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九千九百 七十六萬三千二百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新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九千九百七十 六萬三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新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台瑞水泥製 品股份有限公司九千九百七十六萬三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㈤上開被上訴人等之任一被上訴人,如已履行給付義務,則其 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㈥就第二至四項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所轄南化─南化旗山幹管㈢ (二六○○公厘)水管埋設工程(工程編號:WT─00-0000- 00,工程地點:台南縣南化鄉,以下簡稱系爭工程),由訴 外人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偉盟公司)、廣記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記公司)與被上訴人台瑞水泥 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瑞公司)共同承攬。而被上 訴人台瑞公司係負責製造PCCP水管工作,因產能不足,另將 部分工作交由被上訴人新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 藝公司)承攬製造。嗣系爭工程於八十八年四月開工,迄八 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完工通水,惟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晚上 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聯通管路第三段苦苓橋往北約一百公尺處 之PCCP管發生破裂導致供水中斷,對民眾生命安全及大高雄 地區之供水均造成嚴重影響。期間經濟部水利署為確認管路 安全,乃委託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興工 程顧問公司)辦理管路之全線安全檢查及改善方案,經調查 後發現,被上訴人台瑞公司所提供由被上訴人新藝公司產製 之PCCP管檢視出鋼線有嚴重銹蝕及斷裂現象,若與其他廠商 製品比較,其保護層強度偏低、吸水率不符合-CNS標準、端 口鋼線緊密纏繞數較多、預力鋼線周圍水泥漿裹握似不足, 加上接頭外側又無水泥砂漿封填,無法形成高鹼性環境保護 鋼線,研判多項因素加乘後,導致端口保護層易開裂,地下 水入滲之機會大增,鹼性環境不足,在已開挖之四支管材(



包含5月10日之爆管管材及5月29日自來水抽換另爆管處旁之 管材),顯示發生鋼線銹蝕之比例過高,研判已埋設之被上 訴人新藝公司管材多已發生類似之劣化現象。為此,上訴人 遂全面抽換被上訴人新藝公司所提供之PCCP管,總計支出費 用高達新台幣(下同)九千九百七十六萬三千二百元。因被 上訴人台瑞公司所提供由新藝公司製造之PCCP管既有上開瑕 疵,致PCCP管破裂,使上訴人須全面抽換該部分PCCP管,當 生損害,被上訴人台瑞公司有不完全給付行為;上訴人依民 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給付不能規定, 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台瑞公司賠償所受損害。又被上訴人新藝 公司雖與上訴人無契約關係,惟其因過失而提供劣質PCCP管 ,導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過失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新藝公司賠償損 害。另被上訴人台瑞公司向新藝公司訂製該部分PCCP管,被 上訴人間有次承攬契約關係,而被上訴人新藝公司提供劣質 PCCP管予台瑞公司,並致生被上訴人台瑞公司須賠償上訴人 損害,則被上訴人新藝公司依被上訴人等間之PCCP管承攬契 約,自應對被上訴人台瑞公司負擔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 之不完全給付責任,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賠 償被上訴人台瑞公司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再被上訴人台瑞公 司自事發迄今均怠於向被上訴人新藝公司求償,上訴人自亦 得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被上訴人台瑞公司請求新 藝公司賠償,並代為受領賠償金額。爰本於民法第二百二十 七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權等之法律關係,求 為判命:㈠被上訴人台瑞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 人九千九百七十六萬三千二百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 人新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九千九百七十六萬三 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新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應給付被上訴人台瑞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九千九百七十六 萬三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㈣上開 被上訴人等之任一被上訴人,如已履行給付義務,則其餘被 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 人等敗訴之判決)。
三、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 外,並補稱:




㈠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 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而言,且 如事實有二,均足生此種結果,則縱無此事實之一,因另有 事實之二亦足生此結果,仍應認事實之一與結果間有因果關 係。
㈡原審判決理由四、㈡、2、⑴ 略以台灣省水利技師公會九十 三年六月鑑定報告(第56至63頁)所載「‧‧無法自上述六 種原因中分析並確認出任何單一或某種原因之組合,是造成 此次破壞的確切原因。第二階段檢查工作應可對瞭解破壞有 進一步的瞭解。」即認此鑑定報告尚無法確切證明管材不符 約定品質與九十三年五月十日PCCP管破裂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惟其一方面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一方面又要求「確切證明 」,其認定之標準前後不一,自有可議;且該鑑定報告(第 57、58頁)所指出「未依規範施作二層水泥漿純水泥漿之效 果‧‧可能降低鋼襯管強度,亦容易滲水。」「水泥漿外之 水泥砂漿噴凝土保護層厚度未達CNS規範要求之30 ㎜以上, 亦容易造成滲水或破裂而使預力鋼線鏽蝕,‧‧」等語,已 可證明被上訴人新藝公司所製作之PCCP管因有保護層不佳之 瑕疪,容易造成滲水,而此則係導致PCCP管之預力鋼線未受 到完全之保護而氫脆化之原因,顯見其間確存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
㈢上開鑑定報告中復記載:「第二階段檢查工作應可對瞭解破 壞有進一步的瞭解。」是上訴人公司南區工程處乃於九十四 年九月委託台北市水利技師公會就系爭第三管段進行抽換舊 管之查驗,其所製「南化與高屏溪堰聯通管路-第三管段抽 換舊管查驗報告書」(第34、36頁)載明:「10、‧‧重要 的是,確認有氫脆化破壞的現象。」、「⒍1 結論:管體 強度明顯弱化,其主要關鍵在於鋼線老化快速,有氫脆化及 應力腐蝕破壞的現象、鋼線老化快速的原因除了鋼線材質本 身的問題外,保護層的作用未充分達到保護效果也是重要原 因。」而此次查驗之PCCP管皆為被上訴人新藝公司所製造( 參報告書第一章前言,第01項),足證被上訴人新藝公司所 製造之PCCP管保護層不符規範之瑕疵,確係造成鋼線未充分 受到保護而氫脆化之原因。
㈣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經濟部「南化水庫與高屏溪攔河堰 聯通管路二次爆管事件原因鑑定審查意見暨鑑定結論報告書 」參、審查意見三、「爆管現象與中碳鋼預力鋼線氫脆化現 象斷裂」所載:「第2、3管段的破壞現象均是由內向外之『 爆管』現象。經查驗爆管材及取樣試驗等結果判斷,爆破管 之預力鋼線為中碳鋼,經流火而後低溫回火之麻田散鐵,不



符規範製作要求,易發生氫脆化,而保護層製作方式沒有完 全達到保護鋼線的效果,而發生氫脆化斷裂。」(參第21至 22頁),伍、爆管成因推論:「由目前之查驗、試驗及檢討 之結果,可確定的是:第2、3管段之PCCP之預力鋼線屬於 中度遭受環境氫脆化材質‧‧第2、3管段之PCCP保護層之 製作沒有完全達到保護鋼線的效果。」(參第28至29頁), 及陸、鑑定結論與建議6.1鑑定結論:「 第2、3管段爆管 之破壞機制為管中內壓大過於管材當時所能承受的有效應力 的結果。第2、3管段之鋼襯預力混凝土管的預力鋼線屬於 中度遭受環境氫脆化材質,在長時間暴露於氫離子環境中可 破壞,因此預力鋼線必須保護免於暴露該環境。第2、3管 段之預力鋼線的保護層製作品質沒有完全達到保護預力鋼線 的效果。第2、3管段爆管之預力鋼線斷裂現象為氫脆化斷 裂型態。」(參第30項),均已明確載明『第2、3管段』, 足證經濟部之鑑定結論係兼指第2、3管段之PCCP管,並非僅 指第二管段之PCCP管而言。原審判決認此鑑定結論係屬第二 管段而言,並無提及被上訴人新藝公司製造之第三管段PCCP 管有氫脆化問題云云,容有誤解。又此經濟部之審查包括「 南化與高屏溪堰聯通管路-第三管段抽換舊管查驗報告書 」 ,此觀參、審查意見中所述:「第1次爆管後之第3段換舊管 查驗報告」(第19頁)即可得見,併此敘明。 ㈤由上可見,系爭工程之PCCP管發生爆管的原因係被上訴人新 藝公司所製造之PCCP管之保護層製作品質有瑕疵,即「預力 鋼線的保護層製作品質沒有完全達到保護預力鋼線的效果」 ,造成「預力鋼線長時間暴露於氫離子環境中」,再造成「 預力鋼線中度遭受環境氫脆化材質」;故當管中內壓大於此 經氫脆化之管材所能承受之有效應力時,即瞬間形成爆管; 足證上訴人新藝公司所製造之PCCP管材瑕疵與九十三年五月 十日PCCP管破裂導致供水中斷而抽換PCCP管之損害間,確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
㈥至原審判決另謂:中興工程顧問公司鑑定報告之目的在辦理 全線安全檢查及提出改善方案,非在鑑定九十三年五月十日 PCCP管破裂之原因,其雖建議抽換新藝公司所製造PCCP管, 尚不足以證明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該鑑定報告書(第96 頁)除載明:「新藝公司管材則檢視出鋼線有較嚴重之鏽蝕 及斷裂現象,若與其他廠商製品比較,其保護層強度偏低、 吸水率不符合CNS 標準、端口鋼線緊密纏繞數較多、預力鋼 線周圍水泥漿裹握似不足,加上接頭外側又無水泥砂漿封填 ,無法形成高鹼性環境保護鋼線,研判多項因素加乘後,導 致端口保護層易開裂,地下水入滲之機會大增,鹼性環境不



足,在已開挖之四支管材(包含5月10日之爆管管材及5月29 日自來水抽換另爆管處旁之管材),顯示發生鋼線銹蝕之比 例過高,研判已埋設之新藝公司管材多已發生類似之劣化現 象」外,復謂:「‧‧而新藝公司之管材,因吸水率未達CN S 標準及預力鋼線發生嚴重鏽蝕,判定在通水時會有立即性 危險。」此均為該公司之專業鑑定意見,已明確指出被上訴 人新藝公司所製造之PCCP管不符規範之瑕疵有造成立即性危 險,則就一般通常之觀念,自足以認其間存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
㈦被上訴人新藝公司所製造提供予被上訴人台瑞公司使用於系 爭工程之PCCP管,被上訴人台瑞公司既有就系爭工程契約所 約定品質履行契約之義務,且被上訴人新藝公司就其所製造 之PCCP管亦負有依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品質製造之注意義務 ,另被上訴人新藝公司所製造提供之PCCP管確有未符合系爭 工程契約所約定之品質,已為原審判決所是認;而系爭PCCP 管之瑕疵與本件九十三年五月十日爆管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亦如前述,則上訴人抽換PCCP管工程支出施工費用及管材 費用計九千九百七十六萬三千二百元,既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及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分別請求被上訴人台瑞公司與新藝 公司賠償損害,並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被上訴 人台瑞公司請求被上訴人新藝公司賠償,並代為受領。貳、被上訴人等方面:
、被上訴人台瑞公司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
⑴駁回上訴。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台瑞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台瑞公司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 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自來水管線保固期限為二年,系爭工程 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完工通水,至九十三年五月十日發 生爆管,期間將近四年,早已逾保固期限;從而,被上訴人 台瑞公司所負契約責任已盡,要無不完全給付之問題。退步 言之,苟被上訴人台瑞公司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則本件上 訴人確與有過失,至於過失比例,被上訴人所主張仍如原審 所述,至少應由上訴人負百分之九十九以上之過失。 ㈡被上訴人新藝公司係受台瑞公司之委託而製造系爭一九七支 PCCP管,彼此間簽訂有委託製造同意書,惟因本件工程早已 逾保固期限,被上訴人台瑞公司依前所述既已無庸再對上訴



人負契約責任,同理,台瑞公司亦無法再對新藝公司主張任 何不完全給付之請求權。新藝公司對台瑞公司既無任何不完 全給付之責任,則自不存在上訴人得代位行使被上訴人台瑞 公司對新藝公司請求權之問題,其理自明。
、被上訴人新藝公司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
⑴駁回上訴。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新藝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新藝公司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 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針對台北市水利技師公會九十四年九月報告書,陳述意見如 後:上訴人雖主張該鑑定報告書第(34、36頁)載明:10、 ‧‧重要的是,確認有氫脆化破壞的現象。」「 6.1結論: 管體強度明顯弱化,其主要關鍵在於鋼線老化快速,有氫 脆化及應力腐蝕破壞的現象、鋼線老化快速的原因除了鋼線 材質本身的問題外,保護層的作用未充分達到保護效果也是 重要原因。」,而此次查驗之PCCP管皆為被上訴人新藝公司 所製造(參報告書第一章前言第01項),足證被上訴人新藝 公司所製造之PCCP管保護層不符規範之瑕疵,確係造成鋼線 未充分受到保護而氫脆化之原因云云,被上訴人堅決否認之 。按:
⑴該鑑定報告書第一頁載明:「南化與高屏溪堰聯通管路-第 三管段內所抽換之舊鋼襯管,總計有一九三支,皆為新藝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製造。在施作現場抽換期間有十九支已破 碎處理,實際運至國統公司工廠內僅有一七四支,其中八十 二支於廠內破碎堆放,目前存放於國統公司廠內之舊鋼襯管 僅賸九十二支,而剩餘之九十二支管中,十支為完整管,八 十二支為非完整管。」足見該PCCP管於抽換時,已遭破壞, 且台北市水利技師公會係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前往會勘, 距系爭工程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完工通水,已將近五年 ,該PCCP管已無法證明與五年前之狀況是否相符,其鑑定自 不足作為被上訴人新藝公司交付之PCCP管有瑕疵之證明。⑵台北市水利技師公會僅對前開PCCP管加以檢測其形狀、尺度 及品質,及完成後之資料整理、分析及研判,對於九十三年 五月十日發生爆管之原因為何,並未鑑定;該鑑定報告書自 不足作為系爭PCCP管之瑕疵與九十三年五月十日爆管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之證明。
㈡被上訴人新藝公司交付予被上訴人台瑞公司之PCCP管,其品 質完全符合設計規範,被上訴人台瑞公司對新藝公司並無不



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此為被上訴人台瑞公司所承認 。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台瑞公司對新藝公司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上訴人即不得代位被上訴人台瑞公司對新藝公司請求 給付。
㈢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 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著有判例) 。再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苟 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 第2746號判例揭釋甚明。被上訴人新藝公司交付之PCCP管, 其內壓及外壓試驗結果皆符合CNS12285之相關規定,且上訴 人無法證明本件爆管係因PCCP管之瑕疵所造成,足見被上訴 人新藝公司對於爆管所發生之損害,並無故意及過失;上訴 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新藝公司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顯然於法無據。
㈣退步而言,如果被上訴人新藝公司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惟 按: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0481號判例參照); 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 要件(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0680號判例參照)。本件於 九十三年五月十日發生爆管時,縱令上訴人主張該管材有瑕 疵,惟對於其餘之管材並未全部經過鑑定,上訴人無法證明 全部管材均有瑕疵;則上訴人對全部管材予以更換,並請求 被上訴人新藝公司賠償,顯然無據。
⑵次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依據上訴人提出重新發包 之合約書及工程結算書,發見其中:①結算明細表編號第 5 (高流動性低強度回填材料)、第6(150m/m 彈性座封閉閥 手輪)、第7(150m/m排氣閥)、第17(安裝150m/mDI 另件 )、第18(接150m/m突緣接頭)等工程項目,原契約並未列 入。②結算表編號第 8(排氣窨井),原契約僅列三座,但 結算卻列七座。③「利潤及什費」七百五十五萬七千三百零 九元八角六分,均已超出回復原狀之範圍,該部分之請求自 不應准許。
⑶另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 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定有明



文。系爭工程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完工,八十九年八 月八日驗收合格,交付上訴人使用,迄至九十三年五月十日 發生爆管,上訴人已使用三年又九個月;則上訴人重新更換 後,受有該期間使用之利益,自有損益相抵之適用,上訴人 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⑷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 上訴人提出之鑑定報告,上訴人對本件爆管之損害,亦有設 計不當,施工不當及操作不當之過失行為,足見上訴人對損 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其過失之原因較為嚴重,請減輕被 上訴人新藝公司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以維權益。參、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按主張常態事實者 ,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 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再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即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 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新事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則原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 負證明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而原告於抗辯事實 若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 之非真正,而應為原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 第0917號、同院18年度上字第2855號判例及同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036號、同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所屬之系爭工程係由訴外人偉盟公司、廣記公司與被 上訴人台瑞公司聯合承攬,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簽訂 系爭工程契約,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契約書 影本一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06至30頁)。二、被上訴人台瑞公司係負責製造PCCP水管工作,因工程趕工之 需,訴外人偉盟公司以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偉工水南三字第○ 一三號函,委請訴外人錦源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錦源公司)及被上訴人新藝公司協助製造供應直徑2600m/ mPCCP 管材,並函報上訴人公司准以所請;至被上訴人新藝 公司所製造使用於本件系爭工程之爆裂PCCP管材計一九七支 (被上訴人台瑞公司依約應負責製造及供應系爭工程PCCP管 為二○八支),被上訴人台瑞公司與新藝公司間並簽訂有委 託製造同意書,由被上訴人台瑞公司將系爭一九七支(依契



約係0212支)PCCP管委託被上訴人新藝公司製造;有偉盟公 司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偉工水南三字第○一三號函、委託製造 同意書、受委託協助製造同意書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台灣水南工三所字第一二二號函影本 各一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56至57、167至169、171至1 72頁)。
三、系爭工程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開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完工通水,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驗收合格;至事故發生時 間係九十三年五月十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四十秒許,即在聯 通管路第三段地點位在台南縣南化鄉之苦苓橋往北約一百公 尺處之PCCP管發生破裂並導致供水中斷,有台灣自來水股份 有限公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一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 ㈠第58頁)。
四、系爭事故發生後由「經濟部水利署」委託中興工程顧問公司 辦理南化水庫與高屏溪攔河堰聯通管路之全線安全檢查及改 善方案,依鑑定單位九十三年八月「全線安全檢查與改善方 案」鑑定報告書記載,係採取開挖方式將管材取出檢驗,檢 驗報告謂:「㈠台瑞公司產製之PCCP(依報告第82頁記載) :鋼襯與鋼線間混凝土外側表面與鋼線接觸區域無異常現象 ,而混凝土本身狀況良好亦無劣化情形,保護層厚度大致符 合要求,另由保護層內側痕跡判斷,預力鋼線周圍裹握尚可 ,鋼線間距符合要求。㈡新藝公司產製之PCCP(依報告第96 頁記載):⑴鋼線有較嚴重之銹蝕及斷裂現象,若與其他廠 商製品比較,其保護層強度偏低。⑵吸水率不符CNS 標準。 ⑶端口鋼線緊密纏繞數較多。⑷預力鋼線周圍水泥漿裹握似 不足,加上接頭外側又無水泥砂漿封填,無法形成高鹼性環 境保護鋼線。研判多項因素加乘後,導致端口保護層易開裂 ,地下水入滲之機會大增,鹼性環境不足,在已開挖之四支 管材(包含05月10日之爆管管材及05月29日自來水公司抽換 另一支爆管處旁之管材),顯示發生鋼線銹蝕之比例過高, 研判已埋設之新藝公司管材多已發生類似之劣化現象。五、依上開「中興工程顧問公司」檢查報告針對被上訴人台瑞公 司(第82頁)及新藝公司(第96頁)管材試驗,試驗結果: 被上訴人所提供的PCCP管有符合CNS12285號相關規定。另上 開檢查報告(第96頁)記載:新藝公司管材則檢視出鋼線有 較嚴重之鏽蝕及斷裂現象,若與其他廠商製品比較,其保護 層強度偏低、吸水律不符合CNS 標準、端口鋼線緊密纏繞數 較多、預力鋼線周圍水泥漿裏握似不足,加上街頭外側又無 水泥沙漿封填,無法形成高鹼性環境保護鋼線,研判多項因 素加乘後,導致端口保護層易裂開,地下水入滲之機會大增



,鹼性環境不足,在已挖開之四支管材(包含05月10日之爆 管管材,及05月29日自來水抽換另爆管處旁之管材),顯示 發生鋼線鏽蝕之比例過高,研判已埋設之新藝公司管材多已 發生類似劣化現象。同頁復記載:新藝公司之管材,因吸水 率未達CNS 標準及預力鋼線發生嚴重鏽蝕,判定在通水時會 有立即性危險。
六、系爭PCCP管材是由上訴人下屬單位南區工程處依上訴人公司 各種經濟分析辦法、管種分析效益而設計,並訂有設計規範 ,依設計規範第七條規定「於本契約規範未規定者適用CNS1 2285 A2220』;被上訴人新藝公司生產該批管材時,上訴人 並未派員駐廠監造,惟交貨時,經中華民國自來水協會(以 下簡稱自來水協會)派員檢驗,檢驗項目計有:⒈標誌。⒉ 外觀。⒊尺寸。⒋保護層淨厚為25mm以上。⒌試驗內壓14kg f/c㎡維持五分鐘。⒍外壓強度19,000kgf/c㎡⒎保護層含水 率8%以下。其中⒈⒉⒋⒌項為逐支檢驗,第⒊項尺寸即五十 支抽樣一支檢驗,第⒍⒎項為一百支抽樣一支檢驗;成品製 造完成經檢驗合格後,始運至工地交貨及目視檢測有無損害 才埋設施工。
七、依陳盛強土木技師負責鑑定之「南化水庫與高屏溪攔河堰聯 通管路PCCP管爆管原因」鑑定報告書(第43頁)㈠結論第 3、4點:「第2、3管爆管位置屬於危險管段,於流量分別降 低時(自300,000降低至150,000CMD 及自450,000降低至300 ,000 CMD)增加操作性水錘,導致危險管段之管內壓力超過 設計管內壓力,發生震動、共振及管材疲勞而爆管或裂管。 依據第2、3管段爆管後經管材內壓、外壓等主要試驗結果均 符合規範規定,因此,研判管材部分瑕疵應非第2、3管段爆 管之關鍵因素。」
八、「台北市水利技師公會」就系爭第三管段進行抽換舊管之查 驗,其所製「南化與高屏溪堰聯通管路─第三管段抽換舊管 之查檢報告書」(第34、36頁)記載:「⒑‧‧重要的是, 確認有氫脆化破壞的現象。」「6.1 結論:管體強度明顯 弱化,其主要關鍵在於鋼線老化快速,有氫脆化及應力腐蝕 破壞的現象、鋼線老化快速的原因除了鋼線材質本身的問題 外,保護層的作用未充分達到保護效果也是重要原因。」九、上訴人因本件聯通管路之PCCP管材發生爆管於就九十四年間 辦理PCCP管抽換工程,結算結果更換被上訴人新藝公司所供 應之PCCP管的長度為一千零二十六公尺(一支PCCP管長度為 06公尺),至於支出施工費用及管材費用共計九千九百七十 六萬三千二百元,有工程結算書及結算明細表(總表)影本 各一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49-1至150頁)。



十、經濟部針對「南化水庫與高屏溪攔河堰聯通管路」二次爆管 事件成立原因鑑定專案小組,於九十六年二月一日之審查意 見暨鑑定結論報告書內「伍、爆管成因推論」記載:「由目 前之查驗、試驗及檢討之結果,可確定的是:第2、3管段 之PCCP之預力鋼線屬於中度遭受環境氫脆化材質、在長時間 暴露於氫離子環境中可破壞,因此材料必須保護免於暴露。 第2、3管段之PCCP保護層之製作沒有完全達到保護鋼線的 效果。爆管之預力鋼線斷裂現象為氫脆化斷裂型態。破 壞機制是『管中內壓大過於管材當時所能承受的有效應力的 結果』。現有之各項鑑定報告及書面資料,尚無法研判的是 :在操作上是否會產生額外之水錘壓力。管材在製造、 搬運、施工、及運轉後,管材之劣化程度及劣化速率,以及 爆管時管材之真正的有效應力。」
伍、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工程之PCCP管產生爆管的原因是否為被上訴人新藝公司 所提供之PCCP管管材具有瑕疵所導致?
二、被上訴人新藝公司對於上訴人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若被上訴人新藝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則上訴人是否 與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的適用?另有無「損益相抵」 原則之適用?再被上訴人新藝公司應賠償上訴人的金額為若 干?
三、被上訴人台瑞公司對於上訴人應否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 賠償責任?若被上訴人台瑞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上訴 人是否與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的適用?另被上訴人台瑞公 司應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四、被上訴人台瑞公司對新藝公司有無「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若有,被上訴人新藝公司應賠償台瑞公司之金額 為若干?上訴人可否代位被上訴人台瑞公司向新藝公司請求 給付及代位受領?
五、系爭工程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完工通水,至九十三年五 月十日發生爆管,是否已逾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限?若已逾工 程保固期限,上訴人是否仍得依「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 付」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陸、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工程之PCCP管產生爆管的原因是否為被上訴人新藝公司 所提供之PCCP管管材具有瑕疵所導致?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新藝公司所製造提供予台瑞公司使用在 系爭工程之PCCP管有:鋼線嚴重銹蝕及斷裂現象、保護層強 度偏低、吸水率不符合CNS 標準、端口鋼線緊密纏繞數較多 、預力鋼線保護層的製作品質並未符合設計規範,沒有完全



達到保護預力鋼線的效果、鋼襯預力混凝土管的鋼襯鈑的焊 接不完全,不符合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品質之瑕疵云云;並 提出由訴外人「經濟部水利署」委託中興工程顧問公司所出 具「南化水庫與高屏溪攔河堰聯通管路全線安全檢查與改善 方案」報告書(以下簡稱中興工程顧問公司報告書)及「經 濟部」(96年2月1日)「南化水庫與高屏溪攔河堰聯通管路 」二次爆管事件原因鑑定審查意見暨鑑定結論報告書為據。 惟此則為被上訴人等所堅決否認,且查:
㈠被上訴人新藝公司交付之PCCP管一九七支,均由上訴人公司 指定「中華民國自來水協會」派員檢驗,並於檢驗合格後, 始交付台瑞公司使用於系爭工程施作,有「中華民國自來水 協會」出具之鋼襯預力混凝土管檢驗紀錄表、預力混凝土管 外壓試驗報告表、預力混凝土管噴漿層吸水率試驗報告影本 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73至88頁);另被上訴人新藝公司 製造PCCP管所使用之材料,均經上訴人公司認可,或經「經 濟部商品檢驗局」檢驗處檢驗合格,發給正字標記產品檢驗 紀錄表,亦有上訴人公司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八七台水工字 第二七四一七號函、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檢驗處八十八年一月 二十五日檢驗高字第○四六五號書函、友力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鋼線檢驗報告、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國際標準品質保證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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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錦源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瑞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