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郁 旭 華 律師
被上 訴人 甲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04月23日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婚字第48號),提起上訴,本
院於97年0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 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被上訴人於 鈞院自承錄音帶係「乙○○他們(指上訴人與 金紫者)在電話中談話時我錄音的。」被上訴人既非通訊之 一方,亦未得上訴人及金紫者之同意,其無正當理由,擅自 監察上訴人與金紫者之電話通訊,應屬違法之監察(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29條參照),自無證據能力。又上訴人固不否 認上開錄音帶係其之聲音,惟經 鈞院勘驗上開錄音帶,其 內容如下「金紫:他若家破人亡,你就一個人而已,他要怕 什麼‧‧乙○○:他一個人‧‧父母‧‧我怕啥‧‧我沒在 怕‧‧我家破人亡也沒在怕‧‧他還有父母‧‧可是我孩子 都養大了‧‧我親生爸也死掉了,我‧‧我一個人‧‧要跟 他相『找』(拚命的意思)‧‧我如果家破人亡‧‧」,是 由勘驗之錄音譯文,上訴人提及家破人亡者,係指「我」即 其自己,而非指被上訴人;至於金紫所稱:「他若家破人亡 」及上訴人所稱:「要跟他相『找』」的「他」,尚不足證 明係指被上訴人,亦可能係「她」即丙○○,是上述錄音帶 及譯文要難為上訴人不利之證據。
㈡證人李寶麒乃被上訴人之酒肉朋友,該證人與上訴人僅見過 兩次面,且證人曾控告上訴人妨害名譽並索賠新台幣二十萬 元,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0173 1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南縣左鎮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可 稽,顯見上開證人與上訴人間存有嫌隙;故證人在原審證詞 顯然偏頗,尚不足採。至證人李萬讚美常報怨上訴人無法為
其李家生兒育女,且與被上訴人為母子至親關係,故其於原 審證詞難期公平,殊難採信。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其公 婆間之怨隙,縱令屬實,亦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 第四款所列情形,而非同法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 事由」。
㈢原審判決所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父母間近年來相 互控告之三起案件,其中二起為被上訴人傷害上訴人,可歸 責者為被上訴人;另一起為上訴人之毀損案件,業經不起訴 處分確定,上訴人並不可歸責。
㈣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丙○○已維持多年不正常男女關係,有證 人丁○○於 鈞院證稱:我母親有說被上訴人有外遇等語可 證。又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晚間,兩造及 丙○○即為感情問題談判不成,丙○○憤而出手毆打上訴人 成傷,始有事後之調解;丙○○經鈞院合法傳喚而不到庭, 恐畏懼而情虛。被上訴人於鈞院尚自承丙○○係伊去統一超 商買東西時閒聊認識的等語,且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曾帶丙○ ○與上訴人談判等情,而上訴人早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因 被上訴人無故離家,至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製 作人口協尋筆錄時,即稱:「我丈夫甲○○因外遇而離家出 走」等語,有調查筆錄在卷足憑,上情足徵被上訴人已違反 夫妻感情堅貞之義務。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外遇云云, 絕非空穴來風、臨訟編撰之詞。
㈤被上訴人傷害上訴人之案件,至少計有四次,即分別為:於 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在兩造之住處,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自 車上拖出,致上訴人受傷。又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在兩 造住處,被上訴人伸手拉住上訴人之雙手,並將上訴人過肩 摔倒在地,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右髖、右足、左膝擦傷 之傷害。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被上訴人因細故將上 訴人右手無名指折斷,致上訴人受有右手無名指中段指骨閉 鎖性骨折之傷害。復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二日,被上訴人為逼 迫上訴人離婚,再度出手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臉、頭 皮、頸、大腿、胸壁等多處挫傷,並經上訴人向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聲請保護令;足見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多次傷害她 ,洵屬有據。再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因細故將 上訴人右手無名指折斷之後,上訴人為自身安全考量,且為 工作方便,始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暫時寄住在台南縣新化鎮 姨丈家中,並非無故離家出走,且上訴人亦經常回左鎮住所 居住,有證人戊○○於 鈞院證稱:最近仍看到上訴人還住 在左鎮,常常看到她,每週都有看到她等語可證。 ㈥以上,足見本件僅係被上訴人主觀上不欲與上訴人維持婚姻
,要難因此即認兩造間之婚姻在客觀上已生永久之破綻。退 步言之,縱生永久之破綻,亦屬多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 自無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與 上訴人離婚之理由。
貳、被上訴人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年六月九日結婚 ,婚後夫妻感情原尚融洽,不料之後上訴人竟不願意侍奉公 婆,時常辱罵公婆,並屢次恐嚇稱要讓被上訴人全家家破人 亡等語,且時常毀損家中物件,還在村中散布不實之言語中 傷公婆,使被上訴人已年邁之父母傷心落淚。又被上訴人常 遭上訴人欺壓,被上訴人每個月賺的工錢,全部交由上訴人 管理支配,被上訴人只得少許零用錢,被上訴人對此亦不敢 怨言。另於九十三年至九十五年間,上訴人除時常無故造謠 生非外,還時常無理取鬧,祇要上訴人受傷或是汽車遭人破 壞,即誣指是遭被上訴人毆打、毀損所致;此外上訴人還揚 言要與被上訴人離婚,要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贍養費五十 萬元。是上訴人所為,已使兩造之婚姻難以維繫,兩造間存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 二項之規定,求為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之判決等語。三、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 引用外,並補稱:
㈠上訴人平日想回來就回來,想出去就出去,且其並沒有女朋 友,與上訴人已三年多未同居一處,至上訴人之積蓄二百萬 元是她借他人後被騙走的,不是被上訴人詐騙她的。 ㈡被上訴人並未毆打上訴人,反是上訴人恐嚇其全家,她表示 要讓其家破人亡,有錄音帶可證明。
㈢兩造間實已無法繼續共同生活下去,至上訴人向台南縣警察 局新化分局報備其為失蹤人口乙情,並不實在,因當時被上 訴人是在外地工作。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八十年六月九日結婚,婚後同住在臺南縣左鎮鄉中正 村中正五十四號,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 04頁)。
二、上訴人曾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搬離兩造之住所,寄居在上訴 人姨丈位在台南縣新化鎮家中,後上訴人雖再搬回兩造之住 所,惟並未共同生活,而分居迄今,惟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 存續中。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間是否存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難以維
持婚姻重大事由?
二、若兩造均有責任時,是否應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而由責任 較輕之一方始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
伍、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是否存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難以維 持婚姻重大事由?
㈠按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 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 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並將同條第一項所列十款 之事由排除在外;故依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離婚者 ,需以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已危及婚姻 關係之維繫以為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0606號判決參 照)。易言之,衡諸婚姻締結之神聖性,婚姻是否有難以維 持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應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 之希望,不可僅由被上訴人所陳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 意思加以認定,而應審酌婚姻存在之破綻,在客觀上是否已 無法挽回,且無期待當事人破鏡重圓之可能性;亦即應依客 觀之標準,就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 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定之。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中,其 一乃指上訴人平日不侍奉公婆並時常加以辱罵,且在村莊中 散佈不實之言語中傷公婆,又恫稱要讓被上訴人家破人亡等 情;惟按此已為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經本院勘驗被上訴人 所提出錄音帶內容結果,乃上訴人與一稱「金紫」(即上訴 人之友人)之女子的對話,其內係謂:「金紫:他若家破人 亡,你就一個人而已,他要怕什麼‧‧乙○○:他一個人‧ ‧父母‧‧我怕啥‧‧我沒在怕‧‧我家破人亡也沒在怕‧ ‧他還有父母‧‧可是我孩子都養大了‧‧我親生爸也死掉 了,我‧‧我一個人‧‧要跟他相『找』(拚命的意思)‧ ‧我如果家破人亡‧‧」等語,有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0100頁);由勘驗錄音譯文以觀,上訴人有提及 家破人亡者,係指其自己,而非指被上訴人;至於「金紫」 者所稱:「他若家破人亡」及上訴人所稱:「要跟他相『找 』」之「他」,並無法證明係指對被上訴人,且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已辯稱:其所指並非被上訴人,而是其女友丙○○ 等語在卷,且被上訴人就此又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 證明上訴人確有對其及家人恐嚇之情形,或供本院調查以實 其說;自尚不能僅憑上揭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錄音帶內容即 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依據。至證人李寶麒於原審審理時雖
證述:「我常常去原告(即被上訴人)家作客,我跟原告父 母都很熟,被告(即上訴人)生活不節儉,常常出去打麻將 ,‧‧原告的父親還跟我說被告當眾直接叫他的姓名。被告 在家高興煮飯就煮飯,不高興煮飯就不煮飯,我沒有看過被 告侍奉過公公婆婆。我還聽到被告罵他公婆老女人長頭髮, ‧‧被告也常常當著別人的面辱罵原告,‧‧去外面找女人 的男人,‧‧我有聽原告放的錄音帶,被告有說一些恐嚇的 話,他說要讓原告家破人亡,不讓原告好過。」(見原審卷 ㈡第27頁)等語在卷;惟按證人李寶麒乃被上訴人之朋友, 且證人李寶麒曾以上訴人涉犯妨害名譽罪嫌向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索賠二十萬元,有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一九號不起訴處分 書及「台南縣左鎮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各一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顯見證人李寶麒與上訴人間 前已存有怨懟、嫌隙,究之其之證詞難免出於意氣、偏頗, 尚不足採。至證人李萬讚美(即被上訴人之母)於原審審理 時之證述內容(見原審卷㈡第61頁),姑不論就其所證上訴 人有辱罵、恐嚇等情,已因無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與事實相 符,致是否可採,而有可議;且就其餘之證稱內容(即吵架 、對證人李萬讚美很兇及說其壞話等),縱認有其事,惟究 仍應認兩造之成長環境及個(天)性使然;且婚姻係以夫妻 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又夫妻互守誠實、彼此信賴及相互扶助,係 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 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彼此信賴及相互扶助、溝通之 義務;亦即本件上訴人若確有其事,被上訴人自應與之溝通 協調,以化解兩造之心結及齟齬,並資為保持渠等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方是。因之,自尚不能徒憑被上訴人及 證人李寶麒、李萬讚美前揭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陳(證)述 ,即遽採為兩造間已無法繼續維持正常婚姻生活之論據。 ㈢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與其及其父母間,近幾年來相互控 告之案件有多起,可見渠等間平日即感情不睦,屢因細故而 起爭端等情;則仍為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被上訴人主張渠 等近年來相互控告之三件案件,其中二件為被上訴人傷害上 訴人之事實(另詳後述之㈡所載),究之乃可歸責於被上 訴人者;另一件則為被上訴人父親李國令以上訴人於九十五 年十月二日下午九時四十分許,欲入主屋拿東西,在屋外敲 門未得應門,即徒手強行推門,致大門破裂等情,對上訴人 提起毀損告訴,惟已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認系爭門板為數片木板夾合之古老木門,本易脫落,且
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妻、李國令之媳婦,進入主屋係依日常 習慣為之,因一時無法入內,急欲入內而用力推門,木門因 老舊而破裂,尚難認上訴人有故意破壞木門之主觀犯意,此 外復查無上訴人其他故意毀損之罪證,而以九十五年度偵字 第一六三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 取前揭偵查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據上,顯見被上訴人之所以 主張前揭情事,僅係被上訴人執為彰顯其主觀上早有放棄兩 造婚姻之意思,亦即僅係被上訴人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 意思而已;究尚難憑此即遽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在客觀上已 達無法挽回,且無期待當事人破鏡重圓之可能性。 ㈣再者,上訴人雖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搬離兩造之住所,寄居 在上訴人姨丈位在台南縣新化鎮家中,嗣後雖再搬回兩造之 住所,惟並未共同生活,且分居迄今之事實,固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惟其已辯稱:因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為細故將其右手無名指折斷後,為自身安全考量及工作方便 ,始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暫時寄住在姨丈家,並非無故離家 出走,且上訴人亦經常回左鎮住所居住等語,而證人戊○○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最近仍看到上訴人還住在左鎮,常 常看到她,每週都有看到她」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63至64 頁);究此應認僅係兩造因前揭事由而造成難以繼續維持婚 姻之「客觀結果」而已,惟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已達足以 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或對於家庭 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殆無疑義。
㈤據上,同時被上訴人又未能具體指摘兩造間有何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而上訴人卻明確表示有維持兩造家庭之意願 ;則揆諸前揭說明,顯然在客觀上尚難認兩造之婚姻已達無 法挽回之地步。因之,自仍不能徒憑被上訴人前揭無法查與 事實相符之陳述,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本件被上訴人主 張兩造間已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共同生活,亦即渠等間之婚 姻關係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云云,尚不足採。二、若兩造均有責任時,是否應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而由責任 較輕之一方始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
㈠查被上訴人於婚後確有結交女友丙○○,並與其維持多年不 正常男女關係乙情,已據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 卷,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母親有說被上 訴人有外遇」、「丙○○有來過我家」等語(見本院卷第66 頁);另兩造及訴外人丙○○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晚間 ,為感情問題談判不成而發生口角,丙○○憤而出手毆打上 訴人成傷,雙方因而向台南縣左鎮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 並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成立調解,由訴外人丙○○賠償上
訴人等四萬二千元,則有「台南縣左鎮鄉調解委員會」調解 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30頁),再參諸被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丙○○係其至統一超商買東西時,雙 方閒聊而認識等語,且亦不否認曾帶丙○○與上訴人談判等 情,而上訴人前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因被上訴人自九十四 年八月十一日起無故離家,遂至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 派出所報案,並製作人口協尋筆錄時稱:「我丈夫甲○○因 外遇而離家出走」等語,有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96年11月 12日化警一字第0960012799號函及內附之調查筆錄、工作紀 錄簿及失蹤人口系統─個別查詢資料報表各一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84至88頁)。據上,足徵被上訴人已有違夫妻間 應負誠實、忠貞義務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又按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之期間,被上訴人確曾先後四次毆 打上訴人,一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在兩造之住處,被上 訴人將上訴人自車上拖出,致上訴人受傷並提出傷害告訴, 惟兩造於台南縣左鎮鄉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上訴人乃撤回 告訴,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上訴人為不起 訴處分(95年度調偵字第0132號)確定在案,有台南縣左鎮 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書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3、30頁)。 又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在兩造住處,被上訴人伸手拉住 上訴人之雙手,出手將上訴人過肩摔倒在地,致上訴人受有 頭部外傷、右髖、右足、左膝擦傷等傷害,案經上訴人訴由 警方報請前揭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後,已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刑事庭以簡易判決判處被上訴人拘役四十日,嗣被 上訴人雖不服而提起上訴,惟仍經原法院第二審判決駁回上 訴而確定,則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三八 四號、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三七○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件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4至17頁)。復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 一月十三日因細故將上訴人右手無名指折斷,致上訴人受有 右手無名指中段指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嗣經前揭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提起公訴並聲請簡易判決後,亦經同法院刑事庭判 處有期徒刑三月,被上訴人雖不服而提起上訴,惟於原法院 第二審審理時撤回上訴而確定,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四二五號刑 事簡易判決書各一件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㈡第40頁,本院卷 第36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證核閱屬實。再被上訴 人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再度出手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因 之受有臉、頭皮、頸、大腿及胸壁等多處挫傷之傷害,且上 訴人執此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保護令,有「台南醫院新
化分院」診斷證明書及民事暫時保護令聲請狀、開庭通知書 各一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至42頁),自均屬真實。顯 見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前曾多次傷害她等語,尚非虛妄, 應堪採信。
㈢依上揭說明,本件造成兩造婚姻關係現在情況之緣由,確係 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多次毆打上訴人,及上訴人懷疑被上訴人 外遇,致兩造時有衝突,且未主動積極維繫兩造婚姻所致; 又被上訴人就其傷害上訴人乙事,迄未有任何補救或道歉, 可見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僅係欲延續其先前之放棄兩造婚 姻之主觀意願,惟並未展現出令人足以同情被上訴人今日處 境之具體作為;況縱認上訴人有辱罵被上訴人父母或對其態 度不佳之情形,其責任亦較被上訴人為輕;況民法第一千零 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 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 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實有欠公允,同 時亦與國民之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 則揆諸按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 婚,此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 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 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 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6 88號、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參照)以察,本件被上訴 人以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已生破綻,難以繼續維持婚姻共同生 活,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 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尚於法無據。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後夫妻感情原尚融洽,不料 之後上訴人竟不願意侍奉公婆,時常辱罵公婆,並屢次恐嚇 稱要讓被上訴人全家家破人亡等語,且時常毀損家中物件, 還在村中散布不實之言語中傷公婆,使被上訴人已年邁之父 母傷心落淚。又被上訴人常遭上訴人欺壓,且於九十三年至 九十五年間,上訴人除時常無故造謠生非外,還時常無理取 鬧,祇要上訴人受傷或是汽車遭人破壞,即誣指是遭被上訴 人毆打、毀損所致;是上訴人所為,已使兩造之婚姻難以維 繫,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本於民法第一 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 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 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柒、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 及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胡景彬
法 官 張世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秋賢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