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97號
上 訴 人 丁○○
戊○○
庚○○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宜穎律師
被 上訴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
複 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蕭世芳律師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96年3月1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 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丁○○有新臺幣(下同)本金1, 970,068元借款債權,而上訴人丁○○及戊○○就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系爭不動產),於民國(下同)94年7月8日所 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上訴人戊○○及庚○○就系爭不動產 間於94年7月29日所設定之抵押權不存在,然均為上訴人所 否認,並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抵押權設定契約為憑, 因此被上訴人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確認系爭不動產買賣關 係及抵押權存否之利益,合先敍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㈠、聲明:⒈上訴駁回。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㈡、陳述:
⒈先位之訴部分:
訴外人嘉美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美公司)前於 92年4月21日邀同訴外人羅正昆及上訴人丁○○為連帶保 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6,000,000元,期間自92年4月23日 起至95年4月23日止,約定按月攤付本息。惟訴外人嘉美 公司自94年5月23日起即未向被上訴人繳付本息,尚欠本 金1,970,068元,依放款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之規定,其全 部債務即視為到期,此有放款借據影本可稽。詎被上訴人 於94年7月4日向原審聲請核發94年度促字第11911號支付 命令(原審於94年7月19日准予核發),督促訴外人嘉美 公司、羅正昆及上訴人丁○○等人清償債務;而上訴人丁 ○○對被上訴人負有連帶保證債務,為免其財產為債權人 強制執行,旋於94年7月8日竟以訂立虛偽買賣契約之方式 以遂其脫產之目的,於94年7月21日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戊○○,其通謀而為虛偽 意思表示之買賣當然無效,而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自屬當然無效,應予塗銷,其所有權仍屬上訴 人丁○○所有;復上訴人戊○○與庚○○間並無債權債務 關係,卻仍於94年7月29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2,000,000元 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意圖妨礙債權人之債權追索,而為不 實之抵押權設定,自亦屬當然無效,應併予塗銷。又因上 訴人戊○○主張系爭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屬其所有且其抵 押權亦為存在,故被上訴人有必要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 在及抵押權不存在之訴,同時,被上訴人亦得以債務人即 上訴人丁○○及戊○○怠於行使權利,依據民法第242條 之規定,代位上訴人丁○○請求上訴人戊○○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及代位上訴人戊○○請求庚○○塗銷抵押權設 定。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242條規定,先位聲明 請求:⑴確認上訴人丁○○及戊○○於94年7月8日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⑵確認上訴人戊○○及庚 ○○於94年7月28(被上訴人之起訴狀及原判決均誤載為 29)日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契約不存在。⑶上訴人 丁○○、戊○○及庚○○等間就系爭不動產分別於94年7 月21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94年7月29日之抵押權設定登 記應予塗銷。⑷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⒉備位之訴部分:
如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行為暨所有權移 轉登記行為與抵押權設定行為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時, 本件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則本件合乎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 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被上訴人自得行使撤銷訴權;按撤 銷權具有形成權及請求權之性質,其行使除得撤銷債務人 所為詐害債權之行為外,如債務人已履行該詐害行為之內 容時,債權人並得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是被上訴人得依 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訴請塗銷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查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上訴人丁○○以其所有 之系爭不動產無償讓與上訴人戊○○,復又設定第二順位 抵押權予上訴人庚○○,以避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之追償, 既已減損其積極財產之所有,復未增加其消極債務之清償 ,核已該當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是被上訴人 據此請求撤銷上訴人三人所為之詐害債權行為,當屬於法 有據。備位聲明請求:⑴上訴人丁○○及戊○○於94年7 月8日就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 予撤銷。⑵上訴人戊○○及庚○○於94年7月28日就系爭 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應予撤銷。⑶上訴人丁○○、戊○ ○及庚○○於94年7月21日及94年7月29日就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⑷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⒊原審為被上訴人,並准如被上訴人先位之聲明,並無不合 (備位之訴部分,因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勝訴 致未審酌),並補稱:
⑴、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丁○○93年12月間因需資金周轉 曾向訴外人甲○○借款2,500,000元,上訴人所舉證 據尚不足以認定丁○○與訴外人甲○○間有借貸關係 :
①就訴外人甲○○借款2,500,000元之資金來源,上訴 人於原審95年9月18日答辯狀主張訴外人甲○○除自 己所有之現金500,000元外另再向母親即上訴人羅愛 惜拿現金2,000,000元,合計2,500,000元借予上訴人 丁○○,惟於原審95年10月14日之陳報證物狀卻又改 稱其中2,000,000元係從上訴人庚○○設於新竹商銀 嘉義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訴人庚○○系 爭帳戶)中分別於93年12月1日提領700,000元、12月 2日提領400,000元、12月3日提領900,000元,另500, 000元則於93年12月1日自上訴人戊○○設於新竹商銀 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上訴人游秀 蓉系爭帳戶)中提領,前後有關2,500,000元借款資 金之來源之陳述前後矛盾,且顯然是臨訟拼湊而成, 實難採信。
②又上訴人抗辯訴外人甲○○借款2,500,000元予上訴
人丁○○云云,雖提出上訴人庚○○之系爭帳戶及上 訴人系爭帳戶之存摺往來記錄為憑。然查,上開二系 爭帳戶存摺往來記錄,僅能證明上訴人庚○○曾於系 爭帳戶中分別在93年12月1日提領700,000元、93年12 月2日提領400,000元、93年12月3日提領900,000元, 及上訴人戊○○曾在93年12月1日於其系爭帳戶領款 500,000元之事實,尚不能證明訴外人甲○○有將上 訴人戊○○、庚○○之上開提領款項借予上訴人陳麗 權之事實。
③況由上訴人戊○○系爭帳戶觀之,於93年12月1日領 款提領500,000元時,該帳戶內尚有298,968元之餘款 ,且於93年12月2日進帳350,000元,期間並無其他支 出,若如訴外人甲○○所言於93年12月5日交付借款 給上訴人丁○○,則當時上訴人戊○○系爭帳戶內尚 有1,148,968元,又無其需求要支出,何以甲○○未 於該帳戶再多提款借予上訴人丁○○(如提領800,00 0元而非500,000元),反而還要向上訴人庚○○再調 借2,000,000元?顯有違常情,且亦與甲○○證述當 時沒有那麼多錢可借予丁○○云云相違(見原審95年 10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戊○○於96年5月3 0日所提上訴理由狀第6頁倒數第4行辯稱:「…而游 秀蓉之戶頭至93年12月3日之戶頭內,不過才648,968 元,完全不足以支付上開2,000,000元,尤有甚者上 訴人戊○○在12月6日尚必須支出現金1,000,000元, 完全無法負擔上開2,000,000元借款,另向庚○○借 款2,000,000元相當合理…」云云,惟倘戊○○未於 12月1日提領500,000元,其至12月3日時帳戶仍有存 款1,148,968元,倘12月3日提領800,000元,至少仍 有348,968元,加上12月6日票據收入750,000元,則 亦足夠12月6日支出1,000,000元,上訴人戊○○所辯 委無足採。
④再核對上訴人庚○○系爭帳戶往來記錄,於93年12月 1日原有1,172,855元,卻僅提出700,000元,於93年1 2月2日其帳戶內明明有1,344,375元,其卻未一次提 領1,300,000元以湊足2,000,000元,反而先提領400, 000元,嗣於隔日(12月3日)方又提領900,000元, 其帳戶內有錢,期間又無其他需求支出,卻不領足借 款反而分筆小額領取,顯與通常資金借支之常情有違 ,復就該帳戶往來記錄綜合觀之,若該帳戶未於93年 12月1日及2日提領700,000元及400,000元,則在93年
12月3日時該帳戶至少會有2,700,000元之現金,若真 係上訴人庚○○之兒子甲○○欲向上訴人庚○○調借 2,000,000元轉借予上訴人丁○○,則為何不等93年1 2月3日一次領足2,000,000元即可,反而要分3天先後 領出,徒增保管之風險又無任何實益,顯見該幾筆現 金支應非供借款予上訴人丁○○而用。上訴人戊○○ 及庚○○於96年6月5日提出陳報暨聲請狀辯稱「將2, 000,000元分三次提領係為避免金融機構向調查局洗 錢防制中心通報…」云云,及證人甲○○96年6月27 日於本院證稱:「(問:庚○○是你媽媽,為何要分 三次提領給你?)答:提領超過1,000,000元,銀行 要註記,所以每次提領沒有超過1,000,000元。」云 云,惟觀諸上訴人戊○○及庚○○帳戶有諸多逾百萬 元之提款,如戊○○系爭帳戶於93年11月5日支出900 ,000元及100,000元,共1,000,000元;93年11月29日 支出900,000元、20,000元5次共計1,000,000元;93 年11月30日支出2,000,000元;93年12月6日支出1,00 0,000元;又庚○○帳戶於93年11月1日支出2,100,00 0元;故不可能有上訴人上開所述為避免通報之情形 才分三次提領(即700,000元、400,000元、900,000 元)亦不足採信。倘認上訴人為避免通報而不一次領 足款項,依上訴人二人系爭帳戶所載,會一次提領90 0,000元,如上訴人戊○○系爭帳戶93年11月8日、同 年11月10日、11月15日、11月17日、11月25日、11月 26日、12月8日各支出900,000元;上訴人庚○○系爭 帳戶93年11月2日、同年11月12日、11月15日、11月1 6日、11月19日、11月22日、11月24日、12月13日、1 2月14日、12月17日、12月20日、12月21日、12月22 日、12月28日、12月29日各支出900,000元,本件倘 上訴人丁○○向甲○○借款為真,衡情,甲○○應於 接近預定交付款項給上訴人丁○○之日(93年12月5 日)才領款,且上訴人戊○○系爭帳戶足夠提領800, 000元,庚○○系爭帳戶可分次提領900,000元、900, 000元,豈有於上訴人庚○○系爭帳戶93年12月1日提 領700,000元、93年12月2日提領400,000元、再於93 年12月3日提領900,000元,第1、2次僅提領700,000 元、400,000元之小額金錢,與一般借貸情形不符, 且分次提領徒增保管麻煩,亦與常情有違,故不為原 審所採信。
⑤依新竹商銀嘉義分行96年2月5日竹商銀嘉義字第0960
0009號函附之上訴人戊○○與庚○○上開2帳戶之93 年11月及12月份往來明細表,該2帳戶僅2個月期間就 有數百筆大筆票據收入及大筆金錢支出之記錄,是系 爭2帳戶應非私人使用而係供商號營業使用,即供上 訴人戊○○經營之鴻成睡衣批發行號代收票據使用, 顯見上訴人係臨訟而將該幾筆商業上現金支出紀錄湊 數杜撰為借款資金來源,難認上訴人戊○○抗辯其2, 500,000元借款係從上訴人戊○○與庚○○上開2帳戶 領出借予上訴人丁○○云云為有理由。
⑥又證人甲○○於原審雖證述曾向上訴人戊○○與羅愛 惜調取2,000,000元現金借予上訴人丁○○…云云, 然查,證人甲○○為上訴人戊○○之夫、上訴人羅愛 惜之子,其證詞難免有所偏頗,而無法採憑,且依其 原審95年10月19日證稱:丁○○係以其丈夫羅翊誠要 借錢為由跟伊借錢…云云,亦與上訴人丁○○於原審 95年10月19日自稱係向甲○○以其公公買車缺錢為由 借款相互矛盾,證人甲○○至本院96年6月27日證稱 :「(問:當初丁○○以何原因來向你借錢?)答: 他說他欠錢。丁○○的先生羅翊誠跟我是朋友,所以 丁○○向我借錢,我就借他。」、「(問:實際上是 誰要借錢?)答:丁○○的家族是作貨運行,我借錢 給他,後來我知道是羅翊誠父親要買車需要借錢。」 、「(提示原審卷107頁95年10月19日筆錄丁○○供 述是其公公缺錢用所以才向你借錢?)答:羅翊誠與 他父親羅正昆都是作貨運,那時候羅翊誠告訴我說他 缺錢,我跟羅翊誠較熟,與丁○○、羅正昆雖認識但 沒有來往。」云云,則借款人究為丁○○或丁○○的 先生羅翊誠或丁○○的公公羅正昆或是貨運行所借? 前後所述均不一致。且證人甲○○於原審95年10月19 日陳稱月息係約定2分,亦與上訴人95年9月18日答辯 狀所稱月息1分相違,自難認證人甲○○之證言為可 採。故本件確無訴外人甲○○有借款2,500,000元予 上訴人丁○○之事實。
⑦本件自被上訴人於95年7月25日起訴後迄原審判決為 止,上訴人丁○○及證人甲○○均未稱系爭借款2,50 0,000元有開立支票及本票各乙紙交付證人甲○○, 甚至證人甲○○96年6月27日至本院作證時亦未供稱 系爭借款有開立支票及本票各乙紙,詎至鈞院96年8 月15日傳訊上訴人丁○○時,其始稱有開支票、本票 各一張,並於96年8月20日陳報本院,惟該發票人新
力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新力貨運公司)、羅鄭淑 純、發票日94年6月2日之支票乙紙,於94年7月8日以 前竟未曾有提示之紀錄?另本票未載發票日為無效票 據,證人甲○○豈會收受?若果真於94年7月8日上訴 人丁○○與訴外人乙○○或上訴人戊○○間買賣契約 成立,則關於積欠甲○○之2,500,000元如何自買賣 價金扣除及上開支票及本票如何處理亦會載明於買賣 契約書上,竟無隻字片語,且至96年8月20日始提出 之「支票」、「本票」亦未載明「作廢」字樣,均與 常情有違,且既稱約定每月利息2分,6個月後本利一 起還,為何票面金額僅有本金2,500,000元?上開「 支票」、「本票」顯係臨訟所捏造,不能作為證據。 ⑵、上訴人丁○○與戊○○間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系爭不動產於94年7月8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
①上訴人於原審雖抗辯系爭不動產係以「上訴人丁○○ 所欠訴外人甲○○之2,500,000元借款抵作價金之一 部分,而以總金額6,500,000元成立買賣契約移轉予 甲○○之妻即上訴人戊○○」云云,並提出買賣契約 書一紙為憑,然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觀 之,買受人係記載為訴外人「乙○○」並非記載為訴 外人甲○○或上訴人戊○○,而上訴人戊○○亦自承 該契約書係訴外人乙○○欲向甲○○購買系爭不動產 所簽立,是該契約書自難作為認定上訴人丁○○與游 秀蓉間買賣契約之證據。
②再查,上訴人丁○○並未欠訴外人甲○○2,500,000 元借款債務一情,已如前述,是關上訴人抗辯以借款 2,500,000元抵充價金…云云,亦難認定為真實,且 上訴人所提出丁○○與訴外人乙○○簽立之買賣契約 書上亦未記載有關欠訴外人甲○○2,500,000元借款 債務如何扣抵買賣價金或如何清償給甲○○等情,此 乃因證人甲○○有從事房地產買賣,當時為幫朋友羅 翊誠及丁○○脫產,而找訴外人乙○○簽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有關第一期款2,666,000元交付丁○○收 受部分亦屬虛偽記載,業據證人乙○○、丁○○於本 院供明,因訴外人乙○○未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甲○○又委由表弟辛○○代書將丁○○不動產逕過 戶至上訴人戊○○名下。
③上訴人戊○○於96年6月4日陳報暨聲請狀附件一陳報 上訴人戊○○與丁○○另訂立一份公契,惟上訴人游
秀蓉所提出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買賣 價款總金額為704,800元、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價款總金額為2,438,777元,合計3,143,577元,與 證人甲○○、辛○○於本院證稱土地建物買賣總價金 6,500,000元不符,亦與證人甲○○證稱承受丁○○ 原欠復華銀行的貸款3,834,000元加上應付甲○○利 息及相關代書費等166,000元…云云,均不相符,該 公契亦是上訴人丁○○、戊○○虛偽訂立。
④證人辛○○於原審雖證述:「上訴人丁○○有將如系 爭不動產賣予上訴人戊○○,並為了要擔保上訴人羅 愛惜所支出之2,000,000元,方設定抵押權與庚○○ …」云云,然查證人辛○○為上訴人庚○○之外甥, 其證言難免有所偏頗,憑信性較低,而其證述:「我 過去之後,聽丁○○欠甲○○200多萬元,要把他在 復華銀行設定的抵押權的房屋連同房屋上的抵押權一 併轉讓給甲○○當成清償所欠甲○○之借款……」云 云(見原審95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顯然證人 辛○○本身並不清楚訴外人甲○○與上訴人丁○○是 否真有2,500,000元借款債務存在。證人辛○○又證 述:「當時甲○○因為沒有帶身分證,所以就由吳嘉 隆的朋友(乙○○)先簽契約,之後再把房子移轉登 記給甲○○的太太戊○○…」云云(見上開筆錄), 不但與上訴人所陳稱之「訴外人乙○○本有意向吳嘉 隆購買系爭房地,故由乙○○具名簽約,惟乙○○嗣 因資金不足而未購買,因乙○○未購買系爭房地,吳 嘉隆始將系爭房地過戶至配偶戊○○名下」一情不符 ,且訴外人甲○○本與上訴人丁○○熟識,又何需身 分證方能簽約,且上訴人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上買方乙○○並無書寫身分證字號,顯見證人羅 澤遠之證言,委無足採。
⑤又本件不動產買賣移轉時間(94年7月8日)與上訴人 丁○○遭被上訴人追索連帶保證債務時間(94年7月4 日)如此接近,本屬可疑,上訴人丁○○於94年7月6 日收受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所欠本息請於文到 3日內前來清理,…否則依法訴究」後(見本院卷199 至201頁之存證信函及固執),即於94年7月8日將系 爭不動產與上訴人戊○○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並 於94年7月2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以防止被上訴 人追索。且系爭不動產於辦理過戶完後,關於系爭不 動產之房屋貸款卻仍由上訴人丁○○繳納利息一情,
為上訴人丁○○所自承,復有復華銀行嘉義分行95年 10月14日(95)復嘉字第179號函附之房屋貸款繳息 記錄在卷可稽,是若上訴人丁○○若真將系爭不動產 以所欠訴外人甲○○之2,500,000元借款抵作價金一 部份,連同該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貸款,合計買賣總 價6,500,000元而與戊○○成立買賣契約,則系爭不 動產之抵押貸款既以計入價金之一部分,於系爭不動 產產權移轉後,自應改由上訴人戊○○繳納方符和買 賣契約之約定,焉有再由上訴人丁○○繼續繳納之理 ?益見上訴人丁○○與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 契約為虛偽,堪信上訴人丁○○與戊○○間就系爭不 動產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⑥證人甲○○、辛○○於本院又稱:復華銀行為何不將 借款債務人丁○○變更為戊○○的原因,是因為另外 丁○○公公羅正昆有向復華銀行斗六分行借3,000,00 0元,丁○○本身是連帶債務人,所以復華銀行要求 丁○○清償3,834,000元及3,000,000元的連帶債務才 要塗銷丁○○設定的抵押權…云云,惟查:
證人甲○○、辛○○與上訴人戊○○、庚○○有親 屬關係,證詞偏頗,自難採信。
本院向復華銀行調取丁○○一切債務資料,經復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96年9月19日以( 96)復嘉字第306號函覆,雖丁○○為翊達通運有 限公司(下稱翊達公司)3,000,000元借據保證債 務人,然翊達公司3,000,000元係94年6月17日新貸 ,94年7月17日前繳息正常,丁○○並非該筆3,000 ,000元債務之主債務人,顯然上訴人辯稱94年7月8 日未清償復華銀行第一順位抵押債權3,834,000元 係因復華銀行要求一併清償另筆3,000,000元連帶 債務乙情不實在。況本院向原審調取95年度執字第 13115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卷宗,債權人復華銀行並 未就丁○○另筆3,000,000元的連帶債務進行追索 。
又查原審95年度執字第13115號拍賣抵押物事件, 債權人復華銀行關於丁○○借款餘額3,802,914元 之利息起算日為94年7月8日,倘上訴人丁○○與上 訴人戊○○間於94年7月8日所為之買賣關係為真, 則上訴人戊○○應自斯時起負繳納貸款之義務,豈 可能坐令買受之系爭不動產隨時有遭第一順位抵押 權人復華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虞?若是真有買賣
關係,縱使未變更債務人為戊○○,上訴人戊○○ 自買賣成立後續繳貸款債務,復華銀行即不會於95 年8月25日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顯然上訴人 戊○○與上訴人丁○○間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系爭不動產於94年7月8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 存在。
⑶、上訴人庚○○與戊○○間之抵押權設定契約為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系爭不動產於94年7月29日所為之抵押 權設定契約不存在:
訴外人甲○○未向上訴人庚○○調借2,000,000元借 予上訴人丁○○一情業如前述,是上訴人戊○○即無 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庚○○之理由,況且若上訴人羅 愛惜真係為確保其2,000,000元債權而與上訴人游秀 蓉設定抵押權,則當初上訴人庚○○於甲○○借款予 上訴人丁○○時(93年12月間),為何未要求與自己 無何關係之上訴人丁○○設定抵押權予庚○○,反而 是94年7月間產權已移轉至自己媳婦戊○○名下後, 方要求要設立2,000,000元之抵押權?顯與常情相違 ,是上訴人戊○○與庚○○為配合丁○○阻擾被上訴 人中華銀行之債權受償,方虛偽設定抵押權之情昭然 若揭。
⑷、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 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揆 諸上情,上訴人於原審既無法舉證證明訴外人甲○○ 確有借款2,500,000元予上訴人丁○○,上訴人陳麗 權與戊○○間買賣契約及上訴人戊○○與庚○○間之 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成立過程又顯違常情,應認上訴人 所謂以借款充當買賣價金及確保所轉借之2,000,000 元諸詞,係臨訟避就之詞,核不足採。是上訴人陳麗 權與戊○○之間實際上並無互約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 方,由他方支付價金之買賣意思,二人間顯係通謀虛 偽為買賣,而上訴人戊○○與庚○○亦無設立抵押權 之真意,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抵押權設定 ,既係互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為無 效。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 丁○○與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7月8日所為之 買賣關係不存在,上訴人戊○○與庚○○間就系爭不 動產於94年7月29日所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不存在, 自均屬有據。又被上訴人既為上訴人丁○○之債權人 ,上訴人丁○○又怠於行使其權利,被上訴人自得行
使代位權,其代位上訴人丁○○請求上訴人戊○○及 庚○○將系爭不動產之94年7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及94年7月29日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以塗 銷,原審判決甚為妥適,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二、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上訴人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陳述及提出之書狀之陳稱,及上訴人戊○○、庚○○之聲 明及陳述如下:
㈠、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⒊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陳述:
⒈上訴人丁○○於93年12月間因需資金週轉欲向上訴人戊○ ○配偶甲○○借款2,500,000元,約定利息為月息2分,甲 ○○於93年12月1日自上訴人戊○○系爭帳戶內提領500,0 00元,另再向母親即上訴人庚○○借2,000,000元,由上 訴人庚○○自其系爭帳戶於93年12月1日提領700,000元、 12月2日提領400,000元、12月3日提領900,000元,合計2, 500,000元借予上訴人丁○○,惟上訴人丁○○並未依約 按月給付利息,至94年5月間甲○○乃向上訴人丁○○催 討債務,上訴人丁○○表示無能力清償,經協商後雙方同 意上訴人丁○○將所有系爭不動產出售予甲○○抵償債務 ,價金約定為6,500,000元,原復華銀行貸款尚有3,834,0 00元未清償則由甲○○承受,扣除銀行貸款及借款合計6, 334,000元,餘款166,000元則作為補貼甲○○利息及辦理 移轉登記之相關稅費、代書費,而買賣契約書上買主登載 為訴外人乙○○,係因乙○○本有意向甲○○購買系爭系 爭不動產,故由乙○○具名簽約,惟乙○○嗣因資金不足 而未購買。因乙○○未購買系爭不動產,甲○○始將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配偶戊○○名下。又因甲○○母親即 上訴人庚○○有出資2,000,000元,故又將系爭不動產設 定2,000,000元抵押債權予庚○○。綜上可知本件確係真 實買賣並無任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之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應就其主張有利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又民法第224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 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 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被上訴人與丁○○間之連帶債權關係不具公開性, 更未設定抵押權等擔保性物權,上訴人戊○○係第三人怎 可能明知被上訴人之債權,進而以損害被上訴人債權之意 圖移轉土地?被上訴人所述不僅無據,亦與實情不符。又
上訴人丁○○將系爭不動產以6,500,000元作價賣給上訴 人戊○○,價格遠過於復華銀行估定之5,400,000元,賣 價顯遠過於實際所值,且上訴人丁○○自93年12月起未按 月給付利息,迄今已積欠840,000元利息,然上訴人戊○ ○僅向上訴人丁○○收取166,000元(尚包括相關稅費、 代書費等在內),易言之,上訴人丁○○向戊○○清償債 務,並未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丁○○出賣系爭不 動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之債務 ,對於普通債務,尚難謂為詐害行為,被上訴人應不得主 張訴請撤銷。
⒊原審判令如被上訴人之先位聲明,而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 ,即有未洽。並補稱:
⑴、上訴人戊○○、庚○○方面:
①訴外人甲○○確有借款2,500,000元予上訴人丁○○ :
上訴人丁○○於93年12月間確曾向甲○○借款2,50 0,000元(其中500,000元自上訴人戊○○帳戶提領 ,另2,000,000元自上訴人庚○○帳戶提領),此 皆有存褶簿影本可稽,且經訴外人甲○○及上訴人 丁○○到庭就借款緣由、還款期限、月息約定及交 款情形為一致之證述無誤。
上訴人丁○○與訴外人羅翊誠曾共同簽發金額2,50 0,000元之本票乙紙交付給上訴人戊○○,另由新 力貨運公司於94年6月2日簽發支票金額2,500,000 元之支票乙紙,交付給上訴人戊○○以擔保系爭債 務之履行,更足證其間確有借款事實。惟因原審並 未闡明其不利認定之心證,致證人甲○○與上訴人 丁○○、戊○○等均不知應為此項有利證據之提出 及主張,係於收到原審判決後始知,故於本院審理 時始提出。又上訴人丁○○之夫羅翊誠與上訴人游 秀蓉之夫甲○○本係摯友,業經甲○○於本院到庭 證述在卷,是以上開本票係約定見票即付,且為保 障甲○○請求之時效利益,始不記載發票日。而因 上訴人丁○○遲遲未能清償借款,故無法確定其會 借多久始清償及利息總額,是以票面金額只就本金 2,500,000元部分為記載。又上訴人丁○○與游秀 蓉嗣後達成以買賣系爭不動產作為清償系爭債務方 式之合意,故關於前所開之上開2張支票、本票, 依一般摯友間相互信任之常情,甲○○當然不會再 主張票據權利,雙方自無須再於契約上另為載明處
理方式或於票據上載明作廢字樣,從而,被上訴人 據此主張上開二張票據乃臨訟捏造,並無理由。 原審判定系爭借款為不真實之理由無非純就上訴人 等戶頭為臆測之詞,惟查:第一、上訴人戊○○之 戶頭至93年12月3日時不過才648,968元,完全不足 以支付上開2,000,000借款,雖嗣後另有進帳,但 其於93年12月6日尚必須另支出現金1,000,000元, 是以甲○○無法再多自該戶頭提款借予上訴人陳麗 權,而必須另向上訴人庚○○籌借其餘2,000,000 元,此實屬合理、並無違反常情。第二、一般人的 帳戶內,若無購屋、大額交易等正當理由卻提領、 匯兌1,000,000元以上者,金融機構即會向調查局 洗錢防制中心通報,再由該中心綜合相關事證,決 定是否進一步追查。上訴人庚○○即係因之前曾因 提款逾百萬元受銀行關切,且僅係領錢借人,為避 免滋生上開銀行通報註記麻煩,故將2,000,000元 分3次提領,實屬合乎常情。第三、親屬間借貸本 甚少簽立借據,原審傳喚證人甲○○等人,均出庭 證實確有2,000,000元借款,然原審僅以存褶往來 紀錄只能證明有提領3次但不足證明有借調為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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