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重上更(二)字,97年度,10號
TNHM,97,重上更(二),10,2008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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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姝樺 律師
      黃翎芳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2年度訴字第71號中華民國92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519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意圖販賣而陳列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豚肉柒台斤、電子磅秤壹台、肢解刀貳隻、砧板壹塊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 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三 日確定,緩刑期間猶不知悔改,明知齒鯨亞目、海豚科之熱 帶班海豚,係珍貴稀有野生動物,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 得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其產製品,竟於民國(下同)九十 一年十二月十日在雲林縣麥寮鄉表福市場內,其所經營之羊 肉攤位附近,向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以每台斤新台幣二百元 購入熱帶班海豚肉,取出其中二台斤在其羊肉攤內加以烹煮 ,意圖販賣而陳列於其羊肉攤位上,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 二日九時二十分許,經行政院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 隊(下稱雲林機動查緝隊)會同雲林縣政府人員當場查獲, 並扣得其所有海豚肉七台斤(煮熟二台斤;生肉五台斤)及 電子磅秤一台、肢解刀二隻、砧板一塊等販賣工具。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報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 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



明文。本件文書證據,檢察官、辯護人、被告並無不同意列 為證據,且本院審理時,無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 為本案應審酌必要事項,自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就在雲林縣麥寮鄉表福市場內,經營之羊肉攤,以 每台斤二百元購入熱帶班海豚肉。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 日九時二十分許,為行政院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 會同雲林縣政府人員當場查獲煮熟海豚肉二台斤,生肉五台 斤,其陳列是想要賣,但如果沒有賣出去就自己吃之事實, 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三十四頁、第七十七頁)。二、經查:
㈠證人即查獲本案之雲林機動查緝隊員陳志峰證稱:伊查緝時 看到被告在切海豚肉,旁邊還有一鍋煮熟,但是尚未蓋鍋蓋 。切的海豚肉是生的,煮熟的海豚肉有加薑炒過乾乾的。現 場尚有電子磅秤、砧板等物。取締時拍攝照片,第一張是最 初取締的照片,當時被告還在切,沒有意識到我們在取締, 第二張取締照片,是被告看到我們在取締,被告要去拿鍋蓋 蓋住炒熟的海豚肉,第三張取締照片,是被告要收生的海豚 肉,第四張是我們取締,請他將這些證物帶回隊上,目的是 回去偵辦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頁背面至三十六頁)。又從 警卷取締照片第一張顯示,被告在其羊肉攤位,架內放置一 托盤,正在處理生海豚肉,渾然不知取締人員到臨;第二張 照片乃被告發現查緝人員取締,隨即拿取鍋蓋,蓋住炒熟海 豚肉,予以掩飾;第三張照片被告臉部表情慌張及快速收藏 海豚肉之情形(見警卷第四至五頁、九至十頁)。從證人前 開證述及比對上述照片,足見被告應該知道其所陳列物品, 是禁止販賣之海豚肉,且知悉有人前來取締,始有如此驚慌 及不尋常之舉動。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證人陳志 峰證述及查緝照片相符,應可採認。
㈡扣案屠體經送鑑定,屬齒鯨亞目、海豚科熱帶班海豚,為野 生動物保育法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之珍貴稀有野生動物,分別 有雲林縣政府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九一府畜字第九一00一二 七二一三號函、中華鯨豚協會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九二鯨豚字 第0一九號函(見偵卷第十三至十四頁)、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農授林字第0九七0一0五四一三號 函附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及說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四十 六至六十七頁)。是扣案屠體屬野生動物保育法所稱珍貴稀 有野生動物,洵堪認定。
㈢參以海豚肉(屠體)係屬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條第六款野生 動物產製品,而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買賣一節



,業據政府機關透過大眾媒體長期廣為宣導,且於臺灣週邊 海域擇處作為鯨豚觀賞區,供民眾觀覽,以厚植野生保育常 識,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居住臺西鄉,臨近海邊,對於 海產保育類漁貨,更較一般非居住臨海人民清楚。況其前曾 於九十年八月八日,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買賣海豚肉遭查獲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訴字 第三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二年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及該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一頁、 第二十八至二十九頁)。則被告前開所為係屬明知,當可認 定。
㈣卷證所附資料與本院認定不符,不採之理由: ⑴被告雖辯稱:沒有販賣,是自己食用云云。如上說明,被 告顯然知道其陳列之物是禁止販賣之海豚肉,陳列之處是 在菜市場,屬販賣為主的地點,如果被告要自己食用,為 何要煮這麼大鍋,而且在市場煮?被告復辯稱:「那是要 自己吃的,而且量也不是很多,差不多二斤而已」「因為 我很忙,我整天在市場」。倘被告係自己食用,則在家煮 食後享用即可,何必當場在市場內烹煮,既有瓜田李下之 嫌,並要隨時擔心有被取締可能,顯不合理。尤其被告曾 有前述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經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應 不會甘冒再次遭取締,而受刑罰科處之風險。又被告煮熟 之海豚肉有二台斤,當場又被查扣五斤生海豚肉,被告估 計自己食量及保鮮,應無將尚未處理之五台斤生海豚肉一 併帶到市場之理。是被告辯稱自己食用,並非可採。 ⑵證人陳志峰固證稱:曾與其同事陳志文先後到現場二次, 蒐證發現,被告只將他的海豚肉賣給熟人。這次取締之前 看到有人去跟被告買,被告將炒熟的肉,放在塑膠袋內, 拿去秤,賣給客人云云。惟稱買賣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 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證人陳志峰 就野生動物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買賣,本有 查緝之責,果見他人為之買賣,應當機立斷為之查緝或請 相關單位協助查緝方是,然其未為,前之所證即有瑕疵。 況證人陳志峰前之被告買賣海豚肉之證述,就被告係將海 豚肉賣給何人,買賣數量、價金若干俱無,自難認被告行 為已達買賣階段,僅得為前述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明知齒鯨亞目、海豚科之熱帶班海豚,係珍 貴稀有野生動物,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竟意圖販賣而陳列 其產製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 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 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 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 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比較。另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 原則,綜其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㈠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 一日,易科罰金。」,但依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㈡關於沒收依我國刑法規定,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不 生比較輕重問題,亦不容與其他刑法總則規定割裂適用(最 高法院七十九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修 正後之新刑法第三十八條僅將原條文第二項、第三項中「犯 人」之用語,修正為「犯罪行為人」,並將原條文第一項第 三款增列「因犯罪所生之物」,然上開規定僅法條文字之修 正,對於被告之利益本無差別,併參酌上開最高法院決議, 就沒收部分,即不生比較輕重問題。
㈢本件涉及法律變更部分,綜合上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舊 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適用行 為時舊法,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應論以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未經主管機關同意, 意圖販賣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罪。再被告所犯,係於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而無該減刑條例第三條不 得減刑事由,符減刑規定,依法減其宣告刑。
五、原判決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故非無見,惟 查:㈠本件查獲時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齒鯨亞目、海豚科 之熱帶班海豚肉之買賣行為,尚屬意圖販賣而陳列階段,原 審事實、理由均無買賣之記載與認定,主文竟論以非法販賣



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罪,判決顯有矛盾,依法自有未洽 。㈡被告所犯,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符 減刑規定,原審未及審酌,依法減其宣告刑,亦有未當。被 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 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六、爰審酌被告曾於九十年間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 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不知警惕,又被告未受教育,此有訊問 筆錄之記載可查,顯見其智識程度不高,而不能瞭解野生動 物保育之重要性,才會販賣海豚肉以謀取利益,及其販賣海 豚肉對野生動物保育工作所生危害之情形,就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犯後先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方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準。 扣案之海豚肉七台斤,係屬於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爰 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宣告沒收。扣 案之電子磅秤一台、肢解刀二隻、砧板一塊等工具,為被告 所有,因係供本件犯罪及預備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後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蘇清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嘉琍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以下罰金:
一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 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 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 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 生動物產製品者。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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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