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96年度,121號
TNHV,96,上易,121,2008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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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被 上 訴人 嘉義縣中埔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 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俊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9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訴字第551號)提起上
訴,本院於97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丟置在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縣中 埔鄉○○段1131號土地上如地政機關民國(下同)94年11月 2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C面積0.003457公頃及代號D面積 0.005001公頃之廢棄物清除,並以優質土方回填後將土地返 還上訴人。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一)上訴人起訴係依民法第184條及第767條等規定為請求權基 礎,本件縱侵權行為部分業罹於消滅時效,但民法第767 條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同條中段之「所有權妨 害除去請求權」等部分,均無消滅時效之適用。上訴人既 依民法第767條中段主張「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所 謂妨害,乃指凡以占有以外之方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 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均屬之,亦即該所 有權之現在事實狀態與其本來應有之狀態,不相一致。在 本項情形下,所有人對所有物未失卻占有,僅不過是不能 圓滿實現所有權之內容而已。此與上述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之發生,是因相對人占有所有物致所有人完全喪失占有者 有異。是以,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既使系爭土地不能圓滿 實現所有權,上訴人即得依上開法條,訴請除去妨害。惟 原審僅就民法第767條前段判決,就第767條中段「所有權 妨害除去請求權」,判決理由均未敘及,顯有違誤。上訴 人在原審業已聲請證人甲○○到庭證明被上訴人妨害之事 實,惟原審卻未傳喚更未說明理由,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 違法。




(二)再依上訴人於94年3月間向被上訴人所提之申請書,被上 訴人於其上批示略謂:「本所雖於和睦都市○○道路闢建 時,因恐承載力不足設計於紐澤西護欄下方增設箱涵…所 述土地本已低窪所有人未妥為圍籬隔絕,致遭丟棄垃圾, 恐亦有未盡管理,促善加管理,俾利長期環保。」。參以 證人丁○○於鈞院証稱:「原是溝渠用地有水流,後來住 都局來做箱涵,現在上面作成第八號道路,因為原來溝渠 較寬,道路用地較小,用不了那多就形成窪地,其他人都 有填充,但黃先生的土地上之殘留溝渠部分形成的窪地沒 有填充,所以附近居民將垃圾亂倒進去,我曾經請鄉公所 將該處垃圾清除。」等語,足証系爭土地上之坑洞確係被 上訴人在興建和睦八號道路時所造成,被上訴人既已將附 近土地上之其他坑洞填土補實,為何獨漏在上訴人所有土 地上之坑洞填土補實?以致遭人隨意棄置垃圾,被上訴人 既有填土補實之義務卻怠於注意致上訴人所有之土地遭丟 置垃圾,已對上訴人之所有權造成侵害,上訴人本於所有 權物上請求權自可請求被上訴人將廢棄物清除並填充乾淨 土方回復原狀。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請求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丙 ○○向被上訴人陳情之陳情書」、系爭土地於88、89、90年 之航照圖、與「陸福營造有限公司」簽訂之「和睦都市○○ ○號道路開闢工程」契約書,及自該時起至89年4月20日結 算之日止,一切所有之契約書、相關文書,並聲請傳喚證人 戊○○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一)依證人鄭永華、戊○○、甲○○、丁○○渠等證言,並無 法證明系爭土地係遭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承包商所挖掘 及丟置廢棄物,而上訴人就此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之 ,自難信其主張為可採。又上訴人既自陳系爭部分土地係   遭人丟置廢棄物等語,而廢棄物屬無人所有之物應無疑義   ,因此,亦無法以該廢棄物置於系爭部分土地上,即認被   上訴人占用系爭部分土地,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占用  系爭部分土地,即難採憑,從而,被上訴人既非系爭部分 土地之占有人,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系爭部分土地,自屬無據。
(二)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



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部 分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除,並以優質土地填補部分,乃係依 據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請求權,惟上訴人自陳該挖掘及 丟置廢棄物之侵權行為時點為89年間,至上訴人提起本訴 之即94年10月7日,已超過4年餘,而該挖掘及丟置廢棄物 之處屬於開放空間,上訴人應無不知之理,亦即至少在92 年以前上訴人即應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然上訴 人遲至94年10月7日始提起本訴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依上揭法條,該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三)又系爭土地相鄰之「和睦都市○○○號道路開闢工程」及 「涵洞工程」,其中涵洞工程乃前省政府住都局之工程, 與被上訴人無關。而上開和睦都市○○○號道路開闢工程 ,乃由被上訴人發包給訴外人陸福營造有限公司承攬施作 ,此為上訴人所不爭之事實,因此,姑不論上訴人迄未舉 證證明其主張屬實,被上訴人既係將之發包由承攬人施作 ,於法處於定作人之地位,顯無上訴人所主張之妨害其所 有權之行為至明。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
丙、本院函請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丙○○向被上訴人陳情之陳情 書、系爭土地於88、89、90年之航照圖、系爭土地「和睦都 市○○○號道路開闢工程」一切所有之契約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聰成,已變更為乙○○,被上訴人並於 96年8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所提當選證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1-52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其承 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第1131、1137號 土地(重測前分別為下六段司公廍小段271之126、271之9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89年 間在同段1126號土地上開闢道路鋪設柏油及設置水泥護欄, 竟將柏油路面及水泥護欄侵越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被 上訴人自已構成無權占有及侵權行為,另被上訴人竟無故在 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上挖掘坑洞、丟置廢棄物,被上訴人自 亦構成無權占有及侵權行為,爰依民法184條、767條等規定



,求為判命:㈠被上訴人應將鋪設在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中 埔鄉○○段1131號土地上之柏油路面(如附圖編號A部分; 面積:0.017405公頃)及水泥護欄(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 積:0.002337公頃)剷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㈡被上訴人 應將丟置在上訴人所有坐落同上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部分 ;面積:0.003457公頃)之廢棄物清除,並以優質土地填補 後將土地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將鋪設在上訴人所有坐 落嘉義中埔鄉○○段1137號土地上之水泥護欄(如附圖編號 E部分;面積:0.000095公頃)剷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應將丟置在上訴人所有上開1137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0.005001公頃)之廢棄物清除,並 以優質土地填補後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之判決等語。(原審為 命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第1131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0.017405公頃土地上之柏油路面 、編號B面積0.002337公頃土地上之水泥護欄,及同段1137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E面積0.000095公頃土地上之水泥護欄 剷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前項剷除柏油路面及水 泥護欄、交還土地之履行期間為3個月之判決。並駁回上訴 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僅就其敗訴之C、D部分提起上訴,則本 件有關A、B、E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1126地 號土地重測前為中埔鄉○○段司公廍小段271-133地號土地 ,被上訴人於上開重測前271-133地號土地辦理「和睦都市 ○○○號道路開闢工程」鋪設柏油時,即已函請嘉義縣水上 地政事務所(下稱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在案,且上開271- 133地號土地前測前面積為962平方公尺與重測後1126地號面 積825.04平方公尺尚減少137平方公尺,準此,尚難遽謂被 上訴人無權及侵越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又上開土地原來地貌 應該就有低窪地,八號北邊排水溝清潔道路廢土清除後,本 來有低窪地,而且上訴人提出的照片不是上訴人所為,也不 是包商所為。何況上訴人起訴迄施工當時已經超過2年時效 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挖掘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縣中埔鄉○○ 段第1131地號如編號C部分,面積0.003457公頃,及同段113 7地號土地編號D部分,面積0.005001公頃之土地(下稱系爭 C、D部分土地),並丟置廢棄物於其上,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767條前段、中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C、D 部分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除,並以優質土壤填補後返還上訴人 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所 應審究者厥為: 系爭C、D部分土地上之窪洞是否為被上訴人



或其包商所挖掘?其上之廢棄物是否為被上訴人或其包商所 棄置?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請求權是否已逾2年時 效而不得再為請求?茲分述如下,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 訴人固聲請訊問證人即前中埔鄉公所建設課課長鄭永華、 中埔鄉和美村村長丁○○,以之證明被上訴人挖掘系爭土 地並丟置廢棄物於其上及系爭土地之窪洞形成之原因等情 ,然依證人鄭永華於原審證稱:「(你們在土地開闢施作 時,是否要挖取馬路旁的道路?)不用」、「牛哲溪到丙 ○○之間交界落差大原來有溝起,我們有做擋土牆,應該 是嘉南農田水利會那部分落差比較大。」、「88年只有我 們在做,發包後,我們有監工人員」等語(見原審卷第12 1頁),又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有無將垃圾倒入上 訴人所指坑洞?)據我所知,鄉公所有編列預算,清潔隊 有分類垃圾送往鹿草焚化爐處理,所以既有集中處理場, 就不可能將垃圾往那邊去倒的,系爭土地經開發後是屬於 空曠的地區,沒有人管理也沒有設置圍籬、警告標誌,所 以造成有無將垃圾倒在上開地點,責任應由上訴人自己負 責。」「(上訴人所指坑洞是否原本低斜的窪地,還是確 實有人為造成有深度的坑洞?)依據我們都市計劃圖、航 照圖及住宅都市發展局76年9月所編雨水下水道系統規劃 報告,可知原來為崙子頂圳排水溝,84年間有發生水患, 我們去爭取排水工程,住都局施工A幹線時有在系爭土地 旁邊施作涵箱,只是做現況和調查所以沒有標出地號,涵 箱緊鄰原來水溝旁邊,88年至89年道路施工時,當時包商 有陳情要變更設計,圖面據我去建設課調卷知道坑洞位置 落差太大,有施作擋土牆,顯坑洞位置原來為很低窪處, 不是被上訴人去挖的。」「我根據書面資料研判的」「公 所自己有垃圾場可以處理,不用去傾倒垃圾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64頁);另證人丁○○亦於本院證稱:「(本來 土地有無漥洞?)原是是溝渠用地有水流,後來住都局來 做涵箱,現在上面作成第八號道路,因為原來溝渠較寬, 道路的用地較小,用不了那麼多,就形成窪地,其他人都 有填充,但黃先生的土地上之殘留溝渠部分形成的窪地, 沒有填充,所以附近居民將垃圾亂倒進去,我曾經請鄉公



所將該處垃圾清除。溝渠原來位於北邊,但涵箱放置有移 向南邊,所以溝渠就會殘留出窪洞。」等語(見本院卷第 112頁),均無法證明系爭C、D部分土地係遭被上訴人或 被上訴人之承包商所挖掘及丟置廢棄物。上訴人雖又請求 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陳情之陳情書、系爭土地 於88、89、90年之航照圖、系爭土地「和睦都市○○○號 道路開闢工程」一切所有之契約書等資料,亦無法憑之以 證明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 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中段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除,則無所 據。至證人甲○○於本院證稱: 「當時我有遞出申請書, 那時候承辦人說不在,戊○○課長要我們寫申請書,他比 較好處理,所以就當場寫。」「 (問: 建設科長當場有無 承認是被上訴人派人去挖上訴人系爭土地的土方?)他說 承辦人不在那邊,但是他說他知道情形,要我們寫申請書 他比較好處理有個依據,至於有無承認當場他沒有明說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64、65頁),難據為上訴人有利認 定之依據。
(二)又查,上訴人既自陳系爭C、D部分土地係遭人丟置廢棄物 ,既無法舉證證明該廢棄物為被上訴人所丟棄,已如上述 ,而廢棄物係屬無人所有之物,因此,亦無法以該廢棄物 置於系爭C、D部分土地上,即認被上訴人有占用系爭C、D 部分土地。從而,被上訴人既非系爭C、D部分土地之占有 人,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系爭C、D部分土地,亦屬無據。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 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退步言之,縱系爭土地上之坑 洞及廢棄物係上訴人所挖掘及傾倒,惟上訴人自陳該挖掘 及丟置廢棄物之侵權行為時點為89年間,迄上訴人提起本 訴之即94年10月7日(見原審卷第1頁),已超過4年餘, 而該挖掘及丟置廢棄物之處屬於開放空間,上訴人應無不 知之理,亦即至少在92年以前上訴人即得行使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然上訴人遲至94年10月7日始提起本訴, 依上揭法條,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 效而消滅,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時效之 抗辯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則難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及767條前段、中段等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嘉義縣中埔鄉○○段第1131地號如編號 C部分,面積0.003457公頃,及同段1137地號土地上編號D部 分,面積0.005001公頃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除,並以優質土地 填補後將土地返還上訴人部分,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民事 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英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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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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