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智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德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就舉發人李山林、李水利、陳清添及蘇滄培等人以上訴人之新型第一○六二七三號專利違反核準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舉發事件、所為審定處分之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 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復按民事或刑事 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 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 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 十二條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係新型第一○六二七三號「隔熱 浪板結構改良」之專利權人,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即擅自 生產侵害上訴人前述專利權之隔熱浪板產品,因此爰依專利 法、民法侵權行為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經查:本件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以該系爭 專利是否合法存在為先決條件,惟系爭專利前經李山林、李 水利、陳清添及蘇滄培等人以該專利違反核準時專利法第九 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審查,於94年11月11日以(94)智專三(三)06020字第094 2102837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因舉 發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訴願委員會以95年6 月28日經 訴字第 09506171570號訴願決定認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 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進步性要件而將原處分撤銷,命由原 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上訴人不服該決定,經提起行政 訴訟,亦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2892號判決認定系 爭專利欠缺進步性而駁回上訴人(即原告)之訴,現該事件 已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上字第02
285 號新型專利舉發事件)等情,此有上開訴願決定書、台 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92號判決書等附卷可稽,是 本件民事損害賠償是否成立,應以上開行政爭訟確定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則本件自有於上開行政爭訟事件確定前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曾平杉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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