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
六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係設於南投縣竹山鎮○○路八十七號「反斗城玩具店」負責人,明知「PS」設計圖及「SEGA」設計圖分別係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新力公司)及日商西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西雅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為商標註冊登記,所享有之商標專用權仍在專用期間,用於各種遊戲光碟片,且該商標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竟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四月間起,以電話向台中市玩具商「欣奇」公司、「點將」公司及南投縣名間鄉「幻象玩具店」(均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以每片新台幣(以下同)三十元至六十元不等之價格,購買仿冒新力公司之「PS」設計圖(以下簡稱PS遊戲光碟)之光碟遊戲片及西雅公司「SEGA」設計圖 (以下簡稱SS遊戲光碟)之遊戲光碟外,該等仿冒之遊戲光碟內容,同時偽造有「LICENSE BY SONYCOMPUTER ENTERTAINMENT INC.」 (中譯:由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授權)「PR-ODUSED BY OR UNDER LICENSE FROM SEGA ENTERPRISES LTD.」 (中譯:由西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製造或授權)等字樣,足以對外表示該等光碟產品係新力公司、西雅公司所生產,再以四十至五十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新力公司及西雅公司,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持搜索票於右揭地點查獲PS遊戲光碟片七十四片,SS遊戲光碟片七十七片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於同年二月五日生效)之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可見該條項刑罰規定,須先有中央主管機關之預警處分為要件。原審未詳查認定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行為,是否曾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為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等預警處分,遽認被告所為同時觸犯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之罪,尚嫌速斷,併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依此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林 開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