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醫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
法定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莊信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6年 9
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3年度醫字第4 號)分別
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乙○○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列廢棄部分,上訴人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甲○○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乙○○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乙○○其餘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甲○○之上訴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甲○○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上訴人乙○○負擔。本判決第二項所命上訴人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甲○○再給付部分,及第四項駁回上訴人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甲○○上訴部分,於上訴人乙○○以新臺幣捌拾陸萬叁仟捌佰元為上訴人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甲○○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上訴人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甲○○如於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壹仟壹佰肆拾元為上訴人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乙○○在 第一審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列廢棄部分,上訴人行政院衛生署 臺南醫院(下稱署南醫院)及上訴人甲○○應連帶再給付
上訴人乙○○新臺幣(下同)6,255,006 元,及自民國( 下同)9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署南 醫院及上訴人甲○○負擔。㈣第二、三項聲明准提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
(二)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署南醫院及上訴人甲○○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一)原判決七㈠薪資部分,認定上訴人乙○○之考績為丙等, 係綜合考量上訴人乙○○請假日數,及工作表現、操行、 學識、才能,並非僅以上訴人乙○○請病假過多為由,即 將上訴人乙○○之考績評為丙等,與事實不符: ⒈原審卷附上訴人署南醫院96年3月21日函第2頁,因日期黑 暗,前5-7行,都是護理長和上訴人乙○○之談話,並且 還曲解原意,自行解釋,說有重要談話錄音,要鬧,有的 是精神的,既是上訴人署南醫院所屬護理長所記錄,應舉 證其護理長所言為真,又11-12行,17:45已是下班和護 理長之對話,表示很害怕及夜裡睡不好,也做為記錄考績 「重大優劣事績」,然綜觀全部之頁數內容,全部是和上 訴人乙○○之對話,另3 月22日試問醫管會丁○○來電詢 問,上訴人乙○○逐一告知護理長,竟然也成為「重大優 劣事績」,3 月24日11:00院長及副院長會談,另考績「 重大優劣事績」第4 頁記錄連中午午休,上訴人乙○○之 談話,也被紀錄,上訴人署南醫院所屬護理長之行為,已 是侵害個人之隱私,毫無隱私可言,完全都是在被監視之 下,且當時上訴人乙○○因醫療疏失創傷,精神狀態本就 不好,還如此惡意監視,侵害人權,可惡至極。 ⒉上訴人乙○○只要延長病假回工作單位後,該護理長就連 續監視記錄上訴人乙○○,並且每天記錄,有93年8月9日 至8月l3日連著5天都是這樣記錄,93年8 月26日至9月l又 連續6 天記錄,此有違行政程序之公平性及一致性,也不 符合行政比例原則處置。按醫院之規定,被病患投訴必會 告知當事人,請當事人改善,且該護理長根本沒有在工作 單位上,告知上訴人乙○○此事,怎知該記錄之真假為何 。
⒊上訴人乙○○於93年10月,被院方惡意發出辭職行政處分 ,導致失業5 個多月,經行政救濟保訓會撤銷處分後,始 於94年3月3日復職,上訴人乙○○之考績已是另考,院方 經此挫敗,當然會對上訴人乙○○有負面之考績影響,此 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886 號裁判書,足證上
訴人乙○○所言為真,及在該判決理由三說明:「本件原 告係做成原處分之機關,復審決定雖撤銷原處分,但係為 行政機關內部省思之機會,原告即應受到復審決定之拘束 ,豈有以復審機關為被告要求撤銷復審決定之理?現行行 政訴訟法亦無允許「原處分機關」得就「復審決定」提起 撤銷訴訟之類型,原告起訴顯不合法。」而上訴人乙○○ 於93年7~9 月的品德考核項目中將第一項儀表態度由3分 打到剩1 分,然上訴人乙○○之所有穿著,都是依醫院之 規定,從未不符規定,何以如此之分數,並且上訴人乙○ ○也依物品保養使用,未毀損公物,然分數又從3分變2分 ,也沒有任何說明。又行政管理第三項學習各類偶發事件 之預防及處理,上訴人乙○○於8 月l2日遇外籍人士到院 作體檢,因量血壓時突然大發雷霆,說話又快,上訴人乙 ○○外語不好,聽不太懂,立即找高名人醫師處理得當, 也未發生事情,事後立即告知護理長,卻又記錄成上訴人 乙○○處理不當扣分,到底標準在那裡?上訴人乙○○再 提保訓會申訴時,完全不知有上述事項,也是96年經由法 院調閱資料始得知,對於上訴人乙○○之權益損害嚴重。 且從上訴人乙○○於成大醫院的病歷記錄可知,上訴人乙 ○○自92年4 月21日起多次至成大醫院精神科求診,其間 多次提及其對上開腹腔鏡手術、剖腹探查手術失敗之不滿 ,經多次精神科診療後,成大醫院精神科醫師診斷上訴人 乙○○有「憂鬱狀態」、「憂鬱症」,可見上訴人乙○○ 之「憂鬱狀態」、「憂鬱症」,確與91年12月9日、10 日 之腹腔鏡手術、剖腹探查手術有關。
⒋綜上所述,上訴人乙○○之精神及身體狀態,皆是虛弱不 已,仍須持續休養,也願意配合醫院之要求,返院上斑, 但無奈因醫療疏失,導致上訴人乙○○精神及身體虛弱, 時常無法負荷進入醫院,就帶給上訴人乙○○之精神壓力 及壓迫感,導致身心重創,必須請假休養,也有依規定打 電話請假,但無奈不是不願意配合醫院政策,更擔心在精 神狀況不佳之情況下危害病人,也是因為醫療疏失重創身 心,導致上訴人乙○○之勞動力下降,上訴人署南醫院及 上訴人甲○○自應賠償給付上訴人乙○○91,000元年終獎 金之損失。
(二)原判決七㈡醫療費用部分,其中編號1至6號共12,906元之 認定,與事實不符:原審以馬偕醫院第一次鑑定報告(94 年10月17日函),認被上訴人甲○○無任何過失,惟馬偕 醫院卻未提出任何醫學根據證明,且依最高法院79年度臺 上字第540 號判例: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
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 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 背。故請法院依下列事實集醫學文獻做為判定證據之依據 。
⒈上訴人乙○○於91年12月6 日下午17:20也至郭綜合醫院 就診,如腹痛及下體出血及陰道超音波檢查報告沒有胚囊 (NO GS),診斷為「疑子宮外孕」有中文診斷書一份及相 關病歷為證,和上訴人署南醫院相同之症狀及陰道超音波 檢查( NO GS),上訴人甲○○診斷為「先兆性流產」, 明顯可以證實上訴人甲○○確有誤診情形,且違背當時之 醫學常規,未選擇符合當時之醫療水準之治療方式,導致 延誤上訴人乙○○之子宮外孕判斷。
⒉依原審卷原證20圖解產科學,合記書局有限公司90年出版 ,第九章第160 頁子宮外孕及流產之圖解,可清楚看到兩 者之間的差異,為子宮外孕「沒有胚囊」(N0 GS) 存在 ,流產是子宮「有胚囊」存在,足證馬偕醫院第一次鑑定 報告,與事實不符。另有醫學文獻,朗文簡明婦產科學約 83 年出版第117頁,有先兆性流產之圖8-1,子宮內一定 有「有胚囊」存在,另122 頁子宮外孕圖8-7子宮內「沒 有胚囊」(N0 GS)存在,且在123~124 頁鑑別診斷註明 「早期妊娠病發有腹痛和出血時應考慮有有異位妊娠(子 宮外孕),如診斷時沒有想到,則易被忽視並誤認為先兆 或不完全流產。」足證被上訴人甲○○誤診之事實明確。 ⒊根據原審卷原證20圖解產科學,合記書局有限公司90年出 版,第64 頁註明若經「陰道超音波」掃描可在受孕「第5 週」偵測出胎兒(胚囊),腹部超音波為受孕後「第5、6 週」。又依基礎婦產科學,89年出版第92頁,子宮妊娠通 常在妊娠「6 週」可經由「腹部超音波」確認,若使用經 「陰道超音波」則較早些在妊娠「5-6週」即可確認。而 產科超音波診斷277頁,註明「滿5週」可經「陰道超音波 」掃描子宮觀察「妊娠囊(胚囊)」在子宮腔內,「滿 6 週」可經「腹部超音波」掃描可以看到子宮內的「妊娠囊 (胚囊)」。另婦產科超音波圖譜,79 年出版第234頁, 25.1.1「陰道超音波」使用於產科方面4 週以上可看見妊 娠囊,第236 頁25.2.1「陰道超音波」照「妊娠囊(胚囊 )」「4 週又3天」,「腹部超音波」照「妊娠囊(胚囊) 」「5週」。再依婦科超音波教室91年12月出版第225頁, 子宮外孕的共同超音波特徵:子宮內腔無配合妊娠天數胚 囊,第226 頁注意事項註明:於排卵日後算21日左右若仍 無法在子宮內腔觀察到妊娠胚囊(陰道超音波),應強烈
懷疑子宮外孕。
⒋綜上所述,有郭綜合醫院之診斷書,所為相同之檢查結果 ,是「懷疑子宮外孕」,且於91年12月9 日所為手術,也 確定是「子宮外孕」,再加上當時依據之專業醫學文獻及 技術資料,「陰道超音波」4~5週,就可以鑑別診斷為子 宮外孕之事實,足證上訴人乙○○懷孕6週又3天,經由陰 道超音波,測出子宮內沒有胚囊( N0 GS),可確定是子 宮外孕,而非先兆性流產。而上訴人甲○○誤診,且延誤 開刀時機,已是嚴重之過失,絕非馬偕醫院所言沒有疏失 。
(三)原判決七㈢精神撫慰金部分:
⒈原審卷民事準備書(十四)狀馬偕鑑定說明「廣泛性血管 內凝血功能病變( DIC),此時出現的凝血功能異常和腹 腔內大量出血有密切相關。應該為之前腹腔鏡手術術後大 量出血,造成凝血因子大量消粍,所造成的廣泛性血管內 凝血功能病變( DIC)。」(馬偕鑑定第四次報告第11點 註明)。又「被告剖腹探查時,因為有大量內出血,造成 血小板、凝血因子消耗,所以止血困難,且患者手術中血 壓不穩定,大量輸血及靜脈輸液的結果造成後續之液體過 份進入體內,以致於併發後續之肺水腫及肋膜積水。」( 馬偕第一次鑑定報告第5點說明第2 頁第9行說明)。及「 患者於第二次手術後轉入加護病房,但是因為患者仍處於 「休克後之急性腎衰竭」狀態,15:00到18:00僅有30cc 尿液排出。」(馬偕第二次鑑定報告第5點第2 頁第3行) 。又根據上訴人署南醫院、上訴人甲○○提出(被證6 ) 「泛發性血管內血管凝固症(DIC)醫學文獻」,註明「 泛發性血管內血管凝固症( DIC)是醫療上急症,往往因 延遲診斷或治療,而導致組織缺氧及多種器官衰竭的嚴重 後果。」
⒉由上揭馬偕鑑定報告及上訴人署南醫院、上訴人甲○○所 提出之證據,足證廣泛性血管內凝血功能病變( DIC), 導致上訴人乙○○「肺水腫及肋膜積水」等呼吸衰竭及「 休克後之急性腎衰竭」,且因此上訴人乙○○之肺臟及腎 臟功能,都受到損害,及大量輸血也存在發生輸血感染之 危險和改變身體體質之變化,且輸血疾病病毒,潛伏期時 間長,上述身體功能之損害,和上訴人甲○○所為之腹腔 鏡手術,造成身體傷害有密不可分之因果關係,上訴人甲 ○○及上訴人署南醫院法定代理人,就應該負侵權行為及 給付不完全之賠償責任。上訴人甲○○雖無業,每月仍有 退休俸可支薪,初估10萬元直至死亡,原審卻漏未計算,
應給予上訴人乙○○之精神賠償。又上訴人乙○○之身體 傷害,皆是終身身體器官受損,需承受比一般提早老化及 身體發生病變之危機,當然不可只計算91年~94年薪資計 算方式。且原審漏計另一連帶賠償人署南醫院法定代理人 丙○○,所應賠償上訴人乙○○之精神慰撫金,故請求法 官計算上訴人署南醫院91~96年之收入,及未來之收入, 連帶賠償上訴人乙○○之精神慰撫金。因生命健康本就是 無價,若上訴人乙○○死亡,生命之賠償金有所計算之準 則,然臺灣的醫療水準持續進步,但司法對於生命健康之 精神慰撫金,卻依然偏低給予賠償,因此件事情若發生國 外,早已是天價賠償。且於95年11月中旬,上訴人署南醫 院所提之和解金已是300 萬元,故懇請法官全盤考量,上 訴人乙○○已無法再生育,生殖機能完全毀敗,且經廣泛 性血管內凝血功能病變( DIC),早已造成身體多處功能 衰退,也沒有辦法恢復,以往身體之健康,且存在許多不 知名之風險,因大量輸血,血液本就存在許多感染病毒, 且潛伏期時間又長,上訴人乙○○也無法預期何時會發病 ,故再三懇求法官准予上訴人乙○○所提精神慰撫金6,14 6,094元之賠償。
(四)原判決八認定醫療行為適用消保法無過失責任制度,反不 能達成消保法第1條所明定之立法目的部分:
⒈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09 號判決理由意旨說明:按消 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 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 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該項所稱之「服務」,應係指非 直接以設計、生產、製造、經銷或輸入商品為內容之勞務 供給,且消費者可能因接受該服務而陷於安全或衛生上之 危險者而言,因之本質上具有衛生或安全上危險之醫療服 務,自有本法之適用。又所謂「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 依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規定,係指服務於提供時,未 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 準者而言。而是否具備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則應以 提供服務當時之科技及專業水準,以及符合社會一般消費 者所認知之期待為整體衡量。
⒉上訴人甲○○於實施醫療行為(危險事業)時,對於醫療 行為未盡「危險注意義務」及「危險防免責任」,且其提 供之醫療行為也未符合當時科技及專業水準所可期待之安 全性,另其在執行腹腔鏡手術「套針插入」,也未遵行衛 生署91年頒佈「侵入性治療作業基準」,規定醫師在執行 過程中遵照標準程序作業。上訴人甲○○不僅未遵行「侵
入性治療作業基準」規範之位置,還未避開血管走向之位 置,直接在「薦椎前靜脈叢」操作手術,導致套針刺傷血 管損傷等重大合併症發生,並經馬偕醫院第一次鑑定報告 (94年10月17日函)認:「薦椎前靜脈血管叢出血,一般 腹腔作子宮外孕手術,一般並不會在這個範圍內進行手術 操作。被告如抗辯伊無過失,應分別依民法第191條之3但 書、行為時消保法第7條第1項及行為時消保法施行細則第 6 條規定,負舉證責任。」據此足認上訴人甲○○確實違 反實施醫療行為(危險事業)時,對於醫療行為未盡「危 險注意義務」及「危險防免責任」,且未符合當時科技及 專業水準所可期待之安全性,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 及第2項規定,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負賠償責任。(五)對上訴人署南醫院、甲○○答辯理由部分: ⒈上訴人甲○○對原判決理由五之二認定提出答辯:從上訴 人甲○○所提之上訴理由中1,2 ,同樣可以感受到上訴人 甲○○也認同原審對於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舉證責任之轉 換,所以一再提出相同有利於上訴人乙○○之舉證責任轉 換至上訴人甲○○身上,自行應負舉證之責任之判決文書 。另上訴人乙○○雖為護理人員,是擁有比一般民眾高一 點醫學知識之專業人士,但學有專精之處,依然在「病人 之專業護理照護」,醫學知識仍比醫師還要低很多,且上 訴人乙○○已竭盡所能就其所知之醫學專門知識提出舉證 ,不足之處,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舉證責任之轉換,當 然由醫師自行負舉證責任。又因上訴人乙○○提出刑事告 訴時,用錯法條為刑法第213條,實際應為刑法第215條所 指業務上之文書,故上訴人乙○○近期會再至臺南地檢署 依刑事訴訟法第215 條提起告訴,因刑法所苛責較重,上 訴人甲○○違反醫師應注意義務,病歷多處未記錄,早已 是違法行為,況病歷記錄是重要醫療責任憑據,卻空白不 記錄,無法有正確之醫學鑑定判斷,早已有過失存在。且 上訴人甲○○所提之被證三第2 頁第二大點下段已註明, 上訴人甲○○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以刑法第213 條 相繩,然又在被證三第4 頁第四大點之㈠處疏失錯誤記載 ,上述種種行為,怎可說證據不是由醫師掌控?再者上訴 人乙○○身為護理人員,也熟知醫院醫療病歷記錄過程, 當遇有醫療疏失時,醫師多會竄改病歷記錄,對自己有利 ,怎可不依法律條文,轉換舉證責任在醫師身上。 ⒉上訴人乙○○已舉證證明生殖機能毀敗,終生無法生育, 顯與上訴人甲○○之腹腔鏡手術有因果關係:
⑴馬偕鑑定第四次報告第11點有說明,腹腔內血腫、後腹
腔血腫、筋膜下血腫及皮下血腫應該為之前腹腔鏡手術 術後大量出血,造成凝血因子大量消耗,所造成的廣泛 性血管內凝血功能病變( DIC),因而造成所有手術區 域大量出血的狀況(例如腹腔內血腫、後腹腔血腫、筋 膜下血腫及皮下血腫),證明上訴人乙○○確實腹內大 量血液積存。
⑵上訴人乙○○91年12月9 日腹腔鏡手術前是「沒有輸卵 管及卵巢沾粘的問題」,此有馬偕醫院鑑定第一次報告 第2點:按署立臺南醫院2002年12月9日腹腔鏡手術中所 留下的照片顯示:「患者之卵巢及輸卵管,以及患者之 結腸和子宮後壁並無沾粘。」顯示此患者後來於西元( 下同)2003年8 月28日所診斷出之骨盆腔沾粘,和2000 年5 月11日患者在郭綜合醫院所診斷出之骨盆腔發炎並 無相關。
⑶馬偕醫院鑑定第一次報告第9點倒數第6行:(之前子宮 外孕腹腔鏡手術中,並無法清楚看見左側輸卵管的漏斗 部有沾粘,故不知當時是否早有沾粘。)但因為林醫師 在2002年12月9 日腹腔鏡手術記錄中未記載左側輸卵管 漏斗部有沾粘,所以推測當時漏斗部應沒有沾粘。足證 被上訴人乙○○在2002年12月9 日腹腔鏡手術之前,「 輸卵管、卵巢及骨盆腔是沒有沾粘的。」然於上訴人甲 ○○91年12月9 日執行腹腔鏡手術及剖腹探查術後,因 腹內大量出血,持續的腹痛不止,先轉診至成大醫院治 療至92年1月4日出院,嗣又轉診回上訴人署南醫院就醫 治療,自92年1月4日至92年4 月29日止,嗣又改至郭綜 合醫院就醫至同年8月12日,仍未改善,8月中旬再改至 林口長庚醫院就醫,經林口長庚醫院同年8 月25日手術 治療後,發現「骨盆腔沾粘」、「輸卵管卵巢沾粘」, 並發現「兩側輸卵管近端纖維化且阻塞」,還診斷為「 繼發性不孕,因輸卵管阻塞。」,並且腹部肌肉,因筋 膜下血腫積存自91年12月10日至92年4 月10日止超音波 檢查仍有部分血腫殘存(原證66恩主公醫院診斷書一份 證明),導致腹部肌肉長期發炎及腹痛,終至腹部肌肉 疤痕纖維化,無法保有原來功能,無法承受懷孕時,必 須撐大腹部肌肉張力,會造成破裂,致有生命危險,因 此終生無法生育。
⑷馬偕第四次報告第2 點:根據林口長庚醫院戊○○醫師 的手術記錄單,其中所指的輕微沾粘手術,是指大網膜 (結腸上的脂肪組織)輕微沾粘到腹壁上,這和之前的 開腹手術有所關連。然依手術中的腹腔鏡照相圖片右下
角圖,可見「左側的輸卵管繖狀部和側腹壁有嚴重沾粘 ,繖狀部的結構已經不復可見。」此沾粘均會出現於手 術後,足證經上訴人甲○○之手術,造成上訴人乙○○ 腹腔內沾粘嚴重的問題,因前在馬偕已證明上訴人乙○ ○於2002 年12月9日腹腔鏡手術前,輸卵管、卵巢、骨 盆腔沒有沾粘問題。
⑸馬偕第四次報告第4 點:患者在成大醫院的病歷上診斷 ,載明患者為腹腔鏡術後內出血、雙側肋膜積水、低血 容性休克,並無提及骨盆腔發炎,當時以患者的狀況, 不可能做出骨盆腔發炎的臨床診斷,因此當時的「腹痛 原因為內出血所引起的腹膜刺激」,並非一般的骨盆腔 發炎狀況。然而臺大醫院婦產部,所書寫骨盆腔炎定義 ,臨床上造成發炎的原因很多,只要骨盆腔內任何一個 器官發炎,都可以引發。足證此僅馬偕醫院獨特見解, 因為血液積存在腹腔及骨盆腔內,對於骨盆腔的器官, 即屬外來物不應存在,自然會發生發炎反應,且上訴人 甲○○也診斷為「骨盆腔炎」。
⑹然上訴人甲○○在上訴人乙○○自成大92年1月4日出院 ,轉院至上訴人署南醫院後,卻在急診病歷下診斷為Pe lvic inflammatory disease(PID)骨盆腔炎的論斷, 此有上訴人署南醫院急診病歷第112~113頁及出院病歷 摘要第106頁Admission Note病歷第108頁證明。且在上 訴人署南醫院病歷第135~139頁92年1月20日及1月27日 、2月7日、2月12日、2月26日、3月7日、3月21日、3月 31日、4月23日,皆持續腹痛就醫,內容皆有614.9健保 式碼女性骨盆內器官及組織之未……的診斷,依ICD - 9-CM疾病代碼中英對照,614.9是女性骨盆內器官及組 織之炎症,更於92年3月31日診斷為急性輸卵管炎及卵 巢炎、4月23日仍是Pelvic inflammatory disease(PI D )骨盆腔炎的診斷。若患者此時為骨盆腔發炎,的確 有可能是造成日後「輸卵管繖狀部沾粘的原因,甚至因 此而不孕,(馬偕醫院第4 次鑑定報告第6點說明第2頁 第1行後段說明)。然上訴人乙○○自91年12 月10日持 續腹痛,署南醫院92年1 月4日開始診斷為骨盆腔(PID ),一直持續至同年7 月郭綜合醫院及長庚醫院都是相 同診斷,足證上訴人乙○○「骨盆腔沾粘」、「輸卵管 卵巢沾粘」,並發現「兩側輸卵管近端纖維化且阻塞」 ,還診斷為「繼發性不孕,因輸卵管阻塞。」皆為上訴 人甲○○所造成。以目前病歷資料佐證,可能會造成骨 盆腔沾粘、輸卵管、卵巢沾粘原因如下:原先上訴人甲
○○的腹腔鏡手術較無可能,但之後因內出血而緊急剖 腹探查手術造成日後沾粘(開腹式手術較易造成沾粘) ,(馬偕醫院第四次鑑定第7 點)再一次證明,上訴人 乙○○的骨盆腔沾粘、輸卵管、卵巢沾粘原因,係由上 訴人甲○○所造成。
⑺依醫學文獻實用病理學說明20頁中段,對發炎時間,可 分成急性和慢性炎症①急性發炎:短期內發生的反應, 在幾分鐘幾小時及幾天內的反應。②慢性發炎:為急性 發炎的持續,一般「指長達6 個以上的發炎」。根據長 庚醫院病理組織切片檢查報告,表示由骨盆切除的軟組 織,切開顯示「出血性壞死」、「血鐵質沈著」、「急 性和慢性的發炎反應」,以及長庚醫院病歷記錄下方, 註明92年2 月17日的電腦斷層CT,英文全文為(severe pelvic adhesion f1xed to abd all)顯示嚴重的骨盆 沾粘固定在腹壁,證明上訴人乙○○持續的腹痛及骨盆 腔發炎,皆因上訴人甲○○手術後造成,因照上揭慢性 發炎時間回推,證明是因腹腔內及骨盆腔積血和血腫造 成。因上訴人甲○○,造成上訴人乙○○腹內大量積血 及血腫,導致骨盆腔繼續發炎及筋膜下血腫,導致腹部 肌肉長期發炎及腹痛,終至腹部肌肉疤痕纖維化,無法 保有原來功能,此有醫學文獻實用病理說明第20頁急性 的發炎典型反應,常見的部位會有「紅、腫、熱、痛及 功能喪失之典型反應。」第25頁急性發炎結果:疤痕修 補,此種結果乃傷害發生於組織無法再生的地方……、 傷害持續且轉為慢性發炎或組織傷害範圍實在太大。第 31頁纖維化:「當受損區域程度太大,細胞分裂再生無 法完全恢復原來的功能和構造。」時間一久,纖維膠原 堆積增多,血管減少,「形成強勁疤痕組織,即為纖維 化。綜上說明,上訴人乙○○本無骨盆腔、輸卵管、卵 巢等沾粘問題,卻因上訴人甲○○執行腹腔鏡子宮外孕 手術、右側輸卵管切除術、剖腹探查手術醫療疏失,造 成上訴人乙○○「腹壁肌肉血腫」、「骨盆腔附屬器炎 」、「右側附屬器囊腫」、「骨盆腔腹膜炎」、「輸卵 管卵巢沾粘及骨盆腔沾粘」、「兩側輸卵管近端纖維化 且阻塞」、「輸卵管阻塞」、「繼發性不孕症」,導致 生殖機能毀敗(繼發性不孕症),並且造成上訴人乙○ ○腹內大量積血及血腫,導致骨盆腔繼續發炎及筋膜下 血腫,導致腹部肌肉長期發炎及腹痛,終至腹部肌肉疤 痕纖維化,無法保有原來功能,無法承受懷孕時,必須 撐大腹部肌肉張力,會造成破裂,致有生命危險,造成
終生無法生育。
⒊上訴人甲○○自承依鑑定報告,應足認上訴人乙○○已經 舉證證明上訴人甲○○造成套針穿刺上訴人乙○○之薦椎 前靜脈叢出血有過失,上訴人甲○○如抗辯其無過失,應 分別依民法第191條之3、行為時消保法第7條第1、2 項, 及行為時消保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負舉證責任。 ⒋上訴人甲○○一再誣指上訴人乙○○骨盆腔炎,為披衣菌 之感染或是披衣菌帶原者所造成,因披衣菌感染是一種性 病,上訴人甲○○此種指控顯失公允,且違反醫師倫理: ⑴上訴人乙○○術後持續腹部肌肉血腫且長期腹部疼痛, 根本就沒有心情,也沒有能力和先生發生性行為,及不 可能使用器械自慰,上訴人甲○○此指控太無理也沒良 心,豈可為自己脫罪,而任意指責上訴人乙○○之私生 活混亂。另依92年4 月23日在上訴人署南醫院也有做陰 道細菌培養,其檢驗出微生物種為「大腸桿菌」,本來 即是身體所存在之正常菌種,且不會致病,且陰道細菌 培養檢驗結果沒有生長厭氣菌,足證上訴人甲○○所言 不實。
⑵依醫學文獻醫師用臨床微生物學,九州圖書文物有限公 司,89 年出版第20章生殖道檢體培養第154頁,有關生 殖道常在菌種在女性方面有「少量腸桿菌科菌種」,足 證上訴人乙○○當時確無上訴人甲○○所謂披衣菌感染 之不實指控。另該書第157 頁註明生殖道檢體中常分離 的有意義微生物,包括「淋病雙球菌、陰道伽氏桿菌、 單和球增生李斯特氏菌、白色念珠球菌、軟下疳嗜血桿 菌、其他嗜血桿菌菌種、及披衣菌。」上訴人乙○○細 菌培養檢驗出之檢體,為體內正常菌種,和上訴人甲○ ○所稱披衣菌感染事實,完全不符,足證上訴人乙○○ 非常潔身自愛,完全沒有上訴人甲○○所指控不實事項 。另同一作者己○醫師所為隱形的殺手:披衣菌感染, 清楚指出什麼人容易感染,披衣菌比較常見於「有性行 為的青少年」,估計流行率約為45%,且披衣菌感染如 何診斷,就是以前披衣菌的診斷以培養結果為主,此法 的優點為專一性高。
⑶綜上所述,上訴人乙○○完全沒有上訴人甲○○所稱之 性病披衣菌感染情事發生,且根據上訴人乙○○筋膜下 血腫積存至92年4 月10日超音波檢查,腹部肌肉仍有部 分血腫殘存,本來就會造成腹部骨盆腔之肌肉發炎,又 依臺大醫院婦產部,所書寫骨盆腔炎定義,臨床上造成 發炎的原因很多,只要骨盆腔內任何一個器官發炎,都
可以引發。皆足證和上訴人甲○○所為之91年12 月9日 及91年12月l0日所為腹腔鏡手術及剖腹探查手術有相當 因果關係,依法上訴人甲○○及上訴人署南醫院法定代 理人丙○○應負侵權行為及給付不完全之損害賠償責任 。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最高法院79年度 臺上字第540 號裁判要旨、署南醫院病歷、郭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表、婦產科超音波檢查單 、朗文簡明婦產科學封面、底頁及內文、基礎婦產科學封面 及內文、婦產科超音波圖譜附陰道音波封面、底頁及內文、 婦科超音波教室封面、底頁及內文、臨床微生物學-醫師實 用手冊封面、底頁及內文、隱形殺手:披衣菌感染文獻各影 本1份等件為證。
乙、上訴人署南醫院、甲○○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署南醫院、 甲○○部分廢棄。㈡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乙○○ 負擔。㈣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乙○○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一)原判決理由伍之二認定:「就醫療糾紛而言,一般人對醫 學知識之認知遠不及醫師,況病歷資料由醫師記載,並由 醫院保管,在麻醉手術之情形,病人更無從知悉醫師手術 之狀況,是在這種證據幾由醫師掌握,資訊顯不相當之情 況,若由病人負擔醫師有無過失之舉證責任,對病人而言 ,自顯失公平,本案……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被告甲○○ 之醫療行為並無過失。」等語,於法顯有未合。按「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後段明訂:「但法律別有規定,依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至何謂顯失公平,則應視兩造 舉證之可能性,與證據之距離等情狀,考量課予當事人舉 證責任是否違反公平原則,……尤其……醫療事故……等 現代社會侵權行為之類型,基於公平原則,自應於訴訟法 上緩和侵權行為之責任原則,在訴訟上因舉證不足而遭受 敗訴判決之危險,亦不應完全歸由原告承擔,在此情形下 始依上揭法條適當減輕原告之舉證責任,非謂應負舉證責 任者未能舉證,即得一概適用上開法條轉而責令他造舉證 ,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小上字第33號判決足佐。又 「基於侵權行為法均採過失責任主義,原則上應由主張有
此一有利於己事實之被害人或原告,負舉證之責,惟本院 認為本件醫療事故原告之舉證責任應予減輕,而依原告所 提出之證據資料,應足以認為原告已經舉證證明被告甲○ ○之過失,及過失行為與損害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存在。… …本件原告已經證明系爭事故之發生,除非係因醫療人員 欠缺注意,否則通常情形不會發生,其事故之發生又完全 在被告之掌控範圍內而無其他因素介入,且原告係因子宮 肌瘤病症入院治療,卻因輸尿管狹窄而造成腎臟嗣遭切除 ,自應認為其舉證責任已經足夠,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年度重訴字第472 號判決可稽。經查上訴人乙○○並非 一般全無醫療知識之人,而係具有醫療專業之護士,此觀 上訴人乙○○之訴狀皆由其一手所撰寫可得而知,且病歷 資料,雖由上訴人甲○○記載,上訴人署南醫院保管,惟 上訴人甲○○仍應據實記載,否則即須背負刑事偽造文書 之刑責,此觀上訴人乙○○曾向原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 告訴,指控上訴人甲○○之病歷記載不實,嗣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足佐,故本件絕非如原審所認定:「證據幾由 醫師掌握,資訊顯不相當之情況。」至明。故實不宜適用 上揭法條轉而責令上訴人甲○○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二)本件依鑑定報告,縱認上訴人乙○○已經舉證證明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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