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勞上字,96年度,11號
TNHV,96,勞上,11,2008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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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
      江順雄  律師
      黃建雄  律師
被 上 訴人 潘俊霖即俊霖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
14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勞訴字第11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97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554,27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一)被上訴人曾於民國(下同)92年度向國稅局申報許木賢為 其員工,給付薪資所得100,000元,有原審卷附財政部台 灣省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檢送之被上訴人92年度綜合所 得稅給付清單可稽。若許木賢非被上訴人僱用之員工,被 上訴人卻於許木賢不知情之情形下,將他申報為員工,即 有以詐術逃漏稅捐及偽造文書之嫌。原判決對於許木賢之 證述與被上訴人申報員工扣繳資料不符等情,未詳加勾稽 ,即遽予採信許某之證詞,且未說明何以不採依被上訴人 申報員工扣繳資料以認定許木賢為員工之理由,自有理由 不備及證據矛盾之違法。
(二)吳淑菁俊霖工程行之所得,88年度為6萬元,89年度為1 0萬元,90年度為12萬元,91年度為24萬7450元,92年度 為16萬元,93年度為10萬元,94年度為10萬元,有原審卷 附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檢送之被上訴人申 報薪資扣繳資料可稽。由上開所得金額可見吳淑菁並非俊 霖工程行之會計,否則以其證述一年有13個月外加三節獎 金之所得,則88年月薪僅為4,615元,89年月薪僅為7,692 元,90年月薪僅為9,230元,92年月薪僅為12,307元,93 年月薪僅為7,692元,94年月薪僅為7,692元,均未達基本 工資金額。而且,91年總所得為247,450元,但92、93及 94年度竟然大幅減薪,只剩16萬元及10萬元,均顯與常情



不符。另簡渭國俊霖工程行之所得,88年度為30萬元, 89年度為40萬元,90年度為557,400元,91年度為357,000 元,92年度為30萬元,93年度為75,000元,94年度為75,0 00元,有原審卷附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檢 送之被上訴人申報薪資扣繳資料可稽。由上開所得金額可 見簡渭國並非俊霖工程行之工地主任,否則,以吳淑菁證 述一年有13個月外加三節獎金之所得,則93年月薪僅為5, 769元,94年月薪僅為5,769元,亦均未達基本工資金額。 而且,90年總所得為557,400元,但91、92、93及94年度 竟然大幅減薪,只剩357,000元、30萬元及75,000元,顯 與常情不符。原判決採信證人許木賢簡渭國吳淑菁之 證述,認定吳永發與被上訴人為承攬關係,非僱用關係, 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有違誤。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一)吳永發因吸毒案於90年出獄後沒有工作,上訴人要求被上 訴人給予吳永發工作,並言明吳永發有4顆腦瘤,只能承 包管理之工作,最後一件工程於93年7月結束,因吳永發 再度吸毒,就和被上訴人無往來。吳永發於93年9月8日騎 車外出自己跌倒,休息一星期後沒事,直到95年開腦瘤手 術失敗死亡,如吳永發為被上訴人之員工,為何騎機車跌 倒至腦瘤開刀死亡之二年的期間內都未曾向被上訴人有何 請求?
(二)被上訴人公司沒有辦理吳永發勞工保險,僅於他承包六輕 工作時有依廠方之規定幫他投保三百萬元的意外險,至於 勞工保險應由吳永發自行投保。以吳永發的名義申報薪資 扣繳是因吳永發沒公司行號發票給我,故以申報薪資來扣 抵損失,這是商業習慣。證人吳玉英說9月8日吳永發有出 去做工,但原審有向六輕調閱出入證,六輕回覆說吳永發 當日沒有在那邊工作。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子吳永發自87年起受僱於被上訴 人,每月工資16,500元,然被上訴人並未為吳永發投保勞保 。被上訴人於93年9月8日指示吳永發至雲林縣崙背鄉崙東村 僱用工人廖有圍,吳永發卻於回程途中發生車禍摔倒受傷,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鎖骨骨折之傷害,並於95



年6月24日死亡。因被上訴人未為吳永發投保勞保,使上訴 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 等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受之下列損害負賠償 責任:①喪葬津貼部分:吳永發93年度受僱於被上訴人之薪 資總額為193,000元,其月平均工資為16,083元,依勞工保 險投保薪資級距表,被上訴人應為吳永發投保月薪16,500元 之勞工保險,是應賠償上訴人5個月之喪葬津貼共82,500元 。②遺屬津貼部分: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規定上訴人原 可請領按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之遺屬津貼30個月,是被上訴 人此部分應賠償上訴人共495,000元。另吳永發於93年9月8 日遭遇職業災害致傷後,一直於醫療中而無法工作,並於95 年6月24日死亡,上訴人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2 款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為下列補償 :①醫藥費用部分:吳永發於遭遇職業災害至死亡期間,於 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台大雲林分院 )共支出醫藥費用9,998元,於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 大林分院(下稱慈濟大林分院)共支出620,988元,總計被 上訴人應補償630,986元。②工資補償部分:吳永發於上開 期間因無法工作共計21.5個月,此部分被上訴人應補償依其 原月領工資16,083元計算之工資共345,785元等判決等語。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1年8月間將其所得標之台灣塑 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麥寮廠區之「原絲區 紡口拆換清洗工程」(下稱紡口拆洗工程)轉包予吳永發承 作,由其負責該工程全部施工事宜至93年7月31日止,惟吳 永發於93年5月間因身體時感不適無法正常工作,雙方因而 於93年7月31日終止合作關係,由其向台塑公司麥寮廠繳回 註銷其出入台塑廠區證件後,雙方即再無其他合作關係。因  吳永發本身並未實際經營任何公司行號而無須繳稅,被上訴 人卻因自台塑公司受領工程款而須報稅,並因轉包工程予吳 永發致減少工程利潤,故為貼補被上訴人之上開損失,乃開 具薪資扣繳憑單予吳永發,此由其所開具之金額並未超過財 政部規定須申報所得稅之金額可為佐證。吳永發於93年9月8 日發生車禍當天並未至台塑公司麥寮六輕廠工作,此有台塑 公司所出具之入出廠區證明可證,是證人吳玉英所證述吳永 發當天自六輕工作完畢返家,飯後表示要到油車叫工人即外 出乙節,應屬不實。另被上訴人所經營之俊霖工程行乃5人 以下之獨資商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之規定,雇主無須 為員工投保參加勞工保險,且吳永發亦無其他符合勞工保險 條例第6條被上訴人應為其投保之規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未為其子投保勞保,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吳永



發雖於93年9月8日發生車禍,惟僅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 右鎖骨骨折等傷害,尚未達完全「不能工作」之情形,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補償車禍發生後至死亡期間之工資,應無理 由。且吳永發於大林慈濟醫院所支付之醫療費用是其因腦部 罹患腫瘤而發生,與車禍並無因果關係。吳永發之死因是因 其腦部罹患腫瘤,且於95年6月間因意外跌倒致顱內出血死 亡,並非肇因於93年9月8日所發生之車禍等語,資為抗辯。三、兩造對於下列事實,並不爭執,堪信為實: ㈠吳永發於93年9月8日發生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左鎖骨骨折之傷害,嗣於95年6月24日因顱內出血死亡,有 上訴人所提戶籍謄本、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證明書、診斷證明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95年訴字第441號卷第7-10頁) 。
㈡被上訴人未為吳永發投保勞保,有勞工局95年10月18日函附 吳永發之投保資料表在卷可證(見同上卷第26-27頁)。 ㈢吳永發於93年9月8日至95年6月24日於大林慈濟醫院支出醫 療費用620,988元、台大雲林分院支出9,998元,分別有大林 慈濟醫院95年12月22日慈醫大林文字第095002148號、台大 雲林分院96年1月12日台大雲分歷字第0960000097號函可證 (見原審勞訴字卷第24-25頁、第77-80頁) ㈣被上訴人於91、93年就吳永發申報薪資扣繳金額均為193,00 0元,有吳永發91、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 稽(見原審訴字卷第37頁、勞訴字卷第23頁)。 ㈤吳永發曾以俊霖工程行之名義參加台灣省勞工安全衛生協會 、中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學會所舉辦之職業訓練,有吳永發 之結業證書可查(見原審勞訴字卷第37-38頁)。四、上訴人另主張93年9月8日吳永發受被上訴人指示至雲林縣崙 背鄉崙東村僱用工人廖有圍,於回程途中發生車禍摔倒受傷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鎖骨骨折之傷害,並於 95年6月24日死亡。因被上訴人未為吳永發投保勞保,使上 訴人受有損害,爰民法第184條第2項、勞保條例第63條等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喪葬津貼、遺屬津貼;另依勞動基準 法第59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補償其醫藥費用、工資補償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吳永發與 被上訴人間之契約性質究為僱傭契約或承攬契約?是否具有 從屬性,而為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動契約?經查:(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承攬與僱傭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 乃以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供給勞務不 過為其手段而已,後者則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之契約, 亦即除供給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此為二者區別之所在 ,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686號判決參照。是承攬契約中 ,承攬人即使已提供材料、勞力及工作時間等,若未能完 成契約約定之一定工作,並無報酬請求權;反觀於僱傭契 約中,僱用人具有於約定時期定期給付報酬之義務,並非 以一定工作之完成作為受僱人請求報酬之前提要件。此外 ,除非承攬人依承攬契約負有依一定方法完成一定工作之 義務,否則承攬人有自行選擇完成工作方法之權利,定作 人對於如何完成契約約定之工作,並無任何干預之權利; 反之,僱用人對於僱傭契約之受僱人,得具體指示應服勞 務之內容及方法。查,吳永發因於93年7月31日與被上訴 人終止合作關係,並向台塑公司麥寮廠繳回註銷其出入台 塑廠區證件後,雙方即再無其他合作關係,故吳永發於93 年9月8日發生車禍當天並未至台塑公司麥寮六輕廠工作, 此有麥寮廠人員入出廠明細表可證(見原審勞訴字卷第14 5頁),並經台塑麥寮管理部(96)賣總字第01248號函覆 在卷(見原審勞訴字卷第170頁)是證人吳玉英所證述吳 永發當天自六輕工作完畢返家,飯後表示要到油車叫工人 即外出乙節(見原審勞訴字卷第34頁反面),應屬不實, 不足採取。再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工地主任簡渭國於原審到 庭證稱:「俊霖工程行在93年、94年有二個員山,我和一 個會計,其他都是臨時工。有用我們的名字報稅因都有領 錢,除非是發包給二包作的。(吳永發)是到我們公司承 包作二包,大約是92、93年間,我記不太清楚了,他是在 紡紗廠作清機台的工作,剛開始是幫我們做工,後來工程 比較多,所以就由他二包。」「他(指吳永發)在我們公 司做到93年6、7月間,最後的工作是清潔紗台,因為我們 是年度合約,機台髒了才請他去清。後來發包的廠商都直 接請他去處理」「是後來六輕裡面發現他沒有去清,通知 我們,我們才知道」「吳永發在承包六輕時有出入證,是 公司申請的,在93年7月註銷,因為他沒有在那邊作就要 註銷」「吳永發的出入證註銷之後我們有叫臨時工去做」 「吳永發在剛開始時是臨時工,他沒有做過正式員工」「 吳永發的出入證的繳銷資料是在93年7月31日,車禍發生 的時間是在93年9月8日,所以他在發生車禍時與被告工程 行並無任何關係」等語(見原審勞訴字卷第124頁反面至 126頁反面);另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會計吳淑菁亦於



原審到庭證稱:「我在被告公司工作,是擔任會計。公司 有二個員工。(為何每年報稅資料員工都有很多人?)那 些都是臨時工,是沒有開發票的,因為我們要開發票給台 塑,所以他們就讓我們報工資」「他(指吳永發)一開始 是公司的臨時工,後來因為公司的工程愈來愈多,所以後 來有些工程就轉包給他;後來有一個碳纖的工作,是在六 輕,這個工作是我們公司承包到的,因為當時嘉義長庚的 工作已經結束了,所以就接著給他作,是工程款下來後才 給吳永發錢;(吳永發自己有無僱工?)有,因為夜間有 清除的工作,六輕出入要有出入證,吳永發會告訴我要進 去的人的名字,我再打名字,請六輕作出入證;(老闆有 無叫他要如何做?)沒有,除了六輕告訴我們有清不乾淨 ,這個去六輕監工都會教他如何清。」等語(見原審勞訴 字卷第193頁至第194頁背面)。由以上證詞可知該兩位證 人雖為被上訴人之員工,然其就吳永發工作之內容、是否 自行另僱工人、被上訴人是否有派人在現場指揮監督等情 節證述一致,復核與證人即吳永發之受僱人許木賢於原審 證稱:「我去六輕工作,是吳永發叫我去做的,他說他在 六輕工作缺工人,就叫我去,他在六輕是作清潔的工作, 後來在紡紗;我的工資是吳永發給我的,看1個月作幾天 ,1天多少錢,他1個月給我1次;(有沒有人在那裡教吳 永發如何做?)有台塑的人教我們。」等語(見原審勞訴 字卷第123頁背面、第124頁)相符合,均堪採信。是依上 開證人之證述,足證被上訴人與吳永發訂立契約時,雙方 所著重者,在於清潔紗台工作之完成,非僅吳永發提供勞 務為已足,否則吳永發即無須另行出資僱用證人許木賢; 且被上訴人自台塑公司領取工程款後,始支付報酬予吳永 發,可見兩造報酬之給付要件應以一定工作之完成為前提 ;此外,被上訴人對於吳永發如何完成工作或提供勞務, 亦鮮少給予指示,多由定作人台塑公司於現場指揮監督。 綜上,益證雙方契約之性質應屬民法所定之承攬契約。(二)次按,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工:謂受雇 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是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 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 ,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 仍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參 照)。查,被上訴人與吳永發間之契約類型固為承攬契約 (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然如為勞務給付之契約,而具有



從屬性質者,不論其為僱傭契約、承攬契約,即可認為屬 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動契約而有該法之適用,反之則否。 再按,一般學理上亦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 特徵:⑴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 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 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 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 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 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 ,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 從屬性,即應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 參照)。是依上開見解可認從屬性乃勞動契約之特色,而 所謂從屬性具有下列內涵:①人格上從屬性:即雇主對勞 工享有指示權及懲戒權,此乃勞動者自行決定之自由權的 一種壓抑,在相當期間內,對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 配,雇主具有單方決定權限;而勞務給付內容之詳細情節 亦非自始確定,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 決定,而係由勞務受領者決定之,勞工並有接受懲戒或制 裁之義務。②勞務提供之專屬性:依民法第484條之規定 ,勞工應親自履行勞務,非經雇主同意,不得將勞務請求 權讓與第三人,蓋勞務提供者如得另行聘用他人代服勞務 ,顯然將減少直接受相對人行使指示權之拘束,而欠缺從 屬性。③經濟上從屬性:此係指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經 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 ,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故受僱人不 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 以影響,此乃從屬性之最重要意涵。④組織上從屬性:在 現代企業組織型態之下,勞動者與雇主訂立勞動契約時, 其勞務之提供大多非獨自提供即能達成勞動契約之目的, 雇主要求之勞動力,必須編入其生產組織內遵循一定生產 秩序始能成為有用之勞動力,因此擁有勞動力之勞動者, 也將依據企業組織編制,安排其職務成為企業從業人員之 一,同時與其他同為從業人員之勞動者,共同成為有機的 組織,此即為組織上從屬性。基上,勞動契約關係係指勞 工於雇主之指揮監督下從事勞動,並獲得屬勞動本身對價 之工資而言;不論勞務關係形式上為承攬或僱傭契約之外 形,實質上確存在使用從屬關係者,應認為屬勞動契約關 係。而是否具備從屬關係,則須以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 場所之拘束性,以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 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為中心,再參酌勞務提供有無代替性



,報酬對勞動本身是否具對價性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 至於是否將勞務提供者所領取之報酬申報為所得稅扣繳單 位,僅係供認定是否為勞動契約之參考。茲查: ㈠證人吳淑菁於原審另證稱:「他(指吳永發)也不是每天 來,他沒有進去,也會叫僱的工人進去;(老闆有無叫他 要如何做?)沒有,除了六輕告訴我們有清不乾淨,這個   去六輕監工都會教他如何清。」等語(見原審勞訴字卷第 194頁背面),足見吳永發與被上訴人間並未約定其須提 供多少工作量,吳永發亦無須在特定時間內提供一定勞務 予被上訴人,其勞務給付之具體內容及方法亦非由被上訴 人決定,接受被上訴人指揮監督之程度頗低,與勞動契約 所著重之「人格上從屬性」亦有違。再者,證人吳淑菁又 證稱:「(有無你們老闆叫他做什麼工作,他不要做的? )沒有。因為吳永發也沒有工作,他會去現場看如果利潤 王錯,他就會接來做。」等語(見原審勞訴字卷第194頁 背面),是吳永發對於被上訴人所指派之工作,既仍存有 決定接受與否之自由,益徵系爭承攬契約當事人吳永發所 具「人格上從屬性」之程度甚低。
 ㈡證人許木賢為吳永發所自行付費僱用之工人,已如上述,  此非但與勞動契約所要求「勞務提供之專屬性」特徵有所 違背,亦可證明吳永發係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蓋吳永發 如為被上訴人之目的而提供勞務,又何須另行付費僱用許 木賢為其提供勞務?是就此而言,亦與上開「經濟上從屬 性」之要件不符。且吳永發於92年至93年間,均於台塑公 司麥寮廠從事紡口拆洗工程,此期間除自行僱用工人許木 賢外,並無被上訴人所指派之工人與其分工合作等情,業 據證人許木賢證述在卷(見原審勞訴字卷第123頁背面) ,足見吳永發係獨立於被上訴人工程行之組織外,獨自完 成紡口拆洗工程,與前揭「組織上從屬性」之內涵尚有不 合。
 ㈢另按,工資續付原則係勞動契約基本原則之一,勞動者即  使未提供勞務給付,但在一定條件下其對雇主之工資請求 權仍繼續存在,此時對雇主而言,即有工資續付義務,此 義務之存在實屬對民法「對價等值」原則之修正。換言之 ,勞工勞務之提供與雇主工資給付之兩項主給付義務在勞 動法上為相當之修正。因此,在勞動契約中會有關於例假 、休假、特別休假、請假等情形存在時,雇主仍負給付工 資之義務之規定,此觀勞動基準法第39條、第43條規定亦 可得此結論。經查:吳永發如有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始 受有報酬,如未提供勞務,則無法領取報酬乙節,業據上



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勞訴字卷第31頁背面),證人即上 訴人之女吳玉英亦到庭證稱:「(吳永發每月薪資多少? )每天約一千元,有作才有錢拿。」等語(見原審勞訴字 卷第33頁背面),足證吳永發如未提供勞務,被上訴人即 無給付報酬之義務,僅須依實際工作之日數給付報酬,顯 然欠缺上開勞動契約「工資續付」基本原則之特性。  ㈣基上,系爭承攬契約當事人吳永發所具「人格上從屬性」 之程度甚低,亦無「勞務提供之專屬性」,且與「經濟上 從屬性」、「組織上從屬性」之內涵亦有不符,復欠缺「 工資續付原則」之特性。是以,吳永發雖曾以俊霖工程行 之名義參加職業訓練,又被上訴人曾將吳永發所領取之報 酬,及吳永發給付予許木賢之報酬申報為所得稅扣繳單位 ,及證人吳淑菁簡渭國任職於被上訴人工程行之薪資所 得申報過低有違常情,而認被上訴人有申報不實之情,惟 此亦僅涉被上訴人是否違反稅務法規,亦難據此即認系爭 承攬契約屬勞動基準法上所規定之勞動契約。是本件並無 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吳永發亦非勞工保險條例所稱之勞工 ,被上訴人並無為其投保勞保之義務,應堪認定。五、綜上所述,吳永發既非勞工保險條例所稱之勞工,被上訴人 未為其投保勞保,即無任何不法侵權行為,又系爭承攬契約 亦欠缺從屬性而非勞動契約,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喪 葬津貼82,500元、遺屬津貼495,000元,及依勞動基準法第5 9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醫藥費用630,986元、原領工資補償345,785元,共計1, 554,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難予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 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民事 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英琇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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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