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96年度,260號
TNHV,96,上易,260,2008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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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6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彥百 律師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
10月16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9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
二、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
三、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因其他訴訟案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上訴人寄發系爭信函內容均為真實,係為提醒土地銀行嘉義 分行勿超額貸款以保其權益。
㈡系爭信函意旨在告知土地銀行嘉義分行放款部,被上訴人以 其公告現值新台幣(下同)400餘萬元之土地向該行貸款3,0 00萬元,有超高貸之疑,上訴人有揭發該分行違法超貸之意 ,而該分行為公營行庫,顯與公共利益有關,故上訴人之陳 述顯為真實,且非純屬私德。
㈢當時上訴人所以寄發系爭信函,主觀上並非以惡意毀損被上 訴人之名譽,而係認為因被上訴人竊占其他土地,將來應負 之損害賠償責任不貲,除上訴人聲請對被上訴人假扣押150 萬元外,另有其他訴外人蔡豪智等人均對被上訴人聲請假扣 押,被上訴人之超貸將影響上訴人之債權,才會向該銀行分 行貸款部經理周敏振揭穿被上訴人之真面目,期盼能確保債 權。原審未查,率認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且判賠 金額過高,難令人甘服。




四、證據:援用第一審證據。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方面:
一、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20萬元及自民 國(下同)95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㈢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因上訴人毀損被上訴人名譽之行為,造成訴外人玉山銀行嘉  義分行拒絕借款給被上訴人,此部分原審未予斟酌,爰就此 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㈡證人甲○○在鈞院作證時,已證稱:「(法官問:被上訴人 丁○○有無向玉山銀行申請貸款)?有,大概於九十五年間 有向我們銀行申請貸款。」、「(法官問:你們銀行有無准 她貸款?)初貸二百萬元有准,後來增貸一百多萬元的部分 沒有准。」、「(法官問:不准的原因?)我們知道她在別 家銀行抵押借款的土地有被假扣押,所以增貸部分沒有准她 。」、「(法官問:增貸的土地有無被假扣押?)沒有,但 是因為她有別筆土地被假扣押,我們怕會影響債權,所以沒 有准她。」、「(法官問:你們有無收到信?(提示))有 。」、「(法官問:你們是否收到這封信後才不願意貸給她 ?)我們收到這封信後,知道她水上的土地有被假扣押,我 們有去調謄本資料,經查證屬實,就不貸給她。」、「(被 上訴人訴代問:請問證人,如果沒有收到上訴人的信,依一 般作業,你們是否會去調查被上訴人的資料?)不會。」依 上述證人說詞,足見上訴人因寄發誹謗的信函,造成被上訴 人無法貸款,是項損害,原審判決並未斟酌,如經斟酌,即 可瞭然,上訴人應再賠償被上訴人較多之金額。 ㈢上訴人雖曾對被上訴人實施假扣押,然就該假扣押損害賠償  金額部分,上訴人嗣後自認理虧而撤回起訴,亦見上訴人實  施假扣押顯無理由。
㈣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有違法超貸一事,並非事實,上訴人寄  發通知函所述內容,均係誹謗之詞,且與公共利益無關。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交查字第45 3號、95年度偵字第5414號、95年度他字第124號、95年度交 查字第106號、95年度嘉簡字第1301號、95年度簡上字第230 號等刑事卷全部,及依被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甲○○到庭。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有債務糾紛而心生



怨隙,竟基於意圖散佈於眾而毀損被上訴人之名譽之犯意, 於94年8月4日連續將內容為「嘉義市○○街229之24號,丁 ○○是一個超高貸的人,說的話都是謊話,她的嘉義縣水上 鄉○○段的土地值400多萬的公告土地,可以借貸約3,000萬 ,而沒有付擔保品,‧‧‧她善於偽裝成富婆,跟上流社會 的人來往,其實連她的賓士車,ZZ—××××,也不是她買 的車,是彰化某某租車行的車,‧‧‧她是一個被離的婦人 ,‧‧‧我願提供稅捐處,她的財產總表,附2份文件,可 以清楚知道她負債多少錢。你們知道丁○○在嘉義地方法院 內,刑事和民事(負債)有多少件嗎?」之毀損被上訴人名 譽的信函(下稱系爭信函)2份,寄予訴外人台灣土地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下稱土銀嘉義分行)貸款部及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嘉義分 行)。系爭信函係指摘足以毀損被上訴人名譽之私事,致使 銀行拒絕貸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外出亦遭他人指指點點 ,精神上痛苦不堪。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提 起本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暨其利息等語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及自95年10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 就敗訴部分其中20萬元暨其利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餘敗 訴部分未經上訴,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另有他案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上訴人寄發系爭信函內容均為真實,係為提醒土地銀行  嘉義分行勿超額貸款以保其權益。系爭信函意旨在告知土地  銀行嘉義分行放款部,被上訴人有超高貸之疑,上訴人有揭 發該分行違法超貸之意,而該分行為公營行庫,顯與公共利 益有關,故上訴人之陳述顯為真實,且非純屬私德。上訴人  所以寄發系爭信函,主觀上並非以惡意毀損被上訴人之名譽 ,而係認為因被上訴人竊占其他土地,將來應負之損害賠償 責任不貲,除上訴人聲請對被上訴人假扣押150萬元外,另 有其他訴外人蔡豪智等人均對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被上訴 人之超貸將影響上訴人之債權,才會寄發系爭信函,期盼能 確保債權。原審未查,率認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 且判賠金額過高,難令人甘服云云,資為抗辯。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4年8月4日連續將內容為「嘉義市 ○○街229之24號,丁○○是一個超高貸的人,說的話都是 謊話,她說的話都必須查證過,她的嘉義縣水上鄉○○段的 土地值400多萬的公告土地,可以借貸約3,000萬,而沒付擔 保品,‧‧‧她善於偽裝成富婆,跟上流社會的人來往,其



實連她的賓士車,ZZ—××××,也不是她買的車,是彰化 某某租車行的車,‧‧‧她是一個被離婚的婦人,‧‧‧我 願提供稅捐處,她的財產總表,附2份文件,可以清楚知道 她負債多少錢。你們知道丁○○在嘉義地方法院內,刑事和 民事(負債)有多少件嗎?...」等不利被上訴人名譽的 系爭信函,寄予訴外人土地銀行嘉義分行貸款部各情,此有 被上訴人提出系爭信函影本乙份在卷可稽,復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61頁、原審卷第19頁)。又刑事部分,上訴 人因上開寄發系爭信函之行為,經原審法院95年度嘉簡字第 1301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人散布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之犯罪事實,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 1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該院95年度簡上字第230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以上各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414號上訴人妨害名譽之 刑事案卷全部到院查核無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寄發系爭 信函予訴外人土地銀行嘉義分行,足以毀損其名義之事實, 堪信真正。
四、上訴人對於曾寄發系爭信函予訴外人土地銀行嘉義分行之事 實並不爭執,惟否認有毀損被上訴人名譽之故意,且稱上開 信函內容與公益有關云云。經查:
㈠上訴人所散布之文件內容,所指述「(被上訴人)是一個超 高貸的人,說的話都是謊話」、「她說的話都必須查證過」 、「她善於偽裝成富婆」、「她是一個被離婚的婦人」等內 容,不僅直接表明其指摘之對象即為被上訴人,其指述之內 容亦明顯係為貶低被上訴人信用、人格,或辱其離婚身分。 綜合系爭信函前後文句整體內容以觀,顯以指摘被上訴人信 用情形低落之不實具體內容,在在均表明對於被上訴人信用 為貶抑之評價,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上顯足以貶損、毀壞 被上訴人之名譽,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寄發上開信函之內容 ,係貶損、毀壞伊名義,係對伊之侵權行為,尚堪採信。 ㈡依訴外人周敏振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2 4號偵查庭之證述:「當時我是土地銀行授信部襄理,我們 接到丙○○寄發的信件,由於他沒有寫受信人,我們授信部 當時有5個職員,而且這5人會輪調,所以其他人有可能看到 這封信,我接到信之後有給另外一位經辦人看。」等語(他 字卷第23頁)。復參以系爭信函之信封封面所示,該受信人 欄位亦僅載明「土地銀行嘉義分行貸款部收」等字樣(本院 卷第60頁)。按上開信函信封係屬無需特定人收訖之國內平 信,則訴外人土地銀行貸款部於收受後,得閱覽者當不限於 特定之人。而依訴外人周敏振上開證述,可知其當時所屬貸



款部門平時有5人,更可能因輪調而異其成員,是上訴人於 寄信之時,客觀上自無特定收受信件人之可能。則上開信函 經寄送後,即已置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狀態下,上訴人將 上開信函內容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行為,應可認定。 ㈢至於上訴人辯稱「伊寄發系爭信函係為確保其債權,並提醒 土銀嘉義分行勿給予超額貸款」云云。惟上訴人果真出於此 意,則上訴人僅需在信函中指出被上訴人之前貸款未提出擔 保或擔保不足即可,並無須於系爭信函中指摘被上訴人「說 的話都是謊言」、「她善於偽裝成富婆」、「她是一個被離 婚的婦人」等貶抑被上訴人人格之內容。且上訴人主要散布 對象即為被上訴人之債權人(即訴外人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內 )之不特定人員,依一般社會觀念,上開信函內容,足使他 人對被上訴人之人格產生懷疑,嚴重貶損被上訴人之人格尊 嚴、信用及聲名,上訴人有誹謗被上訴人名譽之故意,至為 灼然。況被上訴人名下非無其他財產,亦有財政部台灣省南 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96年1月9日南區國稅嘉市二字第096002 0521號函附兩造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影本、核定通知書及財產 歸屬清單等乙份在卷足按(原審卷第38頁至第71頁)。上訴 人辯稱僅係為保全債權而已,並無妨害被上訴人之名譽之故 意,洵不足採。
㈣上訴人另辯稱「訴外人土地銀行嘉義分行係屬公營行庫,上 訴人提醒該銀行勿違法超貸予被上訴人,係為確保上訴人自 身權益,且與公共利益有關」云云。經查,上訴人主張對於 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惟不論第三人土地銀行嘉義分 行是否屬於公營行庫性質,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金錢借貸 關係,仍屬私法上債權債務關係,核與公共利益無關,上訴 人上開所辯,亦無理由。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因上訴人寄發系爭信函予訴外人玉山銀行 嘉義分行,該銀行拒絕借款予伊,造成對被上訴人之損害, 爰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應就此部分賠償 20萬元」乙節:經查,本院依附帶上訴人之聲請,傳訊證人 甲○○(玉山銀行之承辦人)到院證稱:「(被上訴人)大 概於95年間有向我們銀行申請貸款。」、「初貸200萬元有 准,後來增貸100多萬元的部分沒有准。」、「(增貸的土 地有無被假扣押?)沒有,但是因為她有別筆土地被假扣押 ,我們怕會影響債權,所以沒有准她。」、「(你們是否收 到這封信後才不願意貸給她?)我們收到這封信後,知道她 水上的土地有被假扣押,我們有去調謄本資料,經查證屬實 ,就不貸給她。」、「(如果沒有收到上訴人的信,依一般 作業,你們是否會去調查被上訴人的資料?)不會。」,附



帶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本院卷第42頁、第43頁),依證人 甲○○之證言,訴外人玉山銀行嘉義分行雖因收到上訴人之 信函後,始知悉被上訴人所有他筆土地被假扣押之訊息,惟 仍於申請土地謄本並進一步查證屬實之後,始拒絕貸款予被 上訴人,其非因接到上訴人之信函即拒絕被上訴人貸款之聲 請,至為灼然。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寄發上開信函妨害其 名譽之行為,致伊遭玉山銀行嘉義分行拒絕貸款,因此受有 損害,故請求賠償損害20萬元及自95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 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以寄發上開信函方 式散布不利被上訴人名譽之行為,係對於被上訴人名譽不法 侵害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於法有據。原審審酌被上訴人係二專肄業,目前是建設公 司董事長,年收入約80萬元(原審卷第96頁);上訴人係高 中畢業,目前無業,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原審卷第70頁、第 71頁、第111頁)等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經濟、職業之 一切情狀及被上訴人所受名譽痛苦之程度,認被上訴人請求 非財產之損害以15萬元為適當,在此範圍內予以准許,逾此 之請求,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尚無違誤。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訴請上訴人賠償15萬元及自95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在此範圍內予以 准許,並予假執行及准供擔保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尚 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至於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結論: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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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