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96年度,236號
TNHV,96,上,236,2008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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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高昇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 律師
被 上 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訴字第429號)提起上訴
,本院於97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秉宜彩藝印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秉宜公司)提 供三菱廠牌商業輪轉印刷機(D-16)及五色張印刷機(D- 3000LS-5)各乙部(下稱系爭機器)設定抵押予被上訴人 ,作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擔保,因秉宜公司無法清償借款 ,被上訴人乃將當時處於分解狀態之系爭機器取回,並自 行進行拍賣,並於民國(下同)94年1月4日與上訴人簽訂 機器維護協議書,於94年1月9日將系爭機器交由上訴人進 行維修保管。被上訴人嗣於94年2月4日將系爭機器進行拍 賣程序,原係由訴外人張國欽得標,然因訴外人張國欽未 依約配合進行系爭機器之勘驗手續,兩造則於94年4月15 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如原得標人未履 行買賣條件,願由次得標人即上訴人買受系爭機器;嗣被 上訴人與訴外人張國欽間之買賣契約業經解除後,兩造即 於94年4月29日簽訂確認書,將系爭機器以新台幣(下同 )5,0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於94年5月 26日塗銷系爭機器所設定之抵押權。被上訴人依上開系爭 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由被上訴人先行墊付組裝 費用232萬元,然為上訴人所拒,爰提起本訴,求為命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2萬元,及自96年5月3日民事準備 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伊勝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為無理 由。
㈡、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
㈠、又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稱之費用,為被上訴人承諾初步安 裝系爭機器供原得標人張國欽勘驗所支出之費用(即被上 訴人預先支出之232萬元),本來即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至於上訴人將系爭機器占有、拆解機器及搬運等費用,始 為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稱應由上訴人負擔之費用;另系爭 協議書第2條所指之費用,則為原得標人張國欽要求交貨 所需,而在上訴人公司廠房以外之場所另行組裝所生之費 用,然被上訴人並未支出此部分費用,自不得向上訴人請 求。
㈡、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
⒈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機器交付並組裝完成、試車並經運轉後 ,上訴人始有義務支付系爭機器之組裝費用。然被上訴人 僅將系爭機器簡單排列,既無固定地基,亦無調整其精密 度,其他設備如冷卻系統、油墨槽、瓦斯管線等均無組裝 ,致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機器後,尚耗費一個多月並自行支 出200餘萬元,始將系爭機器整修組裝至可運轉狀態投入 印刷生產。被上訴人既未依約將系爭機器組裝完成致可運 轉之狀態,自不得要求上訴人負擔其支出費用。 ⒉又「若乙方嗣後取得該機器所有權,乙方同意上開第一、 二項所支出之各項費用,均由乙方負擔」,然上訴人於94 年1月11日即已付清價金並取得機器之占有,亦即上訴人 早已取得系爭機器所有權,並非嗣後取得,被上訴人自不 得向上訴人請求任何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前將訴外人秉宜公司所提供並設定動產抵押權之 系爭機器(原係分解狀態)取回,嗣由被上訴人於94年2 月4日將系爭機器進行拍賣,訴外人張國欽則以6,008萬元 得標,並要求被上訴人須將系爭機器完成組裝、試俥及可 運轉後始交付尾款,被上訴人因此委託訴外人京東公司前 往上訴人廠房(系爭機器係由上訴人占有中)進行組裝工 程,被上訴人並已給付系爭機器組裝費用232萬元予京東 公司。
㈡、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機器交付上訴人,並於94年5月26日塗 銷系爭機器所設定之抵押權;上訴人亦已履行給付價金5, 000萬元之義務,系爭機器由上訴人使用中。



㈢、以上不爭執事實,有京東印刷器材有限公司出具之單據三 紙、94年4月15日機器勘驗出席人員備查簿、華南商業銀 行拍賣占有動產公告、經濟部工業局94年5月26日工中字 第0940511399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至29、39至 40頁),堪信為真實。
四、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被上 訴人先行墊付之組裝費用232萬元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依系爭協議書之 約定,被上訴人先行墊付之組裝費用232萬元,是否應由上 訴人負擔?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自認之 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 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亦即,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 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 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 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 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 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 為之。經查:
⒈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對於:「⑴、被上訴人於94年 1月4日與上訴人簽訂機器維護協議書,並於94年1月9日將 系爭機器交由上訴人進行維修保管。⑵、兩造於94年4月 1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若原得標人未履行買賣條件, 願由次得標人即上訴人買受系爭機器。嗣因得標人張國欽 未於94年4月15日當日到場,會勘機器組裝、試俥及運轉 情形,被上訴人解除與張國欽間之買賣契約,並於94年4 月29日簽訂確認書將系爭機器以5,000萬元出售與上訴人 」等事實,均表示不為爭執(見原審卷第35頁),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有拘束當 事人及法院之效力。
⒉至於上訴人於本院表示撤銷上開自認,並辯稱:兩造於94 年1月2日即就系爭機器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並於同年月 11日及付清價金並取得系爭機器之占有,至於日期記載為 94年1月4日維修保管協議書、同年4月15日協議書及同年4 月29日確認書等文件,均為配合被上訴人公司作業流程所 作,與系爭機器之實際買賣情形並不相符云云,並提出證 人丙○○於本院證述相同情節為憑(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 )。惟證人丙○○為上訴人之公司實際負責人,並代表上



訴人參與系爭機器之買賣事宜(見本院卷第37頁),與上 訴人間關係之密切,本即難以期待其為客觀公允之證詞, 況上訴人對於所謂兩造早於94年1月間即已成立系爭機器 之買賣契約乙節,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為佐,難謂上訴人 已舉證證明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依首開說明,上訴人自 不得撤銷前開自認,亦即當事人於原審所為之自認,仍有 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實 ,並以之為裁判之基礎。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在 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 意。兩造於94年4月1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乙紙(見本院卷 第22頁)。經查:
⒈系爭協議書第1、2條分別約定:「甲方(原告)就存放 乙方(上訴人)台南廠房之秉宜彩藝印製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債務人)之商業輪轉印刷機(三菱D-16)及五色 張印刷機(三菱D-3000LS-5)各乙部,為交貨之必要,甲 方將於民國94年4月1日派員前往存放地組裝、試俥,並請 乙方協助交付予得標人張國欽(以下簡稱得標人),於交 貨完成後甲方同意返還乙方前於民國94年1月11日為保管 上揭機器所交付之保證金新台幣(以下同)伍仟萬元,並 補償乙方因協助甲方辦理占有機器所支出之執行費用、拆 解機器費用、搬運費用及為維護機器而組裝所支出瓦斯費 、水電等動力、組裝設備等所生之費用,但最高以新台幣 壹仟萬元為限。上項機器如經得標人之要求交貨而需另 行組裝,其所預先支出之費用約貳佰叁拾貳萬元,應由甲 方先行墊付之」:
⑴、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被上訴人為將系爭機器交 付訴外人即原得標人張國欽,並應張國欽之要求,始委 請訴外人京東公司於94年4月1日派員前往存放處(即上 訴人公司)組裝、試俥,被上訴人並為此支付京東公司 安裝費用232萬元等情,有安裝合約書及收據3紙在卷可 佐(見原審卷第26、27至28頁);再參之被上訴人提出 之安裝前詢價單略為:「①若將機器組裝至可發動運轉 狀態之費用約為230萬元;②若將機器組裝至可發動運 轉,紙張流動順暢、各項印刷動作皆可完成(包括上色 、畫質清晰等)、機器內部烤箱正常運作之費用約為56 5萬元」等情(見原審卷第64頁)。足見被上訴人所支 付之232萬元安裝費用,是將機器組裝至可發動運轉狀 態,但不包括紙張流動順暢、各項印刷動作皆可完成(



包括上色、畫質清晰等)、機器內部烤箱正常運作。堪 認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指「由被上訴人先行墊付之232萬 元費用」,即為系爭協議書第1條中,被上訴人於94年4 月1日派員前往上訴人公司處組裝、試俥系爭機器之費 用。
⑵、至於上訴人復辯稱:系爭協議書第2條是指因原得標人 張國欽所需而在上訴人公司處以外之地方所生之組裝費 用云云,然若如上訴人所稱第2條係指被上訴人因應第 三人要求並在他處安裝所生費用,惟就被上訴人而言, 支出該筆費用並未換得任何利益(並非在上訴人處組裝 ,亦非上訴人所要求),上訴人卻又於系爭協議書第3 條應允嗣後取得系爭機器所有權後負擔該筆費用,如此 之契約解釋,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異,並非可採。 ⒉另系爭協議書第3條則以:「上開機器如經組裝完成、 試俥並經運轉後,得標人未於民國94年4月30日前繳交其 餘價款,經甲方依法解除契約,並依法自行變賣機器,如 嗣後由乙方取得機器所有權者,乙方同意上開第一、二項 所支出之各項費用,均由乙方負擔」:
⑴、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兩造自有以系爭機器經組 裝完成、試俥並經運轉後,得標人未於94年4月30日前 繳交其餘價款,經被上訴人依法解除契約,並依法自行 變賣機器,如嗣後由上訴人取得機器所有權,作為上訴 人同意負擔被上訴人預先支付232萬元組裝費用之停止 條件。否則,承如前述,系爭機器若未經組裝完成、試 俥並經運轉後,亦即上訴人亦獲得某程度之安裝利益, 上訴人實無於其應支付之買賣價金5,000萬元以外,額 外再負擔系爭232萬元組裝費用之理。
⑵、再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上開機器『如經組裝完成、 試俥並經運轉後,得標人未於民國94年4月30日前繳交 其餘價款』,經甲方依法解除契約,並依法自行變賣機 器,如嗣後由乙方取得機器所有權者,…」之前後順序 及文義,該「運轉」之約定,應係指被上訴人為交貨與 訴外人即原得標人張國欽,乃委請訴外人京東公司組裝 系爭機器至可發動運轉之「運轉」而言,尚非指上訴人 嗣後取得系爭機器所有權之後,被上訴人又負有將系爭 機器組裝完成、試俥並經運轉再交付上訴人之義務。況 衡諸原得標人張國欽係以6,008萬元得標,遠高出第2順 位即上訴人之投標價5,000萬元甚多,被上訴人願為原 得標人張國欽支出交付系爭機器前之組裝、搬運及維護 等費用,顯有其成本效益之商業考量。若嗣後係由上訴



人買受取得系爭機器所有權,因上訴人之標價較低,被 上訴人如以相同之優惠條件為上訴人支出上述組裝等費 用,顯不符合其商業利益。是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書 第3條所稱運轉之約定,係指系爭機器經組裝後須可立 即投入印刷生產之精密組裝運轉程度而言云云,難謂可 採。從而,兩造約定系爭機器經「運轉」後,應係指被 上訴人為交貨與訴外人即原得標人張國欽,委請訴外人 京東公司組裝系爭機器至可發動運轉之運轉程度,顯較 符合立約人之真意。
㈢、又訴外人京東公司於94年4月1日至94年4月14日間派員前 往上訴人公司處組裝、試俥系爭機器,雖尚未達可立即投 入印刷生產之工作狀態,惟已至可發動運轉之程度,既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0頁),顯見系爭協議書第3 條所約定:「上開機器如經組裝完成、試俥並經運轉後」 之停止條件確已成就,上訴人即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償還被上訴人先行墊付之組裝費用232萬元甚明。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積欠232萬元之墊付款未 付,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所辯則不足取。從而,被上訴人本 於兩造系爭協議書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32萬 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上訴人之請求者為金錢且無確定給付期限,被上訴人併請求 上訴人應給付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 核與本院心證形成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鈴香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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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秉宜彩藝印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昇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東印刷器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