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87號
抗 告 人 甲○○即吳夢秋
即聲請 人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服刑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8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竊盜等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 七月確定,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以九十六年聲減字第五一五二號刑 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嗣抗告人不服上開裁定 ,向本院提出抗告,現於本院審理中。該臺南地方法院九十 七年聲減字第八十一號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復以抗告人 同一竊盜等案之事實,重複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六月 ,依「一事不再理」原則,原裁定自屬違法裁定。再者,依 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資查抗告人所犯之罪,竊盜罪 應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五月、搶 奪罪減為有期徒刑七月,以上三罪合計共減刑一年一月十五 日,再加上不應減刑之強盜罪有期徒刑十四年六月,合併之 刑期為有期徒刑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詎原裁定減刑後竟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十六年六月,業高於各刑合併之刑期十五年 七月十五日,自屬違法,故向本院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 定云云。
二、經查:對於同一被告同一罪刑,如合於減刑規定時,祇應依 法減刑一次,不容重複裁定減刑,始符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 再理原則(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非字第六十三號裁定參照)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列各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一五二號 裁定以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載之罪均符合減刑要件,予以 減刑,並與附表編號四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十五年六月,抗告人不服而向本院提起抗告,本院業 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七年度抗字第六十四號裁定 撤銷該裁定,並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有該裁定 書附卷可稽。原裁定就先前已為裁定減刑如附表所示各罪, 再為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依上揭說明,自違反一事不 再理之原則。抗告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裁定撤銷。另抗告人即聲請人就同一案件聲請原審法院 減刑,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良倩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